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電子文獻傳遞行為是受復制權和“其他權利”共同控制的作品使用行為,這就是電子文獻傳遞行為的著作權法律屬性。電子文獻傳遞行為造成了“其他權利”適用的尷尬,是圖書館界在“互聯網+”背景下對作品使用方式的新貢獻,同時又對著作權法帶來了新挑戰。我們應當適應這種新挑戰,推動電子文獻傳遞服務的健康發展。
本文源自三峽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1年1月第43卷第1期《三峽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是湖北省教育廳主管、三峽大學主辦的人文社會科學類學術理論刊物。本刊創辦于1979年,雙月刊,面向國內外公開發行,并與國外50多所高等學校和圖書館進行交流。本刊自創刊以來,發表過一大批名家、新秀的力作。有不少學術論文被《新華文摘》、《中國社會科學文摘》、《中國人民大學復印報刊資料》、《高等學校文科學術文摘》等國內文摘刊物復印、轉載或摘錄。2008年和2011年兩次榮獲“湖北省期刊”。
隨著網絡傳播技術的運用,傳統圖書館的文獻傳遞業務采用互聯網+模式進行運營,產生了圖書、期刊論文、學位論文、研究報告等作品非交互式電子文獻傳遞行為。在近期某著作權糾紛系列案[1]中,著作權人以電子文獻傳遞侵害其復制權、發行權和“其他權利”成訟。初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電子文獻傳遞侵犯了復制權,不構成對發行權的侵犯;“其他權利”屬于對應當保護的著作權權利的兜底條款,鑒于權利法定為著作權設置的基本原則,對于該條款的適用應采用嚴格的標準,其只有在于被控侵權行為不屬于前十六項權利控制的行為又應當受《著作權法》保護時才有適用的可能,而系列案被控侵權行為已屬于復制權的控制范圍,故不適合適用“其他權利”的條款。該著作權人不服初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終審法院雖然確認了該著作權人訴訟的基礎權利包括“其他權利”,再次確認電子文獻傳遞服務構成對復制權的侵犯,但未對此基礎權利在電子文獻傳遞行為中的適用問題進行評判[2]。
法院采用嚴格的標準適用“其他權利”條款是應當肯定的,但嚴格的標準并不等于在電子文獻傳遞行為著作權屬性判斷中就可以對“其他權利”適用的否定。本文在認可法院對電子文獻傳遞行為應由復制權控制,不受發行權控制的判斷基礎上,進一步研究電子文獻傳遞行為的著作權屬性。
一、電子文獻傳遞行為不能被復制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控制
研究電子文獻傳遞有關行為的著作權屬性,需要在分析電子文獻傳遞過程基礎上展開研究。
1.電子文獻傳遞及其作品使用行為
(1)電子文獻傳遞。
電子文獻傳遞是傳統的非返還式文獻傳遞與互聯網技術相結合而發展起來的一種新型傳遞方式,是一種“互聯網+”服務產業。返還式互借和非返還式傳遞是傳統館際互借的兩種基本類型。文獻傳遞是將注冊用戶需要的文獻復制件以有效的方式和合理的費用,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傳遞給注冊用戶的一種文獻服務[3]。復印技術誕生與普遍運用是兩種基本類型的館際互借的分水嶺。復印技術產生后對紙媒作品復制件以郵遞方式進行的非返還式傳遞被稱為是傳統的文獻傳遞。現代文獻傳遞是指借助于網絡平臺以電子郵件方式進行的非返還式電子文獻傳遞。傳統的館際互借是以圖書館為主體的。現代的文獻傳遞主體除圖書館外還包括了完全商業性的文獻傳遞機構,或圖書館與商業性文獻傳遞機構二者的結合(統稱電子文獻傳遞商)。在網絡時代,電子文獻傳遞從注冊用戶視域看,可以分為無償服務(如深圳文獻港等)和有償服務(如NSTL等)。從電子文獻傳遞商而言,所有的文獻都是要付出一定對價才能取得的,不會有免費午餐。電子文獻傳遞實行“一位注冊用戶一本書”政策[4],無異于一位注冊用戶贈送(無償傳遞)或銷售(有償傳遞)一本書。這是一個巨大的供給與需求市場,是電子文獻傳遞商業化服務的市場基礎。
(2)電子文獻傳遞過程。
第一,電子文獻傳遞商建立電子文獻數據中心。某文獻港號稱對9億頁的中文圖書全文進行全文檢索,包括310萬種圖書(占國內已出版的中文圖書的95%以上),1.5億條中外文期刊論文、學位論文、會議論文、專利、標準等題錄信息。這些文獻信息既有購買的中國知網、萬方、維普等數據庫信息,又有自己制作的數據化信息。
第二,建立文獻傳遞平臺,供用戶檢索和傳遞申請。文獻傳遞平臺是電子文獻數據中心與搜索技術相結合的由用戶進行檢索、申請的網絡平臺。普通用戶可通過檢索,發現需要的文獻信息,但電子文獻傳遞商僅對注冊用戶提供傳遞服務。注冊用戶發現需要的文獻后,向電子文獻傳遞商提出傳遞申請,并提供接收電子文獻的電子郵箱。對于收費傳遞服務而言,除了提交接收電子文獻的電子郵箱外,傳遞者還會提供一份收費價目表或收費通知。申請者按照收費標準交納費用后,電子文獻傳遞商才會提供文獻傳遞服務。
