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哲學理論的對照下,制度是具體實踐的體現; 而在固定的制度本身的對照下,實踐又是一種更為具體的特殊個案的體現。在社會公眾的基本觀念之中,死刑無疑是最具威懾力的刑罰,在此種威懾力的震懾作用下,可以有效地達到預防和打擊犯罪的目的。進入到 20 世紀 70 年代以來,死刑的威懾力有效說卻遭受到了嚴厲的抨擊,死刑的存在對于法而言是良或惡在學界也展開了激烈的探討,對此可以死刑威懾力為視域探討死刑如何具備正當性與合理性。一是死刑威懾力的辯考; 二是死刑威懾與死刑的作用; 三是對死刑制度的 “正當性”反思。具體而言,死刑的威懾力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其分別作用于立法與司法,死刑的存在仍然具備其他刑罰不具備的威懾力與深厚的人倫價值基礎,其存在符合法本身所應具備的 “正當性”之哲理、法理與社會心理,同時需注意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與提升死刑適用的正義價值。
白瑜, 哈爾濱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 發表時間:2021-07-15
[關鍵詞] 死刑; 正當性; 法學理論
一、何謂死刑威懾力
死刑的歷史在每個國家都是古老而漫長的,縱觀歷史長河我們可以發現,死刑在每一個國家都經歷了一個由濫用到慎用,苛酷到輕緩的演變過程。在目前還保留死刑的國家中,中國和美國分別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與最大的發達國家不約而同選擇了固守死刑制度,不僅表明死刑仍然有存在的價值,同時也是死刑威懾力存在的重要體現。
死刑威懾力在不同時期可以進行不同的解讀,在封建社會被用來懲治犯罪分子以外,更重要的是被統治者們用以彰顯王權、排除異己的權力手杖。進入近代以來,隨著憲政、民主、法治時代的發展,死刑轉變為國家刑事法制當中的重要工具,用于懲罰犯下嚴重罪行的犯罪分子。[1]死刑威懾力則是指國家在創設、適用與實行死刑時所希望達到的效果,需要立足于國家層面進行探討。現代刑法與刑罰的作用不再局限于打擊犯罪,預防犯罪的發生也在發揮至關重要的作用。死刑威懾力可以在三個階段產生,罪前、罪中及罪后,通過威嚇功能在罪前基于群眾害怕的心理而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抑或是罪中犯罪行為人因為可能受到死刑制裁的恐懼心理而迫使他放棄了犯罪,在罪后也可能產生犯罪行為人自首、坦白、立功等一系列情節試圖減刑的情形發生,對于犯罪行為人而言死刑的威懾力在于按照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使其接受應有的懲罰。
根據馬克思的觀點,犯罪產生的終極原因是國家的出現、階級斗爭的形成,蘊含在背后的則是犯罪對原有社會階級秩序的破壞。死刑威懾力的目的則在于通過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手段,遏制犯罪。人類畏懼死亡高于一切,因而用死亡進行威脅則是最大的威脅,人們不會用自己的生命去冒險; 雖然刑罰同樣具有威懾力,其中長期監禁刑應與死刑的威懾效應最為接近,但與用死亡相威脅所產生的威懾力而言,遠不足以進行比較; 對于嚴重的暴力性犯罪,例如謀殺導致的被害人生命不可恢復之損害,國家用以剝奪犯罪人生命的方式確保對犯罪行為進行最大化的威懾,也是死刑存在的正當與合理之說。
