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法學本科論文發表了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完善,論文重點分析了我國當前動產抵押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探討和提出了我國動產抵押公示立法的完善途徑與建議。探討了我國動產抵押公示制度存在的問題,并給出了完善建議。
關鍵詞:法學本科論文,動產抵押,法律論文
動產抵押制度是順應現代工商業發展的需要而產生的,隨著經濟的發展其融資擔保的作用會越來越大,但是由于其缺乏與動產物權變動相適應的公示方式,就成為動產抵押制度的先天缺陷,影響著動產抵押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我國自《擔保法》規定動產抵押制度以來,《擔保法解釋》、《物權法草案》都對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進行了一定的完善,但都沒有解決動產抵押公示的缺陷,沒有賦予動產抵押登記以外部的表面特征,從而造成了動產抵押制度與相關法律制度之間無法調和的矛盾。
一、我國動產抵押立法現狀
依據《擔保法》第41條、第42條,當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車輛、企業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對這些動產的抵押《擔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記成立主義。
《擔保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對這些動產的抵押《擔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記對抗主義。
從《擔保法》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擔保法》對動產抵押公示方式的規定采納的是折衷主義的原則,區分不同的動產,分別采取登記成立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的公示方式。當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車輛、企業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登記為抵押權的生效要件;當事人以其他動產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登記是其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擔保法》第95條規定:“海商法等法律對擔保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13條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法》中的船舶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法》(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器法》)第16條規定:“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民用航空器法》中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公示方式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
根據《擔保法》第95條的規定和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對利用《海商法》中規定的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法》中規定的航空器進行抵押的,其公示方式應該是采取登記對抗主義。
因此,依據我國現行立法,我國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采取的是折衷主義的原則,對《海商法》規定的船舶之外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法》規定的航空器之外的航空器、車輛、企業設備和其他動產采用的是登記成立主義;對這些動產之外的動產采用的是書面成立——登記對抗主義。
《物權法草案》第210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機器設備、原材料、產成品等動產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從該條可以看出,《物權法草案》對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采取的是書面成立——登記對抗主義,而放棄了《擔保法》的區分不同動產分別采取登記成立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的立法模式。
從現行立法到《物權法草案》對我國動產抵押公示方式的規定來看,我國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與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一樣,借用了不動產的公示方式,利用抵押登記對動產抵押進行公示。
二、我國動產抵押公示制度存在的問題
動產抵押制度的核心是抵押權的公示制度,動產抵押權能否被有效的公示是決定動產抵押制度功能能否有效發揮的關鍵。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雖然規定都動產抵押權以登記作為其公示方式,但是與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相比,我國立法在動產抵押登記方面還是規定的比較粗陋,尚有一些不足,具體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欠缺配套措施
