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宏觀經濟學論文
一、學術界對道德分配概念的理解
到目前為止,關于“第三次分配”概念的名稱和含義,在學術界似乎還沒有達成一致。有學者把作為第三次分配的社會慈善救助活動稱為“道德分配”,把道德分配概念或者界定為: “所謂道德分配,是指在社會輿論、良心譴責、正義感、同情心等道德精神力量驅使下,人們自覺參與社會產品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種分配形式。如捐贈、饋贈、贈送、募捐等。”或者界定為: “通過民間公益組織、慈善機構的建立和健全,引導富人自覺救濟窮人”。道德分配的作用是“可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財政再分配的不足。”也有學者把第三次分配稱為“倫理分配”,把倫理分配又分為“善的分配”和“惡的分配”兩種情況。認為“善的分配”是指人們在一定的倫理觀念指導下所參與的自覺讓渡自己部分財產的種種活動。它具體表現為社會團體和個人所進行的慈善事業、人道支援、無償捐贈、義演義賣,以及“基金會”、非盈利的社會保險,甚至在產品極度匱乏條件下實行的“平均分配”等各種形式。而“惡的分配”則是通過不道德的,甚至反道德的手段進行的,如戰爭、搶劫、盜竊、詐騙、乞討、賣淫、走私、販毒、賄賂、貪污、賭博、壟斷經營、強買強賣、制假販黃、私收回扣、虛假廣告、通貨膨脹等分配形式。在學術界,還有學者把通過慈善活動進行的分配,稱為“第四次分配”。在這種“四次分配”的理論中,第一次分配是以企業為主體,對一、二、三次產業中的勞動者的直接分配; 第二次分配是以政府為主體,通過稅收向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中的勞動者的間接分配; 第三次分配依然是以政府為主體,用稅收收入的一部分解決貧困人口的基本生活; 第四次分配是以社會高收入群體為主體,通過他們的慈善活動幫助社會低收入或無收入群體。在這四次分配中,第一次分配屬于經濟基礎,第二次分配與第三次分配屬于上層建筑,第四次分配以富裕人群的自覺為前提,因而它屬于社會意識的范疇。與這種把社會高收入群體通過慈善活動幫助社會低收入或無收入群體的“第四次分配”論者不同,有學者把在盜竊、搶劫、貪污、受賄,以及錢權交易、偷稅漏稅、買官賣官等各種犯罪活動中進行的“灰色分配”和“黑色分配”,稱為“反社會的‘第四次分配’”。認為這種反社會的“第四次分配”不僅強化了分配不公,而且對社會公正和政府合法性的損害最大。
二、從國民收入分配體系的角度看,道德分配中的一些具體形式,分別屬于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環節
從上述學者們關于國民收入分配中的“第三次分配”和“第四次分配”的相關表述來看,道德分配的內容不僅應當包括“通過民間公益組織、慈善機構的建立和健全,引導富人自覺救濟窮人”,也應當包括學者們所說的倫理分配和反社會的第四次分配。由于倫理分配中的“惡的分配”是“不道德”和“反道德”的分配,因而與“惡的分配”相對應的“善的分配”,就應當屬于“道德的”分配,即道德分配。因為這里的“善的分配”與“道德分配”所指的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再說,主張“倫理分配”的論者所說的“倫理”概念,與通常的“道德”概念不僅是相通的,而且它們兩者還是可以互相置換的。所以,所謂的倫理分配,在實際上包含道德分配,即善的分配和不道德或反道德分配,即惡的分配兩種形式。如果說“道德分配”中的道德是正道德,那么“惡的分配”中的則是負道德。至于反社會的“第四次分配”,與倫理分配中的“惡的分配”內容相當,完全可以與“惡的分配”同類項合并。綜合上述論者的基本觀點,我們可以把學術界所說的道德分配概念的內容。
需要說明的是,公益分配是面向公眾的分配活動,受益的既包括窮人,也包括富人。如環境保護活動,受益的是全體公眾。而慈善則主要是由富人的捐贈來救助窮人的。這里所說的“富人”,并非特指社會上的那些有錢人,即便是一個身處社會最底層的拾荒者,只要他能夠自覺自愿地出資或出力幫助他人,就應當是道德哲學意義上的“富人”。這就像美國哲學家弗洛姆所說的: “給予是潛能的最高表達。正是在給予的行為中,我體驗到我的力量、我的財富、我的能力。”相應的是,“灰色分配”與“黑色分配”的含義也不盡相同。按照學術界一般的理解,“白色收入”指的是合法收入,“黑色收入”指的是非法收入,“灰色收入”指的是介于合法與非法之間的收入。也就是說,“灰色收入”既不是合法收入,也不是非法收入。既然不是非法收入,“灰色收入”與“黑色收入”就應當有本質的區別。因此,“灰色分配”也就不同于非法“黑色分配”。
按照現有的國民收入分配理論,學者們所說的那種道德分配,是在企業或市場的初次分配、由政府主導的再分配①以后的第三次分配或第四次分配。如果筆者對學術界的道德分配概念的內容理解不錯,那么,在作為整個國民收入分配體系一個環節的道德分配概念中,學者們所說的一些具體內容,卻不屬于道德分配的環節。在道德分配環節中的“善的分配”,主要是通過個人的捐贈———在公益活動中,捐贈的主要是他們的具體勞動; 在慈善活動中,捐贈的主要是他們的個人財富———進行的分配,這些分配活動是對國家建立的保障制度和福利制度的補充。因此,在邏輯上,如果由國家通過政府建立的保障制度和福利制度屬于再分配的環節,那么,由個人的捐贈建立的社會救助體系所進行的分配,理應屬于社會性的個人財富( 包括個人的具體勞動) 的再分配,因而不應當被稱為國民收入的“第三次分配”或“第四次分配”。當然,如果有人一定要把他們所說的道德分配中的某些具體形式,稱為國民收入的“第三次分配”或“第四次分配”,那么,這種做法明顯違背科學真理所必需的“邏輯的簡單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