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銀行金融綜合論文
一、商業銀行對仲裁的認知
對仲裁的認知途徑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對仲裁的認知程度。問卷中有22家調查對象是通過兩種以上的方式認知仲裁的,占調查對象的42.3%,有30家是通過單一方式認知仲裁的,占調查對象的57.7%;通過法律書籍成為33家調查對象認知仲裁的途徑,通過實際接觸到的仲裁案件成了22家調查對象了解仲裁的方式,還有21家調查對象是通過媒體報道的一些案例中了解到仲裁的;在對仲裁非常了解的有20份問卷中,有15份選擇了通過實際接觸到的仲裁案件了解仲裁這一認知途徑。對于仲裁所具有的優勢,有10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具有單一優勢,占調查對象的19.2%,有15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具有二重優勢,占調查對象的28.8%,27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具有三重以上優勢,占調查對象的51.9%;對于專家仲裁在銀行糾紛中的作用,2份問卷回答說不清楚,13份問卷認為專家辦案對商業銀行糾紛的解決無關緊要,9份問卷單純認為專家辦案能夠有利于金融爭議公正的審理,并提高效率,9份問卷單純認為對案情復雜的金融糾紛專家仲裁有利于案件的解決,14份問卷認為專家仲裁既有利于金融爭議公正的審理,提高效率,又有利于對案情復雜的金融糾紛案件的解決。商業銀行對于仲裁的優勢與專家仲裁的作用的認知是影響商業銀行選擇仲裁的重要因素,突出宣傳仲裁的優勢與專家仲裁的作用對于仲裁在商業銀行糾紛中的應用至關重要。
二、仲裁在商業銀行金融糾紛中的應用
在所有的調查對象中,有4家通常借助外聘的法律顧問處理業務糾紛,有13家是通過內設的法律事務部或專門熟悉法律工作的職員處理業務糾紛,有11家是通過內設的法律事務部與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處理業務糾紛,有7家是通過內設的法律事務部或專門的熟悉法律工作的職員與外聘的法律顧問處理業務糾紛,有10家通常是通過內設的法律事務部或專門的熟悉法律工作的職員與合作的律師事務所、外聘的法律顧問處理業務糾紛,可以看出,糾紛處理主體的多樣化已成為商業銀行的一種趨勢。在解決銀行業務糾紛的多種可選途徑中,有7家調查對象選擇了“協商”作為唯一的糾紛解決途徑,有1家調查對象選擇了“調解”作為唯一的糾紛解決途徑,有1家調查對象選擇了“仲裁”作為唯一的糾紛解決途徑,有13家調查對象選擇了“訴訟”作為唯一的糾紛解決途徑,有1家調查對象選擇了“協商”與“仲裁”作為的糾紛解決途徑,有5家調查對象選擇了“協商”與“調解”作為的糾紛解決途徑,有6家調查對象選擇了“協商”與“訴訟”作為的糾紛解決途徑,其余14家選擇了包括“仲裁”在內的三種以上途徑解決糾紛。這一問卷的結果表明,目前訴訟是各商業銀行解決糾紛的主要途徑,并且對糾紛解決途徑選擇越少的調查對象選擇仲裁的可能性就越低。這在商業銀行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也說明了這一點。在商業銀行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有37家調查對象在合同中約定協商不成提交法院,有14家調查對象在合同中列明訴訟和仲裁兩個選項,由當事人選擇。在52份問卷中,有15份問卷回答曾以仲裁方式解決過糾紛,占調查對象的28.8%,而在該15份問卷中只有6份問卷給出了近兩年業務糾紛統計數據,數據表明僅有2010年一起金融糾紛通過仲裁結案。這表明仲裁在金融糾紛的解決中應用的比較少,這與仲裁作為一種主要的糾紛解決方式的地位是極不相稱的。以仲裁方式解決過糾紛的15家調查對象中,選擇仲裁理由不盡相同。10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是一裁終局,仲裁方式比訴訟方式成本較低,仲裁裁決書與法院的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申請強制執行,4家調查對象認為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仲裁機構,自主選定仲裁,1家調查對象感覺以前本單位以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的效果較好。
從認知層面來看,妨礙仲裁在金融糾紛中應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33家調查對象習慣以訴訟解決金融糾紛,占調查對象的63.5%,可見,“訴訟定式”已成為仲裁在金融糾紛得以應用的主要障礙。上述思維定式的形成與調查對象的幾種觀念有很大關系,28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的保全、執行要通過法院是妨礙其選擇仲裁的原因,15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機構的影響力不如法院,14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的“一裁終局”制不利于其選擇仲裁,9家調查對象認為訴訟的“兩審終審”制是訴訟相對于仲裁的優勢,8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員素質影響其對仲裁的選擇。