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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職務犯罪初查制度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實踐制度,自初查行為出現至今不到三十年,起源于我國檢察機關的實踐辦案過程,并逐步演變形成的一種司法制度,成為規范性文件。本文通過對職務犯罪初查制度形成的背景、產生和發展等方面進行分析,重點探討我國職務犯罪初查制度的必要性。
論文關鍵詞 職務犯罪 初查制度 歷史沿革
一、職務犯罪初查制度的形成背景
職務犯罪初查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產生,是特具中國特色的實踐辦案制度,有其自身形成和發展的獨特背景和環境。職務犯罪初查制度的改進和發展,帶有明顯的歷史痕跡背景。
第一,檢察機關職務犯罪案件線索來源的歷史變化影響改變著職務犯罪初查制度的方向。上世紀80年代至今,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偵查職務犯罪案件主要線索來源,從前期的由案發單位檢舉并提供調查材料為主的線索來源方式,到后期以匿名舉報、舉報途徑劇增、真偽難辨的簡單線索需經進一步篩選的方式,該明顯變化是檢察機關在實踐中逐漸背離立案的原意,形成以具備客觀上實際存在犯罪事實的線索材料為立案標準的意識誤區之中。
第二,法治化進程的深入、法治理念和法治意識的普遍提高,對職務犯罪初查制度變化起著導向性的作用。隨著我國法治化進程的深入和刑事訴訟程序的逐步完善,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理念必然要求從“由供到證”向“由證到供”轉變,要求從“有罪推定”向“無罪推定”、“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等等轉變。
第三,職務犯罪分子反偵查能力的不斷提高、職務犯罪的日趨復雜及新型犯罪不斷出現,改變著職務犯罪初查制度的工作思路和工作內容。隨著社會的發展,職務犯罪分子犯罪手段日益隱蔽,反偵查能力不斷增強,查辦案件的難度加大,從而影響初查謀略、初查思路和初查內容。
第四,職務犯罪初查實務與法律規定的沖突矛盾不斷凸顯和加快職務犯罪初查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比如,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要求對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進行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對于該規定的設計初衷和標準無可厚非,但因該規定普遍適用于所有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偵查程序,而職務犯罪又具有其特殊性,職務犯罪具有隱蔽性、復雜性、對象的反偵查能力高及等特征,因此刑訴法的該規定的適用使實踐中職務犯罪偵查不能得到有效發揮。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將“認為有犯罪事實的”理解成“認定有犯罪事實的”,產生“主觀標準”的法律規定,而“客觀標準”的實踐操作的現狀。
二、職務犯罪初查制度的產生和發展
(一)職務犯罪初查制度的產生
一切法源于實踐,我國職務犯罪初查制度的產生也不例外。我國職務犯罪查處制度產生有必然的規律,它源于我國檢察機關長期辦案的實踐過程,并非始于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設定。由于職務犯罪初查制度具有其自身獨特的實效,為偵查工作帶來前所未有的效果,因而為檢察機關所沿用。高檢院1998年頒發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及1999年頒布的《關于檢察機關反貪污賄賂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中對初查作出了規定,使職務犯罪初查作為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一項重要制度而登場。上述規定表明擁有司法解釋權的國家最高檢察機關已經承認初查制度的合法性,它已成為檢察機關立案前的必經程序,已經存在于我國刑事司法活動中。
我國職務犯罪初查制度的產生和發展,與我國法治社會的宏觀背景緊密關聯,又與法律訴求的微觀背景息息相關。職務犯罪查處制度經過自我生成、自我選擇、自我發展的過程,形成具有中國本土化的司法實踐產物,其已具備初步的理論體系和規范文件,在偵破職務犯罪案件中節約偵查資源、保證辦案質量等方面發揮著積極作用。
(二)我國職務犯罪查處制度的發展和沿革
1.新中國成立后至80年代前期,以“書面審查”形式的初查初顯端倪,并逐步被確立為“立案前的審查”
新中國成立后,由于我國實施以宏觀調控為主的計劃經濟大環境,機關、事業等單位及較大國有、集體企業一般會設置紀檢部門,甚至還有設置內部安保部門。在當時對于職務犯罪案件的移送,大多會經過自己的紀檢或安保部門的內部調查,并形成書面材料的形式并連同掌握的證據材料,一并移送至檢察機關。因此檢察機關受理案件在立案前的審查大多是書面審查。以高檢院1983年3月1日頒發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自行偵查刑事案件的辦案程序(暫行規定)》第6條第三項、第9條等規定,可以得出當時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初查的審查方式。
