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商業保險論文
單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河南監管局
針對前一段時間社會媒體高度關注的“無責不賠”、“高保低賠”等熱點、焦點問題,本著更好地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原則,本文從如何完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制度入手,由河南保監局、行業協會、保險學會組成的調研工作組,通過召開以行業內部、法院、律師、媒體、高校專家、交通運輸協會及4S店等部門為主體的多場座談會,在全省12個地市發放并回收1.26萬份有效問卷調查等方式,廣泛征求各界意見,就河南省商業車險發展現狀進行了深入調研。
一、調研中所反映的商業車險主要問題
(一)商業車險部分條款內容不夠科學,條款設計有待完善。
1.部分商業車險條款與現行其他法律法規“相沖突”。調研了解到,由于制定年份較早,加之部分法律的頒布和修改,使得部分車險條款與現行的《保險法》、《道路安全交通法》、《合同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物權法》等法律法規不同程度地存在沖突。主要有:
第一,“無責不賠”問題。《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除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的情形外,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仍應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即無論保險車輛方是否有過錯,都會因意外事故的發生承擔賠償責任,車險條款內容與此規定不一致。另外,機動車傷人案件的“按責分擔”的比例與現行條款也有沖突。
第二,“高保低賠”問題。轄內產險公司反映,公司處理的車險賠案中,絕大多數是部分損失的情況,做到了“足保足賠”和“足保多賠”。而“高保低賠”所涉及的案件,還不到1%。針對賠案中占比極小的全部損失情況,多數參會人員建議,可以設計兩種條款費率,分別針對部分損失和全部損失,供投保人選擇;還可以在原來條款的基礎上,增加相應規定,對發生全部損失的客戶,退還保險金額與實際價值的差額保費。
第三,“醫保用藥”問題。條款中使用醫保用藥規定的合法合理性亟待解決,且交通事故中為搶救傷員而突破醫保用藥規定的矛盾也十分突出。關于三責險中人傷醫療費用的賠償問題,目前在條款的“賠償處理”中規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但實際操作中,法院支持的醫療費用范圍比三責險條款的要更加寬泛。鄭州市中級法院在內部審理案件指引中明確規定對交通事故涉及住院醫療費用按實際治療需要支付,不考慮保險條款中關于醫保基本用藥目錄的限制。
第四,“交清保費”問題。商業車險條款約定:“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交清保險費。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此條約定與《保險法》的規定有所沖突,《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并且根據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此規定的法律含義為,被保險人交納保費的行為屬保險合同成立后的附隨義務,而并非是成立保險合同的要件。因此,此條款中約定未交清保險費則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與《保險法》相關規定不一致。第五,“轉賬支票支付保費”問題。《關于印發<機動車輛保險“見費出單”管理制度實施和驗收標準指引>的通知》(中保協發〔2008〕242號)文件規定,“對于轉賬支票支付方式,……即保險起期不得早于收取轉賬支票后的第三天……。”順延的三天內如果發生事故該如何處置,以上規定同樣與《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相矛盾。
2.部分商業車險條款內容“不嚴謹”
一是“實際價值”的確定前后矛盾。車險合同是“不定值保險合同”,“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事先不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僅約定保險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再確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保險合同。該“實際價值”的概念是指保險標的在事故發生地、事故發生時的重置市場價。而車損險“賠償處理”的條款中約定“發生全部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此處的“實際價值”與“不定值保險合同”中“實際價值”的計算方式和含義均不相同,也與損失補償原則相矛盾。
二是公司索賠資料規定不合理。如,全車盜搶險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索賠時須提供的材料中包括“養路費報停證明”。但事實上自2009年1月1日起,已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取消了公路養路費。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此類資料明顯不合理。
三是表述不夠科學。如,在三責險第四條“保險責任”中規定的是,“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款與《侵權責任法》中強調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責任的內容不一致,如將上述內容改為“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更為妥當。
四是概念界定不清。(1)“事故”。三責險中對事故的概念表述有保險事故、意外事故、交通事故等三種,容易產生歧義,應統一規范。(2)“第三者”。三責險“保險責任”中規定,“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主要是,車上人員由于各種原因下車后,被自己的車所撞所傷害,在保險理賠中對此認定是“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爭議很大。(3)“家庭成員”。三責險的“責任免除”中“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規定。如何界定“家庭成員”,是一起生活的為家庭成員,還是以幾代之內的血緣關系來認定,對此法院有不同的判例。(4)“火災”和“自燃”。兩個概念表述不清晰,在實際操作中發生的“車中放置的打火機、香水瓶被太陽曬曝引燃汽車,排氣管纏繞稻草或其他可燃物導致燃燒”等情況,是屬于自燃還是火災,無法明確界定。(5)“未依法采取措施逃離”。車險條款的“責任免除”中包括,“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輛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如何界定“未依法采取措施”,如肇事后打110、112電話后逃離現場能否拒賠;另外,目前部分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載明“駛離”,事實上多為逃離。就此應進一步進行明確和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