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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

來源: 樹人論文網發表時間:2020-11-27
簡要:摘要:個人綠色信用伴隨個人環境權益訴求產生,體現人們的社會環保契約精神;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是法律強制力建構下的一種以信用為代價的環境責任承擔方式,契合生態經濟人的利

  摘要:個人綠色信用伴隨個人環境權益訴求產生,體現人們的社會環保契約精神;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是法律強制力建構下的一種以信用為代價的環境責任承擔方式,契合生態經濟人的利益趨向,為環境資源的合理配置提供判斷依據。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應具有可操作性,個人綠色信用體系構建需明確四元主體劃分,規范界定綠色信用信息和信息報告兩類客體,并設計相應的獎懲機制;以信用獎懲制度為核心的個人綠色信用體系,具有一般法律規制無可比擬的環保效能。

保定學院學報

  本文源自保定學院學報,2020,33(06):27-34.《保定學院學報》雜志,于1987年經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正式創刊,CN:13-1388/G4,本刊在國內外有廣泛的覆蓋面,題材新穎,信息量大、時效性強的特點,其中主要欄目有:教育學 心理學研究、保定研究等。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過,18條“綠色條款”為民事活動確立了“綠色”規范。《民法典》總則確立了“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基本原則,物權編、合同編和侵權責任編均涉及資源環境保護,對民事主體的物權予以“綠色約束”,規定了合同履行的“綠色義務”以及環境侵權責任承擔。這些規定體現了社會生產和消費行為的綠色轉向,也明確了民事主體在環境治理中的綠色責任。《民法典》所倡議的“保護環境,人人有責”的綠色價值觀為個人環境致害行為的責任承擔提供了法理依據。

  在綠色價值觀的新時代背景下,如何落實個人環境致害行為的法律責任?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個人環境行為的責任承擔提供了新思路。長久以來,中國傳統“天人合一”的生態倫理已融入人們的道德觀念中,人們常以“公德心”評價他人的綠色信用,并以此作為個人品行誠信的重要參考,為個人環境行為自由戴上了“無形的枷鎖”。但城市化進程的加快,社會關系陌生泛化,信用評價失去了“熟人社會”的交往基礎,個人綠色信用差評所產生的道德懲罰不再具有以往氏族群居時所表現出的“一次失信處處受限”的威懾效果。如何彌補這一缺陷?2014—2020年的社會信用體系構建規劃提供了契機,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理念契合社會誠信領域中對環境保護和能源節約的信用體系構建和發展。2020年是社會信用體系規劃全面落地實施之年,在社會信用法治化的背景下,將個人綠色信用評價納入法治規范,能夠為個人環境行為的責任承擔提供新思路,發揮環境行為規制方面的“事前預防作用”,符合我國綠色經濟發展需求。本文將探討個人綠色信用本質及其法治化的合理性,并對個人綠色信用體系構建提出設想。

  一、個人綠色信用的法理學分析

  個人綠色信用是社會對個人環境行為的客觀評價,個人環境行為包括個人環境致害行為和個人環境友好行為。個人環境致害行為是指公民在生活、消費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行為,如傾倒垃圾、焚燒秸稈等;個人環境友好行為是指以積極的方式保護環境的行為,如低碳出行、廢物利用等。從法理學角度分析,個人綠色信用源于利益訴求,依托于社會契約。

  (一)個人綠色信用寄托環境利益訴求

  “信用”是“信任”這一內在心理傾向、內心狀態,即某種行為兌現的期待可能性的評價性轉化[1]。一開始,人與人的信任局限于熟人之間,比如對同居室友注重個人衛生的信任、對小區鄰居不亂丟垃圾的信任等,這種信任表達的是對同一生活圈內他人能夠共同維護干凈、舒適環境的行為期待。隨著工業革命發展,各類污染的影響早已超出狹窄的生活區,“A地污水B地飲、甲城尾氣乙城吸”等情況日益普遍。對熟人環境友好行為的期待也轉變為對整個社會公眾共同保護環境的期待,人們開始以“公德心”評價其他人的“信用”,假如一個人有亂丟垃圾、隨地吐痰等行為,必會遭到周邊人的白眼甚至指責。這種綠色信用評價雖未以文字信息方式記錄,但卻可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降低他人的信用評價,其動機是個人基于公民環境權,期待并要求他人承擔環境義務以達到自身環境權益的最大獲取。這里的公民環境權利義務,是指公民在享受舒適、美觀、健康的環境時,也必須以積極、友好的環境行為為他人乃至整體的環境利益提供支持。公民環境權主張環境權利最終落實到每個公民身上,以此構建“義務保障權利”的利益平衡框架[2],這為個人綠色信用作為環境義務承擔形式提供了存在緣由。概言之,個人對環境利益的追求,催生了主體間的個人綠色信用評價。假設人類生活環境可自動復原或每個人都不在意生存環境的好壞,就不會也沒必要產生個人綠色信用。類似于經濟領域的征信活動,債權債務人之間存在借貸利益關系,債權人為降低經濟損失風險而獲取債務人的經濟信用狀況。在環境領域,人與人之間存在共有的環境利益關系,個人綠色信用評價寄托著人們對環境權益最大化的追求。

