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去極端化工作的開展是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的現實需要,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有益實踐,更是保障憲法實施的有力體現。在黨和國家的正確領導下,我國的去極端化工作始終在法治軌道上進行,作為根本大法的憲法為其提供了最高的規范指引與根本依據。文章通過分析憲法文本中的相關基本原則、制度與條款對去極端化治理的合憲性基礎進行規范解析,旨在從根本法意義上規范和指引去極端化在法治軌道上的持續推進;進而探尋去極端化實踐的憲法實施路徑,為去極端化的立法、執法等制度體系的構建與完善提供一種憲法學研究進路的思考。
本文源自任麗莉; 崔德旗, 新疆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社會科學版) 發表時間:2021-06-21
關鍵詞:去極端化;憲法文本;規范分析;憲法遵守;憲法執行
一、問題的提出
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是人類社會的公敵,給人類社會帶來深重災難,威脅世界和平與安定。①進入21世紀以來,國際社會發生了一系列暴力恐怖犯罪活動,例如 2001 年美國“9· 11”事件、2004 年西班牙馬德里列車連環爆炸案、2005年英國倫敦連環爆炸案、2011年挪威槍擊爆炸案、2015年法國 “查理周刊”雜志社遇襲案,等等。此外,2013年北京天安門暴恐案件、2014年昆明火車站暴力恐怖案等多起案件也給我國國家安全帶來了嚴重威脅。由此可見,反恐、去極端化是國際社會的共同責任,②反恐、去極端化工作迫在眉睫、勢在必行。有鑒于此,在黨中央、國務院的正確領導下,在堅持法治思維、運用法治方式這一原則的基礎上,我國各地依法開展了去極端化工作。作為一項系統工程,高效和有針對性的法律手段,構成了去極端化底線保障的重要內容;③而憲法作為根本法,規范和指引著去極端化在法治軌道上的持續推進。
當前我國鮮有學者探究去極端化的憲法意涵及其實施路徑問題,去極端化缺乏憲法規范意義上的解析。去極端化工作的開展是法治中國建設中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的有益實踐,事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理應以憲法作為最高指導依據。因此,立足于憲法文本規范解讀、探究去極端化的合憲性基礎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為去極端化這一系統工程中立法、執法、司法等制度體系的構建與完善提供理論支持,豐富去極端化工作深入推進的智識資源。本文將借助兩類憲法規范對去極端化治理的合憲性基礎進行解讀。
我國著名的法學家李龍先生以憲法規范發揮作用時間之差異為基準,將其劃分為綱領性規范與現實性規范。④也即,綱領性規范面向未來,現實性規范立足當下。⑤無論是綱領性規范還是現實性規范,憲法文本規范實現的前提是憲法實施。憲法實施二分為憲法遵守與憲法執行兩個層面:前者對應現實性規范,是一種消極的憲法實施方式;后者則對應綱領性規范,是一種積極的憲法實施方式。①在憲法遵守層面,主體包括公民與國家公權力機關,即公民應履行憲法基本義務、國家公權力機關應遵守權限之邊界;在憲法執行層面,國家公權力機關應積極、主動作為,以達致憲法規定的目標與愿景。本文的寫作意圖在于,立足于憲法學視域,借助規范分析法探尋去極端化的憲法依據及其實施路徑,進一步完善去極端化的理論研究與實踐機制。
二、去極端化憲法文本依據分析
以我國憲法文本的章節安排為架構,通過對憲法文本的規范分析,去極端化的合憲性基礎可作如下概括:(1)去極端化工作的開展及其所取得的成效離不開黨的領導,堅持黨的領導這一憲法原則是去極端化工作的根本遵循;(2)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的憲法原則之一,去極端化的有益實踐生動詮釋了這一憲法原則,實現了對全國各族人民群眾人權的最根本保護;去極端化的依法治理體現了全面依法治國與總體國家安全觀的有序開展,這是憲法中法治原則的應有之義;(3)立足于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去極端化工作的開展有利于增強全國各族人民的國家認同,凝聚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增進民族團結;(4)公民是推動憲法實施的重要主體,基于權利義務一致性原理,去極端化工作的推進離不開全國各族人民群眾對憲法基本義務的遵守;(5)國家是保障公民權益的最主要主體,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承擔著推動去極端化各項措施貫徹落實的義務。
(一)序言與總綱部分的憲法規范分析
1.基于憲法基本原則的分析
“憲法原則是體現憲法應然價值取向、統合憲法規則并指導全部行憲過程的依據和準則。”[1] 我國憲法基本原則包括“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2]95-98 等內容。囿于文章篇幅及主題之需要,此處僅對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法治與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進行分析。
