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建設規劃論文
一、城市規劃管理制度中行政法制監督的現狀
1.城市總體規劃層面行政法制監督機制的現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的需要,對城市總體的規劃進行局部的調整,但是前提是必須要經過人民代表大會的同意才可以進行調整。對城市的調整不僅僅涉及到城市的性質、發展方向還涉及到城市總體布局的變更。城市總體規劃在法律條文上都有具體的規定,在權威性上是非常強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使我們更加明確了解城市總體規劃的重大變更和局部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根據城市的性質以及城市的總體布局進行了重大的變更,不僅是在規劃期限、城市性質、城市人口、城市用地規模的變更量上發生了變化,而且還在城市用地的發展方向、城市中心區、城市主要功能分區使用性質以及城市主干道改變走向上也發生了改變。
2.城市詳細規劃層面行政法制監督機制的現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的有關規定,城市詳細規劃必須經過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并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一旦經過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在一般情況下是不允許變更的。對于城市編制分區規劃的大小,重要詳細的規劃和其他規劃的審批以及調整都是需要由城市規劃行政部門進行審批的,這些在城市規劃中都有明確的規定的。
3.項目建設規劃管理層面行政法制監督機制的情況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日常工作的主要內容包括建設項目規劃管理。規劃建設管理對建設項目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它是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定,提出了項目建設應遵循的各項規劃控制指標。從項目建設正常規劃的審批環節角度來說,在規劃管理部門對建設單位審批后再申請調整部分規劃控制指標的管理是不完善的地方,同時也存在著一部分的領導違反規劃進行建設的行為。現在,我國的行政法制對這種行為是無能為力的。
二、城市規劃行政法制監督機制中存在的問題
1.行政法制監督的法律法規存在問題
只有我國行政法制監督制度具有完備的法律制度,才可以使我國的行政監督機制得到廣泛的運用。但是,我國現有的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對公眾監督、責任追究以及層級監督的基本原則的規劃太過于籠統,并沒有對監督的主體、范圍、內容、程度以及結果的運用做出相應的規定,缺乏應該有的剛性和可操作性的。所以,規劃行政法制監督是非常薄弱的同時,我國法律對行政機關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是不對等的,一般情況下,規定行政機關的權利越多義務也就越少。
2.監督機制不健全,行政機制不完善
我國對行政管理的監督機制非常的多,有權利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政審計和行政監察等幾個形式的監督,而且這些監督正在不斷的發揮著他們的作用。但是他們監督的性質和方式過于局限,做的只是事后的監督。由于我國監督機制的不健,合理的監督制度和有效的監督手段并不存在。只有找出制度上的問題,并從源頭上加以解決,才會起到很好的監督效果。
三、對我國城市規劃行政法制監督的改革
1.完善民主決策機制,加強對規劃決策的監督
如果沒有正確的決策也就不會有正確的領導,因此各項工作取得成功的前提就是完善城市規劃決策監督機制。由于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地深入,依法行政是社會發展的必然的趨勢。政府管理城市建設重要的公共政策和行政手段就包括有城市規劃。城市規劃管理者的行政決策不論是在編制城市規劃,還是在實施城市規劃中都占著非常重要的地位。城市規劃行政管理的內容不僅僅是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同時也是各級政府領導人應盡的責任。
2.完善城市規劃決策監督機制的建設
要從依靠個人的智慧經驗決策向集體智慧決策轉變,從依靠個人的智慧經驗向集體智慧決策,是走向科學化的趨勢。但是,如果領導者的權利太過于集中的話,決策的公平是很難實現的。如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沒有制定要專人負責收集整理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監督舉報的機制,那么就很難保證城市規劃編制和建設項目審批的公正性和民主性。
3.城市規劃公眾參與制度體系的建立
通過對我國城市規劃行政法制監督制度的完善,不僅增加城市規劃工作的透明度和民主化,而且提高了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工作效率,并且有助于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規劃編制機制,從而保證了規劃的公正性和民主性。
四、結語
本文通過對我國城市規劃行政法制監督機制進行了改革的思考,了解到不論什么機制的完善都應該從根本上來解決問題,從而保證我國在城市規劃管理體制改革中取得成效,最終才能夠實現城市規劃管理機制在總體上得到根本改善,從而達到城市規劃行政法制監督機制的完善。
本文作者:談光旭 單位:南寧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支隊規劃管理監察大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