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證券市場論文
一、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的法律維度
(一)信息監管是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的內容維度
誠信監管就是保證證券期貨市場信息的質量和實現信息去偽存真的過程。其次,誠信監管是對信息充分性的監管。如果說去偽存真實現了誠信監管對于信息“質”的要求,那么保證信息供給的充分性則是誠信監管對于信息“量”的要求。僅有“質”而沒有“量”的信息供給對于證券期貨市場而言如同外表華麗而內里空虛的飾品,只能起到妝點“門面”的作用,缺乏實際意義和應有價值。因此,誠信監管就是要實現證券期貨市場信息供給的充分性,這種充分性是指在滿足市場主體獲得足夠信息的同時,又不致于造成信息的泛濫而帶來信息甄別與篩選的困難。再次,誠信監管是對信息適當性的監管。信息適當性,是指在信息提供和公開的過程中,市場主體無需提供全部的信息,監管部門也不必將所有信息公之于眾,提供和公開的信息應僅限于涉及相關者利益,不得損害市場主體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誠信監管對于信息適當性的這一要求,是對公眾知情權和個體隱私權進行權衡以及兩者相互妥協所達成的結果,是公共利益保護和私人利益保護的最佳結合點。最后,誠信監管是對信息可得性的監管。信息的價值在于信息的有用性,而實現信息有用性的前提則在于信息具有可得性。信息的可得性,包括信息查詢、信息使用和信息交流等環節的暢通無阻,是市場主體進行信息篩選,從而獲取對自身有用信息的前提。證券期貨交易誠信監管信息的真實、充分和適當還需建立在信息可得的基礎上,否則就是“鏡中花、水中月”,難以實現信息的真正價值。
(二)動態監管是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的方式維度
證券期貨市場瞬息萬變,這就要求證券期貨市場必須“隨其應變”,以動態化的方式進行誠信監管。這種動態化的誠信監管包含三個方面的要素。一是及時提供和公布誠信信息。信息的價值不僅在于它的稀缺性和有用性,還在于其時效性。對于證券期貨市場主體而言,“時過境遷”的信息其利用價值已經減損,甚至還可能誤導市場主體的判斷和行為。誠信信息提供的不及時不僅會造成信息供給的滯后,還會在事實上造成信息失真,影響市場主體作出正確決斷。誠信信息公開若不及時,就無法滿足相關主體的信息需求,從而可能帶來交易機會的喪失。因此,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應保證信息的時效性,以動態反映主體和市場的真實情況。二是及時調整誠信監管力度。證券期貨市場變動頻繁,在市場行情出現不利變動時,交易者可能會因市場風險的考慮而逃避監管;在市場行情利好之時,交易者又可能因急于尋找交易機會而自覺配合監管。因此監管部門應根據市場的變動情況把握監管力度,在市場動蕩頻繁之時,強化對于市場主體的硬性約束,使其無從逃避基本的誠信責任;在市場運行較為平穩之時,適當放松監管的力度,給市場主體一個相對寬松的監管環境以增加交易機會。三是及時更新誠信監管手段。證券期貨市場作為金融市場的重要組成,同樣具有強烈的創新動機,而適當的監管就是對創新過度的預防和糾正。源于金融創新的復雜多樣性,在證券期貨這個“新興加轉軌”的市場上,誠信監管的手段也應隨實踐的發展不斷豐富和完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手段的及時更新,不僅是指監管手段設計上的推陳出新,還包括監管手段運用的適時改進,如此方能有效防止因市場主體過度創新而造成的監管滯后或監管真空。
(三)立體監管是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的效果維度
