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法律學
我國生命法的主要問題
盡管我國政府一直高度重視生命法制建設,并為此出臺了大量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和各類生命健康標準,但相比于我國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嚴維系的現實需要,我國現行的生命立法還存在諸多缺憾與不足。這些缺憾與不足的存在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我國生命保障法治化的步伐以及我國生命法律體系乃至整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完善。總體來看,我國生命立法主要顯現出了以下方面的突出問題。
(一) 立法步伐明顯落后
長期以來,我國在立法指導思想上一直遵循救濟性立法思路,在立法目的上強調事后救濟而輕事前防范,主張采取積極、謹慎的方式,嚴肅立法,成熟一個,制定一個,不成熟或沒有把握的,不勉強制定。??在這種立法指導思想的束縛下,我國各部門法的建設均顯現出了很強的滯后性,生命法也在其中。在我國,生命立法步伐的落后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1.立法步伐落后于我國社會的現實需要。法律是社會需要的產物,立法則是立法者應因社會需要創制和修改法律的活動。為此,立法應當以解決現實中的法律問題來適應社會需要為己任,應當保持對社會發展的高度敏感性,盡量使法律的創制或修改與社會的實際需要相適應。但在我國生命立法領域,立法的步伐不僅無法適應社會的實際需要,甚至很多情況下都遠遠落后于社會的現實需要。以人體器官移植立法為例,盡管我國第一例器官移植自20世紀60年代即已出現,且到21世紀時無論在移植數字、開展移植的單位以及移植效果等方面都已居于世界領先水平,但有關人體器官移植的立法卻一直到2006年才出臺。??立法上的這種落后不僅直接導致了諸如1998年的“竊取角膜案”、2006年的“竊取骨髓案”以及2006年“行唐事件”等案件以及大量涉及人體器官買賣的刑事案件發生,給司法操作帶來了嚴重的困惑與混亂,而且也使得相關技術遲遲得不到有力、有效的規范,為我國器官移植技術的健康發展埋下了隱患。
而實際上,生命立法在我國立法建設方面的落后顯然并不及于器官移植這一個領域,基因科技的立法規范也是一個明顯的例子。我國自20世紀70年代末即已開始了重組DNA研究工作。目前已有幾種基因工程醫藥進入了中試階段;獸用基因工程疫苗和抗病毒轉移基因煙草正在進行“外實驗,有的已經在大面積推廣;而眾多尚處于實驗室階段的重組DNA工作,不久也將進入中試或“外實驗階段。但是,我國長期以來未制定任何有關這方面的安全法規,也沒有建立相應的申報程序和必要的評審監督制度,致使重組DNA研究及其應用中的安全問題,在實際上處于一種無人管理、無人監督的不良狀態。??而在輔助生殖方面,我國在20世紀80年代便已經掌握了人工授精及胚胎冷凍等技術,而相關的法律問題亦已隨之出現。1983年,湖南醫科大學首次用冷凍人類精液成功地進行了人工授精,嬰兒順利誕生;1986年,青島醫科大學建立了我國第一座人類精子庫。但我國在有關這一方面的立法卻遲遲沒有什么進展,直到2001年2月,衛生部才制定和發布了《人類精子庫管理辦法》及《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兩部規章,使我國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的發展及相關的社會問題的解決最終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而這兩部立法的到來與我國的實際需要相比,無疑已經遲到了近20年。??不僅如此,在我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快速發展,而醫學臨床需求不斷變化以致現有規章已難以適應技術進一步發展需要的背景下,我國迄今未對現行規章進行修改,以致面對各種代孕現象在各地的囂張,無論是執法者還是司法者都因缺乏明確法律依據而無法有效應對。此外,在腦死亡判定標準、人體醫學實驗、醫學美容整形(如在斷骨增高、換臉等方面)、藥害救濟、罕用藥保障、手術戒毒、骨髓捐獻、基本醫療服務保障、生物技術產業化引導與規范等方面,相關的法律需求已經出現,甚至部分負面問題也已經層出不窮,但我國在這些領域的立法卻始終都處于空位或滯后的狀態之中,與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相比,我國生命立法步伐的落后性顯而易見。
