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證券制度論文
美國證券交易仲裁制度的最終確立經歷了一個逐步發展的過程,證券業界是證券交易仲裁制度的推動者和主導者。早在1872年,紐約證券交易所要求投資者簽署標準客戶協議書,表明他們須把日后發生的任何金融糾紛以仲裁方式解決,而不會提出訴訟。但是,證券交易仲裁的推行也存在很多爭議,主要包括證券交易糾紛的可仲裁性、對投資者是否公平、司法審查等問題。直到20世紀80年代,證券交易仲裁才最終得到美國最高法院的支持。此后,通過仲裁解決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的交易糾紛就成為一種重要途徑。作為一種多元化的證券糾紛解決方式,美國證券交易仲裁制度也對我國證券仲裁制度的構建具有借鑒意義。
一、美國證券交易仲裁的內容
美國證券仲裁的范圍較為寬泛,既是解決證券領域勞動糾紛的方式,也是解決投資者與證券商爭議的主要手段,后者主要是指證券交易仲裁。目前,由全國證券交易商協會及紐約證交所的會員監管、執法及仲裁職能部門于2007年合并成立的自律組織金融業監管局(FinancialIndustryRegulatoryAuthority,FINRA)負責營運全美國規模最大的糾紛調處,處理幾乎所有涉及須以調解或仲裁解決的糾紛。其主要包括:(1)投資者與經紀商、交易商之間的糾紛;(2)經紀商、交易商之間的糾紛;(3)經紀商和交易商與其雇員之間的糾紛,如有關雇用、薪酬、歧視、不合理解雇的糾紛。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交易糾紛解決適用的規則是“客戶爭議仲裁程序準則”。金融業監管局還成立了一個全資附屬機構,即金融業監管局糾紛解決中心,提供調解和仲裁服務,以解決投資者、證券公司以及注冊代表之間的金融糾紛。
證券交易仲裁是指對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產生的糾紛進行的仲裁。糾紛類型主要包括證券公司違反適合性規則、違反信義義務、過度交易、違反合同、不實陳述和欺詐等。在美國證券交易實務中,投資者在開立投資賬戶時就須與經紀公司簽訂爭議解決仲裁協議。如今證券仲裁協議已經成為一種普遍現象,而且經紀公司與客戶之間通過仲裁來解決糾紛的現象也非常普遍。需要指出的是,經紀公司往往強迫其客戶簽訂仲裁協議,以此作為開立投資賬戶的前提條件。強制性仲裁協議始于1987年美國最高法院在Shearson公司訴McMahon案①中作出的裁決。在該案中,最高法院聲稱,強制簽訂仲裁協議是聯邦法院的政策。這項政策導致證券仲裁案件的大幅上升。1980年,820件仲裁案件經由自律組織結案,而1993年則上升至5300件。①這些仲裁案件主要是投資者對經紀公司啟動的。與向法院起訴相比,通過仲裁解決交易糾紛,證券公司和投資者可謂是雙贏。
首先,在理論上講,仲裁時間比訴訟時間要短。美國的一般證券仲裁從投資者提出申請到收到裁決書花費383天。②
其次,成本低。仲裁收費較為合理,而且投資者可不聘請律師。根據證券交易商協會規則,投資者在提出賠償請求時,需根據索賠金額支付申請費以及聽證會押金,如果困難也可以申請減免。仲裁員在聽證結束時有權利根據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在當事人之間分配聽證費。另外,申請人也可以降低律師費用支出以降低成本。
再次,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而且不容易被推翻。盡管仲裁裁決也可能被訴諸法院,但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能被撤銷,如仲裁員超越職權。這種最終裁定減少了敗訴方的訴訟請求,從而減少了雙方的額外成本支出。
最后,仲裁員來自業界,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所爭議的問題。由于對案情比較了解,仲裁員可以作出更明智的判斷,這對復雜案件更為有利。另外,證券仲裁對經紀公司也有利。因為仲裁程序并不公開,公司的聲譽在公眾中不會受到負面影響。
二、美國證券交易仲裁的發展
美國證券業界直接推動了證券交易仲裁制度的發展。而且,美國聯邦法院的態度與該項制度的最終確立直接相關。美國的證券仲裁制度的發展可追溯至1872年,在隨后數年期間,許多其他交易所和證券公司效法紐約證券交易所,規定客戶簽訂糾紛仲裁協議書。這些協議書的效力一般均為法院承認,尤其在1925年通過《聯邦仲裁法》(FederalArbitrationAct)之后,法院須把仲裁協議書視為其他合約執行。
在20世紀的50年代到70年代,美國最高法院對于證券仲裁持消極態度。1953年,在Wilkov.Swan一案③中,一名投資者根據1933年《證券法》第12(2)條規定控告其經紀商,聲稱被其以欺詐手段誘使購入1600股某公司的股份。經紀商作出回應,指出該投資者在金融糾紛發生前簽署的保證金賬戶(marginaccount)協議書中載有仲裁條款,因此要求法院暫停訴訟,直到根據仲裁條款進行仲裁的程序結束為止。美國最高法院在該案中認為,仲裁協議只是一種約定,而根據證券法的規定,選擇司法裁決的權利不能被放棄。因此仲裁協議不能限制買受人尋求司法救濟。這實際上表明對仲裁機制存有懷疑,并裁定投資者根據1933年《證券法》第12(2)條就欺詐行為提出的投訴,不能根據糾紛仲裁協議書解決。但該裁決與美國聯邦仲裁法的立法政策不相調和,因為美國聯邦仲裁法支持執行仲裁協議作為一種快速、經濟和適當的糾紛解決方式。美國最高法院對待仲裁協議的轉變是在1974年的Scherkv.Alberto-Culver公司一案。法院認為,買賣雙方因交易而簽訂的仲裁協議是有效的,并可以由聯邦法院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予以執行。與Wilko案不同的是,Scherk案涉及一項國際合同。該項合同的另一方可能利用外國法院阻止或妨礙買受人選擇美國法院的權利。美國法院隨后逐漸改變了對商業仲裁的態度,在20世紀80年代后期更重新考慮其立場。1987年,最高法院在Shearson/AmericanExpressInc.v.McMahon一案④中表示對受證券交易委員會監管下的仲裁機制有信心,并質疑Wilkov.Swan一案中的裁決是基于對仲裁機制的不信任作出的。最高法院認為,仲裁為投資者提供了充分的保障。這種轉變的背景是,成立于1977年的證券業仲裁聯合會(SecuritiesIndustryConferenceonArbitration,SICA)通過了仲裁統一法典(UniformCodeofArbitration),并被證券業自律組織采納。在這些組織的努力下,法院開始改變對仲裁的看法,承認仲裁具有公平有效的解決糾紛的作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