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隨著人權的進一步發展,切實保障嫌疑人正當人權已經成為其權利保護的重點。在嫌疑人人權保障的諸多規則中,律師在場權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沒有直接確立律師在場權,所以從嫌疑人人權等正當權利的維護效能上來看不盡如人意。律師在場制度的確立對于嫌疑人基本人權的維護,實現控辯平衡; 促進訊問方式改革,完善辯護制度; 促進訴訟程序完善都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源自《昆明學院學報》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和“雙百方針”,理論聯系實際,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學科基礎理論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進學院教學、科研工作的發展,為教育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獲獎情況:云南省優秀期刊獎、國家新聞出版署全國高校優秀學報二等獎。
關鍵詞: 人權; 刑事訴訟; 律師在場權; 控辯平衡; 權利保護
一、律師在場權的基礎概論
( 一) 律師在場權的含義
“對于律師在場權的含義,學術界存在一定的爭議,一般情況下按照訴訟模式和司法程序的不同將律師在場權分為狹義的律師在場權和廣義的律師在場權。”[1]狹義的律師在場權是 “從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偵查人員采取訊問措施開始直至偵查結束,”① 在此階段的訊問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獲得的律師在場的權利。 “從廣義上講,廣義的律師在場權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將要面臨國家公訴人員的審訊,”[2]在這個過程中,辯護律師根據其當事人的請求,行使律師在場的權利; 同樣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準許其辯護律師在場為其提供法律征詢以及援助的權利。此文所研析的律師在場權僅指發生偵查階段的律師在場制度中的一系列權利,此階段的律師在場權為狹義的律師在場權。
( 二) 律師在場權的淵源
英美國家是判例法國家,實行對抗主義的訴訟模式,許多制度、慣例、司法理念等都是從具體的司法審判過程中慢慢創制而來的,當然律師在場權也不例外。通常情況下我們認為律師在場權來源于 “米蘭達規則”,而實際上追本溯源律師在場制度起源于三個經典案例:
1. 吉迪恩上訴案[3]
1961 年發生于美國佛羅里達州帕拿馬市 的 “吉迪恩搶劫案”,對美國的司法程序公正有著深刻的影響。
吉迪恩被警察緝拿并控訴有搶劫行為,雖然他多次聲稱自己是無辜的,但是依然遭受了法庭的審理,因為他家境貧寒請不起律師,沒有獲得及時有利的辯護。由于從小沒有接受系統的法律教育,故而不能與州助理檢察官抗衡,最終他被判處 5 年監禁。吉迪恩認為檢察官侵害了他的憲法權益,法官未曾給予他獲得辯護律師幫助的權利以及公正及時的辯護。于是吉迪恩將上訴狀投遞至聯邦最高法院,上訴書中引用美國憲法修正案的內容作為自己的辯護依據,其律師依據憲法規定的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為吉迪恩辯白。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們看了上訴書以后決定對此案進行重審,并且法官們為此創制了新的規定: 任何受到指控的人不管其經濟條件如何,均享有權獲得辯護的權利,法官應當為那些無力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律師。經過律師的辯護,吉迪恩被最高法院當庭宣判無罪釋放。在最高法的判決中是這樣敘述的: “在刑事法院律師是必須而非奢侈的”。吉迪恩案件是在法律層面對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幫助的明確規定,而獲得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是律師在場權的前提和制度保障。
2. 莫薩亞訴美國案