日本和法國都是通過特別法的形式確立了動產抵押制度,其動產標的物的范圍僅限于車輛、船舶、航空器、大型機器設備等,在動產抵押權的設立上采取了登記對抗主義。為了保護動產抵押權人的利益,日本民法不承認在已登記的汽車、船舶上可以適用善意取得。由于日本對動產抵押標的物的范圍有所限制,并且明文排除了對登記的汽車、船舶的善意取得,在實踐中,人們不能僅憑動產占有的狀況而善意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但是,在我國,由于《物權法》對動產抵押標的物的范圍并沒有作過多的限制,除汽車、船舶、航空器外,抵押人一般還可以在其他動產上設定抵押,如機器設備,農用拖拉機等。企業、個體工商戶還可以對其整體資產進行“打包抵押”(包括其機器設備、原材料、產品、半成品等)。隨之而來的問題是,這些動產(如機器設備、農用拖拉機,以及“打包抵押”的成品及半成品)通常是以占有作為其公示方法的,受讓人自然可以信賴抵押人直接占有抵押物的事實而與之交易,但是,如果抵押人不告知抵押物上設定抵押權的狀況,那么抵押物的受讓人就有遭受抵押權追及的危險。這樣,無疑會對交易安全帶來很大的風險。為了平衡抵押權人與抵押物受讓人的利益,就有必要確立一個良好的動產抵押權的公示制度,使得抵押物的受讓人能夠較為簡便的了解抵押物上的權利狀況。
公示方法是創設不轉移占有標的物的動產擔保制度最關鍵的問題。對動產抵押而言,動產抵押以不轉移標的物的占有為重要特征,因此動產抵押只能借用抵押登記來進行公示,但動產抵押權缺乏外部的表面特征,成為動產抵押公示的一個先天的缺陷,這一缺陷就成為阻礙動產抵押制度發揮其應有作用的一個世界性的難題。為了解決這個難題,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在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不得不確立動產抵押制度時,便開始對動產抵押公示的缺陷加以彌補。如前所述,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在確立動產抵押制度的同時,規定了相應的輔助公示方法,如在動產抵押物上打刻、貼標簽等。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都規定動產抵押以登記為公示方式,但都沒有吸收國內外的立法經驗,采取補強公示的措施來彌補動產抵押公示的不足。
(二)分散登記等內容過多
在我國,動產擔保登記是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對動產的行政管理職權劃分的。根據擔保物的不同種類和不同區域、債務人的不同類別和不同管理級別、擔保利益的不同類型和狀態等,分別由多個不同的政府機關進行動產擔保利益的登記,僅登記機關就有十幾個,而每個登記機關均由不同的政府機構按照其自己的登記規則組織和運作。
根據工商部門以及公證部門關于動產抵押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抵押登記,需要由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共同申請”的規定使得登記成本增加,并且抵押人如果不配合則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我國法律又沒有賦予抵押權人抵押登記請求權。于是抵押登記遇到了難題。由于《擔保法》第35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抵押物的價值”,在實踐中,許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申請者對抵押物進行評估,并提供抵押物價值評估材料。無疑,如此繁雜的登記程序會極大的增加登記成本,打擊當事人登記的積極性。
登記資料記錄了當事人動產擔保交易的基本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應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登記要求公開的資料過細,勢必會讓他人過多的知曉當事人的經濟信息。我國立法對登記事項的要求就過于具體。
例如:國家工商總局2007年頒布的《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事項包括:抵押人、抵押權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和價值,抵押擔保的范圍,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等。加上立法對可以查閱登記資料的人的范圍又未作明確限制,一些無意與當事人為交易的第三人就會通過查閱登記資料而輕而易舉的知道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獲得其商業秘密。
(三)登記后的時間與空間效力不明
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采書面成立—登記對抗主義,也就意味著,動產抵押合同生效,動產抵押權也就予以產生了。問題是,這種未登記的抵押權究竟有何效力,其是否可以對抗抵押人的一般債權人呢?對于已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可以對抗的第三人范圍又是怎樣呢?我國臺灣地區的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了登記的時間效力和空間效力,我國在設計動產抵押制度時要不要考慮呢?這些問題,我國目前的制度中都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這種狀況急需改變。總而言之,我國動產登記制度的不足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動產抵押制度功能的發揮,完善動產登記制度,構建簡單、高效、低成本的公示制度成為當務之急。
(四)審查責任及善意取得均未明確
