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社會學法學在中國的發展與應用
一、1920年代初中國學界的社會學法學觀
傅斯年曾經說,“一種學科的名稱”不過是“某套或某某套問題”的代稱而已。探討中國學界對“社會學法學”的認識,不必囿于今天的學科規訓,認為非有其名不可。今日之“社會學法學”或者“社會法學”,亦或“法社會學”,探討的主要問題是法律與社會的相互關系,那么探討中國學界的社會學法學觀也應由此入手。清末民初,現代法學初興于中國,學界對法律與社會之關系必有認識,但此問題并非本文的關注重點,暫置不論。到1920年代初,學界形成了一套關于法律與社會相互關系的認識。早在1920年1月,北京大學法律系陳啟修就對法律的穩定性與變動性有所注意。他認為,法律既要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化而變化,又不能時刻變遷,如果“今日一變,明日又一變,則踏于極端社會法學派之弊矣”。由此可知,陳氏認為正常的“社會法學派”之主張,能夠注意法律的穩定性與變動性的問題。同年7月,陳啟修在探討法之本質時,論及“社會目的法說”。他認為,“社會目的法說”產生的原因是法律專制之流弊,實驗主義哲學之影響和勞動階級之自覺;此派又因“注重方面,小有異同”,再分為心理學的、社會連帶的和實際的理想主義的三派;“社會目的法說”認為法為手段而非目的,貴乎社會的作用和目的,其內容應隨社會而轉移,不必有絕對之真理;研究法學,取社會學的方法而非法律學之注釋方法,對于法之適用,重自由的而非邏輯的解釋。陳氏注意到“社會目的法學說”使“法學大勢,為之一變”,“實為法學史上最大之發見,其先社會而后個人之根本觀念,可謂得理之正”。不過,他認為“社會目的法學”有偏激之處。1922年2月,正在柏林大學留學的吳經熊發表了《法律的基本概念》一文,旨在介紹最新之法理。他認為,20世紀之“理”是“實事求是的理”,是“社會日常行事中之理”;法律公平之實質變化莫測,而公平之名目永遠存在;法律不是目的,而是促進人類文化的一種手段;“純粹的法治主義不免種種流弊,必須用治社會學的手段去補救”法學,才能“從法律的專制而得解放”。同月,朝陽大學李炘在《法政學報》上發表長篇論文《社會法學派》,正式提出了“社會法學”的概念,并對其涵義進行解釋:“標榜法律學為研究社會生活與法規關系之學,稱之曰:社會法學”。他認為社會法學派經由實證的、生物的和心理的,發展成為綜合統一的社會法律學;社會法律學的“二大革新之旨趣是:否認注釋的方法之自足論而陳述社會學的方法之重要,攻擊法律學自身自足之態度,主張以法律學為社會學之一部”;其具體研究方法有六:研究法律制度或法律學說影響于實際社會之結果,用社會學的研究為立法做準備,研究法規實效之手段,研究社會學的法律史學,謀求個別事件的正當合理之解決,使法律目的確實有效。
在李炘的社會法學派之世界譜系中,主張“自由法運動”的法學家們屬于社會法學派,日本法學家穗積重遠、志田鉀太郎、牧野英一和德國法學家施塔姆勒也屬于社會法學派,其中對施塔姆勒的正法觀尤為推崇。①1923年1月,東吳法學院陳霆銳提出了“社會法系”之概念。他認為,社會法系是最近一個世紀以內,“諸文明先進國”在個人主義之外另創的一種特殊法系。在陳氏看來,社會法系在文化上的根本點是社會義務而非權利,其立腳點是“社會互助論”。陳氏斷言,“社會派之法律思想,將來必支配世界他日之法律,必無可疑也”。②除了上述幾種有代表性的觀點之外,學界還出現了關于刑法和民法社會化,以及主張通過法律手段實現勞動者的生存權、勞動者和勞動全收權的法學社會主義論。前者如劉震的《戰前戰后刑法之社會的任務》(《法政學報》,1920年第2卷第2期)和許藻镕的《現行私有財產制度的基礎觀念和他將來的趨勢》(《學林》,1921年第1卷第1期),后者如署名三無的《法學的社會主義論》(《東方雜志》,1920年第17卷第5期)和楊孝斌的《社會主義與法律之關系》(《法政學報》,1920年第2卷第5期)。
二、張志讓對社會學法學的推進