(1)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原則。歷史與人民選擇了中國共產黨作為我國的執政黨,黨帶領著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了我國這一統一多民族國家。在黨的領導下,我國社會主義新型民族關系已經確立并將繼續加強,民族團結事業持續向好,但極端主義卻蓄意破壞我國和諧的民族關系與民族團結事業,以達到分裂我國領土、破壞國家統一的陰謀。作為先鋒隊,為維護人民群眾當家作主的根本利益,黨領導各族人民進行去極端化斗爭,在去極端化斗爭事業中居于核心領導地位是去極端化治理實踐的應有之義、應然之選。考慮到極端勢力滲透、傳播極端化的特點,去極端化工作應注重夯實群眾基礎,也即將黨的領導、群眾路線的優勢轉化為去極端化的治理效能,這樣可以有效推進去極端化的體制機制。②而黨執政就是黨領導并支持人民當家作主,最為廣泛地動員、組織各族人民群眾依法管理國家社會事務,維護并實現各族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去極端化注重群眾基礎,是黨維護人民根本利益、踐行根本工作路線的生動寫照。因此,去極端化治理實踐中,需要堅持黨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全面領導。
(2)法治原則與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憲法第5條是法治原則最集中的表達。除此以外,憲法序言中對憲法根本法地位的確認也是法治原則文本表述的構成部分。根據憲法序言及第5條的內容,去極端化治理實踐是依憲依法治理的實踐,其必須在法治軌道上運行。一方面,各級國家機關需要依法作為,如立法機關依照相應的立法權限制定法律規范以完備去極端化立法機制建設、行政機關依法執法、司法機關依法司法;另一方面,參與到治理實踐中的公民、社會組織均應嚴格依照憲法、法律以及去極端化專門立法的要求,遵守相應法律義務。
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集中體現了我國對于人權保障的高度重視。從憲法規定的權利保障措施來看,這一“憲法原則突出了生存權與發展權的重要性,體現了我國人權觀以生存權和發展權為首要人權的立場”[2]99。恐怖主義常以無辜百姓為打擊目標,殘害各族人民群眾的生命,嚴重踐踏人權,這些均與該項憲法原則的價值理念背道而馳。以我國新疆地區的去極端化工作實踐為例,以總體國家安全觀為引領,堅持從中國和中國新疆的實際出發,把保障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放在首位,積極探索依法打擊防范恐怖主義和去極端化的有效路徑,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各族人民免受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的侵害。①如上所述,我國依法實施的各項去極端化舉措尊重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發展權,這既是對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的生動詮釋,又是去極端化工作推進中貫徹這一憲法原則的有力證明。
2.基于憲法基本制度的分析
作為基本政治制度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去極端化治理開展的基石性制度,文化教育制度為去極端化治理實踐中的文化教育舉措提供了規范指引,它們構成了去極端化工作推進的憲法制度性規范與保障。
(1)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在新中國首部憲法中便已確立,歷次修憲均堅持了該項制度。在現行憲法中,憲法將處理多民族關系的原則提煉為憲法序言第11自然段第3句的表述,③這既是在制度層面上對如何處理民族關系的回應,也是對國家統一與民族團結的制度保障。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與我國代議制民主的國家體制相結合,通過憲法制度兼顧少數民族差異化訴求表達,有效分配我國統一多民族國家民族利益,增進人民共同福祉。④
