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我國現行的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定只有八條,包括:證據及其種類;證據收集的一般原則;運用證據的原則;向單位和個人收集證據;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證人的資格與義務;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等。就以上八條規定的內容而言,原則、籠統、操作性不夠強。由于它是歷年來辦案經驗的原則性總結,加上當時的立法背景,這些規定多數是一般性的原則規定,與辦案的實際過程和具體運用存在著一定的距離。新出臺的兩個規定,針對刑事證據的收集、審查、定案等訴訟各個環節的運用,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一改過去的原則、籠統之弊。從這個意義上說,它是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和發展,是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前奏。
兩個規定的內容完全符合中央關于司法改革的決定。2008年中央批轉中央政法委關于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意見中明確指出:要“完善刑事證據制度”,其具體內容包括:明確證據審查和采信規則及不同訴訟程序的證明標準;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和保護制度,明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范圍和程序等。這些內容在《辦理死刑案件的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中都有所體現,解決了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期盼已久而尚未解決的問題。例如,審理死刑案件過程中的證明標準問題,對各種證據的審查判斷問題,間接證據的定案問題,還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以及如何排除的問題,都很有針對性,都是對辦案中的實際困難的破解。這些做法完全體現了中央關于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和要求。
死刑案件人命關天,質量問題特別重要。刑事錯案的發生主要是在事實認定、證據審查的運用方面出了差錯,并且絕大部分與刑訊逼供直接相關。兩個規定抓住這一核心問題,沿著刑事訴訟過程,從證據意識、證據觀念到證據的收集、固定、扣押、保管、移送、質證、認定等各個環節,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只要辦案人員認真地加以貫徹落實,案件的質量就有了保證。
兩個規定所確立的證據規則,是對我國證據法學和刑事訴訟法學的豐富和發展?!掇k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的第一部分所確定的證據裁判原則、證據法定原則、證據質證原則,以及死刑案件證明標準的規定,都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學、證據法學,尤其是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新內容,有的內容雖然在一些程序中已有所體現,但學理和立法中并未明示。這些原則都是一個民主與法治國家所必須具備的基本程序,但長期以來,人們的認識和理解不一,沒有達成共識,只是在學理上有少數人提出,而立法并不明確。例如:對于證據裁判原則,許多人認為我們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沒必要規定證據裁判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用法制的標準衡量其科學性、規范性,特別對案件事實之認定,尚不明確。因為什么是事實,什么是案件事實,人們認識的差異,往往會產生不同的結果,而證據裁判原則,就比較明晰,易于操作。以事實為依據就是以“證據”為依據,只有證據才能證明犯罪,才能使人心服口服。因此,《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條明確指出:“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這一規定不僅在理論上堅持了馬列主義的唯物主義觀點,在實務工作中也澄清了許多錯誤的做法。把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和標準,它規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澄清了人們對案件事實的不同理解和認定方法。所以,這一規定是對我國證據法學和刑事訴訟法學的一個豐富和發展。還有《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程序法定原則,第四條規定的質證原則,第五條對證明標準關于確實、充分的解釋等,都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也為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它將在我國刑事訴訟和證據制度發展史上產生重大影響,并發揮重大作用。
兩個規定倡導程序正義,凸顯程序價值。《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不僅規定對各種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去偽存真的程序,還規定嚴重違法所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例如,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十九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尤其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什么是“非法”,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進行了科學的界定,更重要的是還規定了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諸如程序的啟動、法庭的初審、控方的證明、雙方的質證、法庭的處理結果等等。讓當事人和人民群眾看得見、看得清排除的過程,真正實現了公平、正義。因為只要有了過程,有了程序,實現了訴訟透明,人們才明白公平、正義的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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