同吉迪恩上訴案相似,在一起刑事案件中,摩薩亞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警方通過對其口述的記錄就斷然坐實了摩薩亞的犯罪情況,并讓其證實具體的犯罪情節。摩薩亞認為警方在沒有其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獲取的口供和證據是無效的,并且警方讓其自證其罪的做法顯然違反了美國憲法修正案的相關規定。于是聯邦最高法院于 1964 年在此案的判決書中的敘述大致如下: 如果沒有犯罪嫌疑人的律師出席訊問,司法機關從沒有律師在場的犯罪嫌疑人處得到的供述不可被作為證明其犯罪的證據。通過此案增補了一些條款: 警方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獲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由于侵犯了其所享有的憲法權利,不得采信,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莫薩亞訴美國案從法制層面肯定了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景下,警方從犯罪嫌疑人處得到的口供或其他證據的違法性。此案進一步強調和確立了律師在場的必要性、合法性和正當性。
3. 米蘭達上訴案
1963 年 3 月 3 日,一位美國亞利桑那州女孩 ( 18 歲) 在下班途中被 23 歲的恩納斯托·米蘭達強行拖入車內實施了強奸。米蘭達被捕后遭到私人偵探維爾佛理德和卡羅爾·雷庫同時問訊,兩人在沒有通知米蘭達擁有沉默權和不用自我證明犯罪的情況下,警察對被告進行了 “排隊審查”,米蘭達也在招供書上簽認了名字。招供書上面敘述: 米蘭達已經知道了自己的權利,但是經過被告人的律師慕利對于控方所出示的證據的仔細推敲后從中發現了一些蛛絲馬跡,而且慕利對于供詞的意見引起了一場法學界的爭議。米 蘭 達 覺得,自己當時的供述是受到強迫的,警方違背了憲法修正案第 5 條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規定,于是向法院提出這項申請,但是州法官駁回了他的申請。米蘭達不服州法院的判決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們審查了米蘭達的上訴原由。最后聯邦最高法院以 5∶ 4 裁定地方法院的審判無效。為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警方審訊犯罪嫌疑人時的規定做出了明文要求: 在對犯罪嫌疑人審訊以前,警察對被訊問者務必做出明確通告:
第一,有權保持沉默;
第二,假如你回答,你所陳述的全部內容的都有可能成為對你本人的控告;
第三,有權在審訊時要求律師在場;
第四,假如你請不起辯護律師,那么法庭會為你選派律師。
這就是著名的 “米蘭達規則” ( 可見在審訊嫌疑人時律師是有權出席審訊的) 。概括來說吉迪恩上訴案是關于律師在場制度的起源,莫薩亞上訴案是對于律師在場制度的進一步確認,而米蘭達上訴案則是對律師在場權的明確規定。
三) 律師在場權的法理依據
1. 維護人權理論
當犯罪嫌疑人被警察訊問時一般處于被強制階段,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權利必然不能得到有效及時的維護。再者由于偵查過程的封閉性、不公開性也會導致偵辦案件的警察為了盡快查明案件事實,會對嫌疑人施加心理、生理上的壓迫,進而得到所需要的口供和其他證據。由于整個偵查過程完全在以警察為主導的情況下進行,而且只有嫌疑人和警方在偵訊過程中 “斗智斗勇”,這樣警方就完全處于居高臨下的優勢地位。正是由于這種不成正比的實力懸殊,必然導致了嫌疑人完全處于隨時被侵權的不利條件,此時嫌疑人人權的維護也成了一句乏善可陳的空話。什么是人權? 人權無外乎是作為個體的人類因其作為一個 “人”而應享有的權利。它主要的意義在于,每人都應該得到最起碼作為一個 “人”應有的對待。訊問過程中,警方由于領導要求、社會輿論等種種壓力不可避免地會有刑訊逼供、變相體罰、誘騙供述等現象的發生,這也勢必導致嫌疑人人權中的生命權和自由權會受到各種不同形式的侵害。律師在場權的存在,使得律師可以以辯護人的身份參與整個偵訊過程,更為重要的是正是由于律師參與案件的訊問,使得整個訊問過程在監督下進行,而刑訊逼供、變相體罰、誘騙供述等侵犯嫌疑人生命權和自由權的現象會蕩然無存。律師在場制度的確立不僅從程序上使得整個以警方為主導的偵訊過程更加透明、公開、合法化,也從根本上杜絕了因為訊問程序的封閉性以及因調查取證難度大而產生的非法訊問等侵犯被訊問人人權現象的發生。
2. 無罪推定理論
無罪推定被作為衡量一個國家法治進程、司法程序正義的一項重要準則,是世界各國確認和維護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聯合國司法程序制定和實施的最低程度的人權標準之一。無罪推定原則是伴隨著資本主義制度的確立與發展以及訴訟程序的逐步完善,逐漸將其作為現代刑事訴訟的基石。