傳統的證券期貨市場誠信建設是平面化、單向化和片面化的,誠信建設的平臺只搭建在監管部門和市場主體之間,缺乏向社會公開和接受公眾監督的包容性,僅強調對于市場主體的誠信監管,過于側重對失信行為的譴責與懲戒,卻忽略了對監管部門監管效果的要求,未能很好地發揮誠信建設的預防和激勵作用。鑒于證券期貨市場傳統誠信建設的不足,以證監會《誠信監管辦法》為核心而形成的誠信監管制度,將從監管的覆蓋面、監管手段以及監管作用等方面實現誠信監管的立體化效果。首先,關于誠信監管覆蓋面的立體化效果。證券期貨交易利益相關者眾多,誠信監管不應局限于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還應具有一定的社會包容性。因此,誠信監管制度擴大了其覆蓋面,實現了對內的信息整合和對外的信息共享,從而形成一個立體化的監管網絡體系。其次,關于誠信監管過程的立體化效果。證券期貨市場的誠信問題不是監管部門對于被監管者的單向約束,而是一個互動、溝通和合作的過程,因此誠信監管必須實現監管過程的立體化。這種監管過程的立體化是指,以建立統一的誠信檔案為中心,使激勵、預防和懲戒手段并重,規范證券期貨市場誠信行為。最后,關于誠信監管作用的立體化效果。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可能會產生三種作用,即積極作用、中性作用和消極作用。就積極作用而言,主要依靠監管的引導作用得以實現,是激勵機制的作用表現。中性作用是監管預防作用的體現,介于積極和消極之間,雖然不會產生激勵機制所起到的示范效應,但是也不會造成懲戒機制所形成的規避效應。消極作用作為監管懲戒作用的顯現,是對市場主體規范行為逆向保護的結果。以誠信監管覆蓋面和監管過程的立體化作為基礎,鼓勵和促進誠信監管積極作用,保留中性作用,避免或減少消極作用,從而使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作用的立體化效果最終得以實現。
(四)法治監管是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的目標維度
逐利是金融領域的黃金準則,可以成就金融業的輝煌,也可以帶來金融業的毀滅。此次美國金融危機爆發和深化以后,各方都在積極探索危機根源。毫無疑問,在微觀層面人的“貪婪”可以為危機做注腳,然而“貪婪”不過是道義上的針砭,其隱含之意是“逐利行為”,而后者本來就是市場經濟的應有之義,只有法律和規制才能判定其是非標準。誠信行為作為證券期貨交易的基本要求,對其監管應該是法治監管,實現監管的法治化是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的最終目標。誠信監管之所以是法治監管,其原因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詮釋。其一,倫理道德的約束不足以壓制證券期貨市場主體貪婪本性之于誠信的背叛。誠信作為對人性貪婪的矯正,如果僅靠道德與倫理約束,而沒有法律來懲治因誠信缺失所引起的后果,那么人性中的“自利”因子很容易導致對誠信的背叛。其二,倫理道德的約束不足以消除證券期貨交易中投機心理之于誠信的影響。投機心理是人類的本性,在不損害他人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投機本無可厚非,然而證券期貨市場的風險性決定了個體的投機幾乎總會影響他人或公共利益,對此,作為不具有強制約束力的倫理道德,顯然難以抑制在市場交易中的投機心理,從而對市場誠信造成不良影響。其三,倫理道德的約束不足以減輕證券期貨市場信息障礙對誠信的沖擊。證券期貨市場是信息的市場,也是信息障礙普遍存在的市場。作為社會精神文明的產物,倫理道德顯然難以克服證券市場中的信息障礙,在人性貪婪和投機心理的共同作用下,信息障礙會被人們巧妙利用,從而形成對誠信的沖擊。以上原因決定了,對于誠信不應只從倫理道德層面進行約束,更應從法治的范疇對其予以監管。而《誠信監管辦法》的“核心”和“亮點”,恰好在于“正式把‘誠信’納入監督管理的范疇,創新建立專門的誠信監督管理制度”,從而使市場主體對于誠信原則的遵守從倫理的層面上升到法治的視野。
二、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法治化的理論基礎
一直以來,人們雖然將法律與誠信作為兩個相互獨立的概念進行理解與探討,卻從不否認二者之間的有機聯系。這說明將誠信監管納入法治范疇具有輿論上的可接受性。而《誠信監管辦法》的出臺又證明了將誠信監管納入法治范疇具有實踐上的可操作性。然而在理論層面,誠信監管是否同樣具有法治化的基礎和依據?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一)誠信的倫理學起點決定了將其納入法治監管的必要性