然而,極端勢力肆意破壞我國社會主義民族關系,激化民族矛盾,對民族團結和諧穩定的局面構成嚴重的威脅。有鑒于此,去極端化工作中更需要重視發揮民族區域自治的制度優勢。第一,以中央的統一領導為前提,各民族自治地方需要根據本地區的情況預防、遏制、懲戒極端化與極端主義;第二,各民族自治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積極行使立法權,為去極端化治理工作提供立法保障,確保去極端化工作嚴格依照法律規范而穩步、持續推進;第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能夠促進民族關系的鞏固與發展,該制度的實施有利于妥善處理各民族之間、各民族內部之間的關系,進一步加深各民族之間的了解,從而使各民族群眾和衷共濟,和睦相處,能夠有效遏制極端勢力對民族關系的蓄意破壞;第四,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以國家統一為前提,又是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的制度保障,⑤少數民族群眾因這一有力的制度保障而真正實現了當家作主,同時這也有利于全國各族人民群眾致力于維護國家統一。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之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負有維護國家統一的憲法義務,各民族同胞與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共同致力于國家統一的愿景,能夠有力粉碎極端勢力分裂國家的卑劣企圖。
(2)憲法文化教育制度。極端化本身就是通過極端思想觀念蠱惑人民群眾以煽動仇恨、歧視、鼓吹暴力等行為而干預正常社會生活秩序的長期過程,因而在去極端化實踐中,堅持標本兼治,在對恐怖主義、極端主義高壓打擊的同時,教育這一途徑對去極端化治理的作用與效果顯然十分重要。去極端化治理需要有“文化或觀念上的啟蒙或解放”[3] ,尤其是去極端化涉及國家認同與文化認同,而憲法中的文化教育制度在為去極端化實踐提供了規范依據的同時,也輔之以根本法地位上的制度保障。
2018年憲法修改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正式寫入憲法第24條第2款。這一條款具有綱領性規范的特點,其中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等的實現均需要國家積極作為以達致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目標。同時,第24條也呼應第19條國家發展教育事業這一積極國家義務,即國家教育義務應從哪些方面實現。由此,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培育貫徹去極端化治理教育途徑的始終,并在文化教育層面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是去極端化實踐中文化教育策略的規范指引。
一方面,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能夠涵養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表達中國人民的理想、信念、愿景。⑥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能夠提高各族人民群眾抵御極端主義滲透、侵害的能力。極端勢力蓄意煽動民族仇恨,破壞民族關系,傳遞錯誤的價值觀,歪曲一部分群眾的價值認同。因此,只有不斷加強“五個認同”,注重加強培育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憲法意識,方可有利于各民族群眾對極端主義的滲透、侵害筑立起精神防線。另一方面,宗教極端主義企圖割裂中華文化與我國各民族文化的聯系,粗暴地侵犯了公民人權,①故而注重對中華文化與少數民族優秀文化的培育是刻不容緩的。理由如下:一是有利于提高各族群眾的精神文化生活水平,提高各民族群眾的文化自信感,進而有利于增進其對祖國的美好情感;二是在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的基礎上,有利于傳播現代文明理念與生活方式,從而防止極端勢力對世俗生活干預的惡劣行徑。
(二)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章節的憲法規范分析
去極端化治理環節中公民應遵守的憲法義務規范主要集中在憲法第52—54條,且每一項均有各自所側重的規范進路。這些現實性規范具體化為基本義務,且在文本之外,有其他法律規范對之加以確認與保障,它們共同構成了去極端化工作中公民這一主體需遵守的基本義務規范的依據。
1.維護國家統一與民族團結義務
現行憲法第52條包含著兩層義務規范。其一是維護國家統一的消極規范。現代社會為維系社會共同體的存續與發展,必須實現國家統一;而公民在這一社會共同體中,為保障自身之權利與自由,也需要以國家統一為前提。其二是維護各民族團結的消極規范。我國作為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已在憲法序言中得到確認,民族關系的處理事關國家統一與政權穩固,而這實際上是對憲法第4條第1款關于破壞民族團結、制造民族分裂禁止性規定的公民義務表達。除此以外,我國還在1984年、 2005年分別通過了《民族區域自治法》《反分裂國家法》等憲法性法律,周延了該義務規范的同時,也明確了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制裁后果。
