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分配通常不是問題,但在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則分歧嚴重。權利人承擔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符合“規范說”的理論邏輯,符合《民訴法解釋》第91條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也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激勵目標。反對 “權利人承擔”而主張“義務人承擔”者,或者過高估計了權利人與義務人證明負擔的不均衡,或者因樸素道德而對義務人存有“偏見”,或者因時效期間過短而為權利人提供“優惠”,或者過度強調了權利人的證據意識不足問題。中國法上訴訟時效中斷證明責任分配的實踐及其爭議表明,對“規范說”和《民訴法解釋》第91條的準確理解與適用,仍然任重而道遠。隨著《民法典》的頒布和實施,理論界與實務界協同關注證明責任和要件事實,以便促進《民法典》的精準實施,顯得尤為迫切和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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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 訴訟時效 中斷 證明責任 抗辯 再抗辯
一、作為“中國問題”
針 對 證 明 責 任 分 配 一 般 規 則,德國學者羅森貝克提出了以民事實體規范類型劃分為基 礎 的“規 范 說”,并 對“規 范 說”適 用 于 消 滅 時 效 的 結 果 作 了 明 確 說 明:① 義 務 人 主 張 消滅 時 效 抗 辯 權,必 須 證 明 作 為 前 提 條 件 的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的 開 始 和 屆 滿;② 對 消 滅 時 效 中止、不 完 成、中 斷 的 前 提 條 件,由權利人承擔證明責任。〔1〕 此 后,在 受“規 范 說”影 響 巨 大的 成 文 法 國 家 或 地 區,〔2〕消滅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由權利人承擔幾乎是常識,以 至 很 難看 到 專 門 研 究 或 論 述,即 使 偶 有 涉 及,也 只 是 給 出 結 論。〔3〕 究 其 原 因,“權 利 人 承 擔”規則 只 是“規 范 說”運 用 的 自 然 結 果,這 就 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 釋〔2019〕19號)(以 下 簡 稱《民 事 證 據 規 定(2019)》)刪 除 了《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于 民 事訴 訟 證 據 的 若 干 規 定》(法 釋〔2001〕33號)(以 下 簡 稱《民 事 證 據 規 定(2001)》)第5條(合同 糾 紛 中 的 證 明 責 任 分 配)和 第 6 條(勞 動 爭 議 糾 紛 中 的 證 明 責 任 分 配),是 因 為 這 些 曾被 認 為 十 分 重 要 的 規 則 如 今 只 是 適 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于 適 用〈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民 事 訴訟 法〉的 解 釋》(法 釋〔2015〕5號)(以 下 簡 稱《民 訴 法 解 釋》)第91條 的 結 果 一 樣。
在 我 國,理 論 界 鮮 有 人 對 訴 訟 時 效 中 斷 的 證 明 責 任 分 配 作 專 門 研 究,筆 者 曾 理 所 當然 地 將 其 歸 結 于“規 范 說”已 深 入 人 心,“權 利 人 承 擔”規 則 已 是 常 識,無 須 多 言。畢 竟“規范 說”自20世紀九十年代以來就已獲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青睞,〔4〕《民 訴 法 解 釋》第91條的證明責任分配一般規則更是直接按“規 范 說”設 計。不 過,筆者幾次與同行私下討論后發 現 理 論 上 的 分 歧 其 實 存 在,上網查閱民事裁判文書后發現法官們的做法 也不一致,明確 主 張“權 利 人 承 擔”者 有 之,〔5〕明 確 主 張“義 務 人 承 擔 者”有 之,〔6〕籠 統 稱“義 務 人 未 提供 訴 訟 時 效 抗 辯 的 證 據 而 不 予 支 持 者”亦 有 之。〔7〕 更 值 得 注 意 的 是,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民 法 典》釋 義 書 在 對 第192條 解 釋 時 明 確 表 達 了“義 務 人 承 擔 訴 訟 時 效 中 斷 證 明 責 任” 的 觀 點。〔8〕 考 慮 到 該 釋 義 書 對 司 法 實 踐 的 廣 泛 和 實 際 指 導,我 國 訴 訟 時 效 中 斷 證 明 責任 分 配 的 分 歧 其 實 進 一 步 加 劇 了。