1979年7月1日我國頒布第一部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憲法地位,其中第61條規定可以說是初查作為“立案前的審查”,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形成初步模型。并將該條規定中的“認為有犯罪事實”作為立案的事實條件,將“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作為立案的法律條件,并規定對控告、檢舉犯罪材料由公檢法各按其職分工審查。
2.上世紀80年代中后期,初查由被動審查向主動調查形式轉變,并確立初查規則
上世紀80年代中后期,單位直接移送的舉報材料方式向群眾舉報和匿名舉報轉變,并出現后者方式逐漸倍增,直接影響檢察機關受案方式,原先的書面審查而沒有查證過程,則遠遠不能滿足查處案件或者決定立案的職能。面對當時現狀,為了提高立案效率和質量,于是1986年3月24日高檢院頒發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辦案程序(試行)》規定在立案前必須先進行“必要調查”,這是職務犯罪初查的雛形,由此逐步確立為“初查制度”。其中第9條規定將立案前采用傳統書面審查方式改變為可以使用偵查手段的勘驗措施,由原先被動的方式向主動調查方式轉變。
3.上世紀九十年代至二十一世紀初,初查制度逐步確立和完善
在高檢院1993年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大案要案查處工作的通知》中,明確職務犯罪初查是檢察院辦理、查處職務犯罪案件的一項重要工作和程序。1995年高檢院《關于要案線索備案、初查規定》第一次對“初查”給予定義,即“初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前對要案線索材料進行審查的司法活動”。在1998年高檢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職務犯罪初查”作為檢察機關辦案工作的一個特定的起始程序固定下來,規定“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交舉報的線索進行審查后,認為需要初查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1999年高檢院《關于檢察機關反貪污賄賂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中規定:“初查是檢察機關對案件線索在立案前依法進行的審查,包括必要的調查”。2005年高檢院通過了《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初查工作規定(試行)》中規定:“初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線索材料在立案前進行的審查和調查”,對職務犯罪初查進行了總結。
三、職務犯罪初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司法資源有限性決定初查的必要性
檢察機關在眾多舉報案件線索中,很少能直接具體反映職務、經濟犯罪情況,并常有舉報人的主觀臆測和傾向,而職務犯罪比普通犯罪更具智能性和復雜性。因而,必須在立案前通過借助初查工作,對舉報線索材料進行篩選,獲取有價值線索,集中力量有的放矢,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提高司法資源的有效性。
(二)法律的公正性決定的初查必要性
職務犯罪案件的主體大部分享有一定的職務身份,具有一定的社會效應。若僅憑片面之詞,而倉促行事,很有可能被一些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非法目的得逞,不免對被舉報人有失公平,影響被舉報人職務工作甚至名譽受牽連;從檢察職能和對案件事實負責角度,既要保護舉報人和被舉報人,又要澄清事實,這就要求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務必慎重。因此,立案前先經過的初查,如經查證不實則及時終止,如初步審查后有立案必要則采取進一步措施,才是符合法律精神,做到公平公正。
(三)偵查模式轉換趨勢決定初查的必要性
新律師法頒布后,律師介入刑事訴訟階段的前置和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的強化,要求今后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模式必須將傳統的“由供到證”向“由證到供”轉變,即傳統偵查工作順序發生變化,將原先的偵查期間的外圍證據收集、大量排查等工作前置,放在初查中進行。這既是檢察機關查辦職務案件的挑戰,更是與犯罪嫌疑人強有力的對抗,以更快更準的手段打擊職務犯罪,一擊即中。
(四)當前職務犯罪現狀的嚴峻性決定查處的必要性
近年來,職務犯罪不僅沒有消減,還日益猖狂,為將職務犯罪有效遏制并繩之以法,大量的實踐經驗告誡辦案人員,檢察機關越是加大對職務犯罪的打擊力度,越是辦案前期投入越大,才能越有效地掃除職務犯罪,才能實現對職務犯罪的控制力,才能實現社會和諧的穩定。
(五)12小時的傳喚或者拘傳時限決定初查的必要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也就是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訊問時的12小時內,攻克不下犯罪嫌疑人,則后果可想而知,如出現錯拘、錯捕,不僅辦案無法查辦,檢察機關更要反吃官司,到時被動局面,處境尷尬。因此,在“十二小時”規定之前的時間,偵查人員完全可進行不受該“十二小時”限制的調查行為,以占領先機,把握主動權,以保證案件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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