第三,文獻傳遞平臺“領取任務”并復制文獻進行傳遞。平臺工作人員收到注冊用戶提交的文獻傳遞請求,就在電子文獻傳遞商系統(數據中心)內查找注冊用戶申請的文獻全文。若找到了文獻全文,則在系統內點擊“領取任務”,并將該文獻全文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用戶所留存的電子郵箱中。用戶郵箱收到電子文獻傳遞商發送的電子文獻全文,即完成文獻傳遞任務。
(3)非交互式電子文獻傳遞行為的特征。
第一,從申請提出到獲得電子文獻需要經過一定的時間間隔。實踐中,這個間隔過程可以是幾個小時(通常至少3小時),也可能是幾天時間不等。間隔期長短取決于四個因素:一是申請提出與平臺收到申請的時間間隔。這是一個影響程度較低的因素。只有在同時有大量注冊用戶發送申請文件,造成通道擁堵才會產生一定影響。二是申請提出時間。在正常工作期間提出申請,工作人員就會較快發現用戶的申請,安排時間查找文獻全文并領取任務。反之,如晚上下班后提出申請,至第二天上班時此段期間,就不會有工作人員發現申請查找文獻并領取任務完成電子文獻傳遞行為。三是正常工作期間申請到達系統后臺,工作人員發現申請的時間。申請到達后臺,會因為文獻傳遞申請較多,其他申請正在處理中或工作人員正常的工間休息等,不會立即發現該申請。四是發現申請后文獻查找并制作復制件或建立數據中心與系統電子郵箱對接、上傳、發送時間。
第二,電子文獻傳遞商并不能保證申請的文獻能夠得到傳遞。是否能夠被傳遞主要取決于申請的文獻全文能否被找到。如果在其系統中未找到電子全文,則傳遞申請就無法滿足,工作人員就不會領取任務,用戶就無法獲得文獻。
(4)電子文獻傳遞商的著作權使用行為。
第一,電子數據形式的文獻(復制件)存儲。電子文獻傳遞商自制或購買其他數據商的文獻,存儲在數據中心服務器內,供本地或館內用戶直接查找、下載使用,或供館外或異地用戶傳遞申請使用。其復制件存儲行為即電子文獻傳遞的申請前準備行為,屬于復制行為。
第二,電子文獻傳遞商工作人員將查找到的電子文獻復制后或直接上傳到其電子郵箱的服務器內生成文獻的復制件。該復制件會在其服務器內存儲一定時間。如果不刪除則會長期存在。文獻的復制件在電子文獻傳遞商控制下最終以存儲在其郵箱服務器內為止。該行為是電子文獻傳遞的申請后準備行為,屬于復制行為。
第三,電子文獻傳遞商工作人員點擊郵箱“發送”按鈕,完成文獻的發送行為即電子文獻傳遞行為。電子文獻傳遞商的工作人員,將作品復制件上傳到其郵箱的服務器內之后,必須點擊郵箱系統的“發送”按鈕,才能將文件傳遞到用戶提供的電子郵箱內。電子文獻傳遞行為的著作權屬性,將在下文進行探討。
2.《著作權法》中的復制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可以控制的行為與不能控制的行為
基于學術界有白雪冰[5]、范小燕[6]、王代禮[7]等學者均認為,未經許可的電子文獻傳遞行為涉嫌侵害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基于學術界有張博源[8]、劉銀良[9]等學者和部分司法者[10]等,在研究非交互式網絡直播問題時提出了廣播權控制網絡直播的觀點;基于相關案例在司法裁判中認定侵害復制權,電子文獻傳遞行為或與復制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有關,但本文認為,這些權利并不能控制電子文獻傳遞行為。
(1)復制權可以控制電子文獻傳遞商在申請前后準備時的復制行為,是電子文獻傳遞行為涉及的基礎性權利,但不能控制將文獻傳遞到用戶郵箱中的行為。電子文獻傳遞商在注冊用戶申請前制作、購買存儲的復制件,注冊用戶申請后將查找到的電子文獻全文上傳到其電子郵箱服務器內生成文獻復制件行為,受到文獻著作權人復制權的控制。電子文獻傳遞商未經許可對文獻全文的復制行為,構成對復制權的侵害。對此前述判決中業已明確,不再贅言(基于復制權是控制電子文獻傳遞行為的基礎性權利,下文對復制權采用約略研方式進行研究,主要將復制權作為基礎與前提看待)。但復制權作為基礎性權利無法控制將作品傳遞到讀者手中,即無法控制將文獻復制件傳遞到注冊用戶郵箱中的行為。
(2)廣播權不能控制電子文獻傳遞商的電子文獻傳遞行為。如前所述,我國部分學者認為非交互式的互聯網直播應受廣播權控制(本文對此觀點不加評述),因此,有必要對廣播與非交互式的電子文獻傳遞行為進行比較研究。有線或無線方式是廣播和電子文獻傳遞具有共同的技術基礎(由此實現了互聯網、廣播電視網、移動通訊網的三網融合),廣播的時間和內容由廣播提供者自己決定,公眾只能在其選定的時間在不同地點獲得同一頻道的同一作品,廣播提供者對其選定的時間、內容提供的是點對多服務;偶然發生的點播也是某個用戶點播后由一點向多點提供服務,不改變廣播的本質特征。電子文獻傳遞是事先在其服務器內存儲文獻,供用戶檢索(選擇)、申請后對用戶提供點對點服務;不同用戶在同一時間提出了傳遞申請,其申請內容無論是否相同,不改變電子文獻傳遞行為點對點的服務特征。因此,廣播權不能控制電子文獻傳遞行為。