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分配雖然分歧嚴重,但并未引起重視,可能有四個原因。第一,我們誤以為共識已經達成,即主張“權利人承擔”者不知還有主張“義務人承擔”者,而主張“義務人承擔”者也不知還有主張“權利人承擔”者。沒有專門研究反而強化了人們對“共識”的想象;第二,訴訟時效司法實務甚至司法解釋秉持“優先保護權利人”的司法政策,〔9〕導致人們常常跳出證明責任和訴訟時效的邏輯和規則解決問題,但根據抽象理念容易形成各種“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結論;第三,理論界與實務界對證明責任的理解和運用存在分歧,理論界傾向于客觀證明責任邏輯,而實務界傾向于主觀證明責任邏輯,〔10〕這種分歧也可能成為“權利人承擔”和“義務人承擔”分歧的重要原因;第四,我們對“請求”中斷事由的特殊性缺乏認識。與許多國家或地區僅將“起訴”和“承認”作為中斷事由不同,我國從《民法通則》開始就增加了 “請求”作為中斷事由,〔11〕但我們更多強調了該事由的合理性,〔12〕卻低估了該事由的證明困難,因而也低估了訴訟時效中斷證明責任分配在中國法上的相對復雜性。
本文試圖從證明責任和訴訟時效兩個基本理論資源出發,既論證“權利人承擔”規則的正當性與可行性,也反思那些反對“權利人承擔”規則、支持“義務人承擔”規則的理由,后者甚至在文中占據了更大篇幅。論文重點運用“駁論”方式,有兩個考慮。第一,為了“確定問題”。筆者對經濟學家阿馬蒂亞·森的一句話印象深刻:“我們可以就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哪怕我們并不能就該問題的答案達成一致意見。”〔13〕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對“權利人承擔”規則有相當的共識,但中國法上有諸多中國語境下的反對和擔憂。不展示和理解這些反對理由就不能在中國法上真正界定問題,不僅無法說服反對方,反而淪為其眼中的“自說自話”;二是,回應“中國問題”。中國法上的證明責任和訴訟時效的理論、立法和實踐都有獨特的一面,而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分配爭議正好集中展示了兩種獨特面的集合及其困境,這遠不是僅僅描述和引入西方理論和制度就能完全解釋的。況且,只有對本土的觀念和做法進行充分的理解和必要的反思,才能確定這種“獨有”究竟是應予走出的“困境”,還是應予發揚光大的“特色”。
二、“權利人承擔”規則的證成
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由權利人承擔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幾乎是常識,因為它只是 “規范說”一般規則的具體適用,反對該結論就是背離一般規則,就需要特別的理由。我國既然選擇借鑒“規范說”的理論與制度,也應該得出“權利人承擔”的結論。而且,“權利人承擔”規則也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激勵目標。
(一)符合“規范說”的理論和規則
羅森貝克于《證明責任論》一書闡釋了“規范說”的基本邏輯:“法律規范只是規定了權利的產生、妨礙、消滅和排除。而權利的存在是從權利產生規范的構成要件的存在和權利妨礙、權利消滅和權利排除規范的構成要件的不存在中推斷的。也就是說,即使民事訴訟的任務是必須就私人權利的存在作出裁判,對被告的判決是以承認原告所主張的權利為內容,駁回原告的訴訟的判決是以確認原告的權利不存在為內容,該目的也可通過以下途徑實現:將客觀的法的那些具體規范適用于為裁判所提供的案件事實,將當事人的主張歸類于適用于它的法律規范,并審查,是否可從原告的主張(以其主張真實為前提)中推斷出權利的產生,或者審查被告的主張是否會根據其他法律規范合理地得出另一種結論。”〔14〕這就形成了基于“規范說”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原告對權利產生規范的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被告對權利妨礙規范、權利消滅規范和權利排除規范的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不過,“規范說”并不是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全部,“證明責任分配來自實體法明確的證明責任規則、它們的類推適用以及法官法的發展”。〔15〕
基于“規范說”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適用于訴訟時效制度,其實可分兩個層次進行:①對于 “權利人”提出的訴訟上的請求,“義務人”如果要援用訴訟時效抗辯,必須證明“時效抗辯”要件事實的存在,因為訴訟時效抗辯權屬于“規范說”中的權利排除規范;②作為一種“實體”抗辯權,訴訟時效抗辯權在內部也可繼續劃分為權利產生規范(從期間開始到屆滿)、權利妨礙規范(義務人實施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導致時效期間屆滿、訴訟時效中斷和中止導致時效期間未屆滿)、權利消滅規范(義務人放棄時效利益)等。對時效抗辯權繼續貫徹“規范說”的結果就是,由“義務人”證明時效抗辯權的權利產生規范的要件事實,但“權利人”要對時效抗辯權的權利妨礙、權利消滅和權利排除等規范的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因此,權利人承擔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是貫徹“規范說”的邏輯結果。
