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別法法律淵源之有限空間
在建設國際金融中心的過程中,優越的特殊法律環境對于境外客戶的投融資意愿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對于國際金融中心的法律而言,更注重法律的開放性有利于吸引外部金融機構和投資客戶等金融市場參與者,在較為透明的法律環境下為境外的投融資者提供更為放心的金融服務。首先,特別法的建立毫無疑問應當以憲法作為立法的根本基礎。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憲法的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其他的法律、政府規章、地方性法規等法律階層在任何方面都沒有與之抗衡的可能性。只要出現與憲法相違背的地方,都是以憲法為主的,在一些國家,違憲的法律要么直接歸于無效,要么通過違憲審查后歸于無效。國際金融中心的建設是一國在發展時較為注重的核心建設目標之一,離不開整個國家對其的法律與政策關懷,特別是部分法律制度需要依仗特別法作為其法律制度的保障。那么,其中很多涉及金融的商事部分法律就可能會與一國現有的經濟法、金融法、商法等法律體系中的內容出現矛盾與沖突。此時,必須首先保障的是一國憲法的無上權力。也就是說,國際金融中心特別法的建設,必須以一國的憲法作為最重要的構建基礎,某城市或地區打造國際金融中心,也必須是以國家大法作為參考的,不能跨越國家根本大法的基礎性界限。即便再為開放的金融中心,也必須隸屬于一國政府之管轄,沒有憲法的保障,特別法就如同一紙空文,沒有任何存在的意義。因此,在設立國際金融中心特別法的同時,必須首先保證該法的構建以一國憲法為根本基礎。其次,構建國際金融中心特別法有一定可能從對當地的部門法律進行一定沖擊,其中最為重要的便是金融法律制度。一國的金融法制從法律階層上來說是屬于國家立法的項目,如在我國的法律語境下設立國際金融中心特別金融法律制度,那么根據特別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則,則其與傳統的金融法律制度間的沖突便不存在。
特別金融法的位階雖然在結果上是優于一般金融法的,但其中較為重要的一個問題便是特別金融法的產生。仍以我國為例,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金融基本制度相關立法屬于國家立法保留事項,而地方性金融法律制度位階顯然是要遠低于全國性的金融法律制度之位階。因而,什么樣的位階所產生出來的特別金融法可以在金融中心區域內對抗全國性的金融法便成為了探討對象。一般而言,相同效力等級的法律中才存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一說,由于我國的現行金融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因此特別金融法如在我國產生,則還是應當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再次,關于金融特別法與一國的金融行政法規之間的關系,也是顯而易見的。金融行政法規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根據并且為了實施金融法律依法制定的各種有關金融活動的規范性文件,由于特別法屬于部門法律層面,其法律淵源的效力一般高于金融行政法規。特別法在國際金融中心區域內的使用,必然會以一種開放的金融立法形態出現,而金融行政法規往往是一國用來監督和管理金融市場規范的手段,因此金融行政法規的限制較多,對金融市場和金融產業的管控也較為嚴格,若以金融行政法規的要求來對待國際金融中心的金融市場,則金融市場的嚴格性、封閉性不利于境外資金對國際金融中心的投融資布局,吸引不了境外金融機構、金融資金的參與,國際金融中心的建設也就受到影響,因此,金融特別法應當要以一種開放的立法形態出現,且其法律淵源的效力一定要高于一國較為嚴格的管控金融市場的金融行政法規。此外,金融地方性法規也是重要的金融法律淵源,特別金融法從某種程度上而言也屬于一種地方性金融法律制度,只不過這種地方性法律制度的位階往往要超過地方性金融法規所能夠規定的范疇。以我國法律為例,地方性金融法規是指省級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為執行和實施憲法、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規,根據本行政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法定權限內制定、發布并在本轄區內施行的規范性文件,地方人大只有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才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它的法律效力是低于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規的,因此若將國際金融中心特別法作為地方性金融法規的形式推廣的話,將會面臨法律淵源效力不足以對抗全國性金融法律制度和全國性金融行政法規的局面。