在多種死刑威懾力理論之中,其中具有代表性是邊沁的功利主義與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理論。邊沁的基于他的功利原理所下的定義為它依照增大或減小利益的趨勢對比之有關幸福的傾向,亦促進或阻礙此種幸福的趨勢去贊同或對某一項行為而作出非難。[2]從此定義出發,功利主義是一個用于評價人們行為的標準,邊沁指出功利原理所評價的對象是幾乎包括了人類的所有行為,那犯罪分子根據犯罪成本的大小從而選擇是否實施犯罪,死刑威懾力作為一種衡量后果,則是阻礙犯罪分子進行犯罪的不利因素。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則認為人會權衡痛苦的程度而選擇不去犯罪,無論意欲犯罪者欲望犯何罪都會受到刑罰的威懾,而死刑作為程度最為嚴厲的刑罰,威懾力更大,從而使得刑罰的心理強制效用得以發揮。
死刑保留論者支持死刑保留一個很重要的論點就是基于死刑的極大威懾力,認為無論針對潛在的犯罪行為人還是已經實施罪行的人,威懾力都一直存在。死刑作為刑罰最為嚴厲的一種,針對普通群眾的心態而言,正是因為后果的嚴厲性造成巨大的心里恐懼而不敢觸犯法律,換句話說,死刑威懾力的產生便是基于死刑的嚴厲性,從根本上論,死刑的威懾力則在于死刑的執行力,如果死刑已被廢止或者是基本上不適用這一刑罰,那么死刑的存在僅是一紙空文。所以死刑的來源應在于在一國的司法實踐中能夠得到一定程度的適用并且存在能夠保障死刑有效執行的國家暴力機器或手段的存在。在我國,槍決是我國死刑立即執行的主要方式,在人道主義精神的潮流下,注射死刑也逐漸得到普遍使用。死刑剝奪的是人的生命,無疑是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生命是人類延續一切物質生活、精神生活的基礎,生命的喪失意味著犯罪分子的所有權利都將不復存在,沒有繼續的可能,因此,死刑的威懾力應是最為嚴厲的。死刑的威懾力是極為直接的,不同于其他類型的刑罰,無論是自由刑通過限制人的人身自由還是罰金刑剝奪犯罪人的財產,本質及事實上只是對犯罪分子未來生活的人身、物質基礎的剝奪,通過剝奪某種條件而達到懲罰犯罪分子的目的。但死刑則與之不同,死刑的手段和目的之一都是剝奪人的生命,而不是通過改造、創設某些條件來達到懲罰的目的,因此,死刑的威懾力是極為直接的。
二、死刑威懾力之辯考
( 一) 死刑威懾力之爭
1. 威懾力無效說
在威懾無效說中,美國社會科學家塞林、鮑爾斯和皮爾斯等人基于實證分析法對犯罪數據進行了調查。塞林針對 1920 - 1974 年為期 50 多年的時間內,美國密歇根州、俄亥俄州、印第安那州三地殺人罪犯罪率與被執行死刑的人數比間進行了調查發現,在數據層面,死刑對于謀殺罪來說并不具有有效的威懾效用。如果死刑大于其他監禁刑的威懾效力,那么在 1960—1974 年間俄亥俄州與印第安那州死刑被暫停適用時犯罪率理應迅速增加,但實際數據并未顯現如此趨勢。塞林根據最后數據從而得出結論,死刑的執行或者存在是不會影響殺人犯罪率的上升或下降的。[3]
美國的社會學家鮑爾斯和皮爾斯對 1907—1964 年間全美執行死刑數量的榜首州紐約州的 603 起死刑案例執行效果進行了研究。他們發現每次死刑執行后兩個月兇殺率會增加,平均是 2 ~ 3 起,在排除其他犯罪原因之后,他們認為死刑的威懾力是不存在的。學者羅夫亭運用回顧分析法,嘗試對恩利克的研究進行相同的過程,基于美國的犯罪比率與社會現象做了生態分析,對經濟情況、教育程度以及家庭等社會現象的不同進行比較分析,譬如貧窮與教育程度低下的人之間對于死刑與犯罪率關聯是否一致,最后羅夫亭的研究是基本沒有發現可以用以支持死刑威懾力存在的證據。[4]
除了實證分析法外,我國的學者們也對死刑究竟有無威懾力分別提出了自己的觀點,在 《死刑研究》一書中,賈宇教授的死刑觀基本涵蓋現今諸多學者對死刑威懾力持反對論的意見,并對我國現在支撐死刑保留的兩大支柱進行了質疑,其中之一就是針對威懾力。從理論而言,死刑對犯罪不可能形成有效的威懾力是基于 “治亂世用重典”的想法,以嚴厲刑罰威懾犯罪的思想雖由古延續至今,但是其嚴重忽視了一個前提,即亂世的形成并非是輕刑化所造成的。行為人之所以選擇犯罪,尤其是嚴重性犯罪的行為人,其觸犯法律的原因并非是基于刑罰的輕重而進行抉擇,所以重典對亂世無法進行治理,死刑更是無法威嚇嚴重罪行的發生。再可以從刑罰形成的一般威懾效力而言,刑罰如希望對潛在的犯罪行人形成威懾力的話,需要他們主觀上確信是無可避免刑罰且是故意的心態。書中列舉了積累反例加以證明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不乏犯罪人根本不了解自己的行為是犯罪或是及其嚴重性犯罪的。死刑的威懾力僅針對潛在嚴重性犯罪的犯罪行為人才有效,普通盜竊行為的行為人在犯罪時是不可能感受到死刑威懾力之存在的。