2.立法步伐落后于其他國家和地區。我國生命立法步伐不僅落后于實際的需要,而且與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尤其是某些西方發達國家和地區相比,其步伐也明顯落后。這一點,無論是從生命立法的起步上,還是從專門領域的生命立法步伐上,我們都不難看出其端倪。首先,從生命立法的起步來看,我國生命立法的起步是遠落后于西方發達國家的。例如,英國早在1601年便制定了《伊麗莎白濟貧法》,這是世界上最早的現代資產階級生命立法,其影響最為久遠,多達300余年;1848年,英國又制定了《衛生法》,1859年公布了《藥品食品法》,1878年頒布了《全國檢疫法》,以后又逐步制定了《助產士法》、《婦嬰保健法》、《精神缺陷法》、《國家衛生服務法》、《衛生和安全法》等。日本從1874年開始建立了醫事制度,制定了《醫務工作條例》,1925年頒布了《藥劑師法》,1933年頒布了《醫師法》、《診所管理規則》,1942年制定《國民醫療法》,1948年制定了《藥事法》、《醫療法》等。而美國紐約市早于1866年就通過了《都會保健法》,1902年又制定了有關生物制品的法規,1906年頒布了《純凈食品與藥物法》,1914年制定了《聯邦麻醉劑法令》等等。進入20世紀60年代后期,西方發達國家的生命立法更是獲得了迅速的發展,許多國家都進一步加強了本國的生命立法,使得生命立法成為一個涉及醫學衛生管理、臨床醫療、食品衛生、精神衛生以及器官移植等多個領域的部門法。
其次,就多數專門領域的生命立法而言,我國也遠較西方發達國家落后。以基因方面的立法為例,美國早于1976年6月就已經頒布了《重組DNA分子研究的準則》,對有關重組DNA技術進行了嚴格管理,并到1983年時已對該準則進行了5次修改,其對DNA分子研究的規制也早已相對成熟和理性;英國、德國、加拿大、日本等國也都比較早地制定了類似的法規;而在我國,盡管早于20世紀70年代即開始了有關DNA技術方面的研究,但是,直到1990年和1993年才分別由衛生部和國家科委制定并頒布了《人用重組DNA制品質量控制要點》和《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兩個規章,使我國有關DNA技術的研究和應用最終有了法律的規制。從這里,我國生命立法步伐的滯后性可見一斑。而實際上,在器官移植、人工輔助生殖、醫學美容整形、克隆技術限制以及人體實驗、反虐待動物、自殺防范、罕用藥供應保障以及在醫師執業、藥物管理等各個領域,我國生命立法的步伐都顯現出了遠較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落后的態勢。???這種立法步伐的滯后性盡管看似謹慎,有利于更理性地應對生命科技的發展與人生命健康保障及人生命尊嚴維系的需要,但實際上卻使我國現存的許多生命社會關系得不到及時有效地調整,遺留了大量社會負面問題,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和制約了我國生命法律體系的最終完善。在目前我國經濟發展已經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社會領域的立法卻還極為薄弱而急需強化的情勢下,作為社會法重要分支的生命法顯然應當加快其立法步伐。
(二) 法律內容保守欠缺
1.法律內容過于保守。預見性是生命法本應具有的一個基本特點,這是由生命法所擔當的社會功能與歷史使命所決定的。然而在我國,由于受立法指導思想之束縛,生命法不僅沒有表現出應當具有的預見性,反而顯現出了很大的保守性。以《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例。該《條例》是在我國器官移植技術已相當發達而相關的醫療臨床操作也已頻繁進行的情況下歷經廣大醫務工作者及生命法學工作者千呼萬喚才得以出臺的一部重要立法,盡管相比于我國規范人體器官移植的現實需要而言已屬姍姍來遲,但其最終的出臺還是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我國人體器官移植領域無法可依的窘境。然而,令人遺憾的是,該條例對腦死亡者器官捐獻和采集這些重大問題沒有任何規定。實際上,腦死亡是進行器官移植立法不可回避的重大問題,不論對腦死亡采取何種態度,都應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確。不僅如此,該條例對可供捐獻的人體器官的類目以及活體捐獻者的范圍作了嚴格限定,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其對人體器官移植的規制效果。???而諸如此類的問題在其他生命法中也都普遍存在。這些問題的大量存在不但令我國生命法所理應具有的預見性沒有被很好地體現出來,而且充分暴露了我國生命立法的保守性,使我國生命法作用的充分發揮受到很大抑制。