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依據刑事訴訟法享有的不可爭辯的權利,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體現。國家司法機關如果要把嫌疑人認定為犯罪,那就需要以確鑿的證據作為依據。眾所周知眾人的最原始法律狀態便是無罪。然而一旦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后,就是對這種法律擬制為公民最原始狀態的否定求證過程。此時作為犯罪嫌疑人權的維護者———律師可以充分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職業素養、法制立場、準確及時地參與到整個訴訟程序中,并且根據嫌疑人具體的案件情況,通過進一步的搜集和查證相關證據,在法庭上為嫌疑人做出無罪、罪輕的辯護。訴訟程序中,無非是一場嫌疑人和國家公權力機關的 “較量”,在面對這種差距懸殊的 “較量”中,律師的出現,在某種程度上保證嫌疑人獲得及時的辯護權,同時也對公權濫用起到了一定的監督作用。
3. 程序正義理論
理論界普遍認為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對中國的法治進程有一定程度的拖滯。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將國家公權力機關列入原告的角色,很大程度上是對受害人正當權利的一種有力幫助。然而也正是過多強調對受害者權利的維護,對侵害者的懲罰,也進一步加劇了在整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程序性的規則要遵從于實體權利的維護,進而導致了程序正義要服從于實體正義。法,人類最偉大的發明之一,法的存在在于它就是為維護正義。法的正義分為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實體正義對于維護人權起著重要作用,但是程序正義也是確保人權以及其他權利的重要保障。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共同向前發展,是實現法制目標的重要表現。實體正義對于法律結果的維護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是程序正義亦不能忽略。相對于實體正義而言,程序正義在訴訟過程中是維護訴訟權利的一種重要途徑,并且要求整個訴訟程序以合法合理的方式進行。由此可見程序正義也是律師在場制度的理論基礎之一。
二、律師在場權域外制度考查
( 一) 英國
英國的 《法官守則》關于訊問時律師的出席做出了這樣的要求: “警方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須以明確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取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在英國的相關法律法規中,指定的訊問地點是警察局,并且對警方在訊問之前就必須告知被羈押人享有會見律師的權利。在英國的整個訴訟程序中,律師是可以自始至終伴隨嫌疑人在場的。但是律師在場也是有條件的。英國法律中設置了律師在場制度的相關排除性規則,目的是為了預防律師和嫌疑人不法地利用這一權利而對正常的偵查工作造成干擾。如英國的 《198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執行守則》明文規定: “如果在訊問之時,被訊問人可以獲得咨詢律師的權利,且在能夠獲得律師幫助的條件下,警方必須允許律師在訊問過程中在場。只有在律師的在場已經嚴重干擾到司法調查人員對嫌疑人的訊問時,警察方可要求該律師離開訊問現場。”可見,英國對于律師在場權的排除性規則還是做出了相當嚴格的規定: 首先,必須是在場律師阻礙了司法機關對被羈押者的訊問或是有礙于對其陳述的記錄,如替犯罪嫌疑人回答訊問或為其提供一定的方法以對抗訊問等; 其次,警察在排除律師在場之前,必須向法庭證明在場律師已經干擾司法機關對嫌疑人的正常訊問,并由法官進行裁量。
( 二) 美國
對于美國的刑事訴訟程序而言,律師在場制度是訴訟程序不斷完善的必然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在美國的諸多法院的判決中均有體現。在 1959 年的 Spano v New York 案件中,犯罪嫌疑人 Spano 在訊問開始之前曾多次提出要會見律師,但警方并沒有按照其要求通知律師到場。在移交審訊之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過商議后一致認為: 警方的做法已經將第六憲法修正案 ( 享有律師幫助的權利) 的規定置若罔聞。在警方嚴重違反正當程序的情況下,聯邦最高法院做出對 Spano 指控無效的判決。隨后在 1964 年的 Massiah v USA 案中,警方為了加快案件偵訊進程,在明知違反規定的情況下用重金收買了 Massiah 的同犯,并且在其身上安裝了監聽設備。最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警方在這種情況下所獲取的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后在 1966 年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中,確立了美國警方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之前必須宣告的 ‘米蘭達規則’。”[4]此后在 1967 年發生于美國的懷特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過投票一致認為在辨認程序階段律師就可以伴隨嫌疑人在場。在此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法庭審理以前的列隊辯論中,被告人享有律師幫助的權利,倘若被告人要求會見律師,警方不安排被告會見的,在此過程中獲取的任何陳述就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 意大利