2015年之前,既有的所謂“誰主張誰舉證”規 則 不 夠 科 學,〔16〕舶來的規范說更多停留在 “學說”層面而尚未取得“一般分配規則”的地位,〔17〕訴訟時效中斷證明責任分配因而容易產生分歧。但是,2015年《民訴法解釋》第91條已明確采取“規范說”分配證明責任后,〔18〕權利人承擔訴訟時效中的證明責任應該說是比較明確的。根據第91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將《民訴法解釋》第91條與《民法典》第192條(訴訟時效抗辯權)、第195條(訴訟時效中斷)相結合,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分配結果如下:訴訟時效中斷是對權利人有利的獨立要件,是所謂“權利受到妨害”要件,只不過受到妨害的權利正是義務人的時效抗辯權。
如果我們接受“規范說”并貫徹到《民訴法解釋》第91條,仍不能得出“權利人承擔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的結論,作為“學習者”首先應檢討對“規范說”的理解與運用是否出了偏差。
第一,對“規范說”的貫徹不徹底。“規范說”的核心是根據規范類型確定證明責任分配,只要有規范劃分,這種分配就不停止。羅森貝克雖然在“請求權———抗辯權”框架下分析證明責任分配并對應使用了“原告”和“被告”表述,但并非指原告在訴訟中只提請求而不提抗辯,而只是因為“原告”和“被告”表述能更直觀地在訴訟中區分各種權利規范的證明責任歸屬,這是證明責任分配中截取的典型片段而不是全部。在此意義上,日本法通常使用的原被告之間“請求———抗辯———再抗辯———再再抗辯……”的分析模型深得“規范說”的精髓。在我國,“義務人承擔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的觀點表明,對“規范說”的理解與貫徹止步于第一層次,即雖然區分了“權利人的請求權”與“義務人的時效抗辯權”,但對于時效抗辯權,卻未繼續區分 “時效期間經過”(有利于義務人)與“訴訟時效中斷”(有利于權利人)。證據就是,判決書常用 “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提出的訴訟時效問題,因并無充分證據證明,故對該抗辯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原告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因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等籠統性表述。〔19〕 不過,由于對理解和貫徹“規范說”的不徹底性缺乏自覺認識,在主張“義務人承擔”者眼中,“義務人承擔”既符合《民訴法解釋》第91條,也符合 “規范說”。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典》釋義書就是從《民訴法解釋》第91條出發推導出“義務人承擔”規則的。〔20〕 這恐怕是部分法院在2015年《民訴法解釋》實施后仍按“義務人承擔”進行裁判的重要原因。
第二,習慣于不考慮操作和證明的純粹實體法思維。羅森貝克早就在《證明責任論》中描述過這種情況:“從實體法的立場出發,下面的情況是可以理解的,即只有當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請求權產生的所有前提條件都已經具備,且不存在妨礙權利產生或者在權利產生之后權利又消滅的情況,人們才愿意承認請求權的存在:債權人是沒有最充分抗辯的人。但是,民法將其法律效力僅與已經實際產生的作為前提條件的構成要件相聯系。因此,實體法的思考方式將對權利的產生和存在產生影響的所有情況,以同樣的方式加以考慮,并將它們等而視之。……對10年的自主占有的要求和善意的要求給予同樣的重視,就如同所有的民法解釋均給予他們兩者相同的地位一樣。”〔21〕在這種觀念下,“證明時效期間屆滿”和“證明權利人未實施中斷行為”,作為時效抗辯權成立的必要條件,很容易被以相同方式對待,相同方式就是都由義務人承擔證明責任。
其實,我國《民法典》從正面規定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也反映了這種純粹實體法思維。《民法典》第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從全國人大法工委釋義書看,《民法典》正面規定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原因主要有兩個:一是,延續《民法通則》的規定方式,〔22〕實踐證明這種規定方式“為當事人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實現私法目的提供了指引”,而且“法官在遇到法律對具體案件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也會經常援用本條作為裁判依據”;〔23〕二是,在比較法上,既有不正面規定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國家和地區(如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等),也有正面規定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國家和地區(如法國、烏克蘭等),我國只是二者擇其一而已,〔24〕并不獨特。