從實踐層面分析,商業銀行未選擇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方式也存在幾方面的原因,有17家調查對象明確表明不選擇仲裁是因為上級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解決爭議的方式不包含仲裁,有14家調查對象承認合同管理人員對仲裁法律制度不了解,有9家調查對象未選仲裁的原因是合同雙方雖有仲裁約定但約定不明確,9家調查對象則是因為簽訂合同的對方不同意選擇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式,3家調查對象對以前本單位以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的效果不滿意,3家調查對象強調未選仲裁的原因主要是仲裁后的執行問題,認為目前仲裁裁決書比較尷尬,在法律效力方面不受認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程序不順暢,1家調查對象認為訴訟的二審終局是仲裁不具備的優勢。
三、目前商業銀行對仲裁的定位
目前各商業銀行在業務領域中所產生的糾紛類型因業務范圍與規模而有所不同,總體而言,如前所述,目前商業銀行采用仲裁解決金融糾紛的比例比較低。在選擇糾紛處理途徑時,銀行所考慮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在所有的問卷中,有35家調查對象考慮到成本費用、時間長短的因素,有33家調查對象考慮處理結果的法律效力強度這一因素,有18家調查對象考慮處理機構的專業水準,有15家調查對象考慮爭議標的額大小,有15家調查對象把與糾紛處理機構的關系納入考慮,有12家調查對象考慮社會影響后果,還有8家調查對象考慮其他因素。
目前商業銀行對宜于仲裁的金融糾紛類型也有明顯的傾向性,有37家調查對象認為爭議不大的糾紛適宜仲裁,有30家調查對象認為需快速解決的糾紛適宜仲裁,有18家調查對象認為涉及商業秘密及商業聲譽的糾紛適宜仲裁,有13家調查對象認為銀行與個人貸款糾紛適宜仲裁,有12家調查對象認為涉外糾紛適宜仲裁,有11家調查對象認為中小企業貸款糾紛適宜仲裁,有3家調查對象認為爭議較大的糾紛適宜仲裁。這一結果表明,商業銀行對仲裁的快速便捷有比較一致的認識,但是同時也普遍沒有認識到其解決爭議較大糾紛的作用。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法院的執行所存在的認識是影響商業銀行選擇仲裁的一個重要因素。在52份問卷中,商業銀行對于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法院的有效執行有著不同的認識,有26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裁決不一定會得到法院的有效執行,占調查對象的50%,有20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裁決會得到法院的有效執行,占調查對象的38.5%,6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法院的有效執行是個說不清的問題,占調查對象的11.5%。對于仲裁與法院審理金融爭議在時間和費用上各自的比較優勢這一問題,20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審理金融爭議在時間和費用上比法院有優勢,18家調查對象認為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但是同時9家調查對象認為這一優勢對金融爭議的解決影響不大,11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與法院審理金融爭議在時間和費用上各有優勢。如果應用仲裁解決金融糾紛,仲裁程序的選擇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有21家調查對象認為應依照案件復雜程度來選擇仲裁程序,各有15家調查對象在未置先決條件的情況下分別選擇簡易程序(1名仲裁員)與普通程序(3名仲裁員),另外有9家調查對象認為應當按照案件標的額來選擇仲裁程序。如果采用簡易程序審理金融糾紛,案件標的額是一個重要的影響因素。有21家調查對象認為20萬元以下的金融糾紛適宜采用簡易程序,占調查對象的40.3%;有15家調查對象認為50萬元以下的金融糾紛適宜采用簡易程序,占調查對象的28.8%;有7家調查對象認為100萬元以下的金融糾紛適宜采用簡易程序,占調查對象的13.5%;有7家調查對象認為200萬元以下的金融糾紛適宜采用簡易程序,占調查對象的13.5%;有1家調查對象認為金融糾紛用簡易程序不應當對標的額設限,占調查對象的1.9%。