在意大利的有關法律法規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都享有律師在場權。除此之外,嚴格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在意大利的相關法律中也有體現,以保證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充分地享有律師在場權。意大利的 《刑事訴訟法》第 350 條規定: “假如所有的供詞和招供都是在律師未出席之時獲取的,那么在法庭上都不可視為證據使用。” 在此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較為寬泛的律師在場制度。警方獲取有關案件信息后,應當在 48 小時內安排偵查,假若案件經調查認為有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的必要,調查人員應務必告知其辯護律師出席,倘若筆錄是在沒有律師出席的情況下取得的,一律按規定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外,對于警方依法進行的人身搜查、對犯罪場所的勘驗、對相關物品痕跡的檢查查封、扣押等,律師都可以到場監督。在初步偵查結束警方認為可以轉入正式偵查階段后,偵查機關認為案件具有繼續偵查的必要性,會在 48 小時內將案件有關材料移送至檢察官。移交于檢察院后,在以檢察官為主進行的勘驗、檢查、搜查、訊問、查封、扣押等行為,應當告知律師享有在場的權利,而且律師可以不經告知直接參加。
四) 德國
德國在法系劃分中和意大利一樣都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德國的 《刑事訴訟法》第 138 條這樣規定: “在以必要的事實為根據的前提下,如果德國的國防安全因辯護律師的出席而受到威脅時律師就不得參與刑事訴訟。”可見德國對律師在場權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律師在場權必須以沒有涉及國防安全為前提。律師在檢察院規定的訊問日期以及不會對檢察院的調查取證造成干擾的情況下是可以出席訊問的。德國奉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這勢必要求其更加看重事實真相。正是因為對于事實真相的嚴格要求,導致了德國的訴訟程序是以公權力作為主體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徹查和追溯。為了盡可能地查獲犯罪嫌疑人,查明事實真相,進而有可能出現縮小甚至削減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一些防御性權利的現象。當然,律師在場權就包含其內。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為加強對受害人的保護,司法機關以原告的身份參與其中,這就導致被害人、被告人在法庭控辯中的力量對比必然向著受害者傾斜。在公權力介入以幫助受害人的情況下,整個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并不有利被告人權利的維護。
五) 越南
越南的法制環境和司法進程在整體上與我國有眾多相似之處。但不同于我國的是,越南數十年前就在其訴訟程序中引入律師在場制度,且已實施多年。早在 2004 年越南就把律師在場權規定在其現行的 《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款: “( 1) 在偵查人員訊問被臨時拘留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時,其辯護人有權在場,經偵查人員同意,辯護人可以向被臨時拘留的人和犯罪嫌疑人發問,辯護人有權查看本人參與訴訟活動的筆錄和對被辯護人所做出的相關訴訟決定; ( 2) 要求偵查機關提前告知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地點以便行使律師在場權。”[5]其 132 條也作出了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中,在初步偵查階段開始后,司法警察在沒有通知犯罪嫌疑人律師到場的情況下獲取的口供筆錄,在法庭上應當被排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可見對于律師在場權的適用范圍、使用情況、相關內容和法律保障,以及排除性事項,越南的法律法規都有明確的規定,并且在多年的司法實踐中,對程序正義、司法公平都產生了積極的影響。