  (二)個人綠色信用彰顯社會契約精神

  完善的秩序體系是社會正常運轉的基礎,而秩序規范是公民共同的契約。正如盧梭所言:“社會秩序乃是為其他一切權利提供基礎的一項神圣權利。然而這項權利決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約定之上的。”[3]在環境領域,環境秩序為公民環境權提供了保障,而這種秩序產生于人們的約定俗成,即共同履行環保義務。“天人合一”的環保理念構建了一種社會契約:每個人適當讓渡自己的環境行為自由,共同營造良好的生存環境秩序,使整體的環境利益最大化。但現實中,并非每個人都能遵守社會契約,由此個人信用被用以實現對一個人客觀上履約能力與主觀上履約品質的綜合評價[4]。個人綠色信用,體現的是主體在生活中是否有能力履行環保義務以及多大程度上履行環保義務的信用狀況。是否有能力履行是從客觀上考察其可能性,即根據生活條件判斷個人是否能夠維持低碳環保的生活方式,如一些村落依舊過著生火做飯、燒炭取暖的生活,他們產生的碳排放是不可避免的。但城市化進程不斷推進,在實現全面小康攻堅戰中,我國村落通電通路已實現,這種客觀“環保不能”的情況不再可能成為個人綠色信用降低的考量因素。而人們主觀的環保意愿變得更為關鍵,公民是否有環保公德心、是否選擇節能減排的生活方式將是個人綠色信用的重要考量。若一個人不遵守環境秩序,傾倒垃圾、隨意排污,其社會評價必然較低,也無法給他人帶來足夠的“信賴感”。在“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得到普遍認可的時代,個人綠色信用的好壞體現一個人的環保素質高低。經常破壞環境的人可能會被認為是沒有契約精神的人,因為他的行為表現是自私自利的,不考慮社會環保義務的履行,不顧及社會他人利益而只顧自己的利益享受,自然也難以獲得“誠信”之美譽。

  二、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的應然論證

  2014年國務院發布《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以下簡稱《信用建設綱要》),社會信用超越了原本經濟領域的“征信”而涵射到政治、司法、文化、環境、醫療等多領域,那么是否應當將個人綠色信用納入社會信用體系構建范疇?按照信用理論劃分,現有的個人綠色信用本質是一種人格信用,即以血緣、親緣、地緣為基礎,依靠相互間的了解或信任而產生的有限范圍內的信用評價[5]。將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即以法律規則為基礎,使其轉變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制度信用。從責任承擔、利益追求、資源分配角度分析,將個人綠色信用納入法治軌道具有積極意義。

  (一)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建構一種特殊的責任承擔方式

  個人綠色信用是社會主體之間基于環境倫理進行環境人格和能力評價的結果,將綠色信用價值置于法治范疇,從微觀上構建了一種特殊的個人環境責任,即一個人表現出的非環境友好行為違反了社會公共環保契約、侵害多數人的公民環境權,最終將以“人格信用貶損”的方式承擔違約侵權責任。這種責任承擔實現了“德法并舉”的雙重效能。