2. 威懾力有效說
意大利的犯罪學家加羅法洛在 《犯罪學》中曾經表述過,“不能否認死刑對較次等級的犯罪具有條件的反射作用,僅僅是這一刑罰存在和隨時被可適用這一事實,就是對所有具有犯罪傾向者的一個阻力,因為他們并不了解這種刑罰所適用的確切范圍。”這不僅能夠表明死刑對絕大部分的公眾而言是具有強大的威懾力的,是公眾對于未知的死刑與其后果的恐懼,并且在死刑威懾力的價值方面上一個很好的佐證。在加羅法洛的調查之中,那不勒斯古王國的犯罪增長率情況是在嚴厲刑罰的情況下要比刑罰輕緩的情況下要低,并且人口并未按比例增加,在適用嚴厲刑罰時,死刑的執行是相當頻繁的,不僅那不勒斯法國和意大利如此,“在所有實行刑罰輕緩化的國家中都可以觀察到這種現象。這種增長十分明顯,而且從比例上來說,遠遠超過了人口的增加。”[5]通過各類數據的對比,加羅法洛確信死刑是具有威懾力的存在。
除此之外,針對死刑有效說學者們也都運用了實證研究的方法對其進行分析,美國的經濟學家艾薩克埃里克就是其一,其著作出版是在當時較簡短的死刑經驗研究中第一部發現死刑與無期徒刑相比更具威懾力的。從 1975 年開始運用統計學當中的衰退過程分析有關殺人罪和死刑執行的數據,建立相關方程式,試圖通過量度可能影響殺人犯罪率的其他因素來衡量死刑的威懾效用并試圖計算死刑的執行可以對多少殺人罪進行阻止,最終發現每一次的死刑執行遏制了 8 起潛在的謀殺案的發生。恩利克采用多重回歸統計法將美國 1933 年開始為期近 40 年的殺人案件資料進行數據統計,針對死刑執行以及與殺人案件數據的比率進行分析,通過對照大量變量的數據,失業、年齡分布以及人均收入等等,最終得出以下結論證明,死刑的執行是存在威懾、遏制效力的。死刑執行一次可以威懾 7 - 8 起殺人案件的發生。[6]恩利克的數據分析結論是少數可以支撐死刑存在威懾力的研究之一。幾乎與恩利克同時,楊克的研究也得出死刑具有威懾力的結論。楊克對每年的死刑執行數與其后 3 年間的殺人犯罪比進行關聯比較,并從而得出定論,每一起死刑的執行可以遏制 156 起謀殺案的發生。[7]
( 二) 評析
1. 死刑具有威懾力
刑罰必然是有威懾力的,而死刑是嚴厲程度最高的刑罰,其不需證明死刑的遏制效力是具有終極性的。根據馬克思的觀點,犯罪出現的終極原因是國家的出現,是階級斗爭,那么亂世的形成單與輕重刑化相較是不甚合理的。根據社會的發展需求,不同時期不同類型的犯罪率勢必不同,嚴打政策即是很好的體現,不能直接斷言死刑對這個時期以前的嚴重性犯罪沒有威懾力。犯罪、法律與社會的治安的變化其中有太多復雜的因素,死刑只是刑罰的一種手段,是社會因素,單純的想依靠其遏制重罪是不實際的,但這不是否認其威懾力存在的理由。大多數學者認同經濟類罪犯因為觸犯財產類罪行,所以最有可能進行權衡收益刑罰苦樂之輕重比,但是強大的僥幸心理完全打消這種念頭。對于 “抱有僥幸心理”這一說法一方面就證明了確有威懾力的存在。菲利在各種實證研究下表明死刑與周期性暴力犯罪的增長即便不存在直接關聯,結論也只是死刑不是遏制犯罪充分且必要的條件。
2. 對死刑威懾力的理解誤區
( 1) 數據分析的局限性
每個不同的學者無論是從理論或實際數據測量方面試圖證明死刑威懾與嚴重性犯罪的相關性,但是由于雙方采取的研究對象、理論、方法、材料等相關變量的差別容易得出迥異的結論。個體差異、文化差異等因素使得實證數據所得出的結論各有影響,其中測量人的主觀方面更是影響其對死刑有無威懾力的因素。