既正面規定有效要件,也反面規定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等特殊效果,看上去很全面,但從證明責任分配角度看,這種規定方式對“規范說”的適用構成了相當的沖擊,也是我國民事實體法制定對證明責任分配缺乏足夠考量的證據。雖然“規范說”自提出后至今影響巨大,但并非沒有批評,批評之一就是規范說存在“同義反復”,比如,一方當事人證明合同的成立,另一方當事人證明合同的不成立;一方當事人證明達到法定年齡標準,另一方證明未達到法定年齡標準。〔25〕 “規范說”當然不承認“雙方承擔”的分配結果,但理論上確實難以完全反駁權利產生規范和權利妨礙規范因表述方式引發的“過度形式化”質疑。因此,如果我們打算堅持和運用 “規范說”,從正反兩個方面規定法律行為生效要件會造成兩個困境:第一,它在理論上是反“規范說”的,因為增加了批評規范說的“有力”證據;第二,它增加了“規范說”適用的成本,增加了混淆的幾率。〔26〕
正面規定可以發揮對當事人的指引功能,這個理由也值得商榷。首先,從反面規定并不影響對當事人的指引。事實上,當事人更關注反面規定,因為正面規定太抽象,往往解決不了具體效力問題,比如,《民法典》第143條“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并不能解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法律行為的具體效力問題,只能通過《民法典》第145條解決問題。〔27〕 也就是說,沒有《民法典》第143條可以,沒有第145條卻不行;其次,站在民法“私人自治”的立場,只從反面規定影響或否定法律行為效力的情形,恰恰是對私人自治的彰顯:除了作為“例外”的法定影響事由外,法律行為都是有效的。因此,反面規定并非正面規定的“具體化”和“延伸”,相反,正面規定只是反面規定的“總結”和“抽象”。在民法邏輯上,是先有反面規定,才有正面規定。
第三,對“抗辯權發生說”的本質和特點存在誤解。抗辯權發生說目前已成為訴訟時效效力的主流理論學說,《民法典》第192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但我們習慣于將抗辯權發生說的重點置于兩個方面:一是,與禁止法官職權援用時效一致,體現私人自治;二是,未消滅實體權利,不影響主動履行,緩和法律與道德的緊張。〔28〕 這導致抗辯權發生說在我國或者被等同于“禁止法官職權援用時效”,或者被理解為權利人承擔訴訟時效不利后果的“反射效果”,即“無須履行”的“結果”。〔29〕 這大大消解了從“權利”角度理解時效抗辯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其實,抗辯權發生說的重點不在意思自治和不消滅實體權利,而在于“實體抗辯權”的性質,〔30〕這也是德國抗辯權發生說與法國訴權消滅說的真正差異。既然義務人的時效抗辯權與權利人的請求權對應且地位平等,請求權可以有作為抗辯權的“抗辯”(時效抗辯權),而抗辯權也可有“再抗辯”(訴訟時效中斷抗辯),順理成章。
(二)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激勵目標
經濟學的核心原理 之 一 就 是“人們會對激勵作出反應”,〔31〕法 律 經 濟 學 則 進 一 步 強 調: “法律的首要目的是通過提供一種激勵機制,誘 導 當 事 人 事 前 采 取 從 社 會 角 度 看 最 優 的 行動。”〔32〕對于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分配,“權利人承擔”就提供了這樣的激勵。
第一,“權利人承擔”規則有助于實現訴訟時效“督促權利人”的目標。訴訟時效根據之一就是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33〕時效規則應能激勵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作為實體法規范內置的證明責任分配也不例外。在“權利人承擔”規則下,權利人不得不積極行使權利并注意保留必要證據,才能對抗義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實現自己的實體權利。相反,“義務人承擔”規則會對權利人產生“怠于行使權利”的激勵。既然要義務人證明時效中斷不存在,只要義務人未能證明到“高度蓋然性”標準(考慮到消極事實的證明異常困難,義務人證明失敗的幾率很高),根據證明責任的邏輯,義務人要承擔中斷事實“為真”或“擬制為真”的不利后果。權利人無需行使權利就實現了訴訟時效中斷的有利效果,于是產生了悖論: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分配竟然對權利人提供了“不實施中斷行為”的激勵。這豈不是鼓勵人們“在權利上睡大覺”,背離訴訟時效的基本精神嗎?