  一方面,個人綠色信用符合國民“尊重自然”的倫理觀念,將人格信用評價作為個人環境致害的法律責任形式,是對環境法以生態倫理定位的“倫理道德人”在責任規制上的價值延續[6]。本質上,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是一種社會合意,即全體社會成員因維護共同利益經特定程序的協商而達成的意思一致[7]108-116。網絡化、城市化時代,人們成為近在咫尺的陌生人,以“道德譴責”方式進行私力救濟的環境倫理失去了熟人社會基礎。工業化時代,環境污染的邊界擴張使個人的環境致害行為造成的公民環境權益侵害不再局限于同一小鎮、小區的居民,尾氣、污水、垃圾排放物等污染源動態流動,也給原本靜態的環境倫理傳播帶來挑戰。將個人綠色信用制度化,能夠克服“熟人圈”范圍限制,再輔以網絡載體傳播,可實現環境倫理的道德約束在公法救濟上的延伸。

  另一方面,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彌補了現有法律對個人環境行為規制的不足。《環境保護法》未將公民個人納入法律責任主體范圍,環境侵權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無法約束個人,使得個人環境損害行為“逍遙法外”[8]。此外,傳統的法律責任體現的是“事后罰”原則,即環境生態遭到破壞后,再以經濟賠償或責令恢復生態等后續措施進行補救。但環境惡化具有不可恢復和不可逆轉的特點,若僅以事后救濟方式保護環境,力度顯然不夠。有鑒于此,個人綠色信用以個人的環境人格為考察點,發揮著事前評價功能,能夠有效起到環境行為預測與預防作用。將個人信用制度化,拓寬環境信用信息來源,實現對個人生產、生活、消費等多環節的信用評價。再借助大數據技術,動態持續的信用信息公開共享模式又為主體的責任承擔提供了“信用更正”途徑,激勵公眾以積極環保的方式降低信用責任負擔,促進社會環保習慣與環保意識的養成。

  (二)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契合生態經濟人的利益追求

  個人綠色信用的法治構建使個人的環境權益得到程序化保障,私主體(基于生態經濟人的角度)以個人意思及行為表現即可實現經濟利益最大化。傳統的信用概念表現為道德外化出的經濟信用,經濟人依托信用在市場上進行信貸交易[9]。而個人綠色信用突破了狹義的經濟范疇,以公民環境權為本位,從認識上承認了環境的現實經濟價值,這里的經濟價值并不局限于傳統的金錢價值,而是特指生態與環境領域的經濟利益。具體而言,任何人均享有清潔、健康、美觀、舒適、安全環境的資格、自由和利益[10]。個人綠色信用的制度化構建,為生態利益的區別限制提供了執行基礎,通過旅游、文化、消費等多部門聯動,使經濟主體以自身的綠色信用獲取生態領域的政策優惠或因環境消極行為承擔“信用懲戒成本”。長此以往,社會每個理性經濟人以節能減排、低碳環保的方式爭取環境信用資源,進而形成人與環境的良性博弈,最終實現社會環境利益的最大化。同時,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也為整個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提供了新的路徑,綠色信用觀彰顯的“社會公德”正式納入征信范圍,填補了原本僅以償債能力和償債意愿為考察對象所導致的個人信用評價不周延的缺陷,充分體現“人品”本位的信用本質。概言之,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為生態經濟人的利益獲取提供了兩條可行性路徑:第一,綠色信用制度以信用評分為基礎設定社會資源供給傾斜政策,如以綠色信用分為基礎的個人綠色信貸、機動車限行、旅游區門票優惠等政策。這種激勵方式本質上是一種以國家強制力支持的社會資源再分配,使主體能夠實時感受到環境友好行為帶來的經濟利益。第二,綠色信用規制以道德倫理為基礎,直接納入征信體系,使個體間接承擔綠色不信用引發的經濟不利益,包括因信用低分導致的個人“誠信危機”和“道德譴責”,甚至影響個人的生活消費,如租房受限、借貸受限(房東擔心租客的不誠信會造成房屋及小區衛生狀況的惡化,出借人擔心借款人缺乏契約精神損害其經濟利益)。

  (三)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推動環境資源的合理配置

  個人綠色信用體系的動態信用數據為環境資源的公平配置提供了合理依據,綠色信用體現出的環境價值在交換、互動、流轉中又促進了資源的循環配置。社會中的環境資源包括水資源、大氣資源、林木資源、生物養殖資源等,本質上是自然資源的集合,具有經濟價值和生態價值雙重屬性[11]。一般情況下,人們無差別地共同享有環境資源,即便是表現出環境消極行為的惰性個體也能夠坐享其成。但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以個體為本位,差別評價對環境惡意之人,使其為自己的環境破壞行為承受相應的“資源利益受限”代價。

