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案例為視角對過失犯罪中“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兩種主觀罪過進行分析,對如何量刑提出見解。
《中國司法鑒定》(雙月刊)創刊于2001年,由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主辦。是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學術理論刊物,也是我國唯一的一份全面反映司法鑒定領域科學技術和制度建設等綜合內容的國家級刊物,在推進我國司法鑒定的學科建設和指導司法鑒定實踐中起著重要作用。
2006年3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喬某下班后騎自行車將被害人劉某某載于后座,沿本市忠侖公園內道路往蔡塘方向行駛至路口時,遇道路中間設有隔離石墩,其未減速通過亦未下車推行,致使自行車右腳踏板碰刮隔離石墩,致被害人劉某某從自行車后座摔下。導致被害人劉某某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顱腦損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3月20日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喬某與他人將被害人劉某某送到醫院后逃逸,案發后其被公安機關網上通緝,2007年3月10日,被告人喬某在廈門火車站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本案案發當日、當時天氣晴好,案發地點有燈光照明。
另外,根據被告人喬某的供述及證人朱某某、匡某某、陳某某的證言、現場照片等證據,還證實了以下事實:①案發當日、當時天氣晴好,在事發路段有燈光照明;②被告人喬某在通過路中石墩時并未下車推行也未減速慢行;③證人朱某某在案發當時親見被告人喬某騎行的自行車右側踏板碰刮到路中石墩;④被告人喬某陳述其視力正常,沒有近視,案發當時亦未飲酒。
綜合以上證據、事實,法院認為,案發當時被告人喬某身體健康、意識清醒、視力良好。相關證人均證實案發當日、當時天氣晴好,在事發路段有燈光照明,且朱某某騎車跟隨被告人喬某之后時親見喬某騎行的自行車右腳踏板碰刮到路中石墩,因此,被告人喬某當庭關于其系在碰觸石墩后才發現路中有石墩的辯解,明顯系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
據此,法院認為被告人喬某因疏忽大意的過失導致被害人劉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但屬情節較輕。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被告人喬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喬某的行為,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
所謂“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疏忽大意過失,具有以下幾個特點:①應當預見(應當注意)。應當預見包括兩層含義:一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有預見義務。這種義務可以是法律和各種規章制度所規定的共同生活規則,或者是職務、業務的要求,或者是多年積累而形成的習慣。二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有預見能力或者預見可能。即根據當時行為人的認知水平、行為時的客觀條件,行為人是應當預見到危害結果的發生的。這一點也是此種情況下罪與非罪的判定標準。②沒有預見。是指行為人實際上沒有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也即行為人對于其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或者對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是無認識的,行為人在行為時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③因沒有預見而發生了危害結果。
“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過于自信過失的有如下特點:①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其認識程度的明確性較低,是一種模糊的認識,對危害結果可能發生的時間、如何發生及其后果均不清楚。但其對危害結果應是“已知”的狀態。這是過于自信過失成立的前提。②行為人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這是指行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而是對這種結果的發生持否定態度,即自認為憑借自己的能力、客觀條件等,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但是,這種自信缺乏充分的根據,因而仍然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③行為人沒有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
根據以上法理分析,再結合本案的相關事實,我們來探討被告人喬某的行為到底屬于何種過失犯罪。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能力和意識,騎自行車載人首先就負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注意義務,結合本案發生的地段,該處系一公園內的道路,其中沒有機動車輛行駛,這與騎自行車行于普通的道路、市內主干道的機動車道、甚至于高速公路的情況有所區別。關于后一種情況,可以認定行為人應當預見到騎行于此類道路中可能導致乘載人員受到機動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的后果,但是由于行為人自恃騎車技術高超或者輕信能夠避免事故、死亡結果的發生。在這樣的情況下,則應當認定其是一種過于自信的主觀狀態。而在本案的現實情況下,要求被告人喬某預見到可能導致被害人傷亡的后果則顯得過于嚴苛。因為本案發生的地段,系一公園內的道路,其中沒有機動車輛行駛,道中雖設有隔離石墩且喬某對此已明知,其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后果的發生。因此,當被告人喬某在應當預見此種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導致本案危害后果發生的情況下,應該認定被告人喬某的主觀過錯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
另外,關于“疏忽大意”與“過于自信”的犯罪在量刑方面是否有必要加以區別。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十分強調罪過對定罪量刑的作用,并將罪過作為成立犯罪和負刑事責任的必要要件。刑法總則將罪過明確分為兩種:一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一是過失(疏忽大意過失和過于自信過失)。罪過反映主觀惡性大小,而主觀惡性大小會影響到刑事責任的輕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則表現為,對于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和犯罪主體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刑事責任大大重于過失犯罪,前者的法定刑大大高于后者。因此在對待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處罰上,刑法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在我國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并未對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進行量刑上的區別對待,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
如上所述,可以看出,在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中,行為人主觀上表現出一種“無知而為”的狀態,是一種無認識的過失狀態;而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中,行為人主觀上表現出一種“明知而為”的狀態,主觀上存在“已知、僥幸”的心理,未履行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二者相較,顯然后者表現出對社會關系消極不保護的態度,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觀惡性,其主觀惡性要重于前者,甚至已經接近于“間接故意”犯罪的狀態。因此,對于過于自信的過失犯罪的量刑則應當適當重于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這樣,才能夠充分體現我國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則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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