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政策瞭望》發表的一篇政治論文,(月刊)創刊于2003年,是由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浙江省委政策室主管、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準,具有國內統一刊號的公開出版刊物。本刊是一本緊貼黨的中心工作,關注浙江法治、經濟和社會發展領域中的熱點、難點問題,宣傳介召浙江各級各部門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中先進典型和成功經驗的綜合性刊物。她的主要特點是:指導性和政策性。
摘要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不斷進度,身患絕癥的病人可以利用先進的醫療手段將不能治愈轉化為長時間地維持生命,這種維持通常并不會出現有效的治療效果,并伴隨著極度的生理痛苦和精神折磨,而維持的后果仍然是死亡,此時,病人或其家屬為了病人可以安詳離世,主動要求“安樂死”,放棄生命權,而由醫生進行嚴格審查是否實施安樂死。這種案例雖然不多,但現實影響卻頗為顯著。例如陜西“王明成案”和美國“特麗法案”都引起人們普遍的關注,對這一類特殊的生命權可否由患者自己或者其家人有效承諾至今仍然爭論不休,本文試圖通過法理的角度來闡述安樂死的合理性以及生命權的可承諾性。
關鍵詞 安樂死 助人自殺 生命權 承諾 自由
一、安樂死概念解析
安樂死,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無痛致死術,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安樂死可分為被動與主動安樂死。被動安樂死是消極的安樂死,停止治療和搶救措施,停止對病人的營養支持,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的行為;這時一般病人以及家屬同意放棄治療搶救就可以了,不構成違法,所以本文不再加以贅述。主動安樂死又稱積極安樂死,由醫務人員采取給藥加速死亡,結束其痛苦的生命,讓其安然舒服地離開人世。在現有的法律條件下,“積極的安樂死”可能引致“故意殺人”。患者自殺不會影響別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結束生命,醫護人員及家屬協助滿足其請求,在《刑法》中是“幫助自殺”行為,涉嫌故意殺人罪。本文中安樂死的概念即是積極的安樂死。“在沒有從立法上確認安樂死行為合法性之前,對積極安樂死的行為實施者,應追究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只是量刑是應與社會上一般故意殺人行為有所區別,可以從寬處理。”雖然刑法界一般認為“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而這種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又與積極的“安樂死”行為在客觀表現上是相同的,但在實質上這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行為,絕不能混為一談。
二、安樂死與一般助人自殺的區別
安樂死在實質上是受囑托殺人,屬于廣義上的助人自殺,但是筆者不贊成將其與一般的助人自殺行為(以下簡稱助人自殺)同等對待。這是因為:
適用對象不同。安樂死只能對身患絕癥,面臨死亡的病人實施,而助人自殺的行為對象沒有限制。
行為動機不同。安樂死的動機是消除、緩和病人不堪忍受的疼痛。而幫助自殺的動機則不僅是使他人結束疼痛折磨還可能是使他人擺脫精神上生活上難以忍受的痛苦,其動機更為廣泛。
幫助行為的比重不同。醫護人員在安樂死中的行為,不管是積極安樂死的作為還是消極安樂死的不作為,都對患者生命的提前逝去起到了條件上的幫助作用。但一旦這種幫助行為與自殺行為相結合便有了原因作用。
行為本質不同。安樂死的本質不是決定生與死,而是決定死亡時是痛苦還是安樂。因此,不管是積極安樂死還是消極安樂死,死亡對病人來說這已是不可逆轉。在痛苦地死去還是安樂地死去之間選擇,我們當然選擇后者,而助人自殺的本質則是生死一線的選擇。
安樂死發生在醫學領域,有先進的醫學設備和完美的實施程序為保障。而助人自殺發生在日常生活之中,設備、手段與程序上并無要求。
正因為存在上述區別,安樂死與一般的助人自殺行為雖然都是促使提前結束生命,而非自然地死去,但性質不同,應區別對待。
三、從“利益”看安樂死的正當性
利益,是法理學中的一個基本范疇,法律對人的行為的調整,主要就是立足于人與人之間的的利益抗衡,通過“他律”來實現的。法律所體現的意志的背后乃是各種利益,法律也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所謂的利益,就是受客觀規律制約的,為了滿足生存和發展而產生的,人們對于一定對象的各種客觀需求。作為一個瀕臨死亡的絕癥患者其所存續生命的個人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利益已經大大降低,對于延續生命所產生的價值已經呈現負增值。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于繼續存續生命所產生的痛苦,很多病人更希望可以選擇提前結束生命,擺脫病痛折磨,可以讓他們更有尊嚴的死去。在這種情況下“安樂死”完全符合法理上的利益說。
而對于生命權承諾的理論是伴隨法益論的的探討深化而取得進展的,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而法益通常被定義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從而可以看出法益有兩個側面:一是“法律的保護”,二是“利益”。
筆者以為,張明楷先生的法益衡量論是安樂死這種特殊生命權可承諾獲得正當性的最為合適的學說依據。法益衡量論認為被害人放棄自己的利益正是行使個人自由權利的表現。
根據法益衡量論引申出以下的兩個生命權可承諾的基本原則:
一是承諾的行為體現了對最高生命價值的保護的原則。生命的價值包含了質與量兩方面。如果行為本身違背了讓生命的存續更有尊嚴和意義的價值理想,就可以判定該行為的非正當性或者違法性。
二是承諾的行為有否損害個人的正當價值。這部分價值以個人判斷為主,與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理念相合意。民法中權利擁有人可以按照自己意志放棄部分權利。在安樂死案件中,被害人亦即生命權利人認為提前結束生命正是保護自己利益的途徑,而提供醫療服務延長生命就是延長痛苦和折磨,反而是對自己愿望的直接違反。
生命權承諾在本質上是為了保護生命權的問題就涉及了關于保護人類個體生命權的“質”(高質量的生命權)與“量”(延長生命權的時間長度)這兩種價值觀。傳統觀點采用可衡量的標準——時間長度,認為醫生或其他人員盡一切措施使病人的生命得以延長,就意味著生命權得到了保護,而不顧病人是否生活在難以忍受的痛苦和煎熬中,絲毫不考慮個體生命存在的實際意義。就目前的安樂死現狀而言,法律僅僅關注生命權的“量”而忽視了“質”,傾力保護殘存的生命,并使病人繼續遭受極端的痛苦和折磨。對這種社會價值小、保護效果差、個體主觀的保護期望值幾乎為零甚至為負數的特殊生命權,筆者認為應當遵循嚴格的限制條件,給予當事人自由選擇承諾的權利,并使用生命權承諾立法來賦予行為的正當性,以更好地體現刑法的人道主義和謙抑功能。對于一個身患晚期絕癥、已經回生無術的病人來說,死亡是必然的,采用大量藥物和其它搶救措施,只能暫時延緩死亡的時間。這種延緩不僅僅是已無任何意義,而且相反,延長的則是病人的痛苦,是醫務人員和病人家屬負擔的加重。面對這種情況的病人,“安樂死”則是一種必要的選擇,它可以減少挽救的危重病的痛苦,減少醫務人員和家屬?的負擔。此時對患者實施“安樂死”的目的,不是結束正常的生命,只是使正在進行的死亡過程的加快。這種死亡不是死者不幸,而恰恰是死者和親人的一種解脫。因此,這種行為非但沒有危害社會,恰恰相反,而是為社會減輕了負擔,有益于社會,也是人類的倫理道德上的進步。所以,應該說,“安樂死”行為是一種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論文指導 >
SCI期刊推薦 >
論文常見問題 >
SCI常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