一、制定直接規制跨國公司人權責任的國際人權條約
隨著遵守者的增多,這些宣言和準則的內容可以成為國際習慣法的證明。構成軟法的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往往經過了長期和細致的討論,經過多數表決得以通過,具有證明和指引的作用,對于未來某一領域國際法尤其是國際習慣法的產生十分重要。其實,假如能夠在跨國公司之間逐步形成像遵守商人法那樣遵守國際人權規范的習慣,這些和跨國公司相關的人權規范的拘束力勢必會不斷加強,也就成了跨國公司進行國際商事活動時必須遵守的“游戲規則”。例如聯合國《跨國公司與其他工商企業在人權方面的責任準則》一開始是擬采取非自愿性質的。從區域性人權文件的嘗試到聯合國等國際組織的探索,我們可以滿懷信心:在國際法層面規制跨國公司人權責任將從區域走向普遍,從軟法走向硬法。同時,也應理智的認識到,這些具有效力的規范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的,這仍需要一定的時間。在立法主體方面,綜合考慮對此問題的關注、實踐以及影響力,筆者認為,聯合國可能會率先制定有效力的直接規制跨國公司人權責任的國際人權條約。二、多方結合的約束機制將逐漸建立
1.內部約束的自律規范———跨國公司生產守則
所謂的跨國公司“生產守則”,是指跨國公司制定的具有一定自我約束力,旨在踐行保護環境和勞工權益等方面社會責任的自律性內部生產經營規則。生產守則一般均規定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跨國公司自身及其子公司,以及公司的供貨商等都必須遵守一定的勞動和環境標準。世界銀行最近的一份評估報告指出,現有的跨國公司生產守則約有1000種。生產守則的存在體現了跨國公司愿意承擔人權責任的趨勢。從形式上看,它是企業的內部規范,其貫徹執行主要依賴公司的自覺履行與公眾輿論的監督。為了長遠利益,在公司內部制定的生產守則是某些跨國公司致力減少因自身行為引起各種人權爭議的積極成果,在這種動因的驅使下,跨國公司會竭力使本公司融合在東道國國內法里,并盡力履行東道國法律所要求的人權保護義務,遵守當地的有關人權法規,并積極履行人權保護義務,熱衷于公益及慈善事業??鐕镜纳a守則是跨國公司在人權方面的自愿性承擔,這需要以國家法律和國際法律作為后盾來保證其有效性,國際法學界已經開始對生產行為守則與法律的結合進行了理論探討。如有學者提出將國內法與生產行為守則通過一種“胡蘿卜+大棒”的方式進行結合,即政府一方面鼓勵和引導跨國公司對自愿性規范價值與利益的肯定和承認;一方面通過包括立法措施在內的手段,要求跨國公司堅持自己制定和參加的社會責任規范。通過政府剛柔并濟的力量來提高生產行為守則的執行效果。
2.社會約束的他律規范———“外部生產守則”
為使跨國公司內部生產守則得到有效的外部的獨立監督,上世紀90年代中期以后,出現了包括工會組織、消費者組織、非政府組織、人權組織在內的生產守則多邊機構,被稱為“社會約束”。并且,在全球性的消費者運動壓力下,以跨國公司“自我約束”為特征的“內部”生產守則與以“社會約束”為特征的“外部”生產守則出現了兼容與合流的趨勢。對跨國公司人權責任在國際法層面進行有效的規制,在現階段離不開跨國公司自身、國際組織、國家以及消費者乃至媒體的多方力量的結合,且這種趨勢將會逐漸增強,逐步形成完整的約束機制。其中,國際組織和消費者的推動和監督,有著極為重要的影響力。首先,消費者運動曾被喻為跨國公司社會責任運動的“發動機”,它使多數知名跨國公司在其強大的壓力下開始紛紛制定并推行各自的生產守則,自覺守法并采取切實的措施改善勞工生產的條件,保障勞工的基本權利。消費者運動實質上和跨國公司巨大的市場利益息息相關,承擔保護人權的社會責任是跨國公司在保持其產品的品質不變前提下保證消費者購買其產品的重要環節”。其次,國際組織的推動是跨國公司承擔人權責任的重要推動力。如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等政府間國際組織和相關的非政府組織,是銜接跨國公司、工人與消費者的重要力量。在勞資談判和消費者運動中,它們一方面為消費者和工人提供資訊和幫助;另一方面則與跨國公司直接談判和對話,積極地促成跨國公司實施保障人權的行為。而且,兩種國際組織可以做到功能互補,政府組織依靠相對強大的影響力和較為健全的組織監督機制,非政府組織則依靠其活躍的行動能力,對跨國公司存在的違反人權現象予以關注和監督。兩者相輔相成,形成一種巨大的社會輿論力量,從而對消費者的行為起到輿論導向的作用。因此,當某一國際組織提出對某些公司內部人權問題的關注時,跨國公司往往會采取積極的態度來改善。
