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面對嚴重污染的單位,環保部門只重視對其罰款了事,而不重視對其后期環境治理的監管。當污染企業能夠承受環保部門罰款時,它就會繼續排污,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對環保企業的罰款數額還是停留在十幾年前的水平,沒有根據當地經濟的發展,物價的上漲幅度,來變更罰款標準,提高罰款標準,這種罰款標準沒能夠有效的阻止它繼續排污,反而成為它繼續排污的借口,排污費成為其排污、治理環境污染的擋箭牌。因此我國的環境問題越來越嚴重。那么該如何完善我國的環境保護機制?本文對此進行了研究。
關鍵詞:完善,環境污染,防治機制
1.我國環境污染防治機制的立法完善
我國關于環境保護的主要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主要涉及原則、環境的監管、環境的保護、污染的防治以及法律責任五個方面的內容。
1.1環境保護的原則
環境保護法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2沒有給予環保民間組織和公民的訴權,不利于對于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的打擊。只是給予公民的檢舉控告權。根據憲法精神,控告權指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機關進行揭發和指控的權利。檢舉權指公民對于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向有關機關揭發事實,請求依法處理的權利。檢舉和控告的主要區別在于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檢舉人一般與事件無直接聯系。而環境保護法中的檢舉、控告的對象是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個人,由此可見環境保護中的檢舉、控告和憲法意義上的檢舉控告含義差別較大。
實踐中,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個人一般向環境保護行政部門進行檢舉和控告?,F實中的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往往權小勢微,自己處理起環保事宜尚且力不從心,又如何去應對來自群眾的檢舉和控告。因此,對環境侵權的認定和防治必須要有實權部門的介入。這里的實權部門指的是公檢法系統,賦予個人和環保公益組織對于嚴重的環境侵權行為以起訴權,這樣對于環境污染的打擊必將十分得力。當然由于犯罪行為的公訴權專屬檢察院,大部分犯罪案件的偵察權專屬公安機關,因此個人和環保公益組織對于疑是環境侵權犯罪行為有向公安機關檢舉和舉報的權力。通過這樣兩個權力的賦予,民間的環保力量就獲得了打擊環境破壞的強大力量,對于環境保護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1.2環境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法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該法對環境保護部門只是賦予了現場檢査權,不利于打擊正在進行嚴重排污企業。如果環境保護部門經過初步的認定一個企業的行為以構成嚴重排污,且有跡象表明其正在進行排污時,應賦予環境保護部門暫停污染企業生產的權力,以有力保護周圍的環境。當然,對于環境保護部門的禁令,被禁企業有向原單位申訴或者向上級環保部門復核的權利,當然申訴或者復核期間不停止執行。由于環保部門對該企業的所發的禁令,切實關系到該企業的利益,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被禁企業可以選擇向法院起訴。對于環境保護部門的禁令如確有錯誤的,給被禁企業帶來損失的,被禁企業可以要求賠償。如果被禁企業對環保部門的禁令不予理睬的,仍然繼續排污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申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環境保護法第十五條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關于跨區污染的管轄權的確定可以比照管轄權的確定規則,以高效盡快對環境污染予以防治,減少對環境的破壞。跨區的污染直接涉及到跨區的兩個行政環保部門,可以由他們直接協調。如果跨區的兩個行政環保部門是平級的,可以先由他們協調,協調不成的,有其共同上級環保部門予以決定。如果跨區的兩個行政環保部門是不是平級的,一般情況下由上級環保部門予以處理,上級環保部門也可以交由下級環保部門處理。
1.3環境的保護和改善
環境保護法第十九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應該具體到什么類型的企業應該采取什么樣的措施保護生態環境,具體到企業的類型和采取措施的種類,如果籠統這樣規定的話,可能造成在執法過程中,政府依據的法律標準不一樣,那么會降低法律的權威性,也可能導致在實踐中執法的混亂,一方面不利于政府的環境執法,規定過于寬泛,指導性不強,讓人無所適從,另一方面不利于幵發利用自然資源的企業,采取相應的保護環境的措施。比如說對于旅游開發造成的生態破壞和進行非旅游開發導致的生態破壞,就應該采取不同的環境生態保護措施。
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這一條只是從法律上進行了規定,而沒有規定相應的保障這一條得以遵守的監管措施,以及監管的機構的設置,因此是不完善的。應該在做出這條法律規定的同時,就應該把保障法律實施的機構和監管的機關都規定清楚。
