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由于法律規范供給的不足以及對區塊鏈技術認識的欠缺,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的民事糾紛裁判結果存在巨大差異。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出臺的行政規章并未否定虛擬貨幣本身的合法性,否定的是其作為貨幣流通的合法性,而非以貨幣身份流通的虛擬貨幣應當受到私法保護。“一刀切”地將虛擬貨幣定性為物權客體、貨幣、債權、數據或者網絡虛擬財產均難以實現邏輯和理論上的周延,在既有法律規范框架下應肯定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并以無體物為其具體存在形式。在交易關系中,虛擬貨幣與商品或者服務交換時,應認定為互易關系;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交換時,應認定為買賣關系。虛擬貨幣持有者所享有的權益屬于民事利益而非民事權利,他人侵害虛擬貨幣持有者權益時,雖然無法受到物權保護,但仍應獲得侵權救濟。在虛擬貨幣交易或者侵權行為中,虛擬貨幣損失的計算應參考“共識機制”群體所認可的價格。
本文源自中國流通經濟 發表時間:2021-03-11《中國流通經濟》雜志(原名《中國物資》)創刊于1987年2月,是由北京物資學院主辦的財經類理論刊物,現為中國市場學會會刊,其辦刊宗旨是:堅持黨的基本路線,遵守國家有關新聞出版方針、政策和法規,貫徹“雙百”方針,注重理論聯系實際,提倡學術爭鳴,鼓勵理論創新,加強流通經濟理論研究,提高物資管理水平。加速物流技術創新,促進流通體制改革,推動我國經濟持續、快速向前發展,是全國經濟類核心期刊之一。
關鍵詞:虛擬貨幣;區塊鏈;法律關系;私法保護;共識機制
一、引言
歐洲中央銀行表示,數字貨幣既包括私人數字貨幣,也包括法定數字貨幣(以法幣表示的電子化支付機制)[ 1 ] 。雖然法定數字貨幣屬于基于區塊鏈技術的全新加密電子貨幣體系,但由于其系屬央行發行的法幣,具有法償性,將其作為支付工具或者交易對價并無障礙。而私人“發行”的數字貨幣,也被稱為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 2 ] ,系由開發者或者社群成員發行和控制、脫離監管機構的監管,且主要在虛擬社群中流通。并非所有虛擬貨幣都是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目前世界上最具影響力和權威性的國際反洗錢和反恐融資領域的國際組織之一——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FATF)① 將虛擬貨幣分為中心化虛擬貨幣和去中心化虛擬貨幣 [ 3 ] 。去中心化虛擬貨幣(基于區塊鏈技術)其實是一種加密貨幣,需運用加密技術來驗證和保護交易,比特幣是第一種具有分散性的加密貨幣。傳統支付模式往往需要大量且不必要的第三方信任,而第三方也無法避免每次支付中的爭議。以挖礦為主要過程的虛擬貨幣系統在技術上不可以被撤銷和更改,也無須第三方的信任,因此,以區塊鏈技術為底層技術的虛擬貨幣既具有獨特的應用價值 [ 4 ] ,又與司法實踐和法律規范產生了更大的沖突。有鑒于此,本文將討論對象限定為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
相較于世界其他國家,我國對虛擬貨幣采取了嚴厲的監管措施。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和 2017 年《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不僅否定虛擬貨幣作為貨幣的合法性,而且禁止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從事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代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但對虛擬貨幣市場進行監管需要平衡投資者保護與金融技術進步兩者之間的關系,有學者認為,全面否定虛擬貨幣的做法是效率低下的 [ 5 ] 。虛擬貨幣基于點對點網絡借款(Peer to Peer Lending,P2P)模式,在沒有國界的網絡虛擬空間進行流通,不可能被主權國家所完全封鎖。