我國生命立法內容的保守性還突出體現在其對現代生命科技活動刑事規范不足及民事應對疏漏上。目前而言,我國還沒有對某些可能產生巨大負面效應的生命科學技術的潛在危害性加以刑事防范,也沒有對相關生命活動所涉及的民事法律現象作出救濟性應對。表現在具體制度上:我國《刑法》中還沒有設立非法進行生殖性克隆人,出賣和購買人體器官,出租器官,制作、發送及刊登人體器官買賣資料以及代孕、強制供精、人體實驗、死亡判定操作等方面的犯罪。???而我國民法也還沒有明確宣示人體器官買賣、代孕等嚴重違反生命倫理行為的非法性以及相關協議的無效性,???亦未對胚胎、尸體、人體器官、骨骼、生殖細胞等“人格體”的特殊保護提供針對性的民事制度,也未對生命科技活動的民事歸責和救濟作出有針對性的專門規定。而這種刑事防范制度的欠缺以及民事應對制度的疏漏,不僅使得我國生命立法難以真正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且極不利于我國生命法律體系的健全與完善。
2.法律內容存在明顯欠缺。除了內容上的保守之外,我國生命立法還存在制度設計上的明顯欠缺。最為突出的就在于激勵性措施的不足。生命法是以保障人們生命健康和維系人類生命尊嚴為基本目標的,為此,生命立法過程中必須針對各種侵害人們生命健康與生命尊嚴的行為設置相應的防范制度,甚至可以動用刑罰這一強制性手段。但另一方面,生命法對生命健康的保障與生命尊嚴的維系又不僅僅體現在通過防范性制度來提供保障和救濟上,還在于通過激勵性規則倡導和鼓勵人們關愛他人生命、呵護親人健康,使人們都能盡可能有尊嚴地生存下去。為此,生命法需要倡導人們為救助他人生命而捐獻血液、器官或骨髓,為醫學科學發展而捐獻遺體或積極參與人體醫藥實驗,為解決不孕不育者實現生育子女的愿望而捐獻精卵噎噎。而這一切顯然都需要制度上的保障和激勵,需要法律采取各種可能的激勵性方法。從法理上來說,“激勵性調整方法表明人們可以通過法律所允許的方式獲得更多的利益,符合人有被他人尊重、肯定和自我實現需要的心理特點,有助于法律的實現。噎噎激勵調整方法的目的在于鼓勵、引導法律關系主體主動、積極地履行法定義務或道德義務,從而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物質財富的增長和社會道德風尚的提高”。
在生命法中,激勵性方法的運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權利激勵,即通過設置權利并為這些權利提供有利的制度支撐來進行激勵。如我國《天津市人體器官捐獻條例》對公民捐獻器官權利保障的規定???以及對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支持捐獻的規定。???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對公民捐獻自主權、撤銷權的規定與保障等等。其二是義務激勵,即通過在立法中為相關義務主體設置相應的義務,以保障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其由于從事高層次的生命倫理道德行為而蒙受損失,保護人們從事高尚生命倫理道德行為的勇氣。就目前來看,我國生命法在權利保障方面已經設置了大量的規則和制度,無論是在全國性的《獻血法》、《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中,還是在地方性的《上海市遺體捐獻條例》、《天津市人體器官捐獻條例》或《江蘇省獻血條例》等法規或規章里,幾乎都明確見有鼓勵器官捐獻、遺體捐獻或血液捐獻等的規定。然而,在義務激勵方面,現行立法卻并沒有做好足夠有效的制度預案,對于在獻血、獻器官、獻骨髓、捐精等高尚生命倫理道德行為可能會引發的一些捐獻者自身生命健康的損害,現行立法并沒有規定相關政府部門負有賠償或補償等救助義務。這樣就難免會出現一些捐獻自己器官、血液或骨髓、精卵等人在由于捐獻而招致自身生命健康的損害時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出現“好心沒好報”的結果。
(三) 法律體系不夠融貫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法律都不是獨立運作的,都需要其他立法來加以配合”。???民法如此,刑法如此,生命法更是如此。生命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鮮明的綜合性。為了調整生命社會關系這一復合型、綜合性的社會關系,生命法需要綜合運用民法、刑法、行政法跨學科手段乃至法律之外的倫理、技術、教育等手段,對人類相關的生命活動加以恰當的引導和規范。這客觀上要求生命法形成一個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內部協調一致的法律體系。從法理上來說,作為一種行為規范,生命法只有形成一個協調一致的體系,才能夠為人們提供一個確定性的指引和明晰的行為范式。而所謂生命法律體系的協調一致,其基本含義就是要求生命立法活動所創制的生命法律法規在體系上、在內在邏輯上嚴密一致,在內容上統一和諧,而不存在矛盾與沖突,同時與其他部門法律規范的關系上也應協調一致。“在現代國家中,法不僅必須適應于總的經濟狀況,不僅必須是它的表現,而且還必須是不因內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內在和諧一致的表現。”