因此,國際金融中心特別法不能以地方性金融法規作為法律淵源的表現形式,因為其所涉及到的國際證券等涉外金融產業必然與內國的金融法律制度有所出入,為使國際金融中心建設更為順利,法律保障更為完善,則必須以特別法保障金融中心中金融市場交易的開放性與國際性。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國際金融條約的法律淵源效力,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必定不能在法律淵源中忽視金融方面的國際條約。金融方面的國際條約是國際法主體之間依國際法所締結的、確定其金融關系的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定,國際條約對締約國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在構建國際金融中心的過程當中,國際金融條約以其國際性,在法律淵源中具有不可動搖的效力和地位,在國際金融中心的實際運作中,不可避免地需要牽涉到與金融有關國際性條約。舉例而言,在國際金融中心的票據簽發、使用方面,《聯合國國際匯票與本票公約》便起到約束和規范的作用,另外諸如《國際保付代理公約》、《全球金融服務協定》、《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等國際金融條約在國際金融中心的實際運作中都會發揮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如若棄國際金融條約而不用卻適用內國法律規范,則國際金融中心的法律完善度便會受到質疑,金融中心之前冠以國際的名號也名不副實。因此,國際金融條約理應作為最重要的國際金融中心構建的法律淵源之一,同時也是國際金融中心的金融特別法在設計過程中需要特別參考的法律淵源。因此,就國際金融中心特別法的設計而言,法律淵源是必不可少的考慮因素,國際金融中心的特別法其法律淵源是以一國的憲法為基礎,并以國際金融條約為背景,同時高于其他內國金融法律、金融行政法規及地方性金融法規等法律規范的為國際金融中心構建與運作特別規定的配套法律。它與各種國際金融法和內國金融法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由于其特別為國際金融中心所服務,一方面它對國際金融法和內國金融法會產生一定的影響;另一方面也羈絆于這些國際法或內國法,在某些方面也受到相應限制。
二、特別法的地理區域空間
雖然多數國際金融中心以城市命名,但實際上這些國際金融中心的地理區域范圍并非涵蓋了整個城市,而是在城市中劃定的特定金融特別區域。例如,倫敦國際金融中心實際上指的是倫敦市中心方圓1.6平方公里的倫敦金融區;而紐約國際金融中心,則是以華爾街為標志的紐約金融區域。因此,配套的國際金融中心特別法則也是以此作為界限的,而非針對整個被稱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城市,只是對具備特殊政策的金融中心區域內有效。首先,對于國際金融中心配套的特別法,往往對金融市場有著較為寬松的金融法律環境,這不免與一國的現有法律制度系統形成沖突。金融監管權是一國的公權力體現,而提供較為寬松的金融監管環境也意味著對金融監管權的部分放權。這種較為寬松的金融特別法在實際運用當中還是以適用范圍適當為要求。何謂適用范圍適當?通俗地來說即是不大不小正合適,“不大”即指代特別法在地里區域的適用范圍上需張弛有度,不能較大范圍地適用,以免寬松的金融法律制度及政策造成不利的影響,同時也加大了金融監管的難度;“不小”即指代特別法的使用環境又不能偏小,如僅對某一證券市場適用特別法,則特別法便不是“國際金融中心特別法”,而是針對某一證券市場的特別法律規定或特別政策。
因此,在一定區域范圍內涵蓋所有金融領域的國際金融中心特別法才是合適的特別法。其次,關于地理區域的劃分的標準,也是決定國際金融中心特別法適用的一個重要前提。既然一座城市很難將所有區域都劃歸到國際金融中心區域中來,那么劃分出國際金融中心區域的標準在于什么呢?這就需要從兩方面進行考量:一方面,應當按照城市布局中的金融產業密集區域作為考慮的對象,金融產業密集的區域或政府劃分出來的特定金融產業區域相較其他地域更適合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另一方面,同時也應考慮國際金融中心的交通便利等因素,通常,國際金融中心區域都處于城市的核心區域,擁有便利的交通方式。對于國際金融中心而言,傳統的金融企業大多駐扎于集中的區域,很少有國際金融中心中的金融企業遍布整個城市、分散布局,而均是以集中布局為主,這是因為金融產業不同于傳統實業,它的選址一方面主要是以金融制度與政策為背景,另一方面與競爭對手共處非但不會使自身的金融產業受到影響,反而會促進整體金融市場的有序發展。集中布局帶來的是金融市場的擴大化,縱觀世界上知名的金融中心,無一不擁有集中性的金融產業區域,例如美國紐約的華爾街,金融企業密布于此,集中形成了世界知名的金融中心。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國際金融中心的便利交通也是劃分國際金融中心地理區域的一個重要因素。