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刑法研究論文
作者:田冰 蒙萌 單位:河北大學政法學院
大體上《唐律》規定的“謀叛”以上的重罪,包括謀叛,和大不敬等,這些相關的法律規定看起來還是不夠具體,所以在實際運用的時候,還是需要運用各種的案例來實現。在具體的案例中,一些著作將它們分為“妖言型謀反”、“強盜型謀反”、“和個別或地方上的謀反”。這些劃分產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在實際的案例中,官員的用語過于簡化,甚至比較隨意,造成一些解讀中的誤解而難以統一,所以進行了大致的分類,我也借鑒這些劃分方式,進行一些討論。首先,這些“謀叛”罪,的犯罪主體一般都是指的庶民,這是一種法律關系,同時也是一種底層階級與封建皇權的一種關系。另外,根據各種古典籍的記載,相關利用宗教進行謀反犯罪的占有相當的部分,唐玄宗就曾經多次下詔禁止彌勒教會的相關活動,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唐玄宗時期就發生了好幾起與彌勒教會有關的教亂。還有一些團伙性的強盜則被視為“謀叛”,這些犯罪行為在安史之亂后出現的較多,主要是一些大的強盜集團,實力漸漸增強,在地方形成一個小的勢力,逐漸威脅了中央政權而遭到嚴厲的鎮壓。其余的一些殺害朝廷使吏的行為也被認定為謀叛,這主要也是由于其犯罪的對象的性質決定的。“謀叛”類型的犯罪在封建社會是被視為罪不可赦的犯罪,其實主要原因也是由于其威脅了國家的統治甚至是一個朝代君主的安危,所以我們將它列在重罪之首,目的就是要體現其封建社會律例的封建君主特性。
對個人法益的保護
唐律對于個人法益的保護也相對全面,主要有殺人罪,傷害罪,誣告罪,強奸罪,買人為奴罪等等。另外還有,重視對官吏“事后共犯”及“片面共犯”中的主觀罪責的追究;事后犯罪知情又不申告的故意犯;以及在特定場合對屬于可能知情的人也作為知情共犯處罰。下面我就針對相約砍殺和一般的謀殺罪名來舉例如相約砍殺,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立約而斗,這樣的行為,到底應該如何定罪?這種決斗屬于個人行為,但是鑒于其發生的法律后果,國家又不能放任不管?!端涡探y•斗訟律》“斗毆故毆故殺”條引“唐開成元(836)十一月二十一日敕:“中書舍人崔龜從等狀,據大理寺申祥,斷立貼和同,把剃刀割張楚喉嚨后,卻自割喉嚨不死人張公約。伏以張公約與張楚素無怨嫌,立帖相殺,今法寺,刑部并無此條。自今以后,應有和同商量相殺者,請同故殺人例,不在免死之限。敕旨宜依。”立帖相殺,唐律并沒有相關的法律條文記載,唐文宗年間,有張公約和張楚兩人相互決斗,張公約用剃刀殺死張楚以后自己割了喉嚨卻沒有死,后被送到官府公辦。因為沒有相關的法律,所以皇帝特別用敕文來規定說,今后再有類似的相約砍殺的人,就都按照故意殺人來定罪,而不在他們約定的免死的限制里。唐律對于“謀”的認定較為擴大,在一些情形下,即便是一人,也可以被稱之為謀,《唐律疏議•賊盜律》“稱日年及眾謀”條注:“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意思就是,兩個人是謀劃,當然無異議,但是如果“謀狀彰明”就是表現的明顯是謀劃所謂,那么一個人也應適用于眾謀的法律。沈家本對于區別“故殺”與“謀殺”,認為故殺就是故傷致死;也就是“有意毆人而致死者,非必有意欲殺者也”;反過來說,謀殺就是必定有殺人意圖的行為人。