(3)信息網絡傳播權不能控制電子文獻傳遞商的電子文獻傳遞行為。白雪冰等學者主張電子文獻傳遞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觀點值得商榷。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就是指網絡的交互性或交互式傳播方式。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控制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的權利。但電子文獻傳遞行為屬于非交互式傳播方式。電子文獻傳遞行為只能使用戶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申請傳遞文獻,并不能在其選定的時間獲得作品。能否與何時獲得作品取決于電子文獻傳遞商是否、何時進行傳遞。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不能控制電子文獻傳遞行為。總之,復制權可以控制電子文獻傳遞的申請前后準備的復制行為,并不能控制電子文獻傳遞行為。電子文獻傳遞是在復制的基礎上,通過文獻傳遞的方式完成的。電子文獻傳遞行為屬于傳播權應當控制的行為,但根據權利法定原則,該行為又不是目前我國著作法規定的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能夠控制的行為(學術界的研究,在觀念上直接排除了電子文獻傳遞與表演權、放映權的關聯性,本文認可此種觀念和觀點)且電子文獻傳遞行為在網絡環境下對著作權人影響巨大,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電子文獻傳遞行為,只能落入“其他權利”控制的行為中。控制電子文獻傳遞行為的“其他權利”,本文稱之為電子文獻傳遞權。
二、電子文獻傳遞權:“其他權利”擴張的新內涵與新尷尬
1.電子文獻傳遞權:“其他權利”新內涵與子權利
目前,學術界有王遷[11]、劉超[12]等學者和司法界[13]的主流觀點認為,應當適用“其他權利”進行調整的主要是互聯網直播,包括網絡直播、網絡定時播放、網絡點播等非交互式傳播方式。因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試行)》(2010年5月19日京高法發[2010]166號)第10條之“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信息網絡按照事先安排的時間表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在線播放的,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7項進行調整。”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及網絡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指南》(2016年4月13日頒布)第15條之“被告未經許可實施網絡實時轉播行為,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7項主張追究被告侵權責任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成為司法界的傾向性意見或基本共識。為研究和表達便利,本文將主流觀點認為的互聯網直播行為應由“其他權利”控制之“其他權利”,稱為著作權人的互聯網直播權。它是“其他權利”下的子權利。
電子文獻傳遞權控制的電子文獻傳遞行為,與互聯網直播權控制的互聯網直播行為,是不同的作品使用行為。
(1)提供服務的主體不同。
國家互聯網辦公室制定的《互聯網直播服務管理規定》,對互聯網直播做出了權威界定。它是指基于互聯網,以視頻、音頻、圖文等形式向公眾持續發布實時信息的活動。互聯網直播有互聯網直播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直播服務使用者兩類三個主體。前者是指提供互聯網直播平臺服務的主體;后者包括互聯網直播發布者和用戶。前者是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依照《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可進入“避風港”保護。后者之互聯網直播發布者是指開展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的內容提供者,用戶是指互聯網直播內容的消費者。