三、我國律師在場權制度研析
( 一) 我國沒有確立律師在場權的立法現狀分析
雖然我國早在 2004 年就把尊重與保障人權歸納進了 《憲法》,但是到目前為止作為偵查階段嫌疑人人權具體體現的律師在場權卻沒有在 《憲法》《刑事訴訟法》 《律師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得到確立或認可。就 《刑事訴訟法》而言,自 1976 年制定實施以來歷經三次修訂,并于 2018 年 10 月26 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第三次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2018 年的修訂后的 《刑訴法》( 現行法) 將 “律師在嫌疑人第一次被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是被偵查機關訊問后有權以律師身份介入偵查活動并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規定在了 《刑訴法》第 34 條。 《刑訴法》第 34 條將律師介入偵查階段的時間提前至 “第一次被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時”,可謂是為確立律師在場權奠定了立法基礎。而 2012 年的《刑訴法》第 33 條: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可見,相較于 2012 年的 《刑訴法》,現行的 2018 年 《刑訴法》把嫌疑人有權委托律師的時間進一步提前至 “第一次訊問或是采取強制措施之時”,這無疑是把律師介入偵查階段的時間由偵查終結提前到了偵查開始之時。但是,歸根到底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后只是有權委托律師,而不是就意味著律師可以參與偵查機關訊問嫌疑人或者說律師在訊問時就可以在場。具體說來,律師在此時只是能夠提供法律咨詢以及針對偵查過程中的不法不當行為提出建議或申訴,而且司法實踐中律師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要求訊問時在場,偵查機關一般會以沒有法律依據或是律師在場可能會妨礙訊問為由而拒絕律師的申請。在沒有律師在場權的情況下,辯護律師只能通過其他權利如會見通信權、知情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控告等以行使其辯護權利。雖然律師通過行使上述權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維護嫌疑人的正當權利,但是始終沒有直接確立律師在場權,所以從嫌疑人人權等正當權利的維護效能上來看依舊不盡人意。
2011 年 6 月,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在全國范圍內率先實施律師在場權改革,研討在偵查階段律師在場的可行性并在廣西推廣適用 《關于在審查起訴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實行辯護律師在場暫行辦法》,此舉被認為確立我國律師在場權的重大進步,標志著律師在場權已經由學理探討過渡到司法實踐,也為立法上確立律師在場權提供了實踐依據。2014 年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約束司法權力、強化司法人權保障是此次改革的重要價值取向。司法人權保障中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權保障無疑是重中之重。于 是司法機關借助此次改革之時機,進一步研討律師在場權的立法可行性與司法試點工作。雖然我國在立法中并沒有就狹義的律師在場權做出明文規定,但是廣義的律師在場權在司法改革中不斷得到認可。“2016 年 12 月出臺的 《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方法》已經雛形。該工作方法第 10 條規定,審查起訴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的,簽署具結書應當在辯護人在場 ( 或值班律師在場) 的情況下進行,這可以視為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在場權的實際運用。”[6]
二) 我國沒有確立律師在場權的原因分析
1. 人權保障意識不足