二、由消極義務向積極義務逐步推進
國際人權法賦予了國家在人權方面多方面、綜合性的義務。西方有的學者將國家的人權保障義務分為四個方面:尊重的義務,保護的義務,滿足或確保的義務,促進的義務??鐕九c國家所承擔的人權責任并不能等同,國家在國際人權法上的義務不能簡單地轉移到跨國公司身上,跨國公司的義務必須按照其性質和活動另行確定。
1.已被確定的法律義務:尊重人權
考察跨國公司承擔人權責任的國際法根據,可以得出:跨國公司應承擔或履行尊重人權的義務。即對人權的享有和實現要求跨國公司不能對其橫加干涉或侵犯,這種義務是一種“不作為”的消極義務,在國際人權文書中常以否定性詞語出現。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30條規定對《聯合國憲章》中“促進并激勵對于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宗旨進行了權威性解釋和細化,即:“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旨在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該條款己成為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
2.跨國公司負有人權保護積極義務的認識漸增
對于跨國公司在人權領域是否負有積極義務這一問題,國際上并未達成完全統一的意見。但隨著跨國公司人權責任法律實踐的增多以及理論的不斷探索與創新,跨國公司對人權保護負有積極義務的觀點逐漸增多。也有學者指出,國際人權文書已經對公司規定了直接的法律義務,只是缺乏直接的問責機制而已。這種觀點在人權條約監督機構的文書中也有所體現。
3.由消極義務向積極義務的逐步推進
雖然國際上對跨國公司在人權保護上是否負有積極義務尚未形成統一的意見,但是從現有多方面的反映來看,國際社會包括一些跨國公司均在向承擔人權保護的積極義務的方向努力。首先,《跨國公司和其他工商企業在人權方面的責任準則》中要求跨國公司有助于這些權利,如發展權、充足的食物和飲用水、可獲得的最高標準的身體和精神健康,充足的住房等。聯合國增進和保護人權小組委員會解釋說,其擬議的準則反映并重申現行國際法,認為公司在其“影響范圍”之內,應履行條約規定的所有國家義務———尊重、保護、增進和保障各項權利。其次,聯合國“全球契約”的規定中采用了一系列“支持”、“廢除”、“消除”、“促進”、“鼓勵”等需要作出積極行為的詞語,由此可見,“全球契約”不僅規定了跨國公司的尊重義務,更表達了對跨國公司在保護和促進人權方面的積極義務的要求。聯合國和其他一些政府間組織、非政府組織在加強跨國公司在人權領域的法律義務方面作了積極努力,制定的規范對跨國公司的人權義務做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有些還對跨國公司提出了積極要求,期待跨國公司利用自身優勢采取適當措施促進和保護人權。盡管這些規范都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是對我們研究跨國公司在人權領域的法律義務及預測其走向,對如何使跨國公司更好地承擔和履行已經負擔的義務提供了重要參考。因此,有必要參考聯合國、相關政府間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的自愿機制,在國際人權條約中進一步明確義務的內容。人權的普遍性意味著我們對人權的保護將會越來越全面,因此,將跨國公司的積極義務納入法律規范之中,應當是未來人權法和實踐的發展方向。
作者:高琳菲 單位:鄭州大學西亞斯國際學院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