“誠”是中國傳統倫理道德體系的一個重要范疇。北宋著名哲學家和理學派開山鼻祖周敦頤(1017-1073)對“誠”作出如是界定:“誠”是五常之本,仁、義、禮、智、信及其他一切德行均以其為基礎;“誠”也是道德修養所達到的最高境界。“信”同樣也是中國傳統倫理道德體系的重要內容。《論語》對“信”的內涵作了系統的探究:“信”是人皆應有的品格,是人生求學的前提和基礎,是治理國家的重要準則。可見,誠信作為誠實信用之意,首先以倫理學作為邏輯的起點。誠信是倫理道德對人的規范和約束,是人自身的一種選擇與自由,是通過“自律”實現自我施壓與自我控制,更是一種自覺、自愿、自主、自由的積極判斷和行為。誠信一旦內化為主體的道德需求和自覺的道德意識,就能產生強大而持久的內源性自律力量,從而支配主體行為。新制度經濟學創始人之一、1993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道格拉斯•諾斯(DouglassC.North,1920-)將制度定義為“人類設計的、構造著政治、經濟和社會相互關系的一系列約束”,它“由非正式約束(道德約束力、禁忌、習慣、傳統和行為準則)和正式的法規(憲法、法令、產權)所組成”。所以,作為非正式約束的倫理與正式的法規具有制度上的相容性。倫理道德是誠信的起點,誠信包含著制度化的本義,而制度本身就“內蘊著一定的倫理追求、道德原則和價值判斷”。然而,倫理畢竟不是具有強制約束力的正式制度,因而缺乏令社會公眾服從和遵守的權威性,倫理范疇的誠信主要依賴于“自律”的約束,在遭到背棄之后也只能依靠輿論壓力和道德譴責作為救濟之道,難以起到預防和懲戒的作用。如果不能將誠信納入法治范疇,誠信就將陷入純粹以倫理道德支撐的岌岌可危之境。
(二)信息不對稱和信息劣勢的存在決定了將誠信納入法治監管的必然性
信息不對稱(informationasymmetry)作為信息經濟學的基本假設之一,深刻影響著證券期貨交易的公平性。信息不對稱是指,市場經濟中交易雙方在嚴重影響交易行為及其后果的信息擁有程度上是不對稱的。[10]信息不對稱所引發的可能結果之一就是道德風險(moralhazard),①而道德風險的存在決定了誠信危機幾乎不可避免。由于證券期貨市場中信息不對稱的普遍存在,掌握信息比較充分的交易者在交易中往往處于比較有利的地位,而信息貧乏者則基本處于不利的地位,這種信息占有上的“貧富分化”現象在某種意義上造成了交易公平性的缺失。源于證券期貨市場中的信息不對稱,擁有內幕信息而具有信息優勢的交易者可能出現市場操縱行為,此類交易者可稱之為“市場操縱者”。而那些不掌握內幕信息、只擁有共同的普通市場信息的交易者可稱之為“市場追隨者”。市場操縱者由于信息上的優勢,可以操縱市場行情,使其向著利己的方向變動,從而得以獲利脫身。受證券期貨“零和交易”的性質決定,市場操縱者的所得必定來自市場追隨者的損失,信息獲得上的優劣之分造就了交易結果上的不公平。信息不對稱已經成為證券期貨市場上一部分人獲利的手段,造成了對廣大投資者利益的損害,違背了資本市場“三公原則”。證券期貨交易是信息的交易,而誠信監管的核心就在于信息監管。通過將個人、機構等相關信用信息利用現代電子技術搜集和匯總起來,形成具有實時反映功能的誠信檔案數據庫,實現誠信信息的可得、共享與流通,使交易者通過誠信信息篩選潛在交易對象,從而減少交易中的不公平現象。同時,監管部門對于證券期貨交易失信行為的“零容忍”和嚴厲懲戒,也能夠在一定范圍內抵消依靠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行為獲取的利益,從而實現對于市場追隨者和守信者的心理補償。因此,如果說誠信在倫理學上的邏輯起點決定了將其納入法治監管的必要性,那么經濟學上的信息不對稱則決定了誠信監管法治化的必然性。
(三)誠信的法制精神與法的功能決定了將誠信納入法治監管的可行性
市場經濟是契約經濟,遵循等價交換的原則。[13]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誠信建立在契約的基礎之上,“體現了平等、自由與正當權利的法制精神”。誠信所具有的法制精神決定了將誠信納入法治監管范疇的可行性。誠信監管的實質在于信息監管,證券期貨市場信息披露制度就是對信息不對稱的制度性矯正。通過對相關主體信息披露義務的強制性規定,信息劣勢一方得以通過披露的信息獲得與信息優勢一方大體對稱的信息地位,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交易的公平性。然而即便如此,在證券的發行與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重組等環節仍然存在著大量的信息不對稱現象。