人權的權利內涵中包括公民應當享有的訴訟權利,律師在場權自然也涵蓋其中。隨著我國人權進程的進一步發展以及司法改革的快速推進,于 2004 年把 “尊重于保障人權”寫進 《憲法》,同時進一步把疑罪從無以及無罪推定作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我國刑訴法根本任務在于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但是在具體的司法案件中,司法機關為查清案件還是存在一些刑訊逼供等侵犯嫌疑人人權的現象。再加上辦案人員一直以追求破案效率為首要指標,一部分辦案人員并沒有樹立正確的嫌疑人人權保障意識,不僅導致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到不公待遇,也有可能因適用非法取證規則而遲滯案件進度,導致懲罰犯罪的時效目標落空。所以要不斷強化司法人員的權利保障意識,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共同推進,這即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追求,符合我國由 “重權力,輕權利”向 “重權利,輕權力”過渡的權利發展趨勢,也是我國人權發展的必然選擇。
2. 長期受到 “重懲罰,輕保護”訴訟價值影響
長期以來,追查嫌疑人、懲罰犯罪是我國刑事司法的傳統目標,運用公權力介入刑事司法案件追懲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我國在長期的訴訟發展中常見的司法行為模式。 “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在司法實踐中形成的犯罪控制論也不斷促使司法機關運用公權力以查清案件事實,懲治罪犯。正是受此種理論影響,我國的司法人員更側重于追查犯罪以維護現有秩序,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個人權利的維護往往得不到應有的重視。此外,過去的司法理念比較強調司法機關在刑事司法中的強權地位,罪犯要全力配合司法機關的工作,由于過于弱化嫌疑人或是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其權利保護也顯得無足輕重。
三) 我國確立律師在場權之意義
我國的法律制度雖然兼容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諸多優點,但是從本質來講我國的訴訟模式還是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在以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為主的訴訟程序中,國家公權力機關轉為原告對被告人進行追訴。所以相對于受害者與被告的法庭對抗制訴訟有著得天獨厚的優勢: 可以盡快地查明案件事實,將罪犯繩之以法。但是物極必反,權利的失衡也必然導致權力的濫用,此時律師在場權的確立不僅可以監督和防止這種權利的失衡,實現控辯平衡,而且可以促進程序公正,提高訴訟效率,亦是對人權的有效維護。
1. 保障人權,促進控辯平衡
在偵查階段,當警方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訊問措施以后,一般是在外界接觸不到的處所進行的。偵查階段的封閉性往往會導致犯罪嫌疑人處于被強制的狀態,由于失去了自由,使得嫌疑人對于有利證據的搜集變得更加困難。而且相當多的嫌疑人或被告由于法律知識匱乏或不善于運用法律,致使自己處于被動地位,喪失了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機會。司法機關作為處于法律強勢地位的國家公權力機關,在與犯罪嫌疑人的力量對比中,具有絕對性的優勢,犯罪嫌疑人要想在這種情況下與司法機關抗衡是近乎不可能的。假如能夠進一步提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訴訟主體地位,那么犯罪嫌疑人證實司法機關的違法取證、突破偵查階段的封閉性就變得容易多了。此時確立律師在場權可以使得司法機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訊問,防止司法機關濫用權力,是對相關司法行為的一種合理監督。律師在場權的依法確立,不僅讓律師行使此項權利有了法律保障,亦是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權的重要體現。
2. 促進訊問方式改革,完善辯護制度