然而就我國目前生命立法的情形來看,形成這樣一個體系的目標顯然還遠未實現,因為現有的生命立法還存在很多的矛盾與沖突。例如,現行生命科技法中已經將某些濫用生命科學技術的行為確立為犯罪并規定對這類犯罪可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事實上,刑法卻并沒有規定這類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責任。2001年8月1日起實施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22條就規定:“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并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買賣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實施代孕技術的;(三)使用不具有《人類精子庫批準證書》機構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進行性別選擇的;(五)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檔案不健全的;(六)經指定技術評估機構檢查技術質量不合格的;(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然而,由于現行刑法并沒有設置輔助生殖犯罪,這一規定實際上是一紙具文。而類似情況在我國生命之法尤其是生命科技立法方面非常多見。這勢必會使得以上規定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制約下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完善我國生命立法的對策建議
目前,我國生命法所顯現出的缺憾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我國生命法治建設的完善,并為我國生命科學技術的健康發展乃至政府目前正在極力推動的生物產業的安全發展埋設了隱患。由于生命立法步伐落后、制度保守以及體系不完善所引發的各類現實負面問題,已經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和諧社會的構建。為此,筆者提出以下三個方面的應對策略建議。
(一) 加強生命立法規劃
立法規劃是立法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基礎性工作,是保障立法的科學性,保證立法適合調整現實社會關系并保證立法的進程與我國的宏觀經濟戰略與社會戰略相一致的內在需要。立法作為國家有權機關制定修改和廢止法律的活動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依據不同階段的不同社會需求有步驟、有根據地逐步進行,在什么階段該立什么法、具體分幾個步驟進行這些立法等等,均需要立法者進行合理的規劃。否則,“在該立法時沒能立法或者在不該立法時錯誤地進行了立法,都會影響立法本身的實效,使立法不但收不到應有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且會阻礙社會的發展”。可見,立法規劃對于立法工作而言是極為重要、必不可少的。生命立法作為一項立法工作,在立法過程中更應當重視立法規劃工作,這是由生命法的特殊性決定的。生命法作為人類生命倫理秩序的維護法與生命健康的保障法,對于整個人類社會的發展及個體生命的救助都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現實意義。在生命科技時代尤其是生物經濟時代,如果生命法的體系被規劃得嚴密科學,其立法時機被設計得恰當及時,而其內容也經論證被設置得完善細致,則會有效地防止生命科學技術的濫用與畸形發展,保障人類以及與人類密切相關的其他生物的生命健康;反之,假如生命立法沒有經過認真科學的立法規劃,則不僅會出現無法可依或法無操作性等問題以致難以有效防范生命科學技術的濫用與畸形發展之目的,且有可能會給整個人類社會帶來滅頂之災。為此,在生命立法之前須充分重視并切實做好立法規劃工作。