在互聯網直播服務中,互聯網直播發布者是作品直接使用者,如發生侵權行為,是直接的責任人。互聯網直播服務提供者只有在知道互聯網直播發布者侵權仍然提供直播服務情況下,才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在互聯網直播服務中,互聯網直播服務提供者與互聯網直播發布者通常是不同的主體,前者應當按照“后臺實名、前臺自愿”的原則,對后者進行基于身份證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認證登記并對其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核,向有關機構備案,并在相關執法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例外情況是如前者不能提供后者的真實身份信息,則可推定兩者是同一主體。
電子文獻傳遞只有電子文獻傳遞商與用戶兩個主體。電子文獻傳遞商既是網絡服務提供者,又是內容服務提供者,二者是同一人。因此,電子文獻傳遞商本身就是直接內容提供者,它不能進入“避風港”保護,如有侵權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2)向用戶提供服務的方式或作品使用方式不同。
互聯網直播服務以視頻、音頻、圖文等形式向公眾持續發布實時信息,其注冊用戶(互聯網直播服務提供者需對用戶基于移動電話號碼等方式進行真實身份信息認證)都可在其提供直播發布時即時獲得信息。因此,用戶在互聯網直播發布者選定的時間發布時獲得信息具有即時性和確定性。與交互式傳播方式相比,這是一種互聯網直播發布者選定發布時間公眾可以在選定的地點即時獲得作品的傳播方式。
電子文獻傳遞商提供文獻傳遞服務時,其提供的文獻是業已存儲的文獻,用戶需要文獻時,向電子文獻傳遞商提出申請后,不能即時獲得信息,甚至用戶的申請還不能保證得到傳遞服務。因此,電子文獻傳遞用戶獲得作品具有延遲性和不確定性。與交互式傳播方式相比,這是一種電子服務提供商選擇提供時間公眾可以在選定的地點延遲與不確定性獲得作品的傳播方式。
基于上述區別,電子文獻傳遞是與互聯網直播不同的內容(作品)使用方式,又是現有《著作權法》第10條第五至十六項權利不能控制的作品特定使用方式,且電子文獻傳遞涉及作品數量巨大,還有向表演、錄音錄像、廣播電視節目等客體延伸的技術基礎和發展趨勢,對著作權人影響巨大,如對其不予禁止,對著作權人明顯有失公平,是著作權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是在互聯網直播權之外,成為“其他權利”擴張的新內涵和新的子權利。
2.電子文獻傳遞權:“其他權利”的新尷尬
《著作權法》是一部穩定性與開放性、現實性與未來性相統一的法律。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第一至十六項權利體現了法律的穩定性和現實性,“其他權利”體現了法律的開放性和未來性。我國著作權法設置“其他權利”的目的就是基于適用“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層出不窮”[14]61而規定的。為此,我國著名知識產權學者吳漢東將“其他權利”界定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可能會出現一些新的作品利用方式與著作權人的權利相關,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權利”[15]80。張平在此基礎上提出“其他權利”是根據科技進步產生的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由法官運用司法裁量權而設定的權利[16]60。因此,“其他權利”是因科技進步而應賦予的權利種類或未來之專有權。因為著作權就是隨著復制和傳播技術的進步而產生的權利,是科技進步之子,也會隨著科技的進步而發展和變化。因此,“其他權利”的本質內涵是隨著科技的進步與運用而產生的應當由《著作權法》保護的新權利。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第五至十六項權利與“其他權利”的關系,是現在時與未來時的關系。它作為兜底權利,泛指除5-16項專有財產權控制的特定行為外,為應對未來科技進步之需而設立的應當由著作人控制的所有其他特定行為的專有權。
現代科技和傳播技術的進步,最突出的表現為信息網絡傳播技術的發展與運用。交互式和非交互式傳播方式,兩者應當是基本同步發展的。在我國至少在1989年之前,非交互式傳播技術就成為計算機科學界和密碼學界的重要課題,在國際上是自上世紀70年代初期逐漸開始研究的[17]。交互式傳播方式產生了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新權利。非交互式傳播方式是在數字復制技術的基礎上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進行的另種方式的網絡傳播,從而產生了傳統著作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無法覆蓋的權利形態。
