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環境污染論文
一、污染環境罪的本質與特征
根據我國1997年《刑法》第338條規定,重大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根據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46條規定,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通過修改前后法條的對比可以看出,兩個罪名有著明顯的區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從犯罪的客體看,修改后的污染環境罪改變了以前以通過注重對人身、財產的保護來實現環境治理的保護方式,而是更加注重對環境資源的生態功能和生態價值本身的保護,而且降低了該罪的入罪門檻,擴大了其刑事追究范圍,同時也增強了定罪的可操作性。第二,從犯罪的客觀要件看,在危害結果上取消了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限制,使得污染環境罪的成立標準確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第三,從犯罪的主觀要件看,重大污染事故罪的主觀要件為過失,行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的過失,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而污染環境罪的主觀要件規定不明確,在學界也存在爭議。上述對于兩個罪名的不同之分析,對修改后的污染環境罪的研究存在必要的意義。
二、我國污染環境罪的缺陷及分析
(一)主觀要件之模糊致使刑罰失衡
學界關于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到底是故意還是過失眾說紛紜,主要有四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這種過失表現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主觀狀態,表現為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的過失。這種過失說被看作學術界關于污染環境罪主觀方面的通說。第二種則認為故意和過失均可以是本罪的主觀方面,其中又包含了兩種不一樣的觀點:一種認為主要是過失,但也不排除故意,該觀點為故意過失并存說觀點的通說;另一種觀點認為主要是故意,但也不排除過失。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行為人在明知所實施的行為違反了國家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仍去實施,而過失不構成本罪。還有學者認為污染環境罪主觀方面僅為間接故意,即明知危害結果而放任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如果過失實施了上述的違法行為,則不認為構成犯罪。這些不同的觀點源于刑事立法對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此罪主觀要件的模糊勢必導致刑罰定罪量刑的不明與失衡。
(二)刑罰較輕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后,污染環境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這與造成嚴重環境事故的法益侵害性相比,顯然刑罰略顯較輕,而且嚴重違背環境法益的立法宗旨。第一,同其他環境污染罪名相比的角度看,例如與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和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相比,污染環境罪的法定刑明顯偏低。即觸犯污染環境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觸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觸犯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的,可以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如果發生同樣結果,造成嚴重污染環境要被判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樣造成后果特別嚴重時,污染環境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發生了嚴重污染環境的法定刑與沒發生嚴重污染環境的法定刑相同甚至比沒有發生嚴重污染環境的法定刑還要輕;同樣都產生了嚴重或特別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法定刑卻輕重不一;在刑事處罰方面,社會危害性大的反而比社會危害性小的還要輕,法定刑標準的不一致不僅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而且違背了環境資源保護立法的初衷,甚至達不到預防和懲治犯罪的目的。第二,從犯罪的成本和風險而言,由于我國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刑罰過輕,使環境污染犯罪者認識到違法犯罪的獲益遠遠高于犯罪的成本,使行為人敢于冒著可能受到我國刑法追究的法律風險,而繼續從事污染環境的違法犯罪活動。同時,對于負有環境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為追求某種不正當利益,僥幸逃脫刑事追究,使這些人意識到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環境監管職責而承擔刑事責任的風險比較小。所以,基于這種不擇手段的獲利行為和對環境法益的特殊保護,刑法應當適當提高環境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加大環境犯罪的成本,約束和限制環境污染者的不擇手段。
(三)刑罰方式單一
根據我國刑法第37條的有關規定,對犯罪情節輕微或免于刑事處罰的,可以予以訓誡或責令補償損失,或者給予行政處罰。但在司法實踐中,我國環境刑法的非刑罰性措施針對性較差,可操作性不強。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刑罰作為懲治犯罪的工具并非是唯一有效的觀點已被法學界各學者所認同。我國現有刑法對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種類單一,主要是以自由刑為主,廣泛適用罰金刑,同時對單位犯罪采取雙罰制。然而,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并沒有達到預期的目的,自由刑的適用也不能有效遏制環境污染犯罪的持續危害后果,只能對行為人近期累犯的可能性加以預防,從而使得刑罰的實際效果大打折扣。刑罰制裁手段的嚴厲程度卻遠不如行政處罰手段。從處罰種類來看,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單位犯罪的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等。而刑法中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只有罰金刑一種。從嚴厲程度來看,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都比罰金刑程度要重。傳統的刑罰處罰方式主要是強調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而隨著生態文明建設的提出,現階段對環境法益的保護愈加重視,如果還繼續沿用傳統的刑罰處罰方式來懲治環境犯罪,會使遭受污染的環境得不到及時的補救和恢復,從而讓社會承擔了過多的環境危害和環境責任。因此,強化環境犯罪的刑罰處罰方式,完善我國環境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勢在必行。