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物權法》均沒有規定登記機關在動產擔保利益登記時是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如果是實質審查,登記機關要對登記錯誤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形式審查,登記機關只對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所導致的登記錯誤承擔責任。在現行規定中,從登記機關審核的內容來看,似乎是實質審查,但是從缺乏對登記機關責任的規定看,又似乎是形式審查。對此,法律應該給出明確的答案。
通常而言,物權一經公示,即可能產生兩種效力,即對抗力與公信力。論文格式在實質登記(設權登記)制度中,登記為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具有創設物權的效力,此項登記具有公信力,為立法和學說一致肯定。而在形式登記(宣示登記)制度中,登記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其目的在于將業已成就的物權變動,對第三人為昭示,此項登記是否應具備公信力,則值深思。
我國立法目前規定了動產所有權、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對于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抵押權而言,究竟認可不認可其善意取得呢?實踐中的案例對立法提出了要求,動產抵押立法需要對此予以明確。
三、完善我國動產抵押立法的建議
(一)增加責任保障條款
解決動產抵押的公示缺陷是解決動產抵押與相關法律制度之間沖突的關鍵環節。綜觀世界各國和其他地區的立法,對動產抵押公示缺陷的彌補主要是采取了以下幾種方式:
1.于抵押物上打刻標記或粘貼標簽。即對于某些動產在標的物的顯著位置上,打刻標記或者粘貼標簽,來表明該動產上設有動產抵押權,第三人通過查看動產上的標記或者標簽,就可以知道該動產上設有動產抵押權。根據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對于應當烙印、打刻而沒有烙印、打刻的,則即使已經登記也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種方式的優點在于:直觀明了,善意第三人在于抵押人進行交易時,必然要對交易的動產進行查驗,從動產的表面就能夠知道該動產之上存在抵押權,這樣就避免了動產抵押權人與動產交易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沖突。但是,這種方式的不足之處在于:對于某些動產,不適宜于在其上打刻或做標記,或者打刻或做標記將使該標的物的價值降低,另外一點就是,惡意抵押人極有可能除去抵押物上的標記,使得該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的事實無以公示。
2.利用購貨發票背書制度。這種方式是指,“在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在辦理抵押登記時,登記機關為了證明抵押人對抵押物擁有所有權和處分權,應當要求抵押人出具抵押物的購貨發票,對該發票的注冊號碼予以登記,并在發票上背書該抵押物已經辦理了登記的情況。”同時,國家進一步規范二手商品的交易市場,規定在二手商品交易中,對于超出一定數額的交易,出賣人必須向買受人出具購貨發票,通過查看購貨發票,就可以知道該動產上物權的權屬狀況,從而避免動產抵押權人與動產交易善意買受人之間的沖突。“這種公示方式的優點在于,能有效彌補動產抵押公示的不足。其缺點在于,不能排除抵押人向善意買受人提供假發票來掩蓋該動產上已經存在的抵押權的狀況。”
3.限制動產抵押標的物的范圍。法國通過特別法,確立了汽車、船舶等特定動產的抵押權,日本的法律也是將動產抵押的標的僅限于農業動產、汽車飛機、船舶、建設機械等。有學者據此認為,“用限定可抵押的動產的范圍來解決動產抵押公示的難題,已為世界各國立法所采納,并經實踐證明確為行之有效的方法。”這一看法,我認為是不妥的。因為日本及法國嚴格限制動產抵押標的物的范圍,的確是為了彌補動產抵押權公示的不足,但是應該看到,日本及德國在限制動產抵押標的物范圍的同時,在學說及判例上是承認讓與擔保制度的。這樣既使得動產抵押制度不至于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交易安全,同時又能滿足動產融資的需要。但是對于我國目前的制度而言,我國并沒有確立讓于擔保制度,人為地限制動產抵押標的物的范圍,把大量的動產排除在可抵押的標的物的范圍之外,不利于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不利于企業融資的實際需要。
4.對利用動產抵押公示缺陷進行欺詐的行為,引入公法制裁。
動產抵押公示缺陷是動產抵押制度的先天缺陷。在現實生活中,這就給了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為了防止抵押人的惡意欺詐,世界很多國家和地區都對利用動產抵押公示缺陷進行惡意欺詐的不法行為引入了公法制裁。我國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在包括抵押人在內的動產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于包括動產抵押權人在內的債權人者,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6000元以下罰金。”開了以現代刑法為后盾來保護抵押權人利益的先河。我認為,刑事責任條款的設置,并不能直接保護抵押權人,但是可以通過威懾功能預防抵押人對抵押物的惡意處分,但是在民法中直接設定刑事責任條款,這種民刑不分的立法體制,無疑是一種歷史的倒退,可以考慮在刑法中增設抵押人惡意處分抵押物的條款,這樣既達到了懲罰惡意抵押人的目的,又不至于使得民刑不分。
通過對以上方法的分析,建議在完善動產抵押公示制度的過程中,可以對于那些適宜打刻的動產可以在抵押物上打刻標記或粘貼標簽,對于其他動產可以利用購貨發票背書制度予以公示,同時在刑法中增設抵押人惡意處分抵押物承擔的刑事責任條款,鑒于《物權法》并沒有規定讓與擔保制度,目前不宜限定可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的動產范圍。通過以上措施多管其下,可以有效的彌補動產抵押權公示不足的狀況。