互聯網直播對學術界和司法界造成了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廣播權還是“其他權利”之困。互聯網直播在學術界和司法界主流觀點認為應由“其他權利”進行調整最多解決了司法適用之困,但現有技術適用“其他權利”與其設置定位存在沖突,是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其他權利”的共同尷尬。理論與司法之困并未得到根本解決。
電子文獻傳遞凸顯出來的“其他權利”新內涵,本質上是現有科學技術運用對著作權權能提出的新挑戰,也是圖書館界對作品利用方式在互聯網+背景下的新貢獻。著作權制度就是科學技術發展的產物并在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中完善起來的。著作權法因傳播技術的普及而生,隨著傳播技術的發展而變[18]30。或者說,科學技術(主要是復制與傳播技術)的進步一直推動著著作權制度發展[19]105。科學技術的進步不斷對現有著作權制度提出挑戰,著作權制度在應對挑戰中不斷完善自己。這種挑戰與應對,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科學技術的發展催生了一些新的被保護的客體。如19世紀后半葉的攝影技術、20世紀初電影技術以及20世紀中葉以來的電子計算技術的發展,產生了《著作權法》保護的新客體攝影作品、電影作品和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二是科學技術的發展產生了一些新的對作品的使用方式。如隨著無線廣播技術、錄音技術、攝影技術、電視技術和衛星傳播技術的發展及其對作品的利用,產生了表演權和展覽權;互聯網技術的發展,產生了向公眾提供權(我國為適應國際公約的要求,賦予了作者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著作權法》逐漸將之納入由著作權人控制的作品使用方式之中,賦予著作權人專有權,成為著作權的新權能。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人們對作品的利用方式的深入認識,還會有新的利用作品方式產生,成為應當受到保護的新權利[20]22-23或“其他權利”。但電子文獻傳遞作為“其他權利”新內涵,并非近年來科技進步的產物,而是在現有互聯網技術(非交互式)基礎上,對作品利用方式認識深化和“互聯網+”經營模式相結合發展的必然結果,是我國互聯網著作權立法無法包容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與知識產權法定主義共同作用的結果。
電子文獻傳遞行為又一次造成了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其他權利”的共同尷尬,使理論與司法陷入新困境。本文研究提出問題的案例中,權利人主張“其他權利”,初審法院否定“其他權利”的適用,是權利人的尷尬;法院判決中認為電子文獻傳遞行為,僅涉及復制權,還造成了學術界主張信息網絡傳播權適用的尷尬;終審法院對電子文獻傳遞行為是否應當由“其他權利”控制未予置評,是這種尷尬的集中體現;基于復制權并不能控制整個電子文獻傳遞行為,造成了法院適用法律的片面性和對權利人保護不充分性的尷尬。
隨著非交互式網絡技術的發展與運用,非交互式網絡傳播行為還會呈現出不同類型、方式的作品使用行為,對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產生新沖擊,造成新尷尬,出現新困局。
三、重視電子文獻傳遞權的新挑戰,推進電子文獻傳遞健康發展
復制權和“其他權利”共同控制電子文獻傳遞行為,這就是電子文獻傳遞行為的著作權屬性。但電子文獻傳遞權是對著作權的新挑戰,我們應當積極應對這種新挑戰,推進電子文獻傳遞健康發展。
1.著作權人應當重視電子文獻傳遞權的新挑戰,全面積極維護合法權利