正如維多利亞時代的法官詹姆士所言: “事實很簡單,統計數據毫無指導意義……必須有關死刑對于犯罪影響的問題應參照人類本質的一般原則,而不是統計數據。”[8]現今仍有很多人同意這樣的本能回答。首先,在我們國家死刑的數據并未公開,即使是普通犯罪率也是沒有確切數據的,犯罪與執法的變量使得死刑不可能成為一個真正的實驗,也不能對其進行全盤否定。簡單如社會學家大衛·菲利普斯與赫斯萊的研究結論指出: 在 1973 年至 1979 年的美國對謀殺了白人者的死刑判決的高度宣傳使得其后 4 天內便 認為被害人的謀殺下降了,但是這種影響十分短暫。[9]其實就這一個結果,已經能得出死刑是具有威懾力的,無論其波及的時效能有多長,其中針對特定人種的犯罪率下降也是威懾力體現方式的一種。數據統計是將同一犯罪的幾年抑或幾十年進行發案率進行比較分析,而真正因為死刑的威懾力放棄犯罪的人一般是不會到司法機關進行登記的,例如威懾所持續時長等內容在實踐中的數據很難被掌握。
( 2) 死刑威懾力因人而異,不足以完全消滅犯罪
其實這類人在司法實踐中都是占少數比例的,對于更多的犯罪人而言犯罪收益大于所付出成本所以選擇犯罪,而確信犯存在自體式的暴襲行為,與 “亡命徒”行為基本類似,能清楚分辨認識到后果仍要實施犯罪行為。根據大多數學者觀點認為自體恐襲是在于人的利他本性。當個人可以換取所在組織更崇高的目的或更大的利益時,會以個體換取集體的利益。[10]對這類犯罪人的真正單純從刑罰是無法實現的,需要從思想的改化才能真正實現法律對犯罪人的教育效果。
針對激情犯罪行為人與情境犯來說,所有刑罰的威懾力都在犯罪過程之中來不及發揮他們的效力。“沒有哪個人經過權衡之后還會選擇那條使自己徹底地、永久地喪失 自 由 的 道 路,不管犯罪能給他帶來多大的好處。”[11]對這兩類犯罪行為人的分析僅針對行為時的威懾力有無而論,激情犯、情境犯不知何時何地會被觸怒而實施犯罪行為,他們無法權衡收益,他們并不想要權衡收益。在他們并未預謀犯罪前是應當基本了解法律的模糊概念與刑罰,了解死刑這一刑罰制度的存在。他們存在于死刑的潛在威懾力之下。在沖動實施犯罪的過程中,死刑的威懾力喪失效力。但是刑法是針對全體社會成員為約束對象的規范,保護大多數人的利益,我們無法要求死刑的威懾力時刻發揮其最大的效用,如同犯罪是無法避免的,我們只能盡量減少犯罪的發生,而不是怪責死刑威懾力的失效。
( 3) 其他刑罰的威懾力較之死刑而言略有不足
1746 年貝卡里亞就認為,阻止犯罪的從來都不是最新的酷刑,“對人類心靈發生較大影響的,不是刑罰的強烈性,而是刑罰的延續。”[12]就我國當前的法治狀況而言,死刑仍然被作為一種比無期徒刑更為嚴厲的刑法方式,與域外常態性長達數百年的有期徒刑或終身監禁相較,有學者在監獄內進行了專門調查后發現,我國僅有少數因政治、反腐犯罪被嚴格限制減刑假釋之外,其他的基本都能因改造獲得減刑,轉為有期徒刑,最長也僅在 20 - 25 年左右,刑滿則可釋放。這已經是極大的限縮了無期徒刑的威懾力,從既有的刑罰方式來看也不存在能與死刑威懾力相比擬的。根據我國目前情形而言,暴力、販毒等嚴重性犯罪依舊在危害公眾生命安全與社會治安,仍然需要死刑的威懾力的存在,也是一個有備無患的存在。
三、死刑制度的 “正當性”反思
“正當性”在現今可以指的是合法性,正當是法的前提性概念,是最初也是最高的,其不僅包括合法性也應當包括平等、公正等內涵,缺一都不可謂之 “正當”。法之判決希望實現其本身的價值意義首先就需要具備正當性,這種正當的體現不僅在司法判決當中,更能通過普羅大眾的倫理觀反映出來。
( 一) 存在基礎
死刑是否存在即合理這需要從不同層面對制度的合理性進行分析。首先立足于國家層面,死刑威懾力是否具備社會價值是衡量一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考量,公眾認可度即是重要標準之一。一種刑罰能否被社會公眾所認可則能體現刑罰有無人倫價值的存在,否則難以權衡威懾力與刑罰價值的天平。如果假設威懾力越大的刑罰價值則越大,從古至今具有威懾力的刑罰手段層出不窮,各種酷刑讓人們聞風喪膽,車裂、凌遲、炮烙、腰斬等等,其威懾性不言而喻,但在現代社會則是不可能被公眾所認同并接受的,現代刑罰需是具備社會倫理的支撐的,在我國關于死刑的主流民意是什么,無論是法律人還是一般群眾基本可以不假思索的回答是保留死刑。