第二,“權利人承擔”規則有助于法院發現案件真實。在訴訟時效案件中,訴訟時效的起點和屆滿通常相對容易確定,但訴訟時效中斷事實的認定相對較難,而這直接關系到訴訟時效抗辯最終能否被法官認定。對權利人而言,訴訟時效中斷是法律為其專設的防御措施,權利人證明中斷事實既有動力(對自己有利)也相對更容易(積極事實相對容易證明)。對義務人而言,訴訟時效中斷是否定其時效抗辯權的,義務人證明該事實既無動力(自己否定自己)也比較困難(消極事實通常很難證明)。〔34〕 因此,“權利人承擔”規則要比“義務人承擔”規則更容易使法院獲得證明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從而更準確地認定時效抗辯。相反,“義務人承擔”規則會使得義務人更容易放棄對時效未中斷的證明,以免支付無謂的成本,〔35〕這對于法院獲得證據是不利的。
三、對“權利人承擔”規則反對理由的反思
在中國法語境下討論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分配,從正面論證“權利人承擔”規則固然 “必要”,但并“不充分”,因為質疑“權利人承擔”規則和支持“義務人承擔”規則的理由,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有不小的市場。描述和反思這些理由對于論證“權利人承擔”規則甚至更有說服力。本文描述和反思的五個反對“權利人承擔”規則的可能理由來源不一:有的來自反對者的明確表述(權利人的證據意識薄弱,證明責任概念的分歧),有的是從既有做法(降低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標準)推出反對理由(雙方證明負擔不均衡),有的基于特定訴訟時效觀念的強大和廣泛影響(對義務人“道德矮化”的結果),有的來自以中斷制度彌補期間過短之弊的習慣性思路(“義務人承擔”比“權利人承擔”更有助權利人實現中斷)。
(一)被“高估”的證明負擔不均衡
在中國法語境下,義務人證明訴訟時效“屆滿”通常比權利人證明訴訟時效“中斷”更容易,這是事實。為緩解權利人的證明困難,司法實踐也“用心良苦”,比如,采取“降低”訴訟時效中斷證明標準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一則判決明確指出:債權人提供火車票、飛機票、住宿發票等差旅費單據,用以證明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到債務人所在地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該事由具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除非債務人能夠證明債權人到債務人所在地系因其它事務。〔36〕 某些民事判決書甚至主張“一般性”地降低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標準:訴訟時效中斷制度的目的在于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以使權利人有更長保護期間,在適用時應作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應遵循“優勢證據”規則,而不應嚴苛要求“證據充分”。〔37〕 考慮到降低證明標準通常需要法律的明確規定,〔38〕將權利人的訴訟時效中斷證明標準降低已是一個不小的“實踐”突破,但至少證明責任仍在權利人一方,而訴訟時效中斷證明責任的“義務人承擔”規則卻已經突破到將證明責任從權利人“倒置”給義務人了。
雙方證明難度不同是一回事,是否采取“倒置”方式去平衡則是另一回事。美國法官波斯納指出:“使得大多數案件(不論是民事還是刑事案件)得以正確解決成為可能的因素,僅僅在于,站在事實真相一邊的當事人通常可以更低成本獲取有說服力的證據。”〔39〕該論斷也大體適用于權利人對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法律努力通過規則改進平等對抗水平,但難以追求絕對意義上的平等對抗。理想化地去追 求 反 而 容 易“矯 枉 過 正”,產 生 新 問 題。《民 事 證 據 規 定(2001)》第4條第1款第8項曾為醫療損害責任設置了過錯和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雙重倒置”,〔40〕初衷是“緩解醫患之間的社會矛盾,為病員實現自己的權利提供切實可行的救濟途徑”,〔41〕也確實產生一定的積極效果。但“雙重倒置”并未獲得民事基本法的認可,《民法典》第1218條 〔42〕重申了《侵權責任法》的醫療損害責任“過錯”歸責原則,而放棄“過錯推定”的理由是它會“助長保守醫療,不利于科學進步”,〔43〕只允許在法定情形下“推定過錯”,〔44〕以此作為對患者一方的適當關照。相較于醫療損害責任,權利人證明訴訟時效中斷比義務人證明時效期間屆滿只是相對更難,遠達不到“舉證能力懸殊可能導致訴訟結果偏離”〔45〕的證明責任倒置標準。