“律師在場可以使司法辦案人員在規范偵查訊問行為,通過提高訊問能力、技巧、質量、效率等方面全面維護司法形象,改善律師與司法人員的情緒對立。律師在場可以充分證明整個訊問過程是否合法、文明。推動我國以往封閉性,非法訊問、刑訊逼供的正式改革。”[7]當前我國仍然是職權主義的訴訟形式,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特點就是運用國家公權力去查明事實,懲罰犯罪。再加上偵查程序的封閉性,偵查手段的多樣性,以及偵查監督有限等原因,也就必然導致嫌疑人依法所享有的辯護權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和保護。倘若偵查人員的訊問行為受到了律師的監督,偵查人員在訊問時就會更加注重訊問過程的合法性,改革不當偵訊行為,進而保障嫌疑人辯護權有效行使,促 進 辯 護 制 度完善。
3. 促進訴訟程序發展
某種層面來看,律師在場權的享有的確會導致犯罪嫌疑人對偵查機關的訊問產生更加強烈的對抗情緒和僥幸心理。這可能會提高偵查人員的訊問難度,也不利于調查取證,影響辦案效率,延遲整個訴訟過程。從短期效果來看可能確實如此,但是從長久效益看來,卻非如此。律師在場制度得到確立后,第一,對嫌疑人的問訊都是在辯護律師出席下進行的,這能有效防止偵查人員強迫犯罪嫌疑人招供等不法偵訊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被訊問之人是出于對事實的真實陳述,保證了供述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同時由于嫌疑人在律師的陪同下進行訊問,嫌疑人在一種比較放松的情況下做出的陳述,減少了其因為心里緊張而出現的紕漏和遺忘; 更為重要的是,從很大程度上減少了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第二,許多被羈押者對于偵查人員的問訊是抱著抵觸心理來應付的。偵查人員的態度苛刻、語氣生硬、環境密閉、氣氛緊張等都會導致犯罪嫌疑人抱有敵對心理。此時如果律師可以在場,就會適當緩解這種緊張狀況,增加嫌疑人對于訊問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信任,同時防止因為缺乏相關法律依據而拖延整個訴訟進程。第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可以促使律師更加清楚地知曉案件的發生過程; 為律師盡可能地搜集有利證據創造先決條件,讓律師可以更加全面的為嫌疑人提供辯護,進而促進整個訴訟進程的發展。
( 四) 我國律師在場制權的制度建構
1. 完善偵查訊問程序
如果要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確立律師在場權,那么首先就要保證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律師能夠在場,而確保律師能夠在場的前提是需要改革和完善現行的偵查訊問機制。倘若偵查程序的機制建構出現問題,必然導致整個刑訴程序的不合理以及不合法,進而導致訴訟結果出現偏差。參考我國和域外刑事訴訟的發展史可以看出,錯誤的審判之果必然是建立在不當的偵查程序之上的。因此,如果要想在我國確立律師在場權,就必然要對現行的偵查訊問程序進行改革和完善。
2. 引入程序性制裁
律師在場權歸根到底是讓嫌疑人可以及時地向律師咨詢有關法律問題以及獲得律師相關幫助、促進控辯雙方力量平衡、以及為防止偵查人員種種不法不當行為的一種預防性權利。而程序性的侵權和程序性的違法必然不能通過實體法的措施來加以規制和約束而是需要程序性的制裁,程序性制裁是可以將實體法中存在的不法之處宣判為無效的一種制裁措施。要想在我國確立律師在場制度,國外的許多程序性制裁措施值得研討和借鑒,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起訴無效規則、審判無效規則等等。正是因為偵查人員忽視嫌疑人合法權利以及正當人權的現象時有發生,所以很有必要引入程序性制裁措施,以加大對犯罪嫌疑人的保護,規制偵查人員的不法不當行為,律師在場權正是最有力的程序性保障措施。
3. 完善法律援助機制
在我國的訴訟案件中,民訴案件當事人聘請律師的比例遠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刑事案件的律師普及度就更低了。所以在嫌疑人支付不起昂貴律師費用的前提下,即使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律師在場權,他們也只能 “望權興嘆”。因此針對我國目前存在的法律援助范圍過窄、援助機構經費不足等棘手問題,完善我國的法律援助機制,為確立律師在場權提供更多制度保障。
四、結語
縱觀人權、法治社會的發展趨勢并參考刑訴程序的完善狀況,在我國確立律師在場制度或許只是個時間問題。律師在場制度的確立對于嫌疑人基本人權的維護、實現控辯平衡、促進訊問方式改革、完善辯護制度,以及促進訴論程序完善都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當前,律師在場權已經在我國建立了多個試點區,雖然得到立法層面的確定并非一蹴而就,但是世界人權和訴訟程序的發展趨勢不可規避,確立律師在場權也是必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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