憲法中何以規定該義務?回顧我國制憲史,可以從中得到重要線索。彭真曾提到,“建國三十多年來的歷史表明,我國已經實現的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對于我們社會主義事業的發展,對于整個中華民族的興旺發達,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4]19;憲法中規定公民義務,“更重要的是要求公民提高自己作為主人翁對國家、社會和其他公民的責任感”[4]18。因此,該義務規范首先有利于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的形成與維持,同時要求公民有強烈的主人翁意識,主動培育、增強自己的公民意識。對于去極端化治理,作為公民也應以主人翁意識參與其中,因為去極端化事業關乎各族人民之福祉,每一位公民都應主動擔當、遵守這一憲法義務規范而非“獨善其身”。
2.遵守憲法和法律義務
現行憲法第53條首先規定了公民的“守法義務”,其次規定了公民在不同社會領域中應遵守的其他五項具體義務。②較之于其他義務而言,一方面,“守法義務”是更為基本的義務,因為僅有憲法能夠規定該義務;另一方面,“守法義務”是其他義務的前提。③換言之,公民的“守法義務”是遵守法律這一義務中的基礎性義務。在此項義務中,遵守憲法的義務更具有根本性,這是由憲法規范的至上性、最高性決定的。它要求公民以憲法規范作為最高行為準則,遵守該項義務,是公民捍衛憲法尊嚴、維護憲法秩序的體現,這一義務規范也構成了去極端化治理法治建設層面公民守法義務的根本法依據與來源。
3.維護祖國安全、榮譽和利益義務
現行憲法第54條明確規定公民需履行維護祖國安全、榮譽與利益三項義務。在維護祖國安全方面,條文的表達與第52條第一層次的義務較為相似。與維護國家統一趨向于基于共同認知價值觀的更為宏觀的表達不同,維護國家安全是更為具象的表達。在國家安全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公民才有實現自身權利與自由的可能性;一旦違反這一義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換言之,這也是憲法中現實性規范的要求,即公民不能以負面行為違反該現實性規范。在維護祖國榮譽方面,要求公民不能損害國家的聲譽、榮譽與國家標志,應對祖國心懷自豪,培育自身的愛國主義情感。我國先后出臺的《國旗法》《國徽法》《國歌法》,在進一步確認、豐富這一層面義務規范的同時,也在其中設置了相應的法律制裁條款。就祖國利益而言,根據公民權利義務相一致的理論,公民在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與自由的同時,必須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堅決與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作斗爭。結合上述內容,這一義務規范一定程度上啟發了去極端化治理的方式與措施,如應注重愛國主義情感的培育,強化對國家安全、主權、領土、國家標志等概念的通識教育等。
(三)國家機構章節的憲法規范分析
各級國家機關推行去極端化工作過程中為何要遵守、執行相應的憲法規范?對此問題的回答應明確國家機關作為憲法實施主體,遵守、執行憲法的規范基礎。
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遵守憲法的要求來自憲法第5條的明確規定。此外,在國家機構這一章,有關“遵守憲法”的文本表述是關于央地國家權力機關需遵守的義務規定,即憲法第76條第1款、憲法第99條第1款。依照一般憲法理論,憲法在產生之初呈現“國家+公民”二維圖景時,國家與公民的關系即為憲法規范中最為核心的關系,在這個意義上,公民成為國家存在的目的,而正當國家權力的存在又事實上構成了對公民權利的制約,也即國家權力對應著公民義務規范。換言之,國家權力要受到公民義務規范的限制,不僅如此,國家權力行使同樣應受制于公民的權利規范,以維持憲法規范中國家與公民關系的平衡與穩定,即其應遵守憲法文本中的國家機關權力條款。對應憲法總綱中第5 條的規定,國家機關遵守憲法的義務具體化為憲法第三章對若干國家機關權力的確認、邊界及其分工。一方面,國家機關權力需要有邊界,以保證其行使時應有之限度,以規范國家權力的運行;另一方面,需要對各國家機關的權力依其屬性的不同進行劃分,以達致權力運行有條不紊之目的。
關于憲法執行,憲法文本中關于“保護”“實行”“推廣”等大量以國家作為義務主體、要求國家積極作為的詞匯均是對憲法執行的具體表述。我國憲法文本中存在著綱領性規范,國家方針政策與社會權規范的實現,均需要國家積極作為。國家是執行憲法的義務主體,需要積極作為從而實現制憲愿景,促成憲法實施,從而激活我國憲法文本。因此,為有力遏制、打擊恐怖主義與極端主義,需要各級各類國家機關主動作為,積極、協調合作,從而共同、高效地實現去極端化的綜合治理進路。
綜上所述,在總體國家安全觀戰略的指導下,從中央到地方國家機關首先在其權力邊界內、權力分工界限內積極作為,以實現對憲法義務的遵循;其后則依其相應職權積極開展各項去極端化工作,進而實現對憲法義務的切實履行。近年的去極端化治理實踐表明,我國已建立行之有效、互相協調的治理體系,①同時又能夠有效發揮該治理體系對去極端化工作各方事務協調管理之效能,這既是國家機關遵守與執行憲法的自覺實踐,也是各級國家機關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推進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有力證明。
