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信貸管理論文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法目的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源頭,法律中的每一個條文都源于目的。因此,探求立法目的的解釋方法是法律解釋中具有終極意義的方法,其他所有刑法解釋的方法,當其結論有沖突或歧義時,必須由目的解釋方法來最終確定。那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呢?自然人、單位之間的投、融資行為,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區分。從資金供給方和實際需求方的關系上,有直接融資和間接融資之分。前者是資金的供需雙方不通過金融中介機構直接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行為,即非金融企業?自然人?向非金融機構投資人直接融資用來生產經營,后者指資金供需雙方通過金融中介機構實現資金融通的行為,包括非金融企業?自然人?向金融企業融資,或者非金融企業、自然人向金融企業存款的行為。直接融資的工具有商業票據、直接借貸憑證、股票、債券等。直接融資中資金供給方所承擔的風險較大。間接融資的工具有存單、貸款合約等。間接融資中,由于以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中介,資金提供方的安全性高,但是收益較低,資金使用方可以得到較大規模的資金,但受銀行管理制度等諸多制約。直接融資中,投資人和融資人雙方形成股權或債權關系,而間接融資中,存款人、金融企業和融資人三方形成債權債務關系。間接融資以金融中介機構的信貸經營行為為必要條件。
所謂信貸經營行為,即吸收存款,貸出后收回,并以此獲取利差收益的行為。從資金供需雙方的關系來看,有熟人間的融資行為和陌生人之間的融資行為。熟人之間的融資行為只能是直接融資。間接融資由于有中介機構的存在,資金的實際供、需雙方不存在直接的信息溝通,因而資金供需雙方的融資行為屬于陌生人融資。不過,盡管資金供、需雙方互相不熟悉,但都和中介機構之間熟悉的情況是存在的。熟人之間雙方信息對稱,投資人對融資人的個人信用、項目前景等信息掌握全面,資金安全性高,融資成本低,但是融資數量有限。陌生人之間既可以發生直接融資也可以發生間接融資。陌生人之間的投、融資關系,即融資人向社會的融資,往往發生的融資數額較大,但是由于雙方本來不熟悉,往往需要額外建立特殊的市場規則,如嚴格的會計制度或者信息披露制度等,保障雙方之間信息的對稱,從而保障資金的安全。從調整融資關系的法律體系上來看,法律對不同的融資關系,采取不同的保護措施:熟人之間的融資行為,往往通過個人信用和主體個人的鑒別能力來維系其安全性,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則,主要通過《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合伙企業法》以及《公司法》中的有限公司制度等保障資金的安全和借貸合同的效力。刑法中通過保障所有權、合同權利的各罪名,如侵占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維系其最基本的安全。陌生人之間的直接融資,其實是企業向社會募集資金的活動,通過發行企業債券、股票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融資來源是社會公眾,用途是企業自用。這種融資行為,由于資金的供需雙方并不熟悉,因此,不能通過個人信用維系其資金安全,必須通過法的信用保障其安全性和效益。
對此,各國均設立《公司法》、《證券法》等,要求企業規范運作,并且準確、及時、完整地披露其經營狀況的重要信息,并設立了完善的退出制度,以保障投資人的知情權和資金安全。對于該類投資行為,刑法通過設立眾多的涉及公司、企業、證券市場主體和行為的犯罪,如第158—169條之一,第178條第2款,179條182條等,保障直接融資主體的合格、融資人經營行為的規范和融資人經營環境的正常秩序①。其中,與吸收公眾資金直接相關的條文是第179條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由于《公司法》、《證券法》等對可以進行社會融資的企業,具有嚴格的要求,包括資本規模、資本質量、管理規范程度等各個方面,并通過審批制嚴把入口,拒絕不能達標的企業進行社會直接融資,從而保障供方的資金安全。未經批準,不具有合格的資本規模、質量和管理規范程度,未能向社會投資人充分、及時、準確地披露經營信息,不利于投資人正確地判斷是否投資,也不利于保障其資金安全,危害嚴重者因而需要通過刑罰加以威嚇。陌生人之間的間接融資,即先通過吸收存款等方式吸收社會不特定對象的資金,然后通過放貸等方式將資金借貸給他人使用。這種行為即商業銀行的信貸業務行為。該行為的資金實際供給人和實際需求人沒有直接聯系,不具有信息對稱性,因此不能通過熟人之間的個人信用保障資金安全,而必須通過保障金融中介機構的信用和償還能力來保護資金安全。國家由此設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規范,規定商業銀行的存款準備金率、資本充足率、存貸比等,控制商業銀行信貸資金經營的效益性與安全性的合理關系,維系商業銀行的信用能力。
刑法通過設立保障商業銀行主體資格、運營規范和資金安全等罪名來保障商業銀行的信用能力,如174條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罪,175條高利轉貸罪,175條之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以及諸多信用卡犯罪等罪名。其中,和公眾資金直接相關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最初是在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中設立的。為什么要制定該《決定》?《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草案?的說明》指出“目前,金融領域的犯罪活動比較突出,偽造貨幣和偽造票據、信用證、信用卡等金融詐騙犯罪明顯增加,詐騙數額越來越大,危害十分嚴重。為了維護金融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結合中國人民銀行法以及商業銀行法、票據法、保險法等法律草案的有關規定,起草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對刑法關于偽造國家貨幣或者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罪、偽造支票罪、違反金融法規投機倒把罪和詐騙罪的規定,作了補充和修改。”該《說明》又指出:“‘決定’草案著重打擊金融詐騙犯罪,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法以及正在審議的商業銀行法、票據法、保險法等法律草案中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作了具體規定,包括:?一?偽造貨幣罪,以及走私、出售、購買、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貨幣的犯罪;?二?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及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根據該說明,在《決定》中設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法理由有二:一是打擊金融詐騙犯罪;二是呼應和細化已經制定了的《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中的刑事責任條款。因此,除了著重打擊金融詐騙犯罪的目的外,《決定》和《商業銀行法》中設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那么,《商業銀行法》設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呢?我國《商業銀行法》?1995年?第11條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