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外語翻譯
英語世界對中文法律的系統英譯蓋濫觴于小斯當東(GeorgeThomasStaunton,1781-1859)于1810年翻譯出版的英文版《大清律例》(TaTsingLeuLee;BeingtheFundamentalLaws,andaSelectionfromtheSupplementaryStatutes,ofthePenalCodeofChina)。1815-1823年間,比小斯當東僅年幼一歲的英國傳教士馬禮遜(RobertMorrison,1782-1834)完成鴻篇巨制三部六卷本《華英字典》,其中的《五車韻府》(1819)對中文法律詞語在西方的傳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屈文生,2010:79-97)。本文擬考察的重點不在于早期中文法律詞語的英譯情形,而在于早期英文法律詞語的漢譯狀況。對于英文法律詞語傳播至華的主體,文章的主要考察對象亦不在于諸如馬戛爾尼(GeorgeLordMacartney,1737-1806)、老斯當東(SirGeorgeLeonardStaunton,1737-1801)、阿美士德(WilliamPittAmherst,1773-1857)等早期外交使節及商人,而主要在于19世紀中葉前后的來華傳教士。如果說19世紀中葉前后的傳教士在“中法西傳”中發揮了橋梁與紐帶的作用,那么他們在“西法東漸”中則扮演著更為重要的傳播者甚至是布道者角色。早期西方法律詞語的中國化及其“跨語際實踐”過程實現,主要得益于這一時期傳教士在華所編、所譯、所著的各類書籍介質。1839年,美國傳教士伯駕(PeterParker,1804-1889)和四川人袁德輝節譯出《滑達爾各國律例》,是文蓋為的英文法律著作漢譯之嚆矢,并在日后被收錄于魏源《海國圖志》卷八十三(王維儉,1985:58-62)。及至1864年美國傳教士丁韙良(WilliamAlexanderParsonsMartin,1827-1916)譯出《萬國公法》,西方法律詞語的一部分明顯進入了漢語語言之中,并成為當時乃至今日中文法律語言的有機組成部分;當然,近代中文法律詞語或話語體系至此還遠未形成。自西徂東的法律詞語除大量見于《滑達爾各國律例》和《萬國公法》等主要由傳教士完成①的譯作外,還散見于傳教士親纂的雙語字典、創辦的報刊及撰寫的文字作品之中。
一、傳教士字典與英文法律詞語的漢譯
在19世紀中葉傳教士編著的眾多字典中,英國傳教士麥都思(WalterHenryMedhurst,1796-1857)的《英漢字典》(1847)和德國籍傳教士羅存德(W.Lobscheid,1822-1893)的《英華字典》(1866),最值得關注。單就英文法律詞語漢譯(而非中文法律詞語英譯)的課題而言,其他傳教士字典的研究意義則要稍遜一籌。比如馬禮遜的《華英字典》大體上屬于漢英詞典(特別是其中的前兩部,即《字典》和《五車韻府》),因而最好作為漢譯英研究的史料,而非英譯漢研究的腳本。馬禮遜于1828年出版的《廣東省土話字?ⅰ罰?VocabularyoftheCantonDialect)也屬于漢英性質的辭書,它們不同于前述麥都思、羅存德等人編纂的由西向東式英漢詞典。馬氏辭書的獨特價值在于它們是中西初遇時中譯英水平的忠實記錄者,成為早期詞匯交流中由中向西的重要載體。是故,在做英譯漢研究時,馬禮遜漢譯英式的《華英字典》和《廣東省土話字?ⅰ肪?莆扌韞?腫拍?
裨治文(E.C.Bridgman,1801-1861)1841年編纂的《廣東省土話文選》(AChineseChrestomathyintheCantonDialect)、衛三畏(SamuelWellsWilliams,1812-1884)于1842年在澳門出版的《拾級大成》(EasyLessonsinChinese;orProgressiveExercisestoFacilitatetheStudyofThatLanguage;EspeciallyAdaptedtotheCantonDialect,Macao)和1844年出版的另一本辭書《英華韻府歷階》(AnEnglishandChineseVocabulary,intheCourtDialect)均意在幫助外國人學習中文。以《英華韻府歷階》為例,它最初意在用拉丁字母為一批日用詞匯標記官音,使外國人能掌握官話,方便他們到新開放的口岸與當地人交流,因為廣東話在這些地方是不通行的(程美寶,2010:90-91)。它們的編纂目的因而主要在于解釋或標記中文,而不在于將承載英語國家觀念、制度、文化的詞語翻譯成中文,因而亦可不作重點研究。為使讀者能對麥都思《英漢字典》和羅存德《英華字典》中的法律英文的漢譯情況有一個大致的、直觀的了解,筆者從上述二書中摘取數例,見表1。
相較而言,羅存德的字典因出版在后,所以它較麥都思的《英漢字典》收錄的法律字詞更多,解釋也更為精細和準確。收詞方面,以bankrupt為例,前者收錄了與bankrupt直接相關的諸如bankruptcy(theactofbecomingabankrupt/倒行、倒灶、敗盆)以及bankrupt-law(折本律例)等詞條,而后者則未收錄這些相關詞語。再以law為例,羅存德的字典中新增了與該字有關的若干詞語,如divinelaw(上帝之法)、humanlaws(人法)、municipallaw(民法/民例)、lawsofnature(性之法)、criminallaw(刑例/刑法)、ecclesiasticallaw(圣會律例)、commonlaw(通行之例)、statutelaw(律例/所書之例)、mercantilelaw(通商章程/通商法律)、lawofnations(公法/萬國通行之法)、theMosaiclaw(摩西之律例)、ceremoniallaw(禮/禮儀)、doctoroflaw(律法博士)、topervertthelaw(枉法)、law-maker(設法者)等。而諸如Tort這類常見法律術語,麥氏的字典根本未加收錄,但在羅氏的詞典則可查到此字。解釋方面,以bigamy為例,羅氏的字典已明確將其譯成達意的某種犯罪——“雙室之罪”,離今日通用的“重婚罪”已是一步之遙。
還要注意的是,從表1來看,麥都思早在1847年的《英漢字典》中就已將law譯成“法律”(雖然二者之間的一一對應關系尚未確立),更早的,在馬禮遜《五車韻府》中,即可看到law與“法律”的對譯(Morrison,1819:146)。可見“法律”并不是一則“外來詞”(高名凱、劉正?牛?958:131),準確地說,中日“書同文”的“法律”二字只是借清末大規模的日本法律譯介和法律新詞的輸入,重新回到了人們的視野并被廣泛使用,進而與英文詞語law正式確立了一一對應的關系。此外,上述兩部詞典中也有部分英文法律詞語找到了漢語中的對應詞,而且這種對應關系得到了后世學者、字典及書籍的認同,并一直傳承到了今日。如witness(證人)、bribe(賄賂)、plaintiff(原告)、defendant(被告)、testimony(證言)等。當然這些詞語的對應早在馬禮遜的《五車韻府》(1819)中即已確立。(屈文生,201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