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也可以成為極刑、處決,同時也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罰之一,行刑者是基于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結束一個犯人的生命,現時保有死刑的國家中,下面小編推薦一篇關于死刑案件的論文。
摘要: 死刑案件的和解已經演變為一類現象,且判案思路也有跡可尋。但重罪和解不符合和解的實質。對和解來說,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之間的和諧化是本質,而被害人與犯罪人的和諧化是一種延伸。公權力的邊界需要維護,不能將重罪歸納為私人之間的關系。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更不存在和解的可能。死刑適用控制是合理的,但我們所做的只能是在法律的框架內追求和諧,無須也不應當用和解制度來做注腳。死刑案件和解,形為和解,實為國家救助制度沒有建立之前一種迫不得已的措施,是國家沒有承擔責任的時候,將救助的責任轉嫁到了刑事被告人的身上。
關鍵詞: 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國家責任
一、問題的展現
近年來,司法部門顯然十分熱衷于踐行輕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各地也紛紛進行一系列的司法試驗,[1]并將其歸屬于司法改革的旗幟之下,歸納于建構和諧社會的語境之中,實踐中也確實取得了不錯的效果。甚至從某種意義上說,正是司法先行促進了理論研究在這一論域中的繁榮。而近幾年來關于刑事和解制度方面的文章也如雨后春筍,推動著實踐更為深入地探索。可以這樣說,刑事和解制度不僅在尊重受害人、促使被告人悔過自新方面彰顯了作用,不僅有利于修復社會關系,而且更是對長期以來單方行使司法權的一種反思和緩和。
然而,近來一段時期,關于“刑事重罪案件和解”[2]的提法不斷見諸于司法實踐,而這同樣也是在尚未進行充分的理論準備的情形下出現的,似乎司法又走在了理論的前面。
追根溯源,這一問題引起注意肇始于廣東省東莞當地法院判決的一系列案件。最典型且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是:2006年5月6日,被告人胡某、李某、丁某在對鄧某進行搶劫時將其刺死。而被害人生前一直在東莞開摩的,是家里惟一的勞動力。案件在當地法院主持下,3名被告與被害人的母親達成和解,以5萬元作為補償,法院遂對主犯判處死刑緩期2年。[3]當地發生的另外一起案例是: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賴某、周某搶劫并致被害人蔡某死亡。在公訴機關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被害人的家屬也依法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一家生活陷人了極端困難的境地。最終經過法官多次組織調解,鑒于被告人王某的家屬同意先行賠償原告5萬元人民幣,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法院遂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4]不僅于此,“像被告人王某一樣通過補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獲得刑事減刑的判例,在東莞兩級法院已超過30宗。東莞兩級法院希望通過對這種賠償機制的探索,再輔以國家賠償,從而使被害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最大維護。”[5]
學術論文發表
一邊是莫衷一是的爭議,一邊是類似的判例不斷涌現。繼東莞之后,其他地區也開始出現重罪和解的判例。2007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故意殺人罪作出如下判決:“本案庭審后,經法官主持調解,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及其家屬自愿將共有的房屋出售并將出售款中的部分份額作為對被害方的賠償,賠償數額80余萬元。被害方據此不再向被告人主張民事賠償權利,并要求法院在對被告人量刑時酌情考慮民事賠償情況。本院認為,被告人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67條第1款之規定,可以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作案手段比較惡劣,造成了一死一重傷的嚴重后果,但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且積極進行了民事賠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數額80余萬元。綜合考慮本案的起因、犯罪的事實、性質、自首情節及賠償情況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6]
再譬如,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刑事判決:“以兩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方強威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被告人陳戰峰有期徒刑5年;判令兩被告人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萬元,由方強威承擔24萬元,陳戰峰承擔6萬元,并互負連帶責任。”[7]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方強威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撤銷一審判決中對被告人方強威的量刑部分,維持其他部分;被告人方強威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8]此后,承辦人對和解協議的自愿性與真實性進行了核對。“二審法院正是考慮到方強威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以及其家屬積極代賠損失并獲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等情節,對其以故意殺人罪改判死緩刑。”[9]
類似的事情重復出現的時候,便演變為一類現象。當成為現象的時候,其對于現實的影響便開始顯得強烈。其實以上判案思路也是有跡可尋并有所發展的。早在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刑事案件工作會議就指出:“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人的過錯引起的案件,案發后真誠懺悔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領導在全國法院法官培訓班上的講話也指出:“民間糾紛引發的殺人、傷害案件,只要被害人諒解,原則上一律不殺。”[10]不僅如此,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開始將死刑的適用與否與補償問題聯系起來。例如在“張俊杰犯故意殺人案”中,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被告人張俊杰死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維持一審判決,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本案系被告人與被害人在培訓期間因瑣事引發,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其家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原判對張俊杰判處死刑不當,裁定不核準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張俊杰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張俊杰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11]學術論文發表
當然,不僅是實踐中存在著這樣的判決和精神,針對這些判決理論上也夾雜著激烈的爭論。筆者曾于2008年10月9日參加了由上海市法學會主辦的“重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的正當性和可行性”的學術研討。會上除個別學者具有較為鮮明的觀點之外,大多數觀點都顯得舉棋不定,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覺得有必要保障被害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擔心對于法律正義造成損害。
這就不得不引起我們的警示。在刑事司法改革中,誠然多次出現新的司法現象走在理論前面,譬如簡易程序的問題、普通刑事案件簡化審乃至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都是在理論未有定論之時,司法機關或相關部門力排眾議而逐步得以現實化,進而逐步制度化。[12]但我們必須看到,在涉及重罪案件是否得以和解的時候,尤其是在死刑案件或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性質與影響顯然不同。
對于重罪和解,各種理論觀點也是五花八門。有觀點認為,刑事和解會導致與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相沖突,使得罪與刑的關系不是相適應,而是罪與刑關系的變形。 “刑事和解制度試圖在刑法制度之外探討有回旋余地的糾紛解決機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軟化了刑法的強制性。”有觀點則認為,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刑事和解,而那些反映對抗性矛盾的嚴重暴力犯罪則不能搞和解。有些觀點認為,和解具有普適性。“刑事和解制度是大勢所趨,以后要逐漸適用于3年以上的案件。”有些觀點則將僅僅將死刑案件排除在和解之外:“無論是重罪還是輕罪,只要不是非殺不可的就可以適用。”[13]
不僅如此,在一些學者的積極推動下,刑事和解立法正有從一般呼吁向操作層面邁進的跡象。在刑事訴訟法再修改課題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專家建議稿》第20條中,就明確將刑事和解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原則予以規定。這條有可能改變刑事和解法律地位的建議,具體內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考慮當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據案件情況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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