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律師豁免的含義目前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律師豁免的含義僅指“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即200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律師豁免的含義不僅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在庭審前的訴訟階段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及向有關部門提交的訴訟文件,亦不受法律追究。筆者持第二種意見,理由主要是:
1、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0條規定:“律師對于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應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 即包括庭審前的訴訟階段;
2、目前國外對律師豁免的規定也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國家如盧森堡刑法典第452條第1款規定:“在法庭上的發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訴訟文書,只要與訴訟或訴訟當事人有關,就不能對它提起任何刑事訴訟”;
3、我國《律師法》雖然目前僅規定了“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的內容,但并不表示他代表了律師豁免的全部內容,他僅僅說明了律師在法庭上具有的言論豁免權。但是,從訴訟的角度說,律師豁免不僅僅可以理解為是律師享有的一種權利,更主要的他是律師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訴訟公平的重要保障性措施之一。如果僅將律師豁免的內容理解為《律師法》規定的“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的話,那么筆者認為他的意義雖然具有里程碑意義,即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了律師豁免的相關內容,但筆者也認為,這種意義更多的是一種法律上的象征意義,體現了與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0條的規定內容進行對接;
4、根據律師法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其任務就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以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律師因在法庭上發表不當言論而獲罪的情況少之又少,而更多的則是來自《刑法》第306條規定的“偽證罪”等。
關于《刑法》第306條規定的“偽證罪”,由于其與律師豁免有一定的關聯,在實際中爭議極大,在此也有必要贅筆一敘。自從97年《刑法》第306條規定“偽證罪”以后,法學界特別是律師界要求取消這一規定的呼聲就一直不斷。當然提出取消《刑法》第306條的規定的理由很多,但是,筆者認為,至少從以下幾點可以說明這一規定不妥,應予取消。這是因為:
1、在刑法中,與律師主體相對應的是司法工作人員,關于司法工作人員的犯罪刑法中也有規定,如徇私舞弊與枉法裁判罪等。眾所周知,司法工作人員的犯罪是對公權力的濫用,損害的是國家司法機關的聲譽和形象,理應在刑法中予以規定與懲處。而律師行使辯護權則主要是基于對被告人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多種情況下是基于私權利的委托而存在,律師辯護權的行使也并不借助于任何國家權力。因此,不僅公權力與私權利性質不同,而且法律上的對比懸殊很大,兩者不能等同而論;
2、律師與司法工作人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對立關系,而律師偽證罪的追訴與認定又掌握在行使公權力的國家司法機關與司法人員手里,因此,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種極不對等的制衡關系;
3、《刑法》第306條規定的律師偽證罪,是在《刑法》第307條規定的一般偽證罪基礎上疊加出來的特殊規定,容易造成法律上的負效應,不利于律師對辯護權的正常行使,也不利于促進司法人員恪盡職守,把案件辦成鐵案的證據要求。
綜上,筆者認為,《刑法》第306條規定的律師偽證罪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應予取消。同時,確定律師豁免與建議取消《刑法》第306條的規定,并不是說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特權了。我們認為,確定律師豁免與建議取消《刑法》第306條的規定,可以使刑事訴訟的規則更加合理,更有利于促進發現事實真相與訴訟目的的實現,促進刑事訴訟的科學設置與科學發展,也在一定程度上順應了世界法律發展的潮流。
同時,與規定律師豁免權相適應,我國法律與相關國家也都對如何平衡此權利做了限制性規定。我國《律師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國外有些國家,如法國在確立律師豁免權的同時,也規定律師不能利用這種豁免權作為不尊重法院和政府機關的理由,如果律師有不尊重法庭的行為,法院可以向檢察長反映, 由檢察長要求有關律師隸屬的律師協會理事會對該律師給予紀律懲戒處分。
筆者認為,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對律師豁免權加以適當的限制不僅是合理的,也是十分必要的。同時,針對目前律師隊伍存在的一些執業不規范等問題,律師的政治、業務素質確實還有待提升。特別是考慮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他不僅涉及到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死刑案件還涉及到人的生命,必須慎之又慎,來不得半點馬虎。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不僅責任重大,而且要求各方面的素質相對很高,因此建議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采取必要措施,加強行業管理與自律,提高律師素質與執業能力,以適應社會發展與刑事辯護工作的需要。具體建議為:
1、提高從事刑事辯護律師的準入門檻,逐步實行刑辯律師的準入制度。筆者認為,鑒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律師應當在執業一段時間(可以考慮為3年或更長一些)以后,經推薦進行集中培訓,并經考試、考核合格的,在簽署遵守刑事辯護紀律承諾書后,領取刑事辯護許可卡(該卡在簽署委托協議及辦理案件過程中應向當事人或家屬,以及有關部門出示),準予從事刑事辯護工作。以確保刑事案件的辦案質量和辦案效果,樹立辯護律師的良好形象,提高律師在社會上受尊重的地位;
2、對于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的違規行為,律師協會應當根據承諾書及行業管理相關規定對違規律師予以懲處,直至取消刑事辯護許可或執業律師資格。司法部門也可對有違規行為的律師向有管轄權的律師協會提出懲處建議。對于律師在執業過程中觸犯了《刑法》第307條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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