1.提出“社會學法學”的概念,分析“社會學法學派”興起的原因1924年1月,張志讓在《社會學法學派之起源主義及批評》一文中正式提出了“社會學法學”的概念。這是在陳啟修、李炘、陳霆銳之后提出的又一個指稱西方“最新法律思想”的概念。他認為,自上古至19世紀末,法律學說可分為哲學、歷史、解析三大派,而新進興起的第四種學派則是社會學法學派。根據張氏的理解,該派的“原則與主義”有四:一為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之協調;二為“重新審查法律所根據之原則是否與近世世界之狀況不背”;三為進行“社會學之研究,為立法之基礎”;四為“法官判案當隨案情之異同而求判斷之公允”。③由此可知,張氏心目中“社會學法學”的內容至少涵蓋社會利益理論、法的社會學研究和法律的運行實效等方面的問題。在張氏看來,社會學法學派之所以迅速崛起,有兩方面的原因。首要原因是原有各派的法學學說的“陳腐失用”。哲學派“以為法律乃所以表示吾人天然的性質”或“保護吾人之自由意志”,“每欲藉理想之力,以證現有社會制度與經濟制度應行存在之理由,因以保全法律所規定之現狀,其結果則法庭判決每在法律上為公允,而在事實上為失平”。歷史派“對于法律性質之觀念與哲學派同,皆以其為表示永久不變之原則”,“以舊有法律為足以代表自然法”,因此專重“從歷史上觀念之發達與特定社會之習慣中所得之固有原則”,不容破壞“無過錯則無責任、契約自由”等原則,由此阻撓法律之改良。而解析派則認為“法律純為管治者之命令,但將某種規定應用于某種之事實而已足,不必復問各案之特點,以致判案每患失平”,“即就契約一端而論,此派學者與法官皆牢守契約自由之原則,以為人皆能自謀其利益,無待國家之相助,及見保護工人訂約之法律,則決然判決之為無效”。所以,張氏認為原有的哲學、歷史和解析三派的法學學說都會阻撓法律的進步,不適應于時代的發展。該派興起的第二個原因是“近世社會和經濟之狀態變更,因此有新需要發生”。“自經濟革命以來,巨城四起,工人麋集,職業之分日細,資本之集日多,舊有法律,早應重加審查,革故鼎新,不容再緩,故第四種學派乃應運而生”。
2.“新”“舊”之間,定位社會學法學為“新”張志讓主張“欲知新學說之地位,不可不先知舊學說之內容,羅列兼陳,美惡斯辨”。②張氏認為,自古以來關于法律性質之認識有十二種,即“神授關于吾人行為規則”,“見容于神”的“古有習慣”,“先哲所習知關于吾人行為之安衢大道”,“表示萬事萬物之天然性質,以哲學方法而發現之原則”,“永久不變之道德原則”,“人民之合意”,“管轄宇宙之神智之反射”,“最高主權體之命令”,“為人類經驗所發見,足使吾人意志在不妨害他人意志自由之范圍內,有最完全之自由之條規”,“為哲學方法所發見,法學著作及司法判例所闡發的規則”,“有勢力之階級的條規”,以及“經濟或社會原則對于吾人在社會中行為所表示之方針”。③對于上述十二種原則,如果再從法律目的觀言之,實可分為三派,即“草昧時期”認為法律的唯一目的是“維持社會之安寧”,古希臘羅馬時期認為法律的目的在于“維持各人在社會上固有之地位”,17世紀以后普遍認為法律的目的在于保護各人“自然平等”的權利與調和各人之自由意志。④張氏認為,這些學說“皆于法律史上,先后占優勝地位”,但近世出現的第四派則“頗如旭日春潮,方興未艾”。張氏眼中的第四派,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興起的“新學派”,其時代背景是“大規模之工業如林,職業之分工益細,自由主義漸失效用”。張氏注意到此派學者“漸舍吾人意志而注意于吾人之需要與欲望”,“法律之目的不在于調和意志,而在于調和人類需要最多之滿足”,“法學中之問題為評定各種需要之價值而予以法律上之承認”。評定各種需要的價值,張氏推薦了新黑格兒派柯勒(Kohler)的文明標準,新康德派施塔姆勒的“以具有自由意志之人集成社會”之標準和狄驥的“社會互賴與社會職務”之標準。他相信,“法律之進步,實可于此覘之矣”。⑤張志讓認為“社會學法學成效已著,他日造詣,正未可量”,⑥此派“雖屬新創,然勢力已甚蔓延,立法司法各方面皆已受其影響,繼長增高,其未來正未可量”。
3.率先闡釋社會利益理論1923年7月,張志讓注意到希臘政府于該年2月頒布的具有特殊性質的農地法。為了改變希臘農民極端困苦的狀況,希臘政府強迫收買私有土地,以供貧乏農民之用。張氏認為其政府“不過為大多數人的利益起見,不得不奪甲種人之地以授乙種人而已”。⑧可見,此時張氏已經意識到法律與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問題。1924年初,張志讓詳細地闡釋了社會利益理論。他認為,社會與個人之利益問題是社會學法學派的首要原則。張氏首先闡明法律、權利、利益三者之關系。“在法律上之權利之后,有社會與個人之利益,法律承認之而使之成為權利”,即法律在前,權利在后,法律的作用在于協調社會和個人利益,而后產生權利。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如何協調呢?張氏認為,只要搞清楚了“社會為保全其存在計,有何需要與需求應受法律之承認”和“個人利益得承認至若何程度,而仍不與此種需要與要求相抵觸”兩個問題,個人利益便能與社會利益并存,成為法律上的權利。