此外,信息混淆以及證券期貨市場政策變動的信息不對稱也依然構成交易者的信息障礙。證券期貨市場交易者的交易動機來源于對自身利益的追求。而關于利益,美國社會學法學創始人羅斯科•龐德(RoscoePound,1870--1964)認為它是“人們,個別地或通過集團、聯合或關系,乞求滿足的一種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過政治組織社會的武力對人類關系進行調整和對人們的行為加以安排時所必須考慮的東西。”由于信息不對稱以及信息障礙的普遍存在,證券期貨市場交易者在追求自身利益的過程中發生利益沖突在所難免。利益沖突是“利益主體基于利益差別和利益矛盾而產生的利益糾紛和利益爭奪”,其實質則在于“權利與義務、利益與責任失衡的沖突”。在證券期貨市場上,處于信息劣勢的交易者作為弱勢群體,具有利益實現上的困難,需要通過法律給予特別保護。信息不對稱所引發的利益沖突是導致證券期貨市場失信行為頻發的重要原因,利益沖突的妥善解決有利于從根本上抑制失信現象。亞里士多德(Aristotélēs,前384-前322)認為,“法是最優秀的統治者”。而龐德也認為法的功能就在于調節、調和和調解各種錯雜和沖突的利益。法與利益之間的天然聯系決定了其對于解決利益沖突的必然性。證券期貨市場信息不對稱和利益沖突所引發的誠信危機,還有賴于法律的調整和法治手段的運用。法律作為由國家制定、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正式規范,通過改變市場參與者的權利、義務分配,“強制信息優勢方披露信息、賦予信息劣勢方知情權以減少信息不對稱”,實現對于弱勢群體的傾斜性保護,從而起到緩解利益沖突,糾正失信行為的作用。在證券期貨市場上,難免有交易者不守誠信,隱蔽甚至明目張膽地踐踏誠信,盡可能越過法律規則所許可的最大邊界,游走于合法與違法的邊緣,之所以行不由衷、違心地遵守法律,僅因攝于法律背后的強制力。[20]盡管這并非法之本意,但也是無奈現實的最好結果。因此,證券期貨市場的誠信監管還需以法律作為保障,還需以法治作為實現的手段。可見,將誠信納入法治監管具有深厚的法學底蘊,誠信監管的法治化是“自律”與“他律”的結合,是倫理與公平的統一,是道德正義與法律良知的合體。
三、證券期貨交易誠信監管法治化的實現路徑
未來中國金融市場的繁榮壯大離不開證券期貨產品的廣泛參與,后金融危機時代,中國如何進行證券期貨市場的誠信監管以及實現誠信監管的法治化,無疑將考驗監管者的智慧與水平。作為資本市場監管創新的最新成果,誠信監管法治化的實現無疑將是一個歷史的進程,但這并不妨礙對其實現的路徑進行探索與追求。
(一)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的法治化以穩定的制度預期為實現前提
誠信本屬于倫理道德的范疇,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演化為一種內生的市場德性。對誠信的監管體現了國家干預的作用,而經濟法的基本原理決定了國家干預“需要法律授權,需要法律保障,需要法律規制”。因此,實現誠信監管的法治化,首先必須完善相關立法,解決監管的法律依據問題,為市場相關主體提供一個穩定的制度預期。《誠信監管辦法》在誠信監管法律制度構成中無疑應占據核心地位,然而作為一部以“暫行”命名的部門規章,《誠信監管辦法》尚處于運行調試階段,其實施效果尚待實踐檢驗,未來必須進行進一步修改、細化和完善才能上升到穩定的法律狀態。此外,《誠信監管辦法》作為一部部門規章還面臨著與相關法律的銜接問題。證券期貨交易以及上市公司是誠信監管的重要內容,《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以及《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也是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的重要依據。源于我國簡略式立法風格,《證券法》、《公司法》等證券期貨市場重要法律過于原則化和簡單化,法律規定的粗疏之弊雖可由政策予以解釋、細化和彌補,但政策的靈活性和主觀性未免沖淡法律的嚴肅性,而且政策有時難免短視,缺乏慎重和長遠的考慮。源于法律位階的低下,《誠信監管辦法》在與其上位法發生沖突之時,只能放棄或修改沖突條款實現法律的協調一致,這也使得誠信監管制度處于一種極不穩定的狀態。