筆者以為,當前我國生命立法規劃應認真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基本問題:(1)根據我國對生命立法需求之不同,有針對性地研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或標準的制定、修改或廢止。例如,根據目前我國急要出臺一部《基本醫療服務保健法》,并急需修改《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等法規、規章之現實需要,應盡快對這些立法的制定或修改進行論證,并爭取盡早頒布。(2)論證并為生命法選擇科學的立法模式。選擇科學的立法模式是生命立法規劃過程中的一個內在要求。從法理上來說,立法模式不同會導致立法成本和立法實效的差異,而科學的立法模式則不僅會極大地節約立法成本,且會提高立法的實效,增強法律實施過程中的威信。在我國生命立法過程中,經常需要立法者正視立法模式的選擇問題。例如,在器官移植的立法模式方面,選擇將所有器官統一立法,還是依據器官類目的不同而分別制定《角膜移植法》、《腎臟移植法》等單獨立法會直接影響到相關立法的適用范圍與實效,需要立法者依據我國實際需要審慎地作出判斷。(3)注意生命立法與其他部門法之間的協調性。在加快生命科技立法步伐,使現代生命科學技術的發展有法可依的同時,加強對相關民事法律問題及刑事法律問題的關注與研究,立足于現代生命科學技術健康發展的立場來認真審視我國民法、刑法以及其他部門立法,使得各個部門法在立法過程中就充分注意與生命法尤其是科技法之間關系的協調問題。(4)在規劃過程中注意吸收法學、倫理學、生命科學等各學科專業人員的參與。生命法是一個關涉倫理、法律、生命科學等眾多領域的綜合性社會立法,其制定與實施關涉到多方面的利益。為了保障其立法內容的科學性,立法規劃過程中必須充分吸收各個學科領域的專家、學者的參與,全面聽取各方意見和建議。
(二) 加快我國生命立法步伐法
律是因應社會的需要而出現并存在的,就其存在的必要性而言,“法律是為現實社會服務的,法律必須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變化而變化,這是一項最基本的立法原則”???。生命法作為一種以保障人類生命健康與人性尊嚴為己任的專門法律,也需要遵循此律。為此,生命法必須依據社會發展尤其是生命科技發展的現實需要,適時地出臺一些新的、為社會發展所需要的立法,并依據實踐發展的需要及時修改那些已經明顯不適應實踐需要的立法規則。具體而言:
1.適時彌補現有立法空位。生命法的特點之一是具有相對超前的預見性。但就目前來看,我國生命法的這一特點顯然沒有在我國生命立法過程中被體現出來。在我國生命立法過程中,生命法不僅沒有及時預見相關的生命法律問題從而預設必要的制度加以應對,而且在“滯后性立法”指導思想的制約下與生命法本應具有的這一特點漸行漸遠。這一點直接導致我國生命立法越來越難以適應我國生命健康保障與人性尊嚴維系的現實需要。為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過程中樹立并貫徹超前立法的思路,并及時彌補現有的立法空位。例如,在我國大力推進新醫改,而醫改涉及的方方面面利益又極為復雜,急需要法律來加以引導、保障和推進的背景下,應當考慮出臺一部以實現基本醫療衛生保障,提高人們健康水平為目標的《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保障法》;在我國醫療實踐中已經引入并接受腦死亡的概念且臨床上經常以腦死亡來判定患者死亡,但卻一直無法可依的情勢下,應當盡快出臺一部《腦死亡法》;而在我國藥害事件頻繁發生,相關受害人求助無門而急需有專門法律來加以規范的情況下,應當盡快出臺一部《藥品傷害救濟法》。不僅如此,針對目前我國尚無人體實驗規范法、醫學美容整形法、克隆人技術限制法以及生物產業發展促進法等現狀下,顯然也應當盡快制定并出臺《人體實驗行為操作法》、《克隆技術規范法》、《生物產業發展保障與規范法》、《罕用藥供應保障條例》、《醫學美容整形技術規范條例》以及《腦死亡判定技術標準與規程》等法律、法規、規章或標準,使我國生命法律體系盡早完善。
2.及時修改已無法適應新形勢的生命法。法律是一種公共產品,而產品的市場需求是該產品存在和發展的前提。???當產品的市場需求發生改變時,產品必須應市場需求的改變而做相應的變更,否則就會因無法適應市場的需要而遭到淘汰。法律作為國家應社會需要而提供的一種公共產品,也是以滿足社會的需要為其存在和發展前提的。當社會需要發生變化時,法律必須及時作出修改,以適應這種需要的變化,否則,就會與社會的實際需要發生偏離,無法起到調整相應社會關系的作用。由于我國生命立法指導思想的落后和保守,當前我國生命法領域存在大量內容陳舊、已難以適應保障人們生命健康及生命尊嚴需要的法律、法規及規章,這在我國生命科技立法領域顯現得尤為突出。以《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為例,由于從醫學倫理上來說,活體器官捐獻對捐獻人身體健康存在著一定損害,因此,遺體器官捐獻成為醫學臨床上更值得倡導和推動的器官來源。但《條例》并沒有對遺體器官捐獻的優先性作出任何規定,也并沒有設置倡導和鼓勵公民身后捐獻器官的任何條款,客觀上會使遺體器官捐獻移植工作的推進缺乏足夠的底氣。而且,遺體器官捐獻移植涉及到死亡判定、器官摘取時機、家庭同意等一系列復雜倫理問題及醫學程序,客觀上需要由法律作出專門的、更具有針對性和操作性的規定,以避免和減少不必要糾紛的發生。而現行《條例》并沒有充分考慮到遺體器官捐獻的特殊性,沒有就此專門作特別規定,導致遺體器官捐獻移植的醫療臨床操作上面臨很多困難。