  其一,個人綠色信用評分優化了環境資源的公平配置。從正向分析,個人以綠色誠信行為獲得較好的社會信譽,在綠色信貸、環保補貼等方面即可獲取較多的經濟利益。此外,個人的環保行為在短時間內可區域性地獲取生態利益,假設小區居民在爭取良好綠色信用的同時,也為小區環境作出積極貢獻,由此實現良好綠色信用群體合作下的環境資源(大氣資源、空間資源)的最優化享受。另外,個人破壞環境、污染性消費的行為,如傾倒垃圾、丟棄汞電池等,雖單次行為不足以致害,但以“積分式”記錄其綠色信用情況,最后要求低信用主體以經濟補償、公益勞動或借貸限制等方式承擔,體現了“誰污染誰承擔”的資源成本耗損平衡原則在個人環境行為中的適用。

  其二,個人綠色信用凸顯的環境價值促進資源的循環配置。在消費觀異化的今天,個人行為造成的資源浪費現象普遍存在。個人綠色信用下,公民基于自身的環境信用取得相應的生態價值利益。同時,公民先前表現出的環境友好行為又為社會提供了環境資源利益。例如人們通過垃圾分類獲取較好的信用評分,而垃圾分類行為中分出的可回收垃圾又成為社會資源流轉到下一個消費環節。可以說,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有利于促進個人可持續發展的消費理念培養,人們對綠色信用影響下的環境價值追求,促使他們節能減排進而促進環境資源的回收利用,最終實現資源的循環流動:回收—消費—再回收—再消費。

  三、個人綠色信用體系構建

  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的設想,本質上是對個人在環境領域所應承擔社會責任的法制化約束,個人綠色信用體系構建是環境信用得以發揮約束功能的前提。本文借鑒經濟領域的征信體系模式,嘗試從個人綠色信用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以及信用獎懲機制設計要素構建個人綠色信用體系。

  (一)個人綠色信用關系構建的四元主體劃分

  1.被征信(受信)者———個人

  被征信者是實施環境行為并受到社會信用評價的人,受信主體的條件、類型包含以下幾點:第一,個人綠色信用的受信主體應為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因心智不全,行為能力受到諸多限制,責任能力不健全,不宜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12]。當然,若完全行為能力人指使、幫助限制或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環境致害行為,本質上是行為主體利用了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認知缺陷,將其作為工具間接行使致害行為,應當將該環境行為歸責于完全行為能力人。第二,單位排污的主要責任者也應納入受信主體。環境倫理體現的是獨立人格,而法人不具備傳統意義上的人格。具有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的環境行為必須通過授權或委托員工得以實現,所表現出的環境致害行為最終應歸責于單位主要責任人的環境倫理缺失。將決定、批準、指揮、授權、直接參與單位非法排污行為的主要責任人納入個人綠色信用規制體系,更契合個人綠色信用的環境利益訴求和道德屬性。第三,從普通公民的消費類型劃分,受信主體應包括生產性消費者與生活性消費者。人類活動包括生產和消費,生產與消費行為在辯證統一中共同催生了環境問題。有學者主張僅將個人生活消費行為納入環境法律規范,以彌補環境法中個人消費致害行為的“逃逸”現狀[8]。但若基于信用信息的全面性、完整性考慮,綠色信用的規制應同時涵蓋個人生活和生產消費領域。個人生活消費行為呈現出零散性、非明顯性后果,但若千萬個人行為匯聚到一起,則可能造成“量變到質變”的嚴重污染。相比之下,個人生產性消費行為一旦造成污染,則表現出行為集中、后果嚴重等狀態,更加凸顯個人的環境危害性和社會契約的違約本性。因此,生活性消費者和生產性消費者均應納入征信主體,以實現信用約束的普遍效果。但有人可能會質疑:個人生產性消費所造成的“類企業行為”已經承擔了環境法律責任,如刑法338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罪的刑事責任,再進行信用懲戒是否有“重復評價”之嫌?當然不會,個人主體因嚴重的環境致害行為而承擔刑事、行政、侵權責任,其本質是對行為后果的補償性責任或懲罰性責任。而綠色信用責任是個人對違反社會契約的責任承擔,是社會對“不道德者”的客觀評價,即個人品行不端附帶的天然后果而非具體的行為懲罰。