筆者認為,圖書館學界對于電子文獻傳遞的這樣認識,是比較中肯和客觀的:從目前各國和地區的立法現狀看,圖書館享有的在數字技術與網絡環境中使用版權的例外權利十分有限,特別是無法開展遠程電子文獻傳遞服務,這成為國內外圖書館界關心的版權焦點問題之一[21]。但學術界對電子文獻傳遞行為是否侵權,卻有兩種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傾向認為,電子文獻傳遞行為侵害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如前述白雪冰、范小燕等學者即持該觀點;另一種觀點傾向認為,文獻傳遞服務屬于合理使用,不侵害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如盧國強等[3]、盧純昕[22]、李靜靜[23]等學者即持該觀點。從《著作權法》第53條的規定看,目前圖書館電子文獻傳遞行為侵害出版者和權利人的復制權是必然成立的,且已得到終審司法審判的確認,從而宣告了在我國文獻傳遞服務的合理使用論是不成立的。在認為電子文獻傳遞侵害著作權的學者中,普遍未認識到電子文獻傳遞行為并不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也未發現有學者從“其他權利”出發對之侵權性質進行研究,甚至初審司法者也否定了電子文獻傳遞行為應受“其他權利”控制的觀點。可見,我國廣大學者(無論是否屬于電子文獻傳遞從業者),作為權利人和司法者對電子文獻傳遞行為的法律屬性尚未有清晰的認識。因此,學術界和業界應當加強對電子文獻傳遞行為本身的研究,重視電子文獻傳遞權的新挑戰,走出部門利益狹隘境界,依法全面積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促進電子文獻傳遞事業健康發展。
2.作品直接使用者應當重視電子文獻傳遞權的新挑戰,維護合法權利
目前電子文獻傳遞的圖書、期刊論文、學位論文和各種報告(統稱作品)的直接使用者是出版社、期刊社和高等學校及研究機構等。從目前作者對相關作品授權情況看,通常限于復制權、發行權、匯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不會涉及其他權利。同時,從著作權許可合同而言,許可合同無論是專有使用權還是非專有使用權,都是限于被許可人以特定方式在一定的范圍內使用作品的權利,并不包含向他人轉授權問題。目前,在有明確約定情況下,作者授予了前述權利的轉授權,也不包含電子文獻傳遞權授權范圍。根據《著作權法》第27條之規定,被許可人并不能以任何理由直接授權他人進行電子文獻傳遞;否者,涉嫌和電子文獻傳遞商構成共同侵權。因此,作品直接使用者應當重視電子文獻傳遞權的新挑戰,在以往不包含
該權利授權情況下,不向任何人授權使用;如今后授權涵蓋了電子文獻傳遞權和轉授權,則可依法進行授權,但應依法向作者支付報酬或合理分配授權獲得的利益。
3.電子文獻傳遞商應當重視電子文獻傳遞權的新挑戰,依法進行傳遞
電子文獻傳遞商目前主要是已發表作品的后續直接使用者,在傳遞電子文獻過程中,應當重視電子文獻傳遞權。根據《著作權法》第53條之規定,電子文獻傳遞涉嫌侵害的是復制權和電子文獻傳遞權,因此應當取得作者的復制權和電子文獻傳遞權授權,依法進行電子文獻傳遞行為。目前電子文獻傳遞商獲得傳遞文獻是通過其購買的知網、萬方、維普數據商提供的文獻,或得到數據商的“授權”。基于這些數據庫提供商獲得作品的經營模式主要是通過向有關出版作品的期刊社獲得授權,因期刊社獲得的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通常并無“其他權利”)授權,僅具有相對法律效力,通常并不享有轉授權且授權不完整,數據庫提供商獲得的授權并不具有合法性(大量作品的作者對知網等數據庫提供商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數據庫侵權并承擔賠償責任,就充分證明了這一點),這就是電子文獻傳遞行為著作權風險的主要根源。
因此,電子文獻傳遞商應當切實重視電子文獻傳遞權的新挑戰,在進行電子文獻傳遞時,除了進入公共領域的文獻外,應積極取得掌握“復制權”、“其他權利”的作品直接使用者的轉授權,或者直接向優秀作品作者尋求授權,或者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授權,獲得作品復制權和電子文獻傳遞權,促進電子文獻傳遞事業健康發展。
4.司法者應當重視電子文獻傳遞權的新挑戰,嚴格全面依法保護著作權
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有多少種對于作品的利用方式,著作權人就享有多少種經濟權利[20]52。“如果一項侵權行為可能會涉及多種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就不應該對該侵權行為只適用一種權利。”[24]214-215“那些只獲得了授權復制作品的人,無權通過傳輸發行作品,否則就將損害本屬于版權權利人或其他被許可發行人的市場利益”[24]269。因復制權無法控制電子文獻傳遞行為,僅適用復制權不能全面保護合法權利,有效制裁侵權行為。因此,司法者應當重視電子文獻傳遞權帶來的新挑戰,嚴格全面依法保護著作權人合法權益,推進電子文獻傳遞事業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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