此外,遺體捐獻與器官捐獻是一項崇高的事業,需要人們發揚高尚的倫理道德情操,人們捐獻遺體或器官的行為只有得到法律的倡導和激勵,才能夠激發其捐獻的積極性與熱情。這是進一步擴大器官捐獻來源的客觀需要。但現行《條例》并沒有關于紀念和緬懷捐獻器官或遺體者的任何規定,也沒有規定對特別困難的捐獻者及其家屬進行救助的任何措施,沒有充分顯現法律對市民自愿進行身后器官捐獻的勸導、激勵和保障。不僅如此,在《條例》可以適用的器官類目方面,骨髓及角膜被明確排除于法定范圍之列,使得我國骨髓與角膜的捐獻移植依舊無法可依,骨髓悔捐事件時有發生;在紅十字會的職責方面,《條例》只籠統地規定“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等工作”,而沒有明確其具體職責,不利于紅十字會開展工作;在器官移植的方面,《條例》只規定了醫療機構準入的問題,而未規定醫師準入的問題,不利于保障器官移植的安全進行;在防范人體器官買賣方面,《條例》將審查“有無買賣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的情形”賦予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但就醫療臨床上發生的買賣或變相買賣人體器官的情形來看,相關當事人一般都是通過偽造親屬關系進行的,而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沒有技術能力和手段來審查相關文件的真實性,需要民政部門、公安部門以及衛生部門的多方協助與配合,才能順利履行審查職責;不僅如此,《條例》只將買賣人體器官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而未將其作為犯罪來處罰,這與2011年2月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產生了沖突。《條例》的這些缺漏都對推進和保障器官捐獻移植工作帶來了挑戰,需要通過修改來加以完善。而《獻血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醫藥條例》、《上海市遺體捐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規、規章等顯然也都面臨著部分規定過時或存在制度缺漏以致無法適應調整相應生命社會關系需要的問題???急需要修改,進行制度重構或完善。對于這些立法,我國應當及時加以修改。這不僅是使其適應社會形勢變化以滿足保障人們生命健康及生命尊嚴的需要,也是使我國生命法在內容上更加成熟和在體系上更加完善的必然選擇。
(三) 加強法律體系的融貫性建設
從法理上來說,法律體系的融貫性與該體系中是否擁有一部能夠指引整個領域法制建設的基本法有著直接的關聯。在法律體系中,基本法發揮著類似龍頭的核心作用,它確立起整個法律體系的價值理念、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而其他立法則主要圍繞貫徹和細化這些理念、原則與制度進行具體的架構設計與制度建設,這樣就能夠保障整個法律體系中的所有制度規則都能夠與基本法的規定保持一致,保證整個法律體系的統一和融貫。當前我國生命法律體系之所以會出現欠缺融貫性的問題,與我國尚沒有一部在生命法律體系中承擔龍頭作用的基本法直接相關。由于沒有這樣一部法,各個生命法律、法規、規章乃至標準在立法時無法形成統一的價值理念,也找不到可以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則,在內容上出現矛盾與沖突也就在所難免。基于此,筆者以為,我國應當有意識地加強生命法律體系的融貫性建設,從以下三個方面完善整個生命法律體系。
1.盡快制定一部具有龍頭作用的生命健康保障基本法。目前我國尚沒有一部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命健康權益為宗旨的、在整個生命法律體系中具有統攝地位、能夠指導生命法律體系構建的基本法。這成為我國生命法律體系欠缺融貫性的根源。當前,我國正在大力推進醫改,而醫改又以“建立中國特色醫藥衛生體制,逐步實現人人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目標,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為目標,幾乎涉及人們的生育、健康以及死亡等全部領域,這使得醫改所觸及的社會關系范圍與我國生命法調整對象的范圍幾乎完全一致。而在我國醫改急需要一部《具有龍頭作用的生命健康保障基本法》來加以推進和保障的背景下,而《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保障法》完全能夠擔當生命法律體系基本法這樣一項重任。為此,需要盡快制定這樣一部法律,在該法中明確我國生命健康保障的基本價值理念,確立起一套可以統一適用于我國生命健康保障法律領域的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這是整合我國現行的生命立法,強化我國生命法律體系融貫性,減少或避免生命立法之間出現沖突與矛盾的客觀需要。
