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法律學
環境標準的制定吸納了國家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等相關內容,是國家環境保護目標的重要體現,在環境決策以及環境監督管理中發揮著統帥作用。然而,從現有環境法的相關著述中發現,學者們對環境標準的研究只是蜻蜓點水,一般偏向于介紹現有的標準體系,而鮮有基于法學的視角對環境標準制度進行理性分析的。之所以如此,概因為環境標準涉及的科學技術性較高,宜由科技學者們把關,而法學者只好從屬于科技官僚的指揮,唯其馬首是瞻。但是,任何一項制度都不是純粹的科技安排,它必須經過民主渠道、廣泛參與以及綜合性考量后方可形成最后的定論。因此,研究環境標準制度,無論從環境標準的制定主體、環境標準的制定程序以及環境標準的頒布生效,都離不開作為制度規范價值意義上的考量,因而離不開基于法學視角的審視。
一、概念的厘清:環境標準與環境基準
環境標準和環境基準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環境基準是科學實驗和調查研究的總結,是由環境中的污染物與保護對象(人、生物等)之間的劑量-效應關系確定的,它是指環境中的污染物作用于特定對象時不產生不良或有害影響的最大劑量或者濃度;一般以科學數據被編輯或分類,用于決定一定品質的水或空氣是否適于被選定的物種,比如,一個簡單的例子是:污染濃度達到Amg/L時,對生物沒有什么不利影響;達到Bmg/L時,尚不致命;達到Cmg/L時,有一定死亡率;繼續增大濃度沒有存活者。因此,Bmg/L則可以成為環境基準。
環境基準是一個客觀的定值,是純自然科學的概念[1],是描述性的,沒有強制力。建立環境基準需要綜合生物基準、衛生基準以及物理基準方面的資料,這些資料可以通過實驗室研究、調查研究以及文獻資料積累而獲取。由于環境基準屬自然科學研究范疇,因而在確定環境基準時,應當突出專家的作用,排除非科學因素的影響和干擾。同樣,基于環境基準的科學性,各國均可相互借鑒。我國對環境基準的研究由于技術和資金的實力問題,難以系統全面地開展,因而比較零星分散,主要是參考和借鑒國外的研究成果,通過科學驗證確定環境基準等效采用的值域。
環境標準是以環境基準為依據,但同時考慮經濟發展和技術水平的限制以及社會所能夠接受的風險程度而設定的。環境標準屬于技術規范,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具有強制力,推薦性標準雖沒有強制力但受到國家的鼓勵,而且會逐步轉化為強制性標準。環境基準與環境標準的關系是:環境基準是制定環境標準時的一種參考,是一個學術用語,而非法律概念;環境標準既是學術用語,也是法律上的概念,其制定除了參考環境基準外,還要結合社會發展的經濟技術條件和國家政策以及人們的生活品質要求,進行權衡。因此,環境標準是人的意志的體現,它可以與環境基準相同,也可以不同。環境基準是客觀的穩定的,強調專家參與,宜于科技把關;而環境標準的制定是主觀的,強調公眾參與和利益衡量,并隨時根據情況的變化作必要的修訂。
環境標準的定義曾經出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標準管理辦法》中,是指為了保護人群健康、社會物質財富和維持生態平衡,對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質量,對污染源的檢測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定的標準的總稱。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標準管理辦法》隨后被《環境標準管理辦法》代之,而后者并沒有環境標準的定義,因而至今在法規范方面沒有環境標準統一的定義。亞洲開發銀行對環境標準的定義是“為了維護資源環境價值,對某種物質或參量設置的允許極限含量”。[2]P243
英國皇家環境污染委員會在《環境標準制定》報告中指出:“我們將環境標準理解為,任何對因人類活動所導致環境改變的可接受性的判斷,將要滿足如下條件(a)它是經過了某些考量之后,正式公布的,旨在適用于特定類型的案例;(b)由于它同特定的懲罰、獎勵或者價值的聯系,因此它被期待,將會對影響環境的行為施加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影響”。①
我國學者普遍認為,環境標準就是指有關控制環境污染,保護環境的各種標準的統稱。
環境標準的制定是為了保護人群的健康,維護生態的良性循環,實現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其體現的是國家的環境保護政策和要求。不同的國家,由于經濟發展、科技水平以及環境政策不同,因而制定的環境標準存在差異,甚至差別很大。比如,以空氣中污染物允許濃度為例,美國的空氣中塵粒的一級標準的限值是日平均值260微克/立方米,日本是100微克/立方米,加拿大是60微克/立方米。[3]P172
而我國是150微克/立方米。因此,日本學者野村好弘認為,環境標準并沒有反映出理想的狀態,它只是行政上可能達到的狀態,即它只是考慮到制定環境標準時的技術水平和以后提高環境標準時的問題。[4]P180
因此,環境標準應當根據科學判斷隨時進行必要的修改。
二、我國制定環境標準的現狀
我國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以及標準化法授權國務院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環境標準。由于環境標準的制定涉及的知識范圍較廣,不僅包括科技領域相關知識,如環境學、化學、工程學等諸多學科,還涉及政治、經濟和文化等諸多因素的考量,因此在制定方法上不僅要進行調查研究、科學實驗、數理統計等,滿足科學性的要求;在制定程序上也要實行民主參與,政治決策等,符合社會性的要求。并且,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人民的生活品質逐步提高,環境標準也要進行及時的調整,逐步改善提高。因而環境標準的制定既要維護一定的穩定性,又要有適當的可變性;既要有現實性,又要有前瞻性。但是,目前我國在環境標準的制定方面,存在明顯的法律缺陷,表現如下:
(一)環境標準的制定主體單一
198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之后,該項行業標準即行廢止。……。”這里指明國家標準與行業標準的制定主體是不同的,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只是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而不是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因此,只能制定行業標準而不能制定國家標準。1989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第9、10條明文授權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但沒有規定其還可以制定其他標準。1990年國務院發布的《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授權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組織草擬和審批有關環境保護的國家標準。自此,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準、國家環境標準樣品標準、國家環境基礎標準的制定主體也是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因此,我國三大類標準的制定方面,只有地方標準由地方省級政府制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