(二)規范登記事項
由于登記機關不統一,登記規則不一致,登記系統繁雜,這些導致當事人的查詢非常困難,這些問題的存在無疑會增加登記系統的運作成本,影響動產抵押登記的公示效力。比較理想的思路是,以互聯網為平臺建立全國統一的動產登記系統,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統一的動產抵押登記機關,當然,動產抵押登記機關的確定要處理好管理機關與登記機關的關系,對于汽車、船舶、航空器考慮到行政管理的需要及人們的交易習慣,可以仍然由其作為登記機關,但是,為了方便當事人的查詢,對于機動車、船舶、飛行器等,應實現其行政管理部門與工商部門之間的計算機互聯,可能涉及抵押的相關信息在兩部門之間共享,對于其他動產,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動產抵押登記,建立全國統一的抵押登記查詢系統,為第三人提供一個開放的信息公示平臺。其理由是:
1.有關國家的成功實踐為我們提供了可供借鑒的法律和技術模式。美國、加拿大、匈牙利均建立了動產擔保的統一登記制。
2.互聯網的迅猛發展為實行統一登記提供了可能。
3.選擇工商部門作為統一的登記機關的理由是:若重新設置新的部門則造成機構的臃腫,工商管理部門有動產抵押登記的實踐經驗,其本身就是國家對經濟活動的綜合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是其法定職責,同時,工商部門的電子政務較為發達,由工商部門統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其系統改造成本低。
對于登記事項,登記機關一般要求當事人提供擔保合同、動產權利證書等文件或復印件,但并不是把這些文件的所有內容都予以登記,而是有選擇的摘其重要事項而登記,第三人也只能查看這些事項,設置登記事項的立法指導思想是既不能過度暴露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又不能妨礙登記的公示功能。
因此,登記的具體事項應為: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址和通訊方式、動產擔保的具體種類以及動產擔保標的物的種類。這樣,第三人通過查閱登記簿所能獲悉的只是當事人的某類財產是動產擔保的標的物,還不能確定具體是哪一財產,更無從知道被擔保的債權的具體數額,這樣就防止了當事人經濟狀況的過度暴露,“若第三人有必要了解動產擔保的更多信息,則他只能通過欲與之做交易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查詢,而無權直接向另一方當事人查詢。查詢應采用確認清單的形式,即一方當事人應第三人的要求將欲查詢的標的物列一清單,交由另一當事人,由其在法定期間內予以認可或否認并簽名后寄回;作出否認的,不必正面回答哪些具體財產是動產擔保的標的物,以免讓第三人知道過多的信息而暴露有關商業秘密”.
(三)規定有效時間和空間
我國《擔保法》第4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物權法》在188條中也做出了類似的規定。對該“第三人”的范圍,立法沒有明文,對于此問題,國內外民法學界歷來存在無限制說和有限制說兩種觀點。在無限制說看來,所謂第三人系指所有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既包括對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人,亦包括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從而當未登記的動產物權人處分標的物如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時,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若為善意,則也可請求以平等的地位參加分配。也就是說,如果動產物權沒有進行登記,則對所有第三人都沒有對抗效力。而依限制說的觀點,所謂第三人應指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人,或者至少對該特定之物享有給付請求權的人,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并不包括在內。只要物權已經成立,無論是否登記,其效力都優于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因為:
1.就法律性質而言。物權具有排他性,其效力優先于一般債權,乃是物權法的基本規則,動產物權作為物權之一類自然也優先于債權,且不論其是否登記,均不影響其優先力。
2. “從文意上看,所謂對抗,系以權利間依其性質有競存抗爭關系為前提(如同一標的物上的動產抵押權和質權),始發生對抗問題。動產物權依其本質即優先于債權,自然不發生對抗問題。”
3.從交易安全看,由于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借與金錢,系信賴債務人的清償能力,故應承擔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風險。并且,一般債權人的債權標的物與動產物權變動中的物權標的物沒有法律上的直接關系,依理不具有對抗變動的動產物權的效力。從兩種學說的表述來看,限制說更為合理。
因為,若未登記的抵押權不能對抗一般債權人,那么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無疑就等于一紙空文,那么,抵押權人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勢必會紛紛進行登記,這樣又回到了“登記生效”的老路上來了,登記對抗主義所具有的優越性就蕩然無存了。再者,從《物權法》第188條的規定來看,未登記的動產抵押,其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按照學者的解釋,這一規定說明我國《物權法》承認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在沒有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仍然可以在抵押的特定動產上實現自己的債權,對該動產的交換價值有支配的權利。因此在未來的民事立法中,應明確“第三人”為對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人。