三、去極端化實踐的憲法實施路徑
憲法文本規范的實現以憲法實施為前提。我國去極端化的實踐呈現出這樣一種憲法實施路徑:以遵循黨的領導與法治為基本原則,通過立法、執法、司法等多維途徑實現了去極端化的憲法規范在全國范圍內的全面實施。②
(一)去極端化工作以黨的領導為根本遵循
通過對中共中央及地方各級黨委關于去極端化治理工作重要時間節點的縱向梳理,可以看出中共中央、地方黨委對國內外極端主義危害態勢的精準研判,并果斷、及時作出相應部署,確保去極端化工作依法依規有序推進。
在中央層面,2012年,黨的十八大報告指出要 “完善國家安全戰略和工作機制,高度警惕和堅決防范敵對勢力的分裂、滲透、顛覆活動,確保國家安全”[5] 。2016年,習近平同志在全國宗教工作會議上發表講話,強調“要堅決抵御境外利用宗教進行滲透,防范宗教極端思想侵害”[6] 。2017年,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提出應“嚴密防范和堅決打擊各種滲透顛覆破壞活動、暴力恐怖活動、民族分裂活動、宗教極端活動”[7] 。
在地方層面,地方黨委以黨中央關于去極端化相關戰略決策部署為指引,召開相應會議落實中央反恐、去極端化有關會議與文件精神,部署開展去極端化工作。例如,2014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黨委提出推進法治新疆建設與去極端化宣傳教育應協同并舉,需著重發揮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于去極端化工作開展的重要作用。①2017年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次黨代會報告中提到,要“堅決抵御境外宗教滲透,嚴防宗教極端主義影響,切實維護現有宗教格局穩定”[8] 。2018年甘肅省伊斯蘭教專項工作會議強調各級黨委政府要切實把思想行動統一到中央的決策部署上來,著力解決“清真”概念泛化等問題。②
(二)去極端化法律規范構建的立法路徑
國家權力機關在憲法規定的權力邊界內,依據憲法和法律制定去極端化相關法律規范本身就是一類典型的憲法執行活動,同時也是對憲法法治原則的貫徹。換言之,立法具體化是我國憲法實施的重要途徑之一,③立法機關通過立法具體化的途徑實現對憲法的具體實施,構建去極端化法律規范體系。
2014年,習近平同志強調應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走出一條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④以此為起點,我國國家安全相關立法進程逐步加快。 2015年,《國家安全法》《刑法修正案(九)》《反恐怖主義法》相繼出臺,我國國家安全法律體系形成了 “憲法+基本法+專門立法+其他法律規范”[9] 的多層次立法結構。這其中,《國家安全法》規定了防范和處置恐怖主義與極端主義的有關內容;根據恐怖活動犯罪出現的新情況,《刑法修正案(九)》有針對性地作出規定,如增加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罪名;《反恐怖主義法》第4條第2款,則“彰顯了國家對待極端主義的基本立場、明晰了極端主義的內涵外延、闡釋了國家反對極端主義的基本原因”[10] 。
為貫徹實施上位法律規范,各地立法機關相繼出臺了反恐、去極端化相應的地方性法規。例如,新疆、浙江、湖南三地先后出臺了本行政區域內實施《反恐怖主義法》辦法。再如,去極端化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防治“泛清真化”,針對 “清真”概念泛化現象,多地出臺了相應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辦法等地方性法規與規章。⑤此外,新疆作為中國反恐怖主義的主戰場,⑥ 2017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去極端化條例》,該條例第1條⑦的文本表述即明確了該項立法的合憲性依據。
綜上所述,針對去極端化立法目前已經形成較為完備的立體化法律機制建設框架,它屬于國家安全法律法規體系的一部分,其上有上位法依據,其中也有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相應規范,同時與其配套實施的還有一系列相關的立法文件。
(三)去極端化實踐推進的依法執法路徑