其實,權利人對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并不像我們想象地那樣難。根據《民法典》第195條規定,訴訟時效中斷事由主要有四種:請求;承認;起訴或申請仲裁;與起訴或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申請調解、申請破產等)。對這四種事由,可分兩類說明。第一,權利人起訴和申請仲裁的證明,通常不是問題,因為起訴要經過法定程序,也有法定文書,會留下充分的證據。申請調解、申請支付令、申請破產等大致與起訴和申請仲裁相同。第二,權利人請求和義務人承認的證明相對困難,主要原因是“請求”和“承認”并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有的請求或承認會因為請求的方式特殊而自然留下證據,比如“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46〕有的請求或承認通過郵件、微信、短信等現代通信工具載體進行,也很自然地留下相關證據,但有的請求或承認只使用口頭方式,證明就會很困難,這依賴于權利人有意識地保留證據(比如錄音)。〔47〕 因此,訴訟時效中斷的所謂證明困難不可一概而論,這種證明困難主要不是“證據偏在”導致權利人無法收集證據,更多是權利人沒有證據意識收集和保留證據。
(二)被“道德矮化”的時效抗辯義務人
在中國訴訟時效司法實踐中,提出時效抗辯的義務人常被“道德矮化”。某判決書就曾寫道:“此案雖然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因此而喪失了勝訴權,但并不影響原被告雙方通過其它合法途徑來解決此筆債權債務糾紛。本院也奉勸被告:做人以誠信為本,欠債還錢理所應當,雖然你在本次訴訟中以超過訴訟時效贏得了抗辯權,但這并不意味著此筆債務就此消失,該還的錢還是要還的,惡意賴賬可能會產生不良后果。”〔48〕雖然寫得如此直白的判決書少見,但實際具有此種意識并批評義務人“不道德”“不誠信”的判決書并不少見。對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的義務人進行批判,可能有兩個原因:第一,“欠債還錢”的傳統觀念在我國根深蒂固,訴訟時效制度容易遭受人們(無論是 當 事 人 還 是 法 官)的 心 理 抵 制;〔49〕第 二,訴訟時效部分重要規定不合理,客觀上縱容了債務人,使同情權利人成為許多人的“下意識”。于是,與被時效制度苛求、權利受損的權利人相比,“道德矮化”“不勞而獲”的義務人應該承擔更重的證明負擔,這才是公平的制度安排。何況義務人不能證明訴訟時效未中斷而導致時效抗辯失敗,也只是得不到時效利益,并不會額外遭受損失。這可能是“義務人承擔”規則很少言明卻最核心的“潛臺詞”。
我們不僅不該以“道德矮化”方式理解和設計訴訟時效規則,反而亟需在訴訟時效法理論與實踐上為義務人“正名”,這也是為訴訟時效制度“正名”。為凝聚時效制度的精神共識,避免以樸素道德取代法律邏輯,重建訴訟時效的道德性,至少應在三個方面有所作為。
第一,理論上正面承認“保護義務人”是訴訟時效根據體系的核心和樞紐。我國理論界一直將訴訟時效根據總體上歸于督促權利人、維護秩序、保護義務人三個平行方面,這種列舉式描述有兩個困境:一是無法說明各根據間的邏輯關系,二是無法統一解釋我國訴訟時效的基本規則及其實踐。以保護義務人為中心構建訴訟時效根據體系,既可有效解釋義務人得利的直接后果和抗辯權發生的理論學說,又可解釋禁止法官依職權援用時效、時效中止和中斷、誠信原則排除時效適用等基本規則。在訴訟時效根據體系中,保護義務人是中心或原點,督促權利人和維護秩序是外圍或延伸。〔50〕 一旦承認保護義務人是訴訟時效的核心根據,而不是只強調“督促權利人”,“義務人在法律上得利,但在道德上被否定”的矛盾和尷尬局面將大大緩解。
第二,制度上嚴格區分義務人的正常時效抗辯行為與義務人違反誠信原則實施的時效抗辯行為。對前者要充分尊重,對后者應嚴厲打擊。在德國,如果義務人曾對人造成一種不準備行使時效抗辯權的印象,故意或者非故意地阻礙權利人及時提起訴訟,義務人的行為就不被允許。〔51〕 在美國,如果原告因依賴被告的行動或表述而延遲提起訴訟,法院可基于禁反言原則禁止義務人提出時效抗辯;〔52〕原告還可提出抗辯主張延遲提出訴訟是由于被告欺詐或虛假陳述。〔53〕 雖然我國一直缺乏誠信原則介入訴訟時效適用的制度和實踐,但全國人大法工委釋義書對《民法典》第192條解釋時已有所強調:“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義務人通過與權利人協商,營造其將履行義務的假象,及至時效完成后,立即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義務。這種行為違反誠實信用,構成時效抗辯權的濫用,不受保護。”〔54〕嚴格區分后,應該“盯防”的就不是提出時效抗辯的義務人,而是少數實施不誠信行為應被剝奪時效抗辯權的義務人,僅因義務人身份而要求其承擔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就不合適了。