動產擔保的當事人在動產擔保權消滅之后,因其與登記一般不會再有利害關系,常常不再涂銷登記,這就使登記機關有可能保存一些己消滅的動產擔保登記。為了方便登記機關隨時清除這類登記,以利于登記文件的管理,法律就有必要規定一個登記的有效期間,使超過期間的登記失其效力,并允許當事人于期間屆滿時進行延展登記。關于這點,我國內地立法不妨借鑒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做法,規定登記有效期限為一年,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期滿前30日,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時間,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一年。
登記的空間效力是指登記發生效力的地域范圍,登記一旦成立,就發生使動產擔保物權發生足以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動產易于流轉,往往會出現這樣的一種情形:抵押人甲和抵押權人乙在A地簽訂抵押協議并登記,隨后甲將該動產轉移至B地并申請給善意第三人丙,這就產生A地登記的效力能否對抗B地的第三人的問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登記的有效區域,以登記機關的管轄區域為限,我認為這種做法是不適宜的,因為在一個統一的法域內,登記的效力應及于整個法域,而不應僅限于登記機關的管轄區域,這是法律統一性的必然要求。而且,這種做法會使擔保權的擔保權在登記機關的管轄范圍之外得不到有效的保護,極大的損害了抵押權人的利益。我國內地是一個統一的法域,登記的效力應及于全國,這一點應在未來的立法中予以明確。
(四)認可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
我國《物權法》是采用不動產實質登記主義的立法,對不動產登記所具有的公信力規定明確。對于動產抵押,我國《物權法》目前并沒有明確的確定登記的公信力,我認為,我國目前不宜賦予動產抵押權的登記以公信力,其理由是:在承認物權變動公信力的國家,為了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各國法制建立了登記實質審查和國家補償等相關配套制度。其中,登記實質審查制度是為了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而賦予登記機關對登記財產的現實情況進行調查的權力并明確當事人進行虛假登記申請的法律責任的制度;國家補償制度是由國家登記機關因其在登記審查中的過失而對真正權利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補償的制度。那么我國目前在動產抵押領域是否適合對動產進行實質審查以及推行國家補償制度呢,我認為是不可以的,因為:
1.從經濟效益和行政效率的角度來看。登記機關實行實質審查制度不可取,例如在企業動產抵押登記中,不僅要審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審核抵押物的權屬關系,甚至還要用現場勘驗的辦法去判斷抵押物是否存在,如此寬泛的審查范圍,如此強大的審查力度,必然使登記機關的審查費用居高不下,同時也使得抵押人借動產融資的成本急劇增加。同時,采取實質審查,登記機關耗時過長,與行政效率的原則不符。
2.從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的角度來說。登記機關實行實質審查制度也是不可取的,實行實質審查制度,登記機關如因審查疏忽,使登記的權利與該權利的現狀不一致,即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此,實質審查對于登記機關而言將是一個沉重的負擔。
由此,我國目前不宜規定對動產抵押權進行實質審查,也不應在動產領域引入國家補償制度,動產抵押登記應不具有公信力。
既然動產抵押登記不具有公信力,那么基于公信力所產生的效力也不復存在,比如,抵押登記誤被涂銷時,第三人取得的抵押物上的抵押權仍然存在,僅該抵押權不能對抗第三人,當抵押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且第三人對抵押權的存在既不“明知”也不“應知”時,抵押權才消滅。再如,無抵押權而登記為抵押權者,善意第三人自登記的抵押權人處受讓該抵押權,并不能善意取得該抵押權,因為抵押登記無公信力,不具有“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
因此,在未來的民事立法中,不宜賦予動產抵押登記以公信力,有必要認可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其具體的構成要件可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無處分權人與善意第三人訂立抵押合同時,必須以擔保債權為目的;(2)無處分權人與善意第三人設定抵押的行為應合法有效;(3)第三人主觀上應為善意;(4)抵押物是無處分權人合法占有的動產。”
推薦期刊:《行政法論叢》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和“雙百方針”,理論聯系實際,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學科基礎理論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進學院教學、科研工作的發展,為教育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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