1.4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
環境保護法的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是三同時制度,三同時制度對于環境污染的防治意義重大,但是實踐中的執行卻并不理想。表現為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是一個擺設,為了應付環保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因此,對三同時的規定應突出兩點:第一,環境保護部門在對企業的防治污染的設施應進行每月一到兩次的不定期檢查;第二,對三同時制度貫徹不力的單位,視其情節在第二次開始給予財產的處罰。只有這樣,各生產單位才會重視環境污染的防治,并將環保設施的維護和正常運轉納入日常生產監管中。
環境保護法的第二十八條是關于超標排污收費和治理。這里存在的問題是法律中沒有對排污費的上下幅度予以規定,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的執法裁量權過大,容易導致權力尋租行為。在實踐中,關于排污費普遍存在遠遠不夠支付對環境的治理,這當然有悖于排污費設置的初衷,因為排污費就是為了專項用于污染的治理。這樣就導致政府會為環境額外支付排污費或者排污費被挪作其他用途。另一方面,企業的對排污的謹慎建立在污染的成本*遠遠大于其所獲利益方面。當然如果排污所獲得的的利益大于其成本加上排污被查出概率不大,企業的排污行為就會肆無忌憚,無所顧忌。因此對排污費的界定應是不少于治理費用和其排污期間所獲得相比治理污染所獲得額外利潤。此外,對于有確切證據證明該排污企業在以前也有排污違法行為時,應追溯征收排污費??傊?,不能讓排污的企業因為排污占到便宜。通過這些規定目的是對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的執法裁量權予以限制,避免執法過程的隨意性;也會使企業主體對自己排污的行為的后果有更明確的預測,維護了法律的權威和穩定性。
另一方面,對于超標排污治理的責任主體不明,這里應明確超標排污的責任主體應是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在環境超標行為被認定后,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會要求該污染企業上交排污費。這時,污染企業不可能自己再拿錢來治理,因此合理的超標排污的責任主體應是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該污染企業擁有治理條件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其限期治理,但是應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對其治理成本予以補償,因為治理本是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的責任。如果該污染企業沒有有治理條件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可以采用招標的形式確定治污主體,并監督驗收其治污過程和結果。
環境保護法的第三十一條是關于發生環境污染的企業的報告義務。這一條在實踐中遵守的不太理想。污染企業對于環境污染往往是有意為之,試想,有誰會主動揭發自己的環境污染行為。而被曝光后的所帶來的行政罰款和公司形象的破壞更是導致污染企業對污染事故的"冷處理",甚至不處理。發生污染事故后,受到的損害往往涉及一個群體,且容易造成直接的人身和財產的損害,稍微處理不慎容易誘發群體性事件。因此,對環境污染事故的處理要及時,這時,發生環境污染的企業的報告義務就顯得十芬重要。考慮在刑法條文中設置怠于報告嚴重環境污染事故罪,對發生嚴重環境污染事故并怠于報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這樣對污染單位形成強大的壓力,必然有效改變“怠于報告”的狀況。
2.我國環境污染防治機制的執法完善
任何法律的有效實施都離不開有效的懲處機制,有效的懲處機制能夠對違法行為形成威懾力,使人們不敢違法,從而維護了法律的權威,使法律得到有效貫徹。筆者結合環境保護法對環境侵權的懲處機制進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環境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都規定了對環境責任企業處以罰款,但是并沒有要求造成環境污染的企業負責治理污染,這樣只會導致污染——罰款——再污染——再罰款的惡性循環,從而使環境污染得不到根本的解決。環境保護法中應該規定罰款與治理環境相結合的懲處辦法,既懲罰了污染環境的企業,也使環境污染問題得到了治理,這也是誰污染誰治理所要求的。其次還要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監督污染環境企業對環境污染的治理。