新浪曾經針對死刑存廢的爭議進行了一次投票活動,約有 75. 8% 的社會公眾要求必須保留死刑,當時只有 13. 6% 的人同意廢除死刑。直到現在國內的一些研究所所發布的調查都能顯現出我國的民意傾向是保留死刑。在實踐當中,仍然會有一些死刑案的判決書采用 “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表述方法。[13]即使官方機構未有針對死刑的存廢作出調查,只是大眾民意的形成終究是在歷史環境的引導下所導致,社會群眾相信死刑的威懾力,所以支持保留死刑能保護自身安全,維持社會穩定。將犯罪的形成歸因于階級,刑罰同理也可囿于階級社會的產生。同態復仇的習慣報應在原始部落開始發展并延續到了夏朝直到新中國建國前,為了維護統治階級的需要不斷地強化死刑的適用和公眾予以接受。同時對于社會一般群眾而言,死刑的存在也反映了對個體的尊重,同時也警醒世人我們的生命是平等的,更提醒社會公眾如何去尊重他們的與之相同的生命,只有學會尊重生命,刑罰才能逐漸轉化為保證力,我們學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同時才有資格要求他人不侵犯自己。
其次,死刑具備相應的功利效用,其中之一是預防犯罪,死刑的威懾力更重要的體現在罪前威懾的部分。與全體社會成員相較,犯罪人總是少數的,通過對這部分人的生命剝奪后到的是一個威嚇的效果,是死刑威懾力所造成的恐懼。并且通過這種事情的威嚇使人們一定程度上了解何種罪會被處以死刑。死刑的威懾力有機會避免刑罰的滯后性所導致的被動效果,即使死刑的威懾力會因情境的不同有所區別,但也說明了死刑威懾力也是有效并有價值的,其中也包括社會和司法成本的資源保護。“可以想象,通過獎賞和懲罰都能實現對法律的順從,但事實上人們往往只會選擇懲罰。當考慮到造成痛苦是多么容易,而給予極大滿足又是何等困難時,我們對此就毫不奇怪了。無論獎賞的天平怎樣比厄運的天平更為可取,只要制造痛苦是如此廉價,而造福又是如此昂貴,那么,懲罰總是被采用的。”[10]
最后需要肯定的是,死刑的威懾力直接作用于死刑制度之內,兩者存在相應的作用價值。從立法的層面而言,建國以來,在各方推動下,我國的刑事法制發展得到了長足進步,死刑作為一種懲罰性質極為惡劣的犯罪的刑罰手段,在我國歷次刑罰的編纂、修改當中都得以延續適用。1979 年刑法在 15 個條文中規定了 28 種可以判處死刑的罪行,到 1984 年,規定有死刑罪名或死刑適用條文的刑事法律已達 16 部,規定死刑的條文合計近 40 個,1997 年刑法修改時共用 47 個條文規定了 68 種死罪。可以說,在這一時期之內,我國死刑的適用范圍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擴張,適用死刑的罪名增多、罪名設置和死刑的適用也日趨合理化。但在近年來的歷次刑法修正案當中,死刑的適用范圍卻被一再縮減,截止到 《刑法修正案 ( 九) 》頒布,在我國刑法中僅有 46 個死刑罪名,對于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偽造貨幣罪,集資詐騙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戰時造謠惑眾罪等罪名取消了死刑的適用。可以說,這是在全新的歷史條件下,我國立法學界對于死刑作用的重新反思和調整。近現代以來,我國歷經了近百年的戰爭紛亂,社會秩序分崩離析,各類犯罪行為層出不窮,因此,在建國后的很長一段時期以來,我國的法制建設都處于百廢待興的境地當中,為了快速肅清犯罪問題,恢復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必須有相對嚴厲的法制條件來進行規范和引導。死刑便是其中最具威懾力的刑法制度,死刑在很長一段時期內的擴張適用也起到了較為良好的打擊犯罪、預防犯罪的效果。而在當下,我國已經進入了社會主義建設的新時代,這一時期的社會生產、建設、人們的生活秩序都相對穩定,雖然有新的犯罪類型不斷涌現出來,但總的來說,輕微犯罪的比例有所上升,而重大犯罪的比例則有所下降,許多以往較為突出的嚴重犯罪在近年來已經較為罕見,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也有所縮減,死刑在此領域中的威懾價值已經較為有限,因此,死刑的限縮適用也較為合理。但就我國當下的社會條件而言仍然不具備完全取消死刑的條件。