第三,全面反思和果斷改進那些“苛求”權利人而“縱容”義務人的時效規則。實務界人士曾激烈批評道:“我們現行的訴訟時效制度,應該承認是極容易使債務人借助訴訟時效逃避履行自己應該履行的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的經常成功,說明現行民事訴訟時效制度大大地偏離了法律的最高目的,即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目的。”〔55〕保護義務人的信賴固然是訴訟時效制度的依據,但避免對權利人的“積極督促”變成“強加義務”、避免對義務人的“信賴保護”變成 “縱容賴賬”,同樣不能忽視。近些年來,我國訴訟時效制度已有諸多扭轉“苛求權利人”局面的改革:一是,補充新規則,建構訴訟時效制度的常規陣容,避免“無法可依”帶來的“不確定”和 “不統一”,比如,大幅擴充了訴訟時效中斷和中止的具體事由;二是,矯正舊規則,回歸訴訟時效的“私人自治”本質,實現權利人與義務人利益的精致平衡,曾經對權利人比較苛刻的規則并非源于對義務人的特殊保護,而是過度強調公益因素導致違背了私人自治的基本邏輯。
(三)期間過短之弊的不當應對
21世紀以來,我國訴訟時效期間過短之弊常被提及和批評,尤其在實務界。比如,“從《民法通則》頒布以來近二十年的司法實踐看,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該說確有些倉促。在實踐中,一方面是有不少債權人由于法律意識淡薄或者受‘和為貴’思想的影響導致過了訴訟時效期間而喪失了權利保護的機會。另一方面,有不少當事人因害怕過了訴訟時效而匆忙起訴,由于起訴前準備不充分,在訴訟過程中往往處處被動,最后導致不利的結果。”〔56〕再比如,“由于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將影響到權利人權利的實現,尤其在權利人的權利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且我國訴訟時效期間規定較短的情形下,僅因時間經過即對權利人的權利不予保護,有失公正。”〔57〕某些判決書甚至有如下表述:我國訴訟時效期間相對較短,對權利人保護不利。相對于對權利的限制,權利意識的培養、權利的保護和誠實信用原則的維護應居于基礎性地位。在不違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既可作有利于權利人的解釋也可作有利于義務人的解釋,應作有利于權利人的解釋。〔58〕
訴訟時效期間過短問題得不到解決,必然強化相關時效規則應對權利人“提供優惠”的認識。由義務人對訴訟時效未中斷承擔證明責任,可能只是這種“優惠”安排之一,就像未定履行期限債權的時效起算規則、撤訴的訴訟時效后果規則等不得不更多考慮權利人的利益一樣,甚至為此未顧及制度的體系性。〔59〕 另外,訴訟時效期間過短也使得中國法上的訴訟時效中斷證明責任問題相對突出,“權利人承擔”規則所謂不利于權利人的一面也被“放大”,因為時效期間過短加劇了權利人對中斷制度的依賴,〔60〕也提高了權利人使用時效中斷措施失敗的幾率。最高人民法院的《訴訟時效規定》釋義書就承認這種依賴,并鼓勵和要求法官充分保障權利人利用時效中斷制度,比如,“我國訴訟時效障礙法律體系并不完備,訴訟時效期間規定較短、并未規定訴訟時效不起算和不完成制度。應當說,訴訟時效中斷制度因其在中斷事由后發生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效力而更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適用中,不應限制訴訟時效中斷制度的適用,應在合法限度之內進行擴張解釋。”〔61〕在此意義上,由義務人承擔訴訟時效未中斷的證明責任會顯著提高權利人時效中斷成功的幾率。
不過,即使訴訟時效期間過短對權利人造成了不利,由“義務人承擔”時效未中斷的證明責任進行彌補也不合理,原因有三。第一,如果不從源頭解決問題,而是“拆東墻補西墻”,會造成訴訟時效制度的內部混亂。既然是時效期間本身過短,就應充分評估期間短的程度及其影響,將期間加長到足以改善的程度;第二,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分配應在證明責任制度的基本框架中展開,雖然證明責任分配需要顧及訴訟時效制度的基本精神,但這種兼顧是“消極性”和“排除性”的,否則證明責任一般分配規則及其意義就不存在了,只剩下具體制度的“特殊性”分配;第三,“義務人承擔”規則會進一步強化中斷對期間過短進行彌補的“成功”印象,原本“將錯就錯”的權宜之計,會被誤認為“功能強大”,從長遠看會耽誤訴訟時效期間的“加長”改進。
(四)證據意識薄弱:原因還是依據?
國人的證據意識相對薄弱也成為反對“權利人承擔”規則的理由之一。有實務界人士指出:“完全由債權人承擔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不盡合理。在司法實踐中,是由權利人對自己提出的向對方主張過權利承擔舉證責任的,提不出證據,就認定沒有主張過權利,權利人必定會敗訴。但是,一般來說,權利人(或債權人)向義務人(或債務人)主張權利,誰會注意留下證據?有時也很難留下證據。因為往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面對面地對話,沒有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在場,甚至有些就是靠口頭的信賴。”〔62〕國人的證據意識相對薄弱,這是事實。但是,這只是權利人證明時效中斷困難的主觀原因,而不足以成為“義務人承擔”規則的依據,否則連《民訴法解釋》第91條“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證明責任”這樣的基本規則也會被否定。當事人習慣性訂立口頭合同,難道就可以不承擔合同關系存在的證明責任?
