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學
在這個逐漸理性化的時代背景下,一切重大社會爭議都應當由法律去解決,這是人類現代法治文明發展趨勢。司法進程應當擺脫民眾的情緒化行為的影響,司法應當避免作出情緒化的裁判。
一、事實真相:無爭議的犯罪事實
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均確認了一個共同的司法原則,即“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也就是說,在具體的刑事案件中,法官不能以臆測來判斷案件事實,不能以諸如權力、民意或道德等非法律的標準來界定案件性質,而應該訴諸證據,這是法治原則的必然要求。在藥家鑫案中,據檢方指控,2010年10月20日23時許,藥家鑫在駕車途中將前方同向駕駛電動車的張妙撞倒,因怕張妙日后找麻煩,藥家鑫從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對張妙連捅六刀,致使張妙當場死亡。這是被實物與言辭等證據事實證實的案件事實,藥家鑫及其辯護律師都沒有就案件事實部分作出分歧性的意見表示。
本案事實的真實性、公開性以及案件的特殊性,一經網絡與媒體的傳播,旋即引起極大的反響,民眾的“同情心”被喚起,嫉惡如仇的火焰被點燃了,民眾被激怒了。民眾的情緒化行為正是導致法院情緒化司法的根源之一。
二、法律焦點:聚焦量刑及法院在量刑上的情緒化司法
無論是見諸媒體的相關報道,還是法庭上藥家鑫和其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各方對本案的事實和情節都不存在實質性爭議,即本案在罪與非罪問題上,排除了成為冤假錯案的可能性,因此完全不同于佘祥林案與趙樹彬案。此案的焦點完全集中在量刑方面,法院、媒體與普通民眾都對藥家鑫案的法律問題———尤其是量刑問題從多角度進行評價,以判決書、網絡、報紙等為載體對藥家鑫進行了法律與道德的雙重拷問。其中,法院的法律評價是核心,也最具權威性。法院的法律評價主要圍繞五個方面的法律問題進行評議,形成了法院的最終判決,這五個主要法律問題分別是:
(一)自首
藥家鑫案后主動投案,檢方認同藥家鑫構成自首情節;法院也認為符合自首要件,認定藥家鑫投案屬于自首而且認罪態度良好,一直如實供述罪行,在法定量刑情節之內;藥家鑫及其辯護人也基于自首情節請求法庭酌情從輕量刑。藥家鑫的“自首”情節,雖然遭到民意的普遍不屑,但最終還是得到了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的認可。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有自首情節,藥家鑫開車將被害人張妙撞傷后,因怕被害人記住其車牌號而殺人滅口,犯罪動機極其卑劣,主觀惡性極其深重。被告人藥家鑫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殺人滅口,社會危害性極大,仍應依法嚴懲,應該判處死刑。我認為,這是典型的“嚴打邏輯”,這種“嚴打”是非法治的,是不符合法治思想的。西安中級人民法院雖然確認了自首成立,但最終在量刑上決定不予考慮,仍然執意判處藥家鑫死刑,這是其情緒化司法的一個顯著表征,是在憤怒的民眾吶喊聲討中妥協的結果。從自首情節的被迫擯棄到死刑的最終確認,法院關于此案的法律結論都帶上了情緒化的烙印。
(二)激情殺人
一般學理通說認為,刑法上的“激情殺人”是指出于一時的激憤情緒而實施犯罪行為,行為人沒有犯罪預謀,沒有預先確定的犯罪動機或犯罪目的,只是在強烈的沖突過程中突發的犯罪行為。概括而言,激情犯罪都有一個鮮明的特點,即受害人應具有一定的過錯,犯罪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與受害人的刺激有因果關系。西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藥家鑫的殺人確實出于偶然,但要構成從輕情節的激情犯罪,欠缺一個根本的要件———即被害人有過錯。藥家鑫在駕車撞倒張妙后,“怕張妙日后找麻煩”是主要的殺人動因。顯然,張妙沒有任何過錯。因此,不能認為藥家鑫的故意殺人行為構成“激情殺人”而從輕處罰,他應當為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對藥家鑫激情殺人的否定,進一步使藥家鑫走向死刑。
(三)初犯、偶犯
在我國法律與司法實踐中,初犯、偶犯屬于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結果進行綜合考慮。藥家鑫的辯護律師在庭審中提出藥家鑫系初犯,也沒有殺人的預謀,屬于偶犯,社會危害性不應認定為極大,應該考慮從輕處罰,以貫徹我國寬嚴相濟、教育為主的刑事政策。普通民眾認為這種辯護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民眾的情緒再次被激怒了。在洶涌的激憤聲面前,西安中級人民法院最終認定,初犯、偶犯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只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節較輕的犯罪,對故意殺人這樣極其嚴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如此惡劣、殘忍的故意殺人犯罪,顯然不能以初犯、偶犯為由從輕處罰。法律在非理性的背景下再次為藥家鑫關上了從輕處罰的機會之門。
(四)品格證據
在庭審過程中,藥家鑫的律師向法庭提交了3份證據:第一份證據是兩份關于藥家鑫主動遞交悔過書和其父母向受害人家屬下跪的報道;第二份是其上學期間的13張獎狀及證明;第三份是被告人校友、同學、鄰居的請愿書。藥家鑫的律師、學校提供的品格證據將藥家鑫描繪成“品行兼優”的在校大學生。品格證據雖然可以成為量刑的酌定情節,但需要與案件有關聯。另外這些品格證據絲毫沒有博得民眾的好感與同情,反而因為藥家鑫的這些“出色表現”使民眾變得更加憤怒了。西安中級人民法院甚至因此在庭審中作了定罪量刑的調查問卷這樣非正常的“舉動”,暴露了我國法院受大眾、傳媒等非司法機構的影響甚重。
(五)罪刑相適應原則下的刑事責任問題
2011年4月22日,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藥家鑫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2011年5月20日,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藥家鑫上訴,維持原判[2]。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只適用”三個字包含著“慎刑”的精神;“罪大”和“惡極”是兩個須同時具備的實質性要件,不僅要罪行的社會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同時行為人還具有極其嚴重的人身危險性。從藥家鑫的犯罪行為出于偶然以及自首、悔罪等法定、酌定情節綜合來看,其人身危險性尚達不到刑法規定的必須施以極刑的程度。另外,現代刑罰的目的已經走出了絕對的報復主義刑罰模式,不主張簡單的因果報應,“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殺人償命”這一我國民眾最傳統的刑事法律意識雖然具有正義的形式要件,但必須要在理性的制度框架內嚴格執行才能獲得實質的正義、法治的正義、理性的正義,而不僅僅是情緒的正義。賀衛方教授認為,“對于死刑,我覺得徹底廢除是最好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