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學
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代,隨著市場經濟的發達及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商業秘密對于企業獲取競爭優勢的作用日益突出,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不斷增長,無論從保護知識產權成果的角度,還是從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出發,對商業秘密給予法律保護的問題日益緊迫,各國立法進程加快,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問題復雜化。有鑒于此,本文將就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有關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一、商業秘密的概念及含義
各國法律及相關國際條約中對商業秘密的定義都不同。但受商業秘密保護國際化趨勢的影響,這些定義相互借鑒,使得關于商業秘密的定義具有很大的趨同性。
美國《統一商業秘密法》中的定義為:商業秘密是包括配方、模型、編輯、計劃、設計、方法、技術、程序在內的信息,它必須是:(1)因不為公眾所知、無法由他人通過正當方法輕易獲取,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夠使他人獲取現實的或潛在的經濟利益;(2)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了合理的努力,以維持其秘密性。
Trips中的定義[1]為:自然人或法人應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以違反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類信息:A.屬秘密,即作為一個整體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確排列組合而言,該信息尚不為通常處理所涉信息范圍內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們獲得;B.因屬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C.由該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種情況下采取合理的步驟以保持其秘密性質。
由以上定義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商業秘密是一種信息,作為商業秘密的信息,有三個必備的要件:(1)秘密性。商業秘密是一種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2)具有商業價值性。能夠因持有商業秘密而比不知道或未使用該商業秘密的競業者具有競爭優勢;(3)受控性。商業秘密必須是經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
把握以下幾個方面,對理解商業秘密的概念具有重要意義:(1)范圍的廣泛性。商業秘密包括技術性信息,也包括非技術性信息,如經營管理信息。在外延的范圍上,它比專利、商標、著作作品的范圍更寬,它不拘于某一種固定的形式,只要負載了有價值的信息即可。另外,商業秘密保護范圍有不斷擴大的趨勢。(2)權利主體及相對人的多樣性。商業秘密的權利人主要是其所有者,如職務技術成果的單位,非職務技術成果的發明者,也包括其他合法享有權利的人,如按照技術轉讓合同獲得了使用權的人。商業秘密權利主體的相對人包括公司雇員、競業者,合作者(供應商、經銷商、合伙人)等。(3)商業秘密屬性的爭議性。商業秘密是否具有財產屬性一直存在廣泛的爭論。商業秘密具有知識產權的某些特點,但它不像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那樣具有明確的范圍,財產權可以直接對物行使,但商業秘密不能作為物權的標的物。這種分歧在不同的法系國家尤其明顯,因而產生了商業秘密保護法理基礎的差別。
二、商業秘密保護的法理基礎
1.契約責任說(contractualobligation)
本說認為,商業秘密保護的理論依據來自于商業秘密權利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即保密條款或競業禁止條款的規定,如雇傭合同、授權合同、代工合同和委托開發合同的約定。
契約關系理論在英國占主導地位,英國法學界大多不承認商業秘密是一種對世權,而更多地將它歸類于契約關系,英國早期判例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處理大多依據保密或者信任義務。合同理論適用于商業秘密的所有人與接觸人之間,如訂立勞動合同、許可合同、委托合同、聯營合同和合伙合同中的當事人,但不能適用于所有的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如保密協議以外的人不正當地獲取或使用商業秘密,就無法依據保密協議來處理。此外,合同理論無法解釋對商業秘密的刑法保護。
2.信任關系說(fiduciaryrelationship)
本說認為,對商業秘密保護的依據在于當商業秘密的持有人將商業秘密交付或提供給接受者時,即使無特別規定,接受者也具有為持有人保密的責任。因為契約可以分為明示契約和暗示契約,信賴關系可以理解為是基于暗示的契約[2],因此,信賴關系是契約責任的擴展和補充。瑞士法律采用了這種觀點。另外,在Trips協議注釋10也有“違反合同、違反信任和引誘違反”的表述。
3.財產權說(property)
本說將商業秘密視為一種財產權,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建立在對財產權保護理論基礎之上。
美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以這種理論為依據。最初認為商業秘密是一種相對權(債權),后來發展到認為是專門的財產權,將侵犯商業秘密看作是對無形財產權的侵犯。美國對侵犯商業秘密進行衡平救濟的早期案例就是基于商業秘密是其所有人的財產,現在仍然有判例主張財產理論,承認商業秘密所有人擁有以其喜歡的方式利用并排斥其他任何人干預的力量[3]。但這些判例也承認商業秘密與專利的絕對權不同,對商業秘密權利作適當限制:通過正當手段獲得商業秘密不構成侵權;商業秘密被公開披露后,其商業秘密權利即告終止。
4.禁止不當取得說(misappriation)
本說認為,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基于商業秘密不應該被以不正當的手段取得,故又稱為不正當競爭說。持此種主張的人認為,商業秘密與專利不同,商業秘密持有人不具有法定的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如其他人可以通過反向工程或獨立發現獲得,并同樣對其具有使用權。
不正當競爭行為說是大陸法系國家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理論基礎。除法國以外的大陸國家都沒有把商業秘密納入民法典的物中進行規定。在德國、日本,商業秘密保護主要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調整。在這些國家,保護商業秘密的規則已經發展成為確立公平競爭標準的一部分,侵占商業秘密被認為是對公認的商業道德如誠實信用的侵害,是不公平競爭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