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物權法》,還是《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均未在不動產繼承路徑中設置繼承公證這一前置條件,但繼承公證在維護不動產流轉安全方面確實有著獨到的作用,仍作為不動產繼承的重要方式之一。在現有法律架構下,如何提升繼承公證的價值,適時調整改革舊有工作模式,真正滿足社會需求,找尋到自己的職能定位,發揮不可替代的職能作用,是行業需要思考的問題。筆者將從非訟視野闡述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公證的意義和可行性。
本文源自中國公證 發表時間:2020-12-15《中國公證》ChinaNotary(月刊)2001年創刊,由于公證業務涉及到金融、房地產、出國留學定居以及繼承、婚姻家庭、財產分配等經濟、民事法律,隨著改革開放、經濟建設的發展,公證將深入到每個家庭、廠礦、科研各個部門和角落。
一、公證在非訟領域的地位和作用
非訟事件起源于古羅馬法,丘漢平先生在其《羅馬法》中論述,“民事法院之管轄,有任意事件與訟爭事件之別。前者乃當事人間欲借法院之權利以完成法律之手續,而免日后之爭議,如收養行為之請求裁判是 ;訟爭事件之管轄,則因當事人間對于爭議事項須待法院之審理判決,如聲請分割共有土地是”。A2000 年,國務院批準了《司法部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提出了“公證機構要改革單一證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證業務領域,積極提供綜合性、全方位的非訴訟性法律服務”。近年來,公證學者呼吁公證回歸到公證人作為非訟裁判權行使的角色上來,承認公證人的非訟職權。在理論上,公證事項為非訟事件、公證程序為非訟程序。公證人行使非訟程序和非訟裁判權就是通過事先確認當事人行為的合法性,其價值也恰在于賦予當事人行為以法律確定力從而賦予其明確的法律預期。法國公證專家說,“跨過公證人事務所門檻的公民必須感到絕對的安全,他必須在那里找到牢靠的保障。”公證行使非訟裁判權,也就容易將其與行使爭訟裁判權的法官及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區別開來,公證也就有了其身份特征和法律特征。B
在非訟程序中,“確認”是不可或缺的行為方式。公證活動中,公證人的工作主要是確認,而不僅僅是證明。確認除了包含真實性的判斷外,還涉及到對事項的價值判斷 ;確認需要發揮主觀能動性,對各種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篩選,在自由裁量之下最終形成公證的結論,法律對于證明要件有明確規定,承擔證明職責的機構只須依照法律的程序履行職責即可 C ;以繼承權公證為例,要確認繼承人的范圍 ;確認遺產清單與財產權屬 ;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固定。公證的確認過程就是公證人運用適當的方式主動調查證據,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斷,由此形成內心確信,并據此認定案件事實,形成最終的公證結論。公證的確認體現了“專家責任”的角色,體現了公證人依據法律并發揮主觀能動性處理非訟法律事務的定位。D 《公證法》對公證制度價值的定位是“預防糾紛,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證具有中立性、公益性、專業性、服務性的優勢,正是這些優勢,成就了公證在非訟領域不可替代的角色和作用。
二、從非訟視野審視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公證
1.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法律屬性
現代民法上的繼承在學理上有名詞與動詞之分,作為名詞,“繼承是指將死者生前的權利義務移轉歸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作為動詞,“繼承是指繼承人承接死者財產權利義務的有法律意義的動作或行為”。自被繼承人死亡至繼承人領受遺產,應通知所有繼承人、宣布遺囑(如果有)、搜索潛在繼承人、清點和保管遺產、搜索債權人等優先權人、償還債務、表示接受或放棄繼承、申請繼承證明書、分割遺產之程序,其統屬動詞“繼承”之范疇。對于其在法律事實上的類屬,公證學界及實務界多將之定性為法律行為。E 所以,在公證書中其公證事項表述為“繼承權”,這造成在公證業內很多人認為 :公證機構僅能辦理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公證,而不能處理除此之外的遺產分配事宜,即片面理解為繼承公證就是確認繼承人繼承還是放棄的問題,遺產分割協議不屬于繼承公證的范疇。此種思維實際上忽略了公證的非訟裁判本質,而一直將公證局限在證明功能內。雖然現階段公證整體上介入繼承事項(清點和編制遺產清單、債務償還、分割遺產、管理遺產)條件不成熟,但可以嘗試在“繼承 + 分割遺產”事項上突破。比如繼承人為數人的,那么繼承開始時,遺產作為一個整體為繼承人共同共有,F 通過遺產分割,從繼承人共同所有轉換為繼承人單獨所有。