因此,必須通過不斷完善誠信監管立法,才能解決誠信監管的法律依據問題,也才能為誠信監管法治化的實現提供一個穩定的制度預期。證券無紙化和網上證券交易的發展是推動完善誠信監管立法的另一原因。證券期貨市場現行監管制度建立在一般證券交易活動基礎之上,其監管的手段與方式已不適應對于網上證券交易的監管。而網上證券交易的電子化及虛擬性、自由和開放性、跨國性以及迅捷性都對傳統的證券交易制度和監管體制造成了沖擊,其中影響最為深遠的當屬信息披露制度。網絡的運用在降低了信息披露成本和提高了信息披露及時性的同時,也增加了信息甄別、篩選以及信息披露不實的責任認定難度,這一切都需要對原有的信息披露規則進行不斷調整。誠信監管作為信息監管,信息披露規則的調整要求誠信監管制度作出回應,因而必須通過不斷完善立法才能為誠信監管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據,使誠信監管有法可依,也才具有實現法治化的可能性。
(二)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的法治化以嚴格的法律依從為實現基礎
立法的完善能夠解決誠信監管的法律依據和制度預期問題,然而誠信監管的法治化還必須以嚴格的法律依從作為其實現基礎。事實上,實現“有法可依”并不難,難的是如何做到“有法必依”。明代政治家張居正(1525-1582)在上疏明神宗實行考成法時提到,“天下之事,不難于立法,而難于法之必行”。①溫家寶總理在解釋法治精神時曾引用此言,并指出“有法不依,不如無法”。有法而不依,不僅是對立法資源和立法成本的浪費,還會造成人們對法律必要性的質疑,這無疑是法律的悲哀。法律實施的難度并不低于法律的制定,這與法治傳統缺失的背景有關,也與社會轉型期的博弈密不可分。誠信監管,是對證券期貨市場主體誠信行為的監管。“監管”一詞本身就帶有強烈的權力色彩,以至于在形式上容易被誤認為依“權”監管而不是依“法”監管。盡管誠信監管確實需要“權力”,但是“權力”只是使監管者的監管行為和決定得到遵守與服從的必要手段,況且這種“權力”本身即來源于法之授予,是法的外在表現形式,服務于法的目的。然而現實中,權力的膨脹欲望往往導致監管權異化,成為凌駕于法律之上的權貴,扭曲了監管的應有之義。“權力尋租”成為高懸于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制度之上的“達摩克里斯之劍”(TheSwordofDamocles),時刻考驗著監管者的意志,威脅著監管法律的權威性。①在誠信監管領域,“吳建敏式”的失信現象雖然純屬個案,但卻折射出監管權力掩蓋下的深刻制度問題。誠信,不僅應作為被監管者的約束與要求,更應做為基本的職業操守而為監管者所自覺、自愿遵守。因而,實現誠信監管的法治化,還需建立在監管者依法監管的基礎上。依法進行誠信監管,首先要使監管權回歸服務法律目的的原來軌道,強調依“法”監管而非依“權”監管,以改善誠信監管中的權力尋租現象,從監管者的角度增強證券期貨市場誠信度。其次,依法進行誠信監管,還要在防止監管者濫用監管權的同時,避免監管者懈怠監管責任,從而消除或減少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不足和監管真空問題。最后,依法進行誠信監管,還要求監管者在監管的每一環節都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以法律作為監管的唯一依據和準繩,以克服誠信監管過程中的主觀性和隨意性,保證法治監管的權威性、嚴肅性和正當性,為誠信監管的法治化提供一個堅實的實施基礎。
(三)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的法治化以良好的社會評價為實現條件