現行憲法明確了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憲法地位,依憲法積極規范之要求,作為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要積極作為,履行各項法定職權。⑧在去極端化治理的執法實踐中,各級行政機關積極作為,主動擔當。在中央層面,公安部曾于2014年部署開展嚴厲打擊暴力恐怖活動專項行動,要求各地公安機關在國家反恐怖工作領導小組和各級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堅決防止暴力恐怖、宗教極端活動的蔓延。①針對我國西南邊境地區受“三股勢力”蒙蔽裹脅偷渡活動增多的情況,公安部在中央部署下成立“4· 29”專案組對此依法嚴厲打擊。②2019 年,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先后頒布《新疆的反恐、去極端化斗爭與人權保障》《新疆的職業技能教育培訓工作》等白皮書,更是體現了國家的高瞻遠矚,對去極端化工作取得的階段性成果進行了回顧、總結與肯定。在地方層面,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清真”概念泛化治理進行安排與部署工作,并組成督導組進行督查。③遼寧省鐵嶺市銀州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曾于2020年開展清真概念泛化專項檢查行動以規范清真食品經營行為,堅決防止“清真”概念泛化。④內蒙古自治區錫林浩特市民委也開展了清真概念泛化專項治理活動,就食品“泛清真化”進行專項排查。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各級行政機關在去極端化工作推進中一方面重視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⑥,另一方面依法設立了屬于學校性質的職業技能教育培訓中心開展幫教等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并得到了國際社會的積極認可。⑦由此可見,從中央到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均在踐行著去極端化的相關舉措,履行著憲法規定之義務。
國家機關中除行政機關以外,司法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在去極端化治理中提供了重要的司法保障。我國現行憲法文本中雖未出現“司法”字樣,但根據憲法第135條的規定來看,執行法律的主體有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等部門,因此,通常意義所指的“司法機關”也屬于憲法執行的主體之一,積極推進去極端化工作的開展是其維護憲法權威、保證憲法實施的具體體現。
在總體國家安全觀的貫徹實踐中,近些年來最高院關于依法嚴懲、辦理、審結各種滲透顛覆破壞、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極端等犯罪的工作情況及其相應數據均會在其年度工作報告中予以客觀呈現。2018年最高院還曾發布3起危害國家安全的典型案例,彰顯出人民法院嚴懲危害國家安全、暴力恐怖襲擊等犯罪的決心。⑧另外,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還于同年聯合印發了《關于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的定罪標準、辦案程序及相應工作機制。申言之,司法機關開展去極端化工作時,會嚴格遵守并執行國家有權機關制定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結合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涉案人員參與程度等多方面的因素而對涉案人員科處不同程度的刑罰。此外,在總體國家安全觀的指導下,地方司法機關也積極作為。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司法廳曾組織百名以上律師和心理咨詢師,赴阿克蘇市開展“去極端化”宣講教育活動,讓各族群眾認清非法宗教活動的危害性,增強抵御宗教極端思想的免疫力。⑨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左旗檢察院曾于2019年通過政策解讀、實地排查等方式對“清真”概念泛化進行專項治理。①毋庸置疑,上述舉措均是我國司法機關在推進去極端化工作中履行憲法職責,擔當有為的有力證明。
四、結 語
“深入推進‘去極端化’,是摧毀‘三股勢力’思想根基、取得反分裂斗爭決定性勝利的重要舉措。”[11] 憲法作為根本法,規范和指引著去極端化工作的依法推進。上文的規范分析表明,我國憲法中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公民基本義務與國家機構等條款共同構成了去極端化的憲法依據與文本規范。在黨和國家的有力領導下,我國的去極端化工作已取得階段性成果,并呈現出這樣一種憲法實施路徑——具體立法的有力保障,依法行政的生動實踐,公正司法的依法踐行。同時,在國際反恐合作的框架下,我國的去極端化工作為國際社會貢獻了中國經驗與中國智慧,并將在繼續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的基礎上,為保護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不斷作出新的更大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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