  2.個人征信機構———政府

  個人綠色信用體系中的征信機構是指對個人的環境行為信息進行采集、評價的組織。相比于傳統征信業的服務屬性,綠色征信機構更多表現出管理、監督特性,這也決定了政府作為獨立征信機構的合法地位:第一,個人綠色信用制度作為社會信用體系的組成部分,應由政府主導。《信用建設綱要》把“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作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首要原則,政府和公權力在本系統內自上而下、在系統外由國家至民間的推動,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第一動力[5]。個人綠色信用評價最終產生的“信用代價”具有公共利益保護之效能,以公共機構———政府作為責任裁決機構,既能保障整體社會環境權利又能督促個人履行環境義務。第二,社會合意是個人綠色信用體系的基礎,是賦予政府公權力的正當性來源。權力是為了權利的更好實現而存在,當公民環境權利不足以對抗諸多侵權行為,則需要匯聚集體力量構建一個強有力的機構———政府。個人綠色信用體系構建擁有全社會所接受的、行使社會權威的道德正當性,以政府作為獨立征信機構是公民以環境利益為追求的公共性選擇[7]133-139。

  3.信息提供者———多元組織機構

  信用信息是個人綠色信用評價的基本素材,信息提供者在信用體系構建中居于重要地位,個人環境行為的分散性決定了信息提供者多元分散設置的必要性。以國家強制方式推進法治建設可減少機會主義,以私法形式維系社會信用和社會秩序可以節約信息成本,把國家機構和私人的社會組織聯合起來,可形成具有互補性和替代性的行為激勵機制和信號傳遞機制[13]。具體可分為:第一,政府部門,主要包括環保、工商、公安、稅務等部門。環保部門對個人生活垃圾處理行為的監測,工商對個人非環境友好生產、消費行為記錄,森林公安對個人生態環境破壞行為的行政處罰,稅務機關向法人代表征收的企業單位環境保護稅等均屬于個人綠色行為信用信息。第二,司法機關,主要為檢察院和法院。檢察院對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檢察院代表國家提起的以個人為主體的污染環境罪的刑事公訴;法院受理的個人環境致害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法院監督執行的環境公益判決履行情況等,均屬于個人綠色信用信息的來源。第三,社會組織,包括環保協會、民間環保組織、環保監督媒體、進行舉報投訴的公眾群體等。社會參與是最有效、最廣泛的信息傳遞方式,公眾作為社會組織的基本單元,切身體會著環境受損狀況,也能近距離發現、記錄個人環境污染行為,可及時全面地反映個人的環境行為信息。

  4.信息使用者———以公眾為主

  個人綠色信用規制體系的兩條主路徑:一是使法定環境信用直接對環境行為發揮指向、評價、教育等功能;二是在信用體系中,以利益獎勵或義務約束(積極或消極方式)進行的綠色規制[14]。信用信息使用是發揮規制作用的最后環節,基于兩種規制路徑,信息使用者應包括:第一,社會公眾,個人綠色信用體現的“信賴利益”使公眾成為信息使用的第一主體,公共信用的私人懲戒模式能夠迫使個人對環境行為進行正確的選擇和判斷。通過綠色信用信息公開,公眾可對他人的環保品德進行評價判斷,以此規避與綠色信用較差的人同居、同處帶來的環境惡化風險。另外,公眾基于樸素的綠色正義觀表現出對非環保個人的“嗤之以鼻”以達到道德懲戒效果。第二,利益分配組織,是指能對經濟、生態資源進行有限分配的組織,大多數情況下表現為環保政策實施機構。如推行綠色信貸的人民銀行、公布(破壞環境的)游客黑名單的旅游局、實行垃圾分類監管的社區中心等。這些組織在多數情況下既是信息提供者又是信息使用者,個人環境行為產生信用信息進而實現信用價值分配,資源的分配過程中又產生新的信用信息,從而促進了綠色信用價值的動態循環。

  (二)個人綠色信用體系構建的客體界定

  1.個人綠色信用信息

  法律關系客體是指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即客體應是形成法律關系的媒介。個人綠色信用法律關系中的媒介是信息,個人綠色信用信息是客觀反映個人環境行為的原料信息。現實中,個人環境致害行為體現為復雜性、分散性,如隨意丟棄垃圾、傾倒廢水、排放尾氣、焚燒秸稈等,哪些環境行為應被納入個人的綠色信用信息采集范圍?如何捕捉并記錄這些行為信息?

