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刑法研究論文
作者:于雪婷 單位:吉林財經大學法學院
一、和諧社會主題之下我國刑罰目的之定位
我國刑事法典中并沒有關于刑罰目的的直接表述,通說認為,刑罰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所要達到的目標或效果”。[2]學界一直存在著對該問題的熱烈探討。放眼今后,“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民主法治,就是社會主義民主得到充分發揚,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得到切實落實,各方面積極因素得到廣泛調動;公平正義,就是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得到妥善協調,人民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得到正確處理,社會公平和正義得到切實維護和實現……社會秩序良好……社會保持安定團結……”[3]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定有序、社會秩序良好乃是構建和諧社會進程中有關法治建設的基本要求,當然也是刑事法治建設的基本要求,刑罰的實施也應以此為根本目的。具體應體現為:
(一)刑罰的設置與實施應使國民感受到公平與正義人類社會對公平的追求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時期,那時的“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淳樸觀念是報應主義刑罰觀的雛形。但現代社會,做到“以牙還牙、以眼還眼”并不現實,我們能夠做到的是通過設置相應的刑罰,使得刑罰給犯罪人帶來的痛苦與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給社會其他人帶來的痛苦程度大致相當。如果對犯罪行為不予懲罰或者懲罰的程度不能夠平復犯罪對社會民眾善良情感的傷害,那么,整個社會的正義感、公平感必然蕩然無存。因此,設置刑罰的目的理應包含對犯罪分子的懲罰,這是實施刑罰的第一層次目的。[4]如果將刑罰的懲罰性目的全部剔除,而僅剩教育、改造甚至治療的目的,那么人們一定會產生這樣的疑問:罪犯實施犯罪后沒有受到任何身體上的痛苦,其所獲得唯一后果卻是免費受教育的權利時,刑罰存在的意義何在?[5]當然,給犯罪人造成身體上痛苦的刑罰方式為古代人治社會所特有,在倡導保障刑事犯罪人人權的今天,早已沒有“身體上的痛苦”這種刑罰方式的存在余地。同時,刑罰目的應該是多層次的,懲罰性目的應作為其中一方面。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懲罰的程度應與犯罪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責任相適應,否則,將是不必要的懲罰,這是公平與正義的基本體現。
(二)刑罰的實施應以預防犯罪、保衛社會安全為目的犯罪行為由犯罪分子具體實施,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使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懲罰,以此作為犯罪分子破壞社會秩序的代價,安撫被害人及其家屬,滿足國民本能的追求正義的善良情感及對惡的報應性欲望。然而,如果一味的對犯罪分子進行懲罰,使其感受到的只有痛苦,反而會加重其內心反社會的對抗情緒和人身危險性。所以,刑罰的實施不僅要以懲罰為目的,更應從預防再犯的角度,對犯罪分子進行耐心細致的思想教育和必要的勞動改造,并針對其心理狀態、人格特征和犯罪的具體原因,采取個別化的矯正措施,使他們從被迫接受改造轉向自覺進行改造,消除犯罪意識,不再威脅社會安全、破壞社會秩序,進而達到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但是,威脅社會安全的不僅僅是具體實施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還包括意圖實施犯罪的人,具體包括犯罪后未得到有效改造的、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多次受到刑罰處罰的危險分子和有某種犯罪傾向的不穩定分子以及具有私人復仇傾向的被害人及其家屬,對這類人員,就要通過對具體犯罪分子適用刑罰,進而威懾、儆戒他們,防止他們走上犯罪道路。[6]具體而言,就要通過制定、適用和執行刑罰,使這類人直觀地看到犯罪分子由于實施犯罪行為而承受的痛苦以及國家、全社會堅決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的決心,從而產生心理上的自覺強制力,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二、正視刑罰功能的局限性、摒棄重刑主義思想
(一)刑罰功能的局限性
客觀情況是,低水平的犯罪率會促進構建和諧社會的步伐加快,“和諧社會”與“零犯罪率”并非是同義詞。正如迪爾凱姆所言,犯罪不僅見于大多數社會,而且見于所有類型的所有社會,只要將犯罪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內……這個社會仍然是一個有秩序的社會。[7]因而,我們必須承認犯罪的客觀存在性及其必然性。維護安定的社會秩序單單依靠刑罰是不夠的,刑罰有其自身局限性。主要表現在:(1)當出現大范圍的違法犯罪時,刑罰的預防效果難以發揮。俗話說“法不責眾”,社會成員在行為模式上存在從眾心理,當出現大范圍的違法犯罪時,人們也同樣存在這種心理,對刑罰的畏懼感就會大大減弱,因為他們知道,法律不可能懲罰每個或者絕大多數的社會成員,歷史上所發生的每次大規模社會動亂都是這種情況的真實體現。此外,對于沖動型的激情犯罪以及職業犯罪者來說,刑罰的威懾效果也是幾乎不存在的。(2)刑罰的威懾效果具有短期效應的特點。作為普通民眾來講,絕大多數人不實施犯罪并非是出于對刑罰的畏懼。制約個人行為的因素有很多,除了法律規范以外,還有道德、良知和內心的善良本性等等。但對那些由于各種原因而實施犯罪的人,刑罰的威懾效果對他們來說并不明顯、甚至是一過性的。我國建國以來搞過幾次嚴打專項斗爭,可以說嚴打期間,相應犯罪率明顯降低,但專項斗爭結束后,相應犯罪率又有回升。再如,美國曾經暫停執行死刑,在此之后于1977年7月又首次公開執行死刑,一周之內殺人犯罪率比前一周下降百分之十,短短兩周不到竟又超過了原來的水平。[8]因此,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定單單靠刑罰的威懾作用是遠遠不夠的。
(二)重刑主義的現實弊端
歷史地看,我國有著重刑主義傳統。雖然歷朝歷代都有統治者施仁政、大赦天下、休養生息的時期,但僅限于“新國用輕典”。①“輕典”是相對而言的,刑法仍干預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死刑中諸如車裂、腰斬、凌遲等酷刑仍扮演主要角色,對各種犯罪行為處罰相對輕于刑罰最嚴酷時期,但重刑仍占據主要地位。新中國成立以后,社會矛盾突出,這對我黨領導集體是一個嚴峻的考驗。20紀80年代初期,為了改革開放的順利推進,建立良好的社會環境,針對犯罪的高發態勢,黨中央下發了開展嚴厲打擊犯罪專項行動的決定,行動開展一段時期后,社會秩序明顯好轉,但同時刑訊逼供、任意拔高處罰標準、重結果而輕程序的現象比比皆是,與法治理念背道而馳,社會秩序狀況并沒有得到根本扭轉,受到專項治理的犯罪并沒有就此保持低發態勢。專項治理期間,情節類似、危害程度相近的犯罪行為得到的處罰結果往往比平時嚴重得多,甚至不該以犯罪論處的行為也被定罪判刑,這種狀況導致的直接結果就是刑罰裁判無法使犯罪人信服,重刑的實施不僅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無法徹底改造犯罪人,相反增加了犯罪人內心的反社會情緒,再次為社會秩序注入了不安定因素。目前,重刑仍是我國現行刑法的特點之一,刑法分則中設置有55個死刑罪名,其中很多屬于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雖然目前我國已經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取而代之以死刑的緩期執行,再與之銜接的便是無期徒刑,因此,實際執行的終身或長期自由刑案件數量增加,刑罰結構仍然偏重。事實證明,死刑等重刑的適用與犯罪率的降低并無直接聯系,過度設置重刑,反而會使刑罰的效能貶值。因此,“重刑”及“嚴打”不能勝任構建和諧社會、維護良好社會秩序的時代重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