雖然中美兩國的相關法律規范中都將虛擬貨幣視為商品,但美國是用商品法對其進行規制,我國則側重公法層面的監管 [ 5 ] ,學界聚焦于對虛擬貨幣法律屬性、金融監管、刑法規制等問題的研究。目前,針對虛擬貨幣的主動監管路徑陷入窘境。一方面,基于區塊鏈技術的虛擬貨幣的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特點導致交易難以追查,很容易被洗錢或者其他違法犯罪行為所利用;另一方面,如果進行嚴厲監管,將會導致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的優勢喪失,交易成本提高。既有法律規范和理論尚無法對實踐中層出不窮的虛擬貨幣糾紛提供充分的支撐,因此,不妨轉換視角,重新審視虛擬貨幣在流通中的法律地位與法律關系,從而構建虛擬貨幣流通中的私法保護體系。
二、虛擬貨幣的法律地位
(一)虛擬貨幣民事糾紛的類型
總結既有司法案例可以發現,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的民事糾紛不僅數量和爭議較大,而且司法裁判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路徑和裁判結果,這肇端于法律規范供給不足 以 及 對 虛 擬 貨 幣 的 底 層 技 術 ——區塊鏈技術認識的欠缺。
整體而言,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的民事糾紛主要涉及交易關系與侵權關系,核心問題在于虛擬貨幣是否應受到法律保護。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的合同效力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肯定說” 認為虛擬貨幣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有商品屬性和財產價值,應予以保護 ②; “否定說”則認為虛擬貨幣的泛濫容易形成系統性金融風險、危及金融秩序,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應當各自返還財產,并按各自過錯承擔責任 ③。更有甚者,將虛擬貨幣所形成的債務認定為非法債務或者自由投資關系,不受法律保護 ④。
由表1可知,從虛擬貨幣民事行為的性質及效力判斷方面來看,首先要解決虛擬貨幣的合法性問題;其次,結合虛擬貨幣的區塊鏈技術,明確虛擬貨幣的法律性質。
(二)虛擬貨幣的合法性
我國試圖通過《通知》《公告》兩份行政規章規范虛擬貨幣市場,預防其對金融秩序可能產生的毀滅性沖擊。但無論是虛擬貨幣的持有還是虛擬貨幣的交易均具有合法性,徑行以《通知》《公告》否定其合法性依據不足。
在規范層面,一方面,兩份行政規章所規范的主體為融資主體、代幣融資交易平臺、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而非一般的民事主體,因此,民事主體持有或者相互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并無禁止性規定;另一方面,兩份行政規章所禁止的行為是虛擬貨幣以貨幣身份從事的市場活動,但若虛擬貨幣并未以貨幣身份從事市場活動,則不屬于國家禁止的交易行為。概言之,現行法律法規尚未對虛擬貨幣的合法性予以否定,僅僅是從監管角度對某些可能危及投資者利益和產生系統性金融風險的特殊主體的特定行為進行規制。
在虛擬貨幣本質屬性層面,虛擬貨幣本身并不具有違法性,對金融管理秩序也無妨害。誠然,虛擬貨幣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和滋生違法犯罪行為等方面有潛在的巨大風險,對其進行監管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尤其是應當在行政法和刑法上對代幣發行融資和以虛假貨幣實施詐騙等行為予以嚴厲規制。但是,虛擬貨幣所蘊含的潛在風險不同于違禁品對社會所產生的直接危害。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建構的數字貨幣技術對金融科技創新有極大的助推作用,中國人民銀行擬發行的法定數字貨幣正是為應對數字經濟時代虛擬貨幣等其他私人數字貨幣所帶來的沖擊。虛擬貨幣點對點的性質及跨越國界的技術特性,決定了企圖摧毀它們的一切想法都是徒勞的 [ 6 ] ,我們能做的是對交易平臺進行監管,對虛擬貨幣交易行為進行引導,為虛擬貨幣持有者提供更安全的虛擬社群環境。