根據法經濟學派的貝克-斯蒂格勒模型(Becker-Stigler),“最優的法”具有最好的阻嚇作用。所謂“最優的法”是指法律的內在完備性,即法律的制定要足夠清楚,毫不含糊,使得每個個人、每一法官對于法律都有相同的認識。顯然,這種“最優的法”在現實中不可能實現,社會的無窮變化和法律的相對穩定決定了現實中法律的不完備性。法律不完備的本性要求以其它方式或其它制度改善法律效果,而引入監管機構進行主動式執法便具有改善法律效果的功能。就我國證券期貨市場而言,法律不完備性表現的更為突出。誠信監管的提出作為一種制度創新無疑具有改善法律效果的潛能,然而這種潛能的發揮與否還取決于監管者執法的嚴格性。法律執行的嚴格與否決定著誠信監管法治化的成敗關鍵,而現實中“人情監管”等監管亂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威脅著誠信監管執法的難度。誠信監管作為金融監管的一部分,其核心實際上就是一個執法過程,包括依法檢查和處罰兩個階段。人情監管的存在,使得被監管者得以通過事實上的賄賂效應和人質效應對監管行為形成掣肘,造成監管者的執法行動瞻前顧后,難以做到秉公執法,因而相應的檢查和處理措施亦難以有效落實。人情監管只是監管亂象的一角,現實中金錢、權力、關系的影響都可能造成誠信監管目的的落空。這種現象的可能存在不僅將直接影響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的效率和權威,還將導致許多本可避免或能夠減少損失的問題不能被及時發現和解決,從而使得違法違規活動愈發無所顧忌。法的創制是實現法治的前提,法的依從是實現法治的基礎,而法的執行則是實現法治的關鍵,嚴格執法能夠為誠信監管創造良好的社會評價,從而使誠信監管法治化的實現條件得以成就。誠信監管的法治化在本質上要求監管者必須嚴格執法,防范和杜絕監管中的人情監管等監管亂象。嚴格地進行誠信監管,就是要實現執法的正確性、合法性和及時性,使立法的意圖完全實現,使執法的純潔性得到保證,使執法的諸種功能得以充分展示。《誠信監管辦法》第五章對誠信監管機構的監督與管理做出了明確規定,作為監管者的誠信監管機構是否能夠依法嚴格執行尚待實踐檢驗。
(四)證券期貨市場誠信監管的法治化以適當的懲戒機制為實現保障
現代市場經濟的土壤既培育了誠信原則,也滋生了失信現象,失信問題成為困擾證券期貨領域的固有頑疾,不僅市場層面如是,監管層面也面臨著同樣的問題。所不同的是,前者已為人們所深刻認識和了解,而后者卻未引起應有的重視與關注。實現誠信監管的法治化,違法懲戒是其重要保障。這里的違法懲戒,不僅針對作為被監管者的證券期貨市場主體,還包括證券期貨市場監管者。應該說,《誠信監管辦法》已經為證券期貨市場主體失信行為設定了嚴格的懲戒機制。誠信檔案的建立和使用、失信行為“零容忍”以及“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誠信監管體系使證券期貨市場主體的失信行為無所遁形,監管者對于被監管者的違法懲戒始終保持著高壓態勢。然而在證券期貨市場監管領域,權力尋租的欲望和個人私利的膨脹也可能催生監管內部的違法失信行為。從誠信監管制度對于主板和創業板發審委、并購重組委等委員和專家遴選中有失信記錄者實行“一票否決”的規定可以窺見,監管部門已經意識到對監管者自身進行誠信約束和失信懲戒的必要性。激勵與懲戒構成了經濟秩序維系力量的兩極。市場經濟提供了高強度的激勵機制,但如果缺乏相應的懲戒制度,市場經濟必定陷入混亂。隨著經濟市場化程度的提高以及法制社會的深入人心,懲戒制度愈發彰顯出其獨立于激勵制度之外的價值所在。如果說誠信激勵從自律的角度實現了誠信監管,那么失信懲戒則是以法治的力量促使誠信與司法對接。對市場主體和監管內部違法失信行為的懲戒,作為一種具有否定意義的法律評價,將承擔法律責任作為行為人違法失信的成本。法律的強制力賦予了違法懲戒不可抗拒性和相當的威嚴性,從而使市場主體和監管者因懼于這種威嚴而盡量避免違法失信。相對于激勵和引導機制對于誠信所具有的正面效應,對違法失信行為的懲戒制度將會使相關主體產生一種“違法不值”的心理預期,從而從反向上刺激相關主體踐行誠信義務,因此與誠信激勵機制相得益彰,成為實現誠信監管法治化的重要保障機制。
四、結語
證券期貨市場作為金融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長久以來承受著失信頑疾的困擾。誠信的缺失不僅威脅著證券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也日漸侵蝕著證券期貨市場的制度根基。誠信監管的提出,正是我國改善證券期貨市場信用機制,進行金融監管制度創新的結果。創新作為對傳統觀念、理論、體制、技術的革命性揚棄,其本身就是一種創造性的活動,因而比之傳統具有更為強大的適應性和生命力。中國資本市場20余年的發展歷程,誠信與失信始終相伴而生。作為資本市場制度創新的誠信監管如能法治之治,將會成為治愈失信頑疾的一味“新藥”,定能使中國資本市場的面貌煥然一新。
本文作者:竇鵬娟 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