由此,張志讓認為“社會利益之研究,實為制定法律之前提”,而應為法律所承認的社會利益應當包括“公眾安寧、社會制度存在之擔保、社會財源之保存、公眾道德、公眾進步和個人生命”六種。⑨張氏還認為,衡量各種利益,必須遵守“滿足最多之要求”,同時“使其他要求受至小之犧牲”的原則。而這種衡量“每易隨立法司法界個人觀念而變更”,解決的辦法在于“法學家與社會科學家的合作”,“由社會科學家以經驗和科學的方法,研究社會的狀況和利益的輕重,將所得的結果供法學家采擇”。①張氏注意到,美國法官卡多佐提議設立審法機關以及美國法律學校聯合會設立法學研究所,都旨在促使法學家與其他社會科學家的合作。②由上可知,張氏接受了龐德的社會利益理論。就目前所見之材料,此為中國學界最早關于龐德社會利益理論的論述。
4.梳理歐洲三大民法典與社會學法學的相互關系張志讓認為,因受18世紀之哲學和經濟學觀念的影響,該時期的法律思想認為“社會改造的基礎,端在無限制私有財產權的承認,人權的保障,人民主權的產生,與夫政權的分立”,個人自由是法律的目的,“在私法范圍之內,吾人行為皆以自私為動機,而社會利益不與焉”。③這種法律思想體現在《拿破侖法典》中,具有四個特點:一是法典為私法上唯一的法源;二是法律在保護有產階級的范圍內,人人平等;三是全部法典都是根據有數的原則演繹而來,“適用論理過度”;四是法條過于嚴密,法庭沒有伸縮的余地,會導致法律不能應社會新發生的需要,不能適應各案案情的變化。④張氏認為,《拿破侖法典》適應了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但最大的缺點在于不能追蹤社會的變化,最終成為“進步的障礙”。而法國的法官和學者們常以為該法典已經將全部法律關系涵蓋而不思補救之道,故而難以持久。⑤張氏看到,19世紀中葉以來,社會和經濟狀況飛速變化,“生產之量日大,職工之分日細,勞工人數日增、階級之沖突等皆為法典成立以前所未有”,由此,在法律思想上“個人主義漸為社會利益主義所戰勝也”。張氏所稱“社會利益主義”,是指“人群聯合之觀念”和“共和之觀念”。“人群聯合之觀念”表現在“行政法對于足以影響法律關系之公共利益,加以規定;法律關系,一以公共利益為標準;立法者為保障公共利益起見,對數種法律關系,不復聽由個人自由協定,而為特加規定;新法律采個人互助之原則;限制某種權利之行使,及對于不發生有形損害之行為規定責任”。“共和之觀念”主要針對家屬法,注重夫妻間之平等關系,父之權力漸減而義務漸增,私生子地位改善。
三、結語
關于法律與社會相互關系的研究,張志讓提出了“社會學法學”之概念,與陳啟修、李炘、陳霆銳等人提出的概念相比,名異而實同。不過,張志讓的理解顯然更為豐富,包含了許多前人及同時代的學者所未曾注意的內容。關于社會學法學興起的原因,其他學者往往就法律的“個人主義”立論,而張志讓則從法理方面論述過去三大法學派之“附腐失用”,并考慮社會和經濟變遷的影響。張氏還注意了歐洲三大民法典與社會學法學興起的相互關系,并率先引介了美國法學家龐德的社會利益學說。張氏并不囿于某國某位法學家之觀點,對法國之孔德、狄驥,德國之耶林、柯勒、施塔姆勒,美國之龐德、卡多佐皆有考查,描繪了一幅相對完整的社會學法學之“世界譜系”。面對社會學法學在西方的強勢傳播,張氏并未盲目尊之為“法律發展之趨勢”,而是仔細考查了批評者的觀點,經考證之后才相信“法律進步之道,其在斯乎”。以上種種表明,張志讓對社會學法學的理解,較之此前的學者,要略高一籌。1920年代,社會學法學之理論與思想在中國速興起。先有陳啟修、李炘、陳霆銳等人介紹,后有張志讓等人詳細論述,其后更有吳經熊、陸鼎揆、丘漢平等東吳法學院學者之發揚,當時在法學界最有聲望的北京大學、朝陽大學、東吳法學院、北京法政大學等學校幾乎都成了社會學法學的傳播平臺,絕大多數法學家相信社會學法學之思想是“法學進化之趨勢”。社會學法學之強勢,由此可見一斑。此一時期,中國現代法學的發展尚難稱成熟,社會學法學對法學理論和各部門法學皆有不小的影響,從而對中國現代法學的發展起到了某種導向作用。學界對社會學法學在法理上的共識,又影響到后來南京國民政府的立法和司法,從而間接地影響了近代中國的法制進程。張志讓在社會學法學方面的貢獻,也是對中國現代法學之發展的貢獻。本文僅從社會學法學方面立論,權當拋磚引玉,以期引起更多學者關注此問題。無論如何,在中國法學發展史上,張志讓是一名不能被忽略的“法學家”。
作者: 賴偉 單位:中山大學歷史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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