我國《繼承法》第 29 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第 1156 條):“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共有等方法處理”。遺產分割的依據有被繼承人的遺囑、繼承人之間的協議、法院的判決,可見,繼承人之間的遺產分割協議是將遺產從共同繼承人共同所有轉換到繼承人對各自分得的遺產單獨所有的重要依據。那么,遺產分割協議理應在繼承公證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且可成為繼承公證書的組成部分。筆者認為,繼承與遺產分割是相連的一件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公證符合 “一事一證”的原則,完全可以適用《繼承法》第 29 條規定(《民法典》第 1156 條),把公證事項表述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改變單一的繼承權公證模式。
2. 非訟角度辦理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公證
公證作為非訟裁判,與訴訟裁判有著天然的聯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對高廣生代表的建議回復所述 :公證與審判的關系是公證制度與司法制度有效銜接的基礎。公證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預防性司法證明制度,與司法審判活動具有內在聯系,二者理念相通、功能銜接、職能互補。G 公證文書作為非訟裁判文書,在書寫上理應借鑒或向訴訟裁判文書靠攏。法院的判決書,其實就是一個確認 + 裁判的結構,其中審理的繼承案件沒有把遺產繼承與分割分開。筆者認為,對繼承公證而言,其實質就是繼承人在公證員的幫助和指導下,根據其意愿,對特定遺產的繼承方式達成一致意見,決定由誰繼承、如何繼承的過程,而遺產分割就是繼承公證解決的核心問題。在這種思路下,我們需要從傳統的放棄 / 接受繼承模式向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的模式進行側重。目前,很多放棄繼承均非對全部遺產的放棄,比如在折價補償情況下的放棄房產或者在辦理存款繼承中,繼承人只放棄特定房產或存款而不對其他遺產一并放棄。當事人這種對特定遺產的放棄繼承并不屬于繼承法意義上的放棄繼承,找不到對應的法律行為,如果公證員將繼承人針對特定財產的意見(無論是要求取得物權,折價補償或者不要求取得物權)納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的范疇,即解決了放棄繼承的難題。H 其實,這也是公證員作為非訟法官所要履行的職責。
3.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撰寫與操作
從非訟角度看,經公證的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 其協議不是私文書證 , 而是當事人經過公證員的幫助和指導,形成表征法律行為的公證文書。公證也不是對私文書的再證明,公證本身就是形成公文書的過程,公證文書是公證證詞與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結合體,不管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是公證員親自起草還是當事人事先提供了草案,公證員都應當為協議內容負責。I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能定稿簽字,就是公證的確認過程。筆者認為這樣的遺產繼承分割協議要體現公證員參與其中,要表述在公證員主持或召集下達成。
例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立協議人 :姓名,女,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現住 :XXX,身份證號碼 :XXXX,被繼承人之妻。姓名,女,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現住 :XXX,身份證號碼 :XXXX,被繼承人之女。姓名,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現住 :XXX,身份證號碼 :XXXX,被繼承人之長子。姓名,男,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現住 :XXX,身份證號碼 :XXXX,被繼承人之次子。 …… 事由 :我們誠實地向公證員某某陳述了如下事實 :(被繼承人姓名,死亡日期 ;被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情況 ;列明所有遺產清單及權利狀況 ;有無遺囑等等)公證員告知 :(告知項目和內容也可以放在證詞中表述)我們本著親情為上,互諒互讓精神,在公證員告知相關內容后,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 1. 寫明繼承人中表示接受繼承或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 2. 分割財產的原則、方式、方法、標準 ; 3. 各繼承人分得之財產的物理現狀和權利現狀 ; 4. 分割后財產的交付方式、時間 ; 5. 不宜分割如何折價和補償 ; 6. 稅款和債務承擔問題 ; 7. 違約責任 ; 8. 其他事宜,如辦理登記手續的問題,涉及第三人的問題等 ; 9. 如顧慮折價補償資金交付 , 可辦理監管、提存或擔保 ; 10. 最后應注明“本協議經公證后生效”的字樣。