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的對環境污染企業處于罰款的數額沒有范圍的規定,實踐中環保部門對環境污染的企業處罰往往較輕,導致企業在高額的利潤的驅使下依然我行我素。這樣,罰款對污染企業已經起不到警戒的作用,反而會助長企業以污染環境為代價賺取高額利潤的傾向。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環境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環境事故結果的顯現往往具有累積性,長期性。環境事故的結果可能幾十年上百年才顯現出來,而環境訴訟時效期間只有三年,這樣既會使環境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到充分保護也使環境污染企業環境污染的機會成本較低,從而變相縱容了企業的環境污染行為。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環境執法人員的監督機制不完善,不應該只由環境行政部門對其進行管理監督,還應該建立社會監督機制,吸收民眾和媒體對其進行監督。人人都有監督舉報的權利,這樣才會形成對環境執法人員的約束機制,使環境執法人員不敢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我國環境保護的民間組織是我國環境保護的s要力量之一,民間組織在環境保護中發揮著不可忽視的作用。環保民間組織在環境監督、環保宣傳等方面具有政府部門所沒有的優勢。但是我國環境保護民間組織的發展還存在很多問題:第一,民間環保組織普遍存在運作資金不足的情況。政府要加強對環境保護民間組織的支持力度,給予他們更多的優惠政策、和資金支持。首先,環保部門要免費給他們提供環境污染監測儀器,讓他們利用儀器去監測環境,從而得出環境污染的準確數據,并把數據及時反應給環保部門,環保部門依據這些環境污染數據可以追究環境污染事故的責任,同時利用這些數據也可以針對性的制定出治理環境污染防治的措施。其次,政府要鼓勵環保志愿者的環保行動,劃撥一定的資金作為他們的活動經費。第二,民間環保組織的力量還不夠強大,公眾參與環保組織的熱情普遍不高。首先環保部門要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提高人們射環境保護的認識,使人們意識到保護環境的重要性,在全社會營造保護環境的氛圍,號召更多的志愿者參與環境保護組織。其次,政府要降低環境保護民間組織成立的門檻,鼓勵成立更多的環境保護民間組織。第三,環保專業人士參與不夠。環境保護民間組織更需要一些環境治理方面的專家,以環境治理專家為核心的環保民間組織才能對環境污染事件做出科學正確的分析,才能領導環保組織發揮更大的作用,才能為環境政策的制定提出確實的建議,才能對企業的環境污染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督。第四,政府要減少對環保組織的行政干預。讓環保組織充分發揮自身的主動性,進行環境保護的宣傳,進行環境污染的調査和監督。還要在全國建立民間環保組織的統一領導機構,對民間環保組織進行有效管理,使其能高效的開展活動,而不是像一盤散沙。
3.我國環境污染防治機制的司法完善
從環境民事訴訟角度談,環境污染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法律規定為三年,環境污染侵權不同于其他的侵權事件,環境污染事故具有累積性,長期性的特點,環境污染事故的結果有可能不會在短期內顯現,所以本著保護環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應該把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規定為多于三年。
從環境行政訴訟角度談,第一,環境行政訴訟的訴訟時效是三個月,從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這個訴訟時效太短了,應該適當的延長。第二,在環境行政訴訟中,環境污染的受害者也可以參加進來,環境行政訴訟可以附帶民事賠償,這樣可以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活動的效率。
從環境刑事訴訟談,第一,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審判實踐中對嚴重危害社會的環境污染行為依照本條定罪的情形不多,究其原因在于本條的定罪標準不明確。定罪標準不明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環境污染直接造成人員傷亡的情形不多有關;對公私財物的損害往往具有公共性,受害主體分散;國家對環境污染的行政執法較隨意,對于構成犯罪的環境污染行為不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因此,明確環境污染的定罪標準,對于打擊環境污染犯罪行為,規范企業排污具有重要意義。
結合醫學標準和損失評估可以對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予以明確。從人身傷亡的角度,可以規定環境污染造成一人以上患癌癥或者死亡(當然這里需要環境污染是患癌癥的主要致病因素)或者環境污染造成三人重傷或者人體主要功能的喪失或者轉化為慢性不可治愈的疾病。從公私財物的損害的角度,可以規定環境污染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三十萬元以上,間接損失達九十萬以上的,或者環境污染造成對大氣、水體和土壤的破壞:對大氣的破壞應是造成一百人以上的疏散;對水體的污染應是造成五百人以上(或者造成一個以上的行政村或社區)的飲水困難超過五個小時的;對土壤的污染應是造成土壤的功能喪失,不能恢復長達三個月以上的。當然,達不到以上標準并不是一律不^定罪,當主體的環境污染類似行為被行政機關處罰兩次以上的可以定罪,或者該污染行為造成的污染后果達不到以上標準,但是有其他惡劣情節的,也可以予以定罪。第二,在對環境污染犯罪司法實踐中缺乏針對環境污染受害者的特別保護,應該建立專門的司法機制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訴求。
參考文獻:
[1] 蔡云.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立法初探[J].海洋環境科學,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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