  信用入法應盡量避免信用體系構建成道德檔案,個人綠色信用體系構建必須以確定性、可操作性的規范界定綠色信用信息類型,即應明確列舉影響綠色信用的個人環境行為類型。2018年生態環境部、中央文明辦等五部門發布《公民生態環境行為規范(試行)》,其行為規范包括關注生態環境、節約能源資源、踐行綠色消費、選擇低碳出行、分類投放垃圾、減少污染產生、呵護自然生態、參加環保實踐、參與監督舉報、共建美麗中國等十個方面[15]。借鑒上述規范,個人綠色信用行為可分為以下類型:第一,廢棄物處置行為。廢棄物包括生活固體垃圾、有毒有害液體,相對應的規制行為包括隨意丟棄、傾倒行為。在垃圾分類制度全國推廣的時代背景下,以垃圾分類義務履行情況作為個人在廢棄物處置方面的信用評價指標具有極強的操作性和科學性,同時也為垃圾分類政策的實施提供了信用規范思路,提高了居民的生活環保意識。第二,非環保消費行為。非環保行為是指購買化妝品、汞電池等含重金屬的商品,使用高檔汽車、大功率電器等二氧化碳、氟利昂等環境致害物質排放量大的商品。對于上述破壞性消費,有學者主張以高額消費稅強制個人承擔環境成本[16]。但反觀限塑令與奢侈品消費稅的低成效可知,僅以經濟成本負擔的方式規制個人消費,只會讓加價奢侈品變得更奢侈,最終成為炫富的工具。因此,筆者主張以實名購買制度為基礎,將異化消費行為納入綠色信用評價,從根本上糾正錯位消費觀。第三,資源浪費行為。資源主要指個人生活中的水、電、煤氣等資源的浪費。將資源浪費行為納入個人綠色信用評價體系,體現勤儉節約的美德。在具體實施中,應聯合水力、電力等資源管理部門,對個人的家庭用水、用電、用氣實行計量記錄,綜合實際生活情況劃定用量標準,將是否超標適用的行為信息納入信息范疇。第四,環保實踐行為。個人低碳出行、參與植樹等環保行為應作為個人綠色信用的加分項。個人信用體系構建既需要懲戒也需要激勵,社會組織或環保部門的環保公益活動可以信用加分方式鼓勵社會志愿者參與。對于低碳出行、低碳消費等行為信息的收集,可借鑒螞蟻森林等網絡平臺技術,使環保行為信息具體量化。

  2.個人信用報告

  個人綠色信用報告是政府征信部門根據收集到的個人信用信息和分析結果,對個人信用情況進行的綜合評價。個人環境致害行為最終體現為集腋成裘式的環境損害,與之對應的信用評價也應以累計評分才能客觀反映個人的環境人格。綠色信用征信報告最終作為社會環境資源配置、經濟人生態利益獲取的重要參考,務必要貫徹客觀性、全面性。為達到征信報告的統一規范,綠色信用的評價標準應結合環境標準、環境影響評價等管理制度予以細化規定。