在必要性層面,只有承認虛擬貨幣合法性方可回應司法實踐需求。以執行案件為例,債務人可能持有虛擬貨幣或者通過將現實財產轉換為等價的虛擬貨幣來規避民事責任,這將給法院執行工作造成極大困擾。一方面,債務人的虛擬貨幣財產狀況難以被查清;另一方面,即便被查清或者債務人自認財產狀況,但只要債務人拒絕交出虛擬貨幣私鑰,執行也十分困難。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的本質特征使得執行法院無法采取與一般數字資產相同的措施 [ 7 ] 。如果虛擬貨幣持有者自愿以虛擬貨幣清償債務,而債權人表示接受,則執行法院如若不認可其合法性,將面臨無所適從的窘境。當被執行人將財產轉入他人賬戶用于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財產時,只有承認虛擬貨幣的合法性,才能滿足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 ⑤。
虛擬貨幣雖然缺乏直接對應的具有物理屬性的物品,但并不等于虛假貨幣。虛擬貨幣是形式上的數字化貨幣,并借助復雜的區塊鏈技術實現去中心化的結構設計,將在長時期內保持一定的價值。而虛假貨幣缺乏技術含量,其價格漲跌依賴于營銷手段和操控做市,利用虛擬貨幣的噱頭,將毫無技術含量和價值的虛假貨幣投放到市場,常被冠以投資獲利之名,行詐騙、傳銷、洗錢等違法犯罪之實。雖然國內的虛擬貨幣已經作為一種投資品(金融工具)存在,但其價值與勞動量和供需關系相關,而虛假貨幣本身卻沒有價值,僅僅是作為融資的代幣工具。虛擬貨幣的代幣發行融資行為雖然不屬于非法集資的行為,卻具有非法集資的性質,因此,虛擬貨幣的代幣發行融資行為也理應受到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的規制,但這卻并非虛擬貨幣的固有屬性使然。不應以市場上虛假貨幣泛濫、金融秩序被擾亂而否定虛擬貨幣的合法性。
雖然虛擬貨幣呈現出種類多樣、價值巨大的發展態勢,但相較于法定貨幣而言,只是滄海一粟。更為重要的是,由于虛擬貨幣沒有國家信用背書,只能在具有“共識機制”的群體中發揮價值 [ 8 ] 。雖然虛擬貨幣的主要初始功能是支付,但在國內監管環境和市場認可度影響下,支付工具絕非虛擬貨幣的主要運用 [ 9 ] 。這是由于虛擬貨幣價格波動較大且無規律可言,并且每發生一筆交易,系統中的所有節點都需要進行全量的計算和存儲,也會產生變相的效率低下,雖然閃電網絡技術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但仍無法改變其作為日常支付工具的局限。由此可見,虛擬貨幣的支付功能絕非其主要運用,虛擬貨幣擁護者更偏好將其作為一種投資或者投機工具。因此,虛擬貨幣對金融秩序或宏觀調控政策幾乎不可能造成實質性沖擊和影響。與其消極放任,倒不如將其納入法治軌道予以妥當引導。例如,美國國稅局多次重申,虛擬貨幣交易與其他財產交易一樣需依法納稅,虛擬貨幣交易的收入應在其所得稅申報表中申報,納稅人如果沒有正確報告虛擬貨幣交易的所得稅,將可能面臨罰款、利息甚至刑事起訴 [ 10 ] 。
三、虛擬貨幣的法律性質
(一)虛擬貨幣法律性質的相關學說
虛擬貨幣合法性證成后的又一關鍵問題則是虛擬貨幣在法律體系上如何安放。對此理論界和實務界眾說紛紜,主要形成物權客體說、貨幣說、債權說、數據說、網絡虛擬財產說五種觀點,下面分別評析之。
1.物權客體說
認為虛擬貨幣符合物所應具有的排他支配性和獨立經濟性,以“有體物”來否定虛擬貨幣的物權客體性質不符合時代發展趨勢 [ 11 ]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排他性支配須物權人能夠不以他人的意思或行為介入為必要,獨立地對該物進行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的特性 [ 12 ] 。但比特幣的交易高度依賴于其他參與者或者“礦工”驗證交易記錄、轉發、擴散等行為,交易記錄也由用戶分散保存,完成上述事項方可完成對比特幣的處分,并且比特幣的取得或持有只有在得到其他用戶承認下才具有正當性。換言之,傳統民法理論不認可持有私鑰即對賬戶比特幣享有排他的支配權 [ 13 ] 。如果要突破傳統民法規范框架,則需要進行特別立法。但在承認物權法定原則(即便有所緩和)和物權與債權區分原則下的大陸法系國家,將虛擬貨幣認定為所有權客體仍不具有規范和理論上的基礎。例如在日本的 Mt.GOX ⑥ 事件中,使用者以破產管理人所占有的比特幣系債權人所有物為由,在破產程序中主張取回權,而東京地方法院以比特幣不符合所有權客體必備的有體性、排他支配性兩個基本要件,認定其不屬于所有權客體,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⑦。