唐律對于謀殺的處罰,是有等級區分的,這些區分看起來與現代刑法頗為相似,現代刑法可以說是一種優秀的繼承:預備、已殺、已傷?!短坡?bull;賊盜律》“謀殺人”條:諸謀殺人者,徒三年;已傷者,絞刑;已殺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雖不行仍為首;雇人殺者,亦同。加功,就是協助的行為,協助的行為也要被判處絞刑。疏議約:謂同謀共殺,殺時加功,雖不下手殺人,當時共相擁迫,由其遮遏,逃竄無所,既相因借,始得殺之,如此經營,皆是加功之類,不限多少,并合絞刑。相較于現代刑法,在當時的社會發展情況下,已經具有相對的科學合理性。
有關重大刑事犯罪的法律規定對唐代社會的影響
(一)“一準乎禮”維護封建禮法
從字面意思來解釋“一準乎禮”是指唐律刑律中的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都以禮為衡量標準。禮一直是封建社會所崇尚的精神,體現在法律與道德的諸多方面。清朝著名學者紀昀說:“論者謂唐律一準乎禮以為出入,得古今之平。宋世多采用之,元時斷獄,亦每引為據。”在立法的內容上將禮教與法律融為一體,已達到確認社會的等級界線,維護封建統治階級內部的穩固,并且達到維護封建經濟的基礎的作用。封建社會,禮法制度,嚴格的等級制度是不可替代的,至高無上的,在法律的規定下也會產生一些封建特權,特權適用以“親親”、“尊尊”為指導原則,地位愈尊貴特權愈大,皇帝最尊貴,他本人不可能有犯罪和刑罰,同時他的所有親屬都可以免除死罪,而被列入八議之首的所謂的“議親”。另外,刑罰等級特權同宗法原則相結合,就是說在宗法制的支配下,享受特權的不僅限于封建官吏本人,而是有前三等特權官吏的期親都能享受比官吏本人低一級的優待特權。這些規定在唐代社會產生不小的影響,民眾得不到公正的法律待遇,必然會產生民怨,但是這并不是唐代社會的自身問題,而是整個封建社會的體制問題,不能僅僅說是唐代的特點,只能說是在唐發表展的比較鼎盛,對整個唐代以及后世產生了重大的影響。
(二)平允的刑罰保障經濟發展
眾所周知,一個朝代的法律對于一個朝代的影響是深遠的,有些甚至是當朝君主都認識不到的影響,嚴厲的刑罰,苛刻的制度,壓制了下層的貧苦百姓,不公平的待遇讓小官吏們憤憤不平,社會問題積攢,埋下了暴亂的種子。唐朝在經歷了隋朝這樣一個短暫的興衰之后,得到了豐富的教訓,歷代法學家在評論唐律中關于重大刑事犯罪的量刑時,都指出了“唐律較其脫胎而出的隋律寬平”,也就是說,唐律在對于重大的刑事犯罪上,表現出了“平允”。不過,唐律中的刑罰所謂的“仁,折中,繁簡得中”也并沒有如封建法學家所形容的多一點嫌肥,少一點又瘦的地步,只是相較于歷朝歷代的法律,有其相對寬平精當的一面。根據史料記載,唐高祖以寬大反對隋代的酷刑,李淵自太原起事時就有“布寬大之令”其令,寬大就是針對隋朝的嚴厲的刑罰而言的,平定京城后,約法十二條,除了制殺人,劫盜,背軍,叛逆者死外,其余都可赦。稱帝后,更是在開皇律中規定,“盡削大業所用繁瑣之法”。例如:隋朝流刑的發配者,一千里居作二年,一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如是“居作者”,也三流俱役三年。而到了唐朝,起點都是加遠一千里,但是在居作的苦役上則是大大減輕,三流都只是俱役一年,而且取消了各等的流刑加杖刑。這樣的寬大政策,在唐太宗的時候也有所體現,唐太宗時期,在《貞觀律》訂立后,唐代刑罰又在隋代及《武德律》基礎上進一步被減輕,例如謀反叛逆的緣坐,按照之前的規定,兄弟都要被絞死,唐太宗針對這一規定,將其改為與祖孫緣坐一樣,沒官為奴;唐高祖時期的以代絞的五十條斬右趾改為“加役流”;規定屬最輕的笞刑不得擊打背部。審錄制度也實行寬緩的制度,把隋朝原有的死刑執行前的“三復奏”制度改為地方普遍的“三復奏”而京都實行刑前五復奏,并且糾正法官出入人罪責任的追究上,一度“失入則無辜,失出則或大罪”的重刑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