采用仲裁程序審理金融糾紛,審理期限是仲裁效率的一個重要內容。有31家調查對象認為采用仲裁審理金融糾紛的期限應當不超過30天,占調查對象的59.6%;有14家調查對象認為采用仲裁審理金融糾紛的期限應當依照案件復雜程度確定,占調查對象的26.9%;有4家調查對象認為采用仲裁審理金融糾紛的期限應當不超過60天,占調查對象的7.7%;有2家調查對象認為采用仲裁審理金融糾紛的期限應當不超過90天,占調查對象的3.8%;有1家調查對象認為采用仲裁審理金融糾紛的期限應當不超過7天,占調查對象的1.9%。在目前商業銀行對仲裁的應用與認知的背景下,商業銀行對仲裁工作提出了不少的期望與建議。有35家調查對象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與金融單位多交流、走訪;有29家調查對象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加大仲裁宣傳力度;有28家調查對象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多吸納金融行業人士擔任仲裁員;有26家調查對象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定期舉辦金融仲裁研討會;有25家調查對象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編纂案例匯編;有11家調查對象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出版刊物。
四、總結與對策
(一)加強對商業銀行的仲裁制度的宣傳與普及
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重要形式,仲裁制度具有專業性、公正性、便捷、快速、費用低、保密性強等特點,因而在民商事領域得到了廣泛運用。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90%以上的經濟糾紛是通過仲裁解決的。而仲裁在山東銀行業糾紛中應用則是另一番景象。調查數據表明,在52家調查對象中,只有15曾以仲裁解決過糾紛,占調查總數的28.8%,這表明銀行業普遍缺乏仲裁的實踐經驗。這一現象與銀行業根深蒂固的訴訟習慣存在密切關系,數據表明,在商業銀行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有37家調查對象在合同中約定協商不成提交法院,占調查總數的71.1%。從對銀行業對仲裁的認知與評價上來看,有14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的“一裁終局”制不利于其選擇仲裁,9家調查對象認為訴訟的“兩審終審”制是訴訟相對于仲裁的優勢,46.1%的調查對象并不認同仲裁的“一裁終局”的優勢。這種傾向實際上隱含著調查對象對于仲裁裁決公正性與權威性的憂慮。調查對象對仲裁這樣的認識不能不說“現行仲裁制度依然存在理想與現實之間比較明顯的反差”,甚至于可以說“仲裁而臨著在制度上和理論上被邊緣化的雙重尷尬境地”。根據調查問卷中調查對象的期望與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通過各種方式提高銀行業對仲裁的認識與認同,如與金融單位多交流、走訪、加大仲裁宣傳力度、多吸納金融行業人士擔任仲裁員、定期舉辦金融仲裁研討會、編纂案例匯編或出版刊物,目的首先是促進商業銀行在仲裁觀念、態度上的轉變;其次,進行相應的金融仲裁機制的建設,為仲裁在金融糾紛中的應用鋪平道路;再次,推動仲裁機制在金融糾紛中的應用。
(二)建立獨立的金融仲裁機制
金融消費者保護有研究指出,傳統的信貸業務糾紛解決方式經歷了“單一訴訟方式”、“或訴訟或仲裁”及“單一仲裁方式”三個階段的變化,根據調查的情況來年,山東銀行業糾紛總體上是處于“或訴訟或仲裁”這一階段上,并且金融仲裁也沒有從一般的商業仲裁中獨立出來。從全國的經驗來看,要促進仲裁在銀行業糾紛中的應用,建立獨立的金融仲裁機制是必經之路。首先,建立的獨立的金融仲裁機制本身就是宣傳仲裁的很好的機會,其次,建立獨立的金融仲裁機制能契合解決金融糾紛實際需要。2003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仲裁規則》頒布,該規則的創設標志著金融仲裁機制的實質性確立。在該規則的示范作用下,鄭州、大連、上海、武漢、長沙、重慶、珠海、海口、杭州、廣州、太原、南昌等各地仲裁委員會紛紛設立了專門的金融仲裁機構,廣州、天津、上海、武漢等地的金融仲裁機構先后制定了獨立的金融仲裁規則。建立獨立的金融仲裁機制,一方面可以趁勢進行仲裁宣傳,改變原來存在于銀行業中對仲裁片面認識,轉變銀行業所形成的“訴訟定式”思維,提高銀行業對仲裁的認識與認同的程度;另一方面,這也符合了商事仲裁專業化、精細化的發展趨勢。
(三)積極探索新的仲裁模式
隨著仲裁在商業糾紛中廣泛應用,新的仲裁模式不斷出現,滿足了金融業解決糾紛的制度需求。有些地區已在解決金融糾紛活動中嘗試引入確認仲裁這一仲裁創新形式。確認仲裁是指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仲裁規則,對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或就解決爭議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理,依法對合同或和解協議的效力予以裁決的仲裁行為。確認仲裁是我國商事仲裁服務方式的創新,對于預防和規避經營風險,維護交易的安全性、效率性以及和諧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有研究已在探索臨時仲裁在金融仲裁機制的應用。臨時仲裁,又稱特別仲裁,與機構仲裁構成仲裁的兩種基本形式。在臨時仲裁中,仲裁的各個方面包括仲裁員數量及選定、仲裁程序、仲裁地、仲裁適用的實體規則等均由當事方合意確定,最大程度實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金融仲裁領域的嘗試與研究無疑富有很大的啟發意義,只有金融仲裁不斷地進行創新,滿足市場對仲裁的制度需求,才能使仲裁更好的服務于金融業的發展,同時才能使仲裁事業有所發展。
本文作者:于朝印 單位:山東財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