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在《專利法》66條、《商標法》57條、《著作權法》49條中原則性的介紹了臨時禁令審查的條件即: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利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兩部司法解釋的第9條規定了法院申請臨時禁令后主要審查的兩方面證據:知識產權人證明其權利有效的證據;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的證據。同時在上述兩個司法解釋的1l條又規定了當事人提出復議申請時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的因素: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不采取有關措施,是否會給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由此可見,我國在臨時禁令實體審查條件方面只是些原則性規定,并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反而復議審查條件更加具體規范,這有違程序公正的精神,因此,我國法律急需對臨時禁令的實體審查條件作出合理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復議審查的四條件應該應用于初步審查臨時禁令之上。下面筆者將就除擔保外的其他三方面進行論述。
二合理的實體勝訴可能性
我國司法解釋規定對頒發臨時禁令的復議首要考慮的因素是: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從字面上來理解,首先應該確定被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才能頒布臨時禁令。筆者認為,這個表述明顯有誤,把它表述為”合理的實體勝訴可能性”更為恰當。原因如下:
第一,臨時禁令是由權利人單方面申請提出來的,是在訴訟開始前就提出的,如果把首要考慮因素表述為: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那么如果法院頒發了臨時禁令,就可認為法院在開庭審理前,依據申請人的提交的證據就斷定了被申請人的行為構成了侵權。這明顯對于被申請人極為不公,而且在訴訟程序并未正式啟動的情況下已經使被申請人處于一個不利的地位,此違背了民事訴訟的公正性原則。
第二,頒發臨時禁令的目的是及時有效制止或者預防侵權行為。由于確定知識產權侵權往往是個長期、復雜的問題,如果法院在確定是否侵權之后再頒布臨時禁令,那么此時,臨時禁令往往失去了其原有的價值。在訴訟之前就確定被申請的行為是否侵權是明顯不合理的,它往往會加重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并且與臨時禁令的原有價值相違背。
第三,我國的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都將提供擔保作為頒發臨時禁令的必備條件,如果法院都已經確定了被申請人侵權,那么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不就變得多此一舉嗎?很顯然,將其表述為”合理的實體勝訴可能性”更為恰當。
三難以彌補的損害
我國司法解釋規定對頒發臨時禁令的復議應該考慮的第二個因素是:不采取有關措施,是否會給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何為”難以彌補的損害”,它是指難以用經濟賠償予以充分彌補的損害。對于”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認定標準,我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詳細的規定。有人認為,在知識產權侵權領域,如果申請人能夠證明其實體勝訴的可能性,則法院將推定其將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而有的學者則認為,即使構成侵權也并不理所當然要作出禁令。如果原告受到的侵犯太輕微,而相對去作出最后禁令被告會遭受極大的不便或昂貴的代價,可去考慮以金錢賠償來代替最后禁令。正是由于”難以彌補的損害”這一概念其本比較模糊、抽象,使得認定它的標準比較難以把握,總結中外司法實踐,筆者認為主要可以從以下四個具體方面來把握”難以彌補的損害”。
其一,申請人提出臨時禁令的申請不存在故意延遲的現象。一旦發現自己遭受了損害,權利人應該立即向法院提出臨時禁令的申請。因為頒發臨時禁令本身也就犧牲了一定的訴訟程序合理性,申請臨時禁令的一個重要前提是權利人擁有及時救濟的意識,如果權利人沒有正當理由故意延遲提出申請,則可以認為權利人并不是急需臨時禁令的保護,那么自然而然也可認為權利人所遭受的損害并不是難以彌補的。至于何種理由可以作為正當理由而延遲提出禁令申請,這將要根據具體問題來分析。比如權利人遭受不可抗力而未能及時提出申請,又或者是因為之前在與侵權人因為和解而談判所耽誤時間,皆可認為是正當理由而不影響難以彌補損害的認定。
其二,申請人的人格權遭受損害。人格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肖像權、名稱權、隱私權等權利。它不同于財產性權益,一旦受到損害,將給權利人造成無法預料的痛楚與無法預見的隱性損失如著作權人對其著作享有署名權、名譽權等人格權利,被申請人的行為往往會誤導公眾對著作權人的看法,有可能對著作權人的個人名譽造成惡劣的影響。又如,侵權產品充斥市場,其往往會破壞權利人通過長時間的努力才建立起來的良好商譽和社會認可度,從而導致權利人相關的政治及經濟利益受損,并且這種損失往往不能在短時間內得到彌補。
其三,申請人遭受的損失,難以獲得足夠的賠償。原本是原告勝訴后,被告將賠償原告相應的損失,然而如若被告缺乏相應的賠償能力,原告所遭受的損失將得不到足夠的賠償。所以在訴訟之前查明被告是否具有相應的賠償能力也至關重要,因為一旦被告無足夠的賠償能力而放任其行為,則會使原告的損失不斷擴大而最終形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同時我們也應該注意到法院在判明被告是否具有足夠的賠償能力時應該慎之又慎,因為這將讓許多小型企業更容易被實行臨時禁令,成為大型企業擠兌小型競爭對手的一個手段。
其四,申請人的市場占有率、企業競爭地位等隱性經濟利益遭受損害。被申請人的行為一旦危及申請人的市場占有率、企業競爭地位等隱性經濟利益時,如果不能通過臨時禁令及時制止,那么申請人的市場占有率也許會由于侵權產品的擠兌而逐步減少,又由于大多數侵權產品在價格上較正規產品有一定的優勢,其往往會影響申請人的企業競爭地位。一旦申請人失去了一定的市場占有率及競爭地位,日后想要重新樹立將異常困難,這將使其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
四社會公共利益的衡量
我國司法解釋規定對頒發臨時禁令的復議應該考慮的第四個因素是: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知識產權是一項私權,其強調對個人權利的保護是不言而喻的。然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往往是知識產權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如專利法上規定的強制許可制度、著作權法上規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等,無不體現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廣大人民福利等社會公共利益之時,法院對于是否頒發l臨時禁令應該慎之又慎。一旦出現私人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沖突,私人權益應當讓位于社會公共利益,即如果頒布臨時禁令將會影響公共利益之時,即使個人將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也不能頒發臨時禁令。由于公共利益范圍隨著社會的發展在不斷變化,其沒有一個統一的范疇,所以我國法院在審理與公共利益相關問題的案件上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只能具體案件具體分析,這將對法院在審查方面的要求更加嚴格。
五小結
筆者認為,以上三個條件應當作為我國頒發臨時禁令所應考慮的實體標準。同時應該強調的是,這三個標準并無主次之分,法院在審查具體案件時應該綜合分析三個實體條件,最終做出正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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