三、污染環境罪的完善建議
(一)主觀要件下的罪名之重構
由于修改后的污染環境罪的法律規定不夠明確,致使對該罪的主觀要件是過失犯還是故意犯存在較大的爭議。有過失說、故意說,還有過失加故意說,甚至還有間接故意說等等。但是,從法理學上講,法律主要是研究和解決法律制度與社會現實相互如何對應的問題。在現實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環境污染既存在故意也存在過失,如果一個罪名只包含故意犯或者過失犯,顯然不實際、不科學。因此,我不贊同單純的過失說或是單純的故意說。既然如此學說之爭議無法統一,我們不妨換一種思路,“擱置爭議,重構罪名”。我們可以比照“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將這種故意和過失合理地應用于環境犯罪當中。既然,污染環境的行為既包括過失行為也包括故意行為,那我們就分別設立“過失罪”和“故意罪”。保留修改之前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名,把該罪規定為污染環境的“過失罪”;而修改后的污染環境罪規定為“故意罪”。其具體規定大體為:一是針對設置排污處理設施,或是有意識地預防和減少環境污染的企業,由于其排污等設施破損,或非故意的致使環境污染的,按過失犯論處,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罪;二是針對沒有設置排污處理設施的,或者沒有減少環境污染意識以及環境保護意識的,故意或者是間接故意任意排放污染物等污染環境的行為致使環境污染的,按故意犯論處,以污染環境罪定罪。在環境污染問題日益頻頻發生的現狀下,用上述兩種罪名加以規范,更符合環境污染現狀的需要,更有利于懲治與打擊污染環境嚴重的行為,從而達到預防和懲治犯罪的目的。
(二)適當提高法定刑
介于上述污染環境罪名之重構,兩罪的法定刑也應作出相應的變更。當然,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則,污染環境罪的定罪量刑要重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具體定罪量刑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污染環境罪的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對重大污染事故罪法定刑的保留和污染環境罪法定刑的提高,使刑罰處罰力度加大,從而更有力地打擊環境污染犯罪。
(三)多元化處罰方式的探析
本罪的處罰方式過于單一,未充分體現財產刑的適用和多元處罰原則。對于多元化處罰方式的具體措施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明確和完善非刑罰處罰方式。借鑒環境行政法的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處罰體系,如責令恢復原狀、限期治理、責令關停等處罰,這有利于生態環境的恢復,還可以降低污染環境罪的持續危害性后果,從而起到預防犯罪的效果。第二,設立排污處理設施登記制度。要求生產型企業在創辦注冊時,與企業相配套的排污處理設施也要隨之登記。在有關行政環保部門登記備案,對環境保護有著積極的作用。一方面,間接強制企業在生產經營之初,其環境污染處理的配套設施就準備就緒,使之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減少或避免對污染物處置不當的情形;另一方面,當企業出現污染環境犯罪時,根據此登記制度,分析企業的主觀意志及客觀狀況,更有利于對企業合法合理地定罪量刑。此外,有些學者還提出刑罰與行政罰相結合的處罰方式,我們認為不妥。雖然,刑法與行政法在立法上沒有真正意義上的結合,但在現實環境執法過程中,兩種處罰方式常常不謀而合。例如,針對某環境污染犯罪者的犯罪行為,法院對其作出刑罰處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作出限期治理或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或者法院作出刑罰處罰的同時,建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而在現實執法操作中,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往往會出于私利或地方保護主義的考慮,致使其行政不作為,從而未能達到對環境污染犯罪者合法有效的懲罰效果。相反,若能強化刑法的強制與威懾作用,增加針對環境犯罪的附加刑,勢必會提高環境執法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而以下兩種附加刑值得我們考慮:其一,增加限期治理的非刑罰措施。在追究污染環境罪的刑事責任時,要遵循刑罰與非刑罰措施方法相結合的原則。上述所提到的我國刑法第37條規定,即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或免于刑事處罰的,適用非刑罰措施。而這里的限期治理措施不僅僅是對犯罪輕微或免于刑罰的適用,而且對于犯罪嚴重或給予刑罰的更為適用。即對環境污染犯罪者刑罰制裁的同時,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有效地排除環境污染的妨害。其二,增設吊銷營業執照的資格刑。我國當前的污染環境犯罪中,單位犯罪的比重較大,造成的危害也相當大。然而,我國目前對污染環境罪的單位的懲罰方式只有罰金刑一種,與其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難以相匹配,不能有效地遏制單位環境污染犯罪。因此,改變以前單一的刑罰方式,增設吊銷營業執照的資格刑很有必要。通過這種吊銷營業執照的方式,尤其是在環境污染犯罪者未達到限期治理的效果時,取消其營業資格,使其無法再通過不顧環境污染或犯罪成本等等的不擇手段而獲取利潤。這一資格刑的增設和實施,會督促環境污染犯罪者更好地履行限期治理的環境義務,從而使得受到環境污染的區域得以及時有效地治理,以及產生良好的環境效益和社會效果。
四、結語
面對日益頻發的環境污染事件,我國環境刑法作為保護人們環境權益的最后一道防線,應該發揮它打擊嚴重污染環境行為的作用。污染環境罪作為龐大、復雜的環境刑事立法重要組成部分,如何使該罪名更好地適用于司法實務、嚴懲污染環境的犯罪是當務之急,期待未來的環境刑法的修改使之明確規范,提高污染環境罪的司法效能,更好地實現關于污染環境罪的立法宗旨。
作者:張慶 趙晗 單位:石家莊經濟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