2.貨幣說
認為虛擬貨幣基于區塊鏈技術實現了分布式的自動記賬模式,具有貨幣應具有的“記賬符號” 功能,并完成了信用建構 [ 14 ] ,以比特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具備了貨幣的必要功能(交易媒介、價值儲存、記賬單位),因此具有貨幣屬性 [ 15 ] 。趙磊 [ 8 ] 認為,在具有“貨幣認同”的群體中比特幣完全可以被視為貨幣。但類似觀點遭到了經濟學家的批評,認為將虛擬貨幣認定為貨幣是“技術至上主義和絕對自由主義的烏托邦”[ 16 ] 。但難以否認的是,依據 P2P協議并運行一定算法后,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均可以互相取代,難以固定地充當一般等價物。退一步而言,虛擬貨幣僅具有成為貨幣的潛力,不具有貨幣的法償性;僅具有貨幣的經濟意義,不具有法律意義。
3.債權說
日本學者得津晶首倡債權說,將虛擬貨幣認定為勞務合同,試圖突破虛擬貨幣究竟屬于“物” 還是“貨幣”概念的桎梏,以保護交易安全 [ 17 ] 。誠然,虛擬貨幣的產生需要運用專業機器,花費人力、物力、財力進行“挖礦”,但虛擬貨幣交易并不直接體現為勞務提供。有人稱虛擬貨幣是龐氏騙局,但通過觀察虛擬貨幣的底層技術可以發現,虛擬貨幣并非債權,也無法承諾任何利息和回報,其屬性更像是商品 [ 18 ] 。虛擬貨幣不具有發行人或管理人,不能如其他電子支付工具一樣建構起金錢債權,承擔債務及付款指示,而這種關系的形成系以對發行人有債權為前提。因此,虛擬貨幣本身無法成為一種債權關系。
4.數據說
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稱《民法典》)將數據納入法律保護范圍后數據成為財產權的新型客體,虛擬貨幣作為數據的一種,具有與財產權相同的私法性質 [ 13 ] 。但此種觀點著眼于虛擬貨幣的物理屬性,忽視了我國法律上數據的真正內涵。首先,從對《民法典》第 127 條的歷史解釋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2016年5月 20 日修改稿首次出現數據信息的規定,將其作為知識產權客體而存在(第 103 條第 2 款第 9 項),但第二次審議稿將數據信息從知識產權客體中刪除,而單列一條。也就是說,《民法典》第 127 條的數據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層面的數據,體現獨創性的數據匯編可以構成匯編作品(第 14 條),不滿足獨創性的數據按照侵權法進行保護 [ 19 ]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 127 條對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進行保護,二者在規范上屬于并列關系而非種屬關系,數據具有非財產性而虛擬貨幣卻具有財產屬性[ 20 ] ;最后,數據只是虛擬貨幣的基本表達方式和存儲介質,無法通過對數據的儲存、整合、管理體現虛擬貨幣的價值,因此虛擬貨幣的本質并非數據,虛擬貨幣的得失能夠直接映射在物理世界中,雖然冠以“虛擬”之名,卻“現實”地存在于網絡空間中。
5.網絡虛擬財產說
目前學界與實務界主流觀點傾向于將虛擬貨幣認定為《民法典》第127條的“網絡虛擬財產”,這與《通知》中明確將虛擬貨幣視作虛擬商品保持一致,但仍有理論不周延之處。一方面,在經濟學理論中,商品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應當處于動態平衡之中,虛擬貨幣價格毫無規律地急劇漲跌與商品價格應當圍繞價值上下波動的規律不符;另一方面,學界通常將網絡虛擬財產定義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向權利人提供的具有專屬性質的服務行為,例如淘寶店 [ 21 ] ,顯然虛擬貨幣并不符合網絡虛擬財產的構成。
(二)虛擬貨幣法律性質的重新界定