縱觀現有的知名全球性國際金融中心,倫敦、紐約、東京、新加坡等均是全球知名的大型港口城市,海、陸、空交通運輸方式多樣化,市內交通更是便捷暢通,國際金融中心的構建離不開便捷的交通保障,劃分國際金融中心地理區域的劃分標準中也離不開這一重要元素。以我國正在大力打造的傷害國際金融中心為例,上海城市的交通無論是城際交通還是市內交通均在國內屬于前列水平,跨城間的航空、高鐵、動車、海運或是城內公交、地鐵、磁懸浮等發達的交通工具和便利的交通設施,此外還倚靠虹橋交通樞紐的功效為發展國際金融中心的交通要件提供了基礎。談及上海國際金融中心的建設,也是實指未來建成的上海金融區,類似紐約、倫敦般并非整個上海市而是特定的特別國際金融中心區域。所以,就特別金融法的適用而言,我們要將上海國際金融中心辟為一個法律特區,并非整個上海市。上海的金融重點布局區域目前來講毫無疑問是陸家嘴金融貿易區,那么在構建金融特別法的同時將金融特別法的適用范圍限定在陸家嘴金融貿易區是否妥當呢?這便涉及到了金融中心地理區域劃分的重點核心問題上來了。
需要指出的是,若干新興國際金融中心的布局規劃都要遠遠大于老牌傳統的國際金融中心。例如迪拜和孟買,迪拜的國際金融中心建設中,其金融特別法涵蓋的是整個迪拜城市,而并非類似于紐約、倫敦或法蘭克福般的彈丸之地,整個迪拜均適用獨有的、與阿聯酋其他城市不同的金融特別法。而印度孟買在構建國際金融中心的同時也劃出大片土地,作為金融中心建設的基礎。因此,這些新興的國際金融中心在建設時無不注重未來的影響和后續推動效果,因此上海的建設國際金融中心的同時,特別是對于國際金融中心特別法律制度構建的同時應當關注區域的作用。目前陸家嘴地區地理面積不大,較之迪拜、孟買等新興亞洲金融中心而言是較小的,雖然特別法在較小區域內的適用更為便利,但同時較小的地里面積一是對建設國際金融中心而言缺乏發展空間,而是在較小轄區內設立金融特別法的作用也就受到了限制。故此建議在上海打造國際金融中心時,適當擴大金融中心地理區域的范圍,可以在現有陸家嘴金融貿易區的基礎之上再適當擴張地理區域,從而使國際金融中心的特別法在地理適用范圍上更加擴大化,一方面在與迪拜、孟買等新興金融中心的競爭中能夠立于不敗之地,另一方面也使特別金融法在構建后提供恰當的適用范圍,以更廣闊的金融中心區域來吸引全球投融資者的目光。
三、特別法中金融市場類型的有限界定
金融市場類型,按照不同的分類方法可有不同的分類結果——是否所有的金融市場或者某金融市場內的所有類型、一定區域內金融產品都屬于國際金融中心特別法的調整范圍?這也是值得探討的一個界限問題。按照參與者類型的不同,可將國際金融中心劃分為在岸型金融中心和離岸型金融中心兩類:在岸型金融中心允許居民和非居民客戶共同參與交易活動,如紐約國際金融中心或倫敦國際金融中心;而離岸型金融中心則將各項交易活動嚴格限制在非居民客戶之間,如盧森堡、開曼群島等。嚴格意義上來說,離岸型金融中心并不是真正的國際金融中心,而是屬于金融重點區域。這是因為國際金融中心主要是指國際上的大型金融交易產生的地方,而盧森堡、開曼群島等地區的金融市場并非金融交易產生之地,而是金融企業注冊登記、記賬之地點,而全球大型的金融交易中心則基本上很少見到這些離岸金融重點區域的名字。根據目前這些重點區域的市場情況來看,并沒有能達到國際金融交易大市場的程度,對于這些金融重點區域不能歸于真正意義上而言的國際金融中心。
其次,按照金融市場的囊括范圍,可將國際金融中心分為區域型、跨區域型與全球型金融中心。國際金融中心在廣義上來說,并不是僅僅指全球型金融中心的,只要金融市場的范圍超過了一國以上,超出內國范疇,則便可成為國際金融中心。但國際金融中心類型還是需要依靠金融市場的范圍來劃定的,區域型、跨區域型或全球型金融中心的構建和發展時截然不同的,其運作模式、市場影響度、國際知名度、金融產業發展度都是不可同日而語的。區域型國際金融中心是指該金融中心的金融市場以某城市為核心輻射周邊國家、地區,例如約翰內斯堡、圣保羅等;而跨區域型金融中心則是指除了周邊國家、城市參與外,還有其他國際上的金融機構或企業參與進來的金融中心,其影響力較之區域型國際金融中心要大,例如目前的上海、迪拜等;而全球型國際金融中心則是真正意義上的國際金融中心,全球知名金融機構或企業均布局于此,并且該國際金融中心擁有全球視野,并配套國際性的金融法律予以保障。因此,我國上海正在打造的國際金融中心也是以真正意義上的國際金融中心為目的的,而迪拜則已經先行一步履行了將金融中心國際化的步驟,出于打造一流國際金融中心的目的,其于2004年便推出迪拜金融中心特別法(DIFC),并推出迪拜國際金融中心法庭,顯示出迪拜打造在岸型國際金融中心的決心。同樣旨在打造一流國際金融中心的上海,也應更加注重對“全球型”的把握,在法律上跟進國際金融中心構建的步伐,以便早日從跨區域型金融中心向全球型金融中心轉變。四、結語國際金融中心的建設應以成熟的法律制度等軟環境建設為基礎,這也是西方金融中心建設的經驗,國外學者歷來重視對金融中心建設中的監管環境和法制環境的研究。
特別法對國際金融中心的凝聚力、吸引力有著重要的支持作用,但特別法的特殊性也應受有限空間的限制:就法律淵源角度而言特別法受國家相關法律的牽制;就地理范圍角度而特別法僅適用在特定區域內;就金融市場分類而言不同類型的金融中心也有不同限制。我們在打造上海國際金融中心配套特別法律的同時,應適當考慮這些問題,從而能夠為上海國際金融中心的構建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障。
作者:韓洋 單位:上海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