上述所列只是一般性內容,繼承中特例均可在協議條款中表述,如繼承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權益保障問題 ;遺產中股東資格及權益行使,銀行賬號上各類資金,遺產分割后使用權等等。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作為公證事項,要素式公證書證詞就要作相應調整,可有兩種方式 :一種按協議類要素式公證詞,作適當展開表述 ;另一種方式,像法官在判決書對證據表述一樣,描述公證員以職權探究獲取的證據并與當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識別、判斷、采納,最后將當事人協商的遺產分割歸屬體現在結論部分。筆者認為第二種能體現公證員對于具體案件的程序運用、法律適用、邏輯論證的確認思路 ;體現公證員對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確認的完整歷程,展現公證非訟裁判的本質。
四、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公證的法律意義和社會價值
繼承公證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模式設計,與傳統繼承權公證辦證方式有很大區別,從而引導公證員走進非訟程序,公證思維也會有新境界,其法律意義和社會價值不言而喻。
1. 拓展繼承公證服務空間。當事人申請繼承公證的目的就是繼承延伸的事項都能解決,最終取得遺產。以協議方式可以將所有遺產涵蓋,還可以把繼承特例表達完整。可以說,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公證推開了公證向整體上繼承事項服務的大門。
2. 有助于公證非訟的定位。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公證操作過程是一種典型的非訟裁判事例,即當事人有訴請而無對抗爭執,通過公證發揮監督、確認、許可、證明等非訟職能,對民事權利的行使或者法律關系的形成,施加適法性的作用從而規制非法行徑預防利益糾紛 ;公證通過對個體行為能力、意愿表示、依法合規等法律因素的強化,發揮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最優表達方式這一效果,從而參與完成私人意思表達和權利實現 J。這也是公證職能與不動產登記機構的繼承登記和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根本區別所在。公證員以其特有的非訟之優勢,起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促進公平、保障權益的獨特作用。
3. 順應社會對公證需求。繼承公證今天所面臨的困局,社會對繼承公證所持的態度,說明傳統的繼承公證模式一定存在明顯不適應社會現實需求的地方。適時調整不適應社會實際的工作思維、工作程序和工作內容是公證從業人員所應有的擔當。從傳統的繼承權公證模式,創新出遺產繼承公割協議公證模式,是順應群眾對公證需求不再囿于舊有模式的桎梏。這種模式就是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權,發揮公證的能動性,順應社會的變化和人民群眾的需求。公證是從屬于公權力的一種社會治理,能夠在非訟領域開創出新局面。
4. 彰顯公證綜合法律服務理念。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公證從當事人咨詢開始,公證員就參與其中,并在公證員主持下完成協議簽定。這期間公證員要做盡職調查,其成本高昂,風險很大 ;如遇家庭成員間溝通障礙,還可以出面或召集在一起,施展公證員的居間衡平技藝,釋之以法,曉之以理,動之以情促和 ;如果達不成協議,依據調查結果可以出具法律意見書。這不僅是體現非訟確認過程,而且彰顯公證綜合法律服務理念。我們要知道,當事人基于信賴,將自己的事務托付給公證員,公證員就有義務不辜負當事人的信賴,而不是僅僅去證明“真實、合法”,而是要圍繞著當事人的根本需求提供綜合公證法律服務,保障所托之事的可行性。公證綜合法律服務理念既兼容公證非訟職權,又強調服務性、法律性和綜合性。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公證就是公證員憑借其專業素養為社會提供公證法律服務,有效地解決繼承領域的家庭矛盾,將訴訟消弭于無形,從而實現公證的社會價值。
綜上所述,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公證是在繼承權公證基礎上結合非訟思維創設出的一種新模式,具有其正當性,可行性,運用公證綜合法律服務體系,設計公證方案,滿足當事人需求,找回公證非訟定位,體現公證的社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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