經濟學界或者法學界主要從貨幣的功能出發來認定虛擬貨幣是否滿足貨幣屬性,但對于虛擬貨幣是否具有貨幣所應具有的交換媒介、價值尺度、貯藏功能,卻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正如有學者所言,直接肯定或者否定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均存在不妥,應當區分虛擬貨幣進行商品、服務交易和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買賣兩種不同適用場景,前者構成實質意義上的貨幣,客觀上發揮貨幣的功能,后者則屬于金融商品 [ 22 ] 。其實,在形成 “共識機制”的過程中已經設定了合意機制:要加入該虛擬社群,計算機必須遵守一系列既定的協議。以比特幣為例,其核心協議是“比特幣的總量不超過 2 100萬枚,其產生方式和產生數量均按照既定的規則進行”。那么,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便在合意機制的達成與執行中得以凸顯。申言之,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需具備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
第一,虛擬貨幣具有價值,它不僅在產生過程中凝結了人類無差別的勞動(通過礦工“挖礦”生成),而且可以通過金錢以對價的方式進行轉讓、交易,產生金錢上可計算的經濟收益,同時,代表持有者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對應財產,因此虛擬貨幣具備財產的經濟性或價值性,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第二,虛擬貨幣具有稀缺性,其總量有限,供應受到限制,且無法隨意取得;第三,虛擬貨幣具有可支配性或排他性,其持有者可以對比特幣進行占有、使用并獲得收益,虛擬貨幣作為財產具有明確的邊界、內容并可以被轉讓、分離 ⑧。
綜上,“一刀切”地確立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難以實現邏輯的周延,但可以確定的是,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價值,無體物是其物理形態和存在形式。
四、虛擬貨幣交易關系
在我國臺灣地區一則典型虛擬貨幣糾紛案中,甲因某種法律關系將比特幣轉至乙賬號,后甲主張該法律關系是屬于比特幣的借貸關系,向乙主張返還相同數量的比特幣(起訴時該數量的比特幣價值約 160 萬新臺幣)。乙抗辯稱,該法律關系是比特幣的買賣關系,乙僅須向甲支付6萬新臺幣對價即可。法院最終認為,比特幣為可替代物,雙方消費借貸關系成立,借用比特幣的乙應當完全承擔比特幣漲價的風險,故乙應當向甲返還相當數量的比特幣 ⑨。本案的啟發意義在于,與一般財產不同,價格波動劇烈是虛擬貨幣的突出特點,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同的法律關系將產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而這顯然攸關當事人之根本利益。
(一)交易行為的性質
虛擬貨幣可以通過三種方式獲得:一是在線交易與法定貨幣交換;二是銷售商品或者服務;三是“挖礦”。如前所述,虛擬貨幣不屬于法定的貨幣,無法成為買賣合同中支付對價的手段。那么使用虛擬貨幣與商品、服務或者法幣進行交換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譬如,情形一,甲以虛擬貨幣與乙之車輛進行交換;情形二,甲以虛擬貨幣與乙之法幣進行交換。
首先,虛擬貨幣作為交換商品或服務的“對價”時,雙方建立互易關系。此種“對價”非金錢意義上的對價,而是一種彼此交換且互相認可的財產。《民法典》第 647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雙方之給付均屬于可以買賣的標的物 [ 23 ] ,且均可通過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發生以物易物的效果。由此可知,我國法律上的互易關系是以物換物而非以貨幣換物。但《德國民法典》第 480 條僅規定互易關系相應地適用于買賣關系的規定,并未將互易關系限定為以滿足物權客體之“物”換取他物。其實,德國法律上互易之標的物并不限于滿足物權客體條件之物,其他具有價值的財產均可成為互易關系之對象 [ 24 ] 。將我國法律上互易關系中的標的物擴大為有體物和無體物,符合互易關系的本質,也能夠發揮與《民法典》第646條認定買賣關系相同的兜底功能。由此可知,虛擬貨幣可以作為無體物納入互易關系規范框架中。