相對于立法中的死刑存在,死刑的司法適用才是死刑威懾作用發揮的用武之地。從域外的司法實踐經驗來看,盡管有許多國家沒有取消立法或者判例當中的死刑條款,但在實際上,已經有十數年甚至數十年沒有適用過死刑。在此種情況下,死刑僅僅是制度上的存在,在司法實踐上并不發揮任何價值,對于一般民眾和犯罪分子而言,此種名義上的死刑也不存在威懾力。但就我國當下的社會現狀而言,死刑仍然具有較高的存在價值。盡管有部分學者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死刑具有大于終身監禁的邊際遏制效果,遏制殺人也并不需要死刑。但這一點也需要在不同的社會環境下進行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從刑法方式的威懾效果來講,仍然需要死刑的存在。暴力、販毒等嚴重威脅公民生命安全和社會秩序的案件仍然普遍存在,在當下的社會條件下,死刑與死刑威懾力的存在仍然至關重要。
( 二) 死刑制度應注意的問題
1. 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
在當下人權主流思想的沖擊下,死刑的限縮乃至廢除是潮流趨勢。我國仍然需要在未來很長一段時間內保留死刑的適用,但不意味著擴張適用。相反,應該繼續維持 “少殺”、“慎殺”的理念。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也可秉持從寬的人道主義精神和公正的司法價值理念審慎考慮死刑的適用,使得死刑的威懾力在其應有的范圍內發揮效力、實現價值,并非使其成為制造社會恐慌的手段和工具。
2. 提升死刑適用的正義價值
死刑是剝奪人類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適用死刑的犯罪分子必須犯下了與死刑相稱的,性質極為惡劣的犯罪行為,只有對其適用死刑,才能對受害者、對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進行救濟,才能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也只有如此才能符合死刑的正義價值。[14]死刑廢除論者的一個主要觀點在于冤假錯案的產生一旦發生,生命難以恢復。眾所周知的 “聶樹斌案”則是其一,引發社會對司法正義的嚴厲抨擊,致使死刑威懾力的正當性遭受嚴重質疑。對此,在今后我國死刑的適用過程中,必須秉持正當且正義的理念建立完整的監督體制并予以問責,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增強在群眾中的公信力,才能使死刑的威懾力發揮正義的價值。
3. 完善死刑的執行方式
從中外的法制發展史角度考察,死刑的執行方式是朝著更加人性化的方向發展的。對于被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而言,對其生命的剝奪已經是最為嚴厲的懲罰,因此,不必在執行死刑的方式上對其施加過多的折磨。死刑方式的殘忍不過是民憤情緒的發泄,而不是理性的制裁方式的作用機制。死刑執行方式的殘酷性并不能夠有效提升死刑的威懾力。[15]在未來我國刑事法制的發展中,必須進一步完善死刑的執行方式,多加適用降低痛苦程度的方法,使得死刑威懾力的發揮更加合理、人道。
論文指導 >
SCI期刊推薦 >
論文常見問題 >
SCI常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