司法裁判以事實認定為前提,而事實認定需要證據證明,這是現代司法運行的基本邏輯。人們的證據意識應當不斷提升以便符合現代司法的要求,而不是要求法律和司法遷就偏低的證據意識。首先,“做最壞打算”是理性的。傳統中國人認為人的“誠”和“信”都是無條件的,為將來可能出現的糾紛而保留證據有違誠與信的道德理想和規范,本身包含了不真誠的因子,因此并不習慣預先設想“出現糾紛”的最壞情況。〔63〕 這客觀上為出現糾紛預留了空間(對方更容易實施機會主義行為),為解決糾紛“制造”了困難。其次,法律不是萬能的。法律并不總是能夠對案件事實作出符合真相的判斷,它常常“有心無力”。證明責任作為解決事實真偽不明困境的裁判技術,是為法官能夠作出裁判提供規范指引,并不負責保證裁判結果與事實真相相符。證明責任是“風險分配”,是“最后的救濟”,是“最后一招”,是“別無選擇”。〔64〕 證明責任解決不了證據意識低的問題,相反,證明責任有提高證據意識的激勵功能。最后,當事人自始就是糾紛的參與者。證據意識既是人們在面對糾紛或處理爭議時重視證據并自覺運用證據的心理覺悟,也是人們在社會生活和交往中對證據作用和價值的一種覺醒和知曉的心理狀態。〔65〕 糾紛是否出現固然不確定,但可能出現糾紛則是確定的。證據意識要求當事人以參與者而非旁觀者的心態實施自己的行為,因為這個行為可能影響其未來的利益。
四、認真對待“規范說”
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分配通常不是問題,但在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則分歧嚴重。權利人承擔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符合“規范說”的理論邏輯,符合《民訴法解釋》第91條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也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激勵目標。反對“權利人承擔”而主張“義務人承擔”者,或者過高估計了權利人與義務人證明負擔的不均衡,或者因樸素道德而對義務人存有“偏見”,或者因時效期間過短而對權利人提供“優惠”,或者過度強調了權利人的證據意識不足問題。這些反對理由雖然“用心良苦”,且反映了一定的國情,但也存在 “誤解”和“夸大”問題,并不足以撼動“權利人承擔”規則。我們尤其應當在訴訟時效制度中為義務人“正名”,堅持以保護義務人為中心的訴訟時效根據體系,避免對訴訟時效制度中的義務人作“道德矮化”,避免不加論證地作不利于義務人的制度選擇。
主張訴訟時效抗辯的證明責任統一由義務人承擔的觀點,本質上是將時效不中斷作為時效抗辯整體的一個具體部分,與時效起點和終點等具體部分“綁定”在一起。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典》釋義 書 對 第192條(訴 訟 時 效 效 力)解 釋 時 談 到 時 效 抗 辯 的 證 明 責 任,但 對 第195條(時效中斷)解釋時卻只字未提時效中斷的證明責任,〔66〕就是最好的證明。該觀點其實是未徹底理解“規范說”精髓和機械貫徹《民訴法解釋》第91條的結果。當然,本文主張權利人承擔證明責任,并不意味著義務人不能針對時效不中斷提供證據,也不意味著法官不能要求義務人針對權利人的時效中斷主張提供反證,因為這已經是“自由心證”和“提供證據責任”的范疇,與本文所謂的“證明責任”是兩個問題。
中國法語境下訴訟時效中斷證明責任分配的實踐及其爭議表明,對“規范說”和《民訴法解釋》第91條的準確理解與運用仍然任重而道遠。規范說是一種分析實體法條文證明責任配置規則的指引性規則,適用時必須要返回實體法規范。〔67〕 如果我們只在字面上機械適用《民訴法解釋》第91條,可能會“本末倒置”。在這方面,日本的要件事實理論研究和法學、司法教育為我們樹立了榜樣。日本有大量以“要件事實”為名的學術和實務書籍,〔68〕連普通民法教科書也注重與要件事實論的接軌。〔69〕 我國雖有學者持續開展專門研究,〔70〕但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遠未形成足夠的規模和氛圍。隨著《民法典》的頒布和實施,理論界與實務界協同關注證明責任和要件事實,以便促進《民法典》的精準實施,顯得尤為迫切和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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