  (三)個人綠色信用體系的獎懲制度

  1.獎懲機制建構的合理性證成

  獎懲機制設計是個人綠色信用體系構建的“最后一公里”,是將個人綠色信用納入法制軌道以此發揮法律約束力的關鍵。但有人可能會問:直接將個人環境致害行為納入環境法的剛性法律規制不是更有法律約束力?為何多此一舉構建個人綠色信用體系,以信用分為中介獎懲個人環境行為?對此,筆者基于獎懲機制建構的合理性予以論證:第一,獎懲機制以個人環境信用為依據,從道德觀念上實現“事前預防”將更有利于社會環保意識的培養,以信用持續評分使個人提前預測、評估環境行為所帶來的后果并產生內心的約束,一勞永逸。而直接以法律規制個人行為,確實能起到立竿見影的效果,但單純的環境法規制體現的是“事后補償救濟”,非長久之計。第二,獎懲制度并非一種憑空設計,其產生體現的是環境利益相對公平分配原則。對環保者的獎勵或對環境破壞者的懲罰,本質上是一種以社會資本先行墊付或社會預收方式代替“地球母親”向愛護環境者給予的獎勵或向破壞環境者實施的懲戒,從而使個人“實時”感受自己表現的環境行為將帶來的利益或不利后果。最后個人環境友好行為集合帶來社會整體環境美化和資源富足,即為社會前期預付預收的“投資回本”。第三,個人綠色信用體系為個人提供了“信用及時補救”途徑,個人可采取積極的環保行為彌補之前非環保行為造成的信用低分。相比于法律規制以結果導向的價值判斷,獎懲機制更注重對個人行為表現的評價,個人綠色信用信息的動態更新為個人“改邪歸正”提供了可能。久而久之,環保行為成為習慣,綠色價值觀成為主流。第四,構建獎懲制度調動社會組織力量,平攤成本投入,實現效果最大化。社會是環境保護的最終受益者,讓社會各界承擔綠色信用體系構建的成本更為科學。但若將個人環境致害行為直接納入法律規制,同樣需要投入大量的行政、司法成本,而這部分支出只能由國家財政一力承當。況且在行政司法力量與總人口數嚴重配比失衡的國情下,單純以法律規制零散的個人環境行為,無異于紙上談兵。第五,獎懲機制構建對接社會信用體系構建,既是環境保護立法的創新構想,也是社會信用立法的大膽嘗試。將個人環境信用入法,是中國自古以來“尊重自然、注重誠信”的道德回歸,是契合中國特色的法治體系構建。

  2.個人綠色信用的獎懲制度設計

  (1)守信激勵制度

  守信激勵是對個人良好綠色信用的利益獎勵,包括經濟優惠與生態利益給付。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的初衷是讓個人環境權益最大化,良好信用的利益也應當凸顯綠色價值。正如上文所述,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的獎懲機制能夠推動環境資源的合理配置。那么如何使信用發揮這一功能?僅靠信用道德譴責或夸贊是無力的,這也是本文主張將綠色信用法治化的緣由之一。但若任憑環境資源自行分配的絕對平等性,又無法實現對環保人士的“區別優待”。因此,筆者主張通過激勵制度構建來彌補現實中環境利益的剛性分配,即由具備環境資本的利益分配組織出臺相應的綠色信用優惠政策,給予良好綠色信用的人“應得的環境利益”。比如銀行出臺個人綠色信貸政策、旅游局推行綠色信用旅游門票優惠政策、稅務局嘗試個人環保抵免稅額政策等。當然,這樣的激勵制度設計需要大量前期社會調查和國家資本投入,任重道遠。

  (2)失信懲戒制度

  失信懲戒是對綠色信用差評者的懲罰,包括經濟賠償或環境權利限制。社會人是理性經濟人,經濟或生態利益扣減的懲戒方式將直接觸動他們的“利益蛋糕”,具有較強的威懾力。那么如何釋放這樣的威懾力?在陌生人社會,公眾的“道德詰難”無法觸及利益;破壞環境本身帶來的“連坐懲罰”(環境惡化)也無法使個人付出應有的代價。失信懲戒制度能夠靈活科學地分配環境責任,各部門聯動,以綠色信用分為依據設定處罰制度。比如社區中心對垃圾分類采取積分罰款制、稅務局出臺個人環境污染稅、交通局制定信用低分車輛限行規定。懲戒制度直接造成對個人的某些權利限制,因此還應找到環境權與生存權的平衡,避免對個人權益的不當干涉。

  四、結語

  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以信用獎懲制度為核心,能夠發揮環境行為事前預防、綠色信用靈活救濟之功能,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但在構建個人綠色信用體系過程中,應有明確的權利基礎并預防公權力對私權的不當干預。

  一方面,個人綠色信用法治化應有實然權利基礎。公民環境權、個人信用權這兩項人格權利目前處于法治空白,學界也呼吁民法盡快出臺相關法律為其正名。公民環境權與個人信用權的具體權利范圍和義務規范將為個人綠色信用體系構建提供更明確合法的依據,筆者建議這兩項人格權盡快納入法治保護軌道。

  另一方面,個人綠色信用體系構建必然涉及個人隱私權、名譽權、生存權等多項權利。在信用信息收集使用時必須注重個人信息保護,相應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需配套出臺。在信用評價環節,應以環境影響程度為導向制定統一的評價標準,并設置信用異議渠道保障公民的環境信用權。獎懲制度設計上,要避免對個人生存權的侵犯,增減他人利益必須有合法的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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