2.圍繞基本法進行我國生命法律體系的重鑄。在我國完成或至少是做好了具有生命健康保障基本法作用的《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保障法》的立法規劃的基礎上,圍繞《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保障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進行相應的立法建設,逐步彌補現有的立法空位,修改現行生命法中不適應生命健康保障及生命尊嚴維系需要尤其是與《基本醫療衛生服務保障法》所確立的原則與制度不相適應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與規范性文件,使所有生命健康保障領域的立法都能夠遵循基本法確立的價值理念,都能夠與基本法的規定保持一致,并能夠在基本法的統領下形成一個體系融貫、相互支持、彼此配合且內部協調一致的生命法律體系。
3.依據生命健康保障及生命尊嚴維系的需要進行部門法之間的融貫性建設。應當針對生命法律、法規或規章缺乏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門法配合的問題,及時反思現行的法律制度,依需要增設相應的規則,使生命專項法能夠與其他部門法相互配合。具體而言:首先,應當加強生命專項法與刑法之間的相互配合。從法理上來說,刑法是在民事法、行政法等法規范對正常社會關系進行第一次法調整的基礎上,通過追究刑事責任、裁量和執行刑罰的方法對第一次法調整無效的嚴重不法行為進行的第二次調整。???在刑法與其保障的“第一次法”的關系中,應當體現出兩者的協調性,因為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應保持邏輯上的統一性。但就目前而言,我國生命專項法與刑法之間顯然還缺乏配合上的默契性。以《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與刑法對“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規制為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并沒有將這類行為設定為犯罪,但2011年2月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卻明確將這類行為規定為犯罪。顯然,在規制“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問題上,我國刑法直接跳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應當進行的第一次調整而直接進行了第二次調整。而這樣的結果是由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法的滯后直接導致的。在這種背景下,我國顯然應當及時修改《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規定,使其與我國刑法的規定保持一致。而針對現行刑法與包括《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辦法》等在內的其他生命專項法規定相沖突的問題,我國也應當認真審視和反思沖突出現的根源,及時對相關立法進行修改,包括在刑法中增設生殖性克隆人犯罪、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犯罪、人體實驗犯罪、基因技術犯罪等等。其次,應當保持生命專項法與民法之間的相互協調。人類生命健康保障與生命尊嚴維系方面的立法保障涉及到眾多方面的內容,其中,既離不開刑法的支持,也離不開民法的配合。然而就當前來看,盡管我國民法中不乏對人們生命健康以及身體等人格權益的保護性規定,但在現代生命科技發展所涉及的權益保障與制度設置方面,則還近乎一片空白。這作為我國民事立法的一個重要缺陷,已不僅影響了對人們生命健康權與生命尊嚴的保障和維系,而且也嚴重制約了我國生命法律體系的協調。為此,需要在我國今后民事立法中逐步增設相關的制度。例如,需要針對目前我國民法中尚未規定代孕協議的無效性問題,增加對代孕協議無效性的規定;針對民法中尚未專門就人體實驗、醫學美容整形、變性、同性戀以及人工生殖、器官移植等設置專門的制度,增設這些領域中的民事法律制度;針對民法中尚未對基因權利提供專門特別保護的問題,在人格權法中增設基因權;等等。這些都是從體系或制度上完善現行生命法,推進我國生命法制建設,使我國生命法律體系保持融貫和諧的客觀需要。
本文作者:劉長秋 單位: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