其次,虛擬貨幣與法幣的交換關系屬買賣關系而非貨幣意義上的兌換關系。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認為,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關系可以類推外幣與本幣之兌換關系 [ 25 ] ,但該觀點值得商榷。本幣與外幣的兌換具有相對穩定的匯率,且涉及國家外匯管制,因此虛擬貨幣與法幣之間不可能建立貨幣意義上的兌換關系。虛擬貨幣作為一種無體物或者金融商品,其與法幣的交換實質上是買賣關系,買賣之標的物為虛擬貨幣。
綜上,根據虛擬貨幣應用場景的不同,虛擬貨幣在交易關系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在情形一中,虛擬貨幣屬于互易關系的標的物;在情形二中,虛擬貨幣屬于買賣關系的標的物。雖然明確了虛擬貨幣交易行為的性質,但其行為效力屬于另一層面的問題。
(二)交易行為的效力
中國人民銀行等國家部委所頒布的《通知》《公告》否定的是虛擬貨幣的貨幣屬性,并對代幣發行融資行為做出嚴厲的否定性評價(涉嫌違法犯罪),但未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認定為非法物品。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亦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徑行以該行政規章全盤否定虛擬貨幣的合法性,將其置于法律保護之外,難謂妥當。有學者指出:“就法律行為而言,‘法不禁止皆自由 ’的意涵,并非‘法不禁止(法律行為)皆合法’,而是‘法不禁止(法律行為)皆有效’”[ 26 ]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效力應予以肯定。而司法實踐中對虛擬貨幣采取的消極保護或者不保護的路徑主要包括:否定其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認定合同無效;以非法交易直接排除法律保護。
第一,是否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在金晨與北京火幣天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中,兩審法院均認為因比特幣所產生的債務均系非法債務,在買賣比特幣過程中產生的損失難以認定為合法交易活動中合法權益受到的損失,該起訴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⑩。法院裁判的預設是虛擬貨幣具有違法性,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之債務也屬于非法債務。但如前所述,虛擬貨幣本身并不具有違法性,虛擬貨幣的延伸行為(買賣、委托、贈予等)是否因此而歸于無效,應當以實體法為依據。誠然,虛擬貨幣常常被作為詐騙、傳銷、洗錢等犯罪行為的工具,當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實且屬于相同當事人(民事訴訟中的被告與刑事訴訟中的被告相同)時,在刑事案件終結之前,提起民事訴訟應不予受理。
第二,合同是否有效。法院通常不直接援引部委規章來認定合同無效,而是以社會公共利益之名行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之實 [ 27 ] 。誠然,“行政規章兼具法的效力以及類型化社會利益的雙重特性”[ 28 ] ,在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地方制定的行政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時,可參照適用相關部門的行政規章或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若違反效力性禁止性規定,可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確認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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