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礦業研究論文
作者:張劍虹 任月梅 單位:華北科技學院
管理制度
1“官山海”的專營政策
春秋戰國時期,齊國實行“官山海”政策,即礦產資源由國家控制和管理,主要是鹽鐵專營,禁止民間開采礦山。據《管子•地數》記載,凡是有礦山的山區,都要“謹封而為禁。有動封山者,罪死而不赦。有犯令者,左足入,左足斷;右足入,右足斷。”由此可見,當時齊國對私自開采礦山的處罰是很嚴厲的。但是,對于開采鐵礦,卻是允許民間開采的,只要向政府繳納一定的稅即可,稅占到總盈利的30%。楚國禁止民間開采金礦。一旦私采金礦被發現者,處以極刑。《韓非子•內儲說上》上記載“荊南之地,麗水之中生金。人多竊采金,采金之禁,得而輒辜磔于市。”晉國以及后來分離出來的韓趙魏三國,均不實行鹽鐵專營,允許民間開采礦山、冶鐵。秦代繼承了戰國時期的礦政,對礦業實行官營民采、收取稅利的管理政策。后來有人說秦始皇“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鹽鐵之利,二十倍于古”[1]。漢代絕大多數年代實行鹽鐵專營,只有少數年代實行鹽鐵開放政策。漢初實行分封制,允許分封的諸侯可以自行開發礦業,導致鹽鐵實際為少數豪強大族所控制。文帝時期“弛山澤”,國家和百姓同時擁有礦業開發權。武帝時期,為增加中央財政收入,削弱地方勢力,實行鹽鐵官營,私鑄鐵器的,加以治罪。魏晉時代,礦業基本上是官營,禁止民間開采、冶鑄,但是一些豪強地主“封固山澤”,自己設置冶煉場所,采煉銅鐵、貨幣等。隋朝時代,將銅礦的開發權收歸國有,但對于鐵并未實行政府專營。唐初也并未對鐵實行專營,太宗和憲宗時曾禁止私自開采金銀,后來又有一段時期允許私采金、銀、銅礦,國家收稅,礦稅為收入的20%。元代的官辦鐵礦,主要集中在北方。關于汞礦,北方一般為官辦,南方為民采。關于錫、鉛礦,政府實行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由用戶申請獲得錫引,然后方可經營,類似于當時的鹽引制度。明代基本上沿襲了元代的礦業制度,雖然各種礦產資源冶煉場“屢開屢閉”。明代實行官礦政策,限定金銀等貴金屬基本上只能由官府經營,鐵、銅、鉛、錫等礦,也由官府負責采冶,民間只能開采其他一些相對不重要的礦產,并要取得官府同意,繳納一定的稅收。
2鼓勵民間開采
在礦產資源開采方面,宋代設立專門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探礦,“踏逐礦苗所在”[2]。這個機構為提點坑冶鑄錢司,內有檢踏官數名負責探礦。與此同時,政府鼓勵民間探礦報礦,并給予一定的報酬和優惠政策。一是給報礦人一定的賞酬;二是給予報礦人優先承買礦冶產地的權利;三是給報礦人預借開采經營的工本錢。出于當時社會的倫理道德和居民生活秩序的考慮,宋代法律還規定了不可開采的禁地,主要是寺院、祠廟、公宇、墳地等地方。清代已頒布制定了較為完備的礦政條例,以康熙年間頒布的《錢法十二條》為例,它詳細規定了從礦手工業的管理、采禁、礦稅到礦業經營方式等。清代關于是否允許民間開采礦產資源,政策是經常變化的。鑒于明后期的礦監之亂,以及各種抗清勢力的存在,清初40年對礦山采取了嚴格的封禁政策。因鑄幣需要,康熙十四年稍稍放寬了銅、鉛礦的開采。康熙年間,規定在政府監管的前提下,民間可以自行開采銅、鉛等礦。雍正時期禁止開設新礦,但均不允許開采金、銀礦。乾隆年間改變了封閉金、銀礦的規定,經官方批準、登記后,可以開采金、銀礦。嘉慶年間,金、銀、鉛礦不允許民間開采,百姓申請開采的,不但不準許,還要治罪。道光年間,政策又弛緩一些。清代放棄了明代的官礦政策,認為官礦政策得不償失,“山澤之利,官取之則不足,民取之則有余”[3],所以清代礦業大多數為民辦,官辦的占少數。康雍兩朝的民辦礦業經營規模比較小,主要原因在于政府害怕一旦規模變大,有聚眾反抗的危險,從而危害皇權,所以康雍兩帝限制礦業發展,比如下旨規定只能貧民在本地開礦,并限制利潤,不允許招商開廠。乾隆朝開始招商開采,礦業生產經營規模發展迅速。比如,云南吳尚賢的茂隆銀廠,有工人兩萬多人。
3生產經營管理制度
關于生產經營管理,宋代有勞役制、招募制和承買制三種形式。官營的企業采用勞役制,被勞役的人不斷進行反抗斗爭,迫使官吏不得不把勞役制改為招募制,從而對冶鐵生產的發展起了一定的推動作用。承買制對后世的礦產經營影響最大。承買制是指官府通過與私人訂立契約,將礦場的生產經營權轉給私人的經營方式。契約一般規定承買年限、產品分配比例、官府抽稅比例等事項。宋代為加強對礦業生產經營的管理和監督,在礦業生產經營中推行保甲法,來防止和追究礦場內的犯罪。宋代的禁榷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礦產品的禁榷,各種礦產品的開采和流通,均在政府的嚴格監控之下。不同礦產品在國家政治、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性不同,政府對它們也采取了不同的禁榷與流通政策。明清時代的礦業中的勞動用工制度性質也發生了變化,由原來的衛軍匠戶的勞役制變成了雇傭勞動制,出現了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萌芽。清末的《大清礦務章程》規定了礦業管理、礦商、礦權、礦照、勘礦、開礦、租稅、中外合股等內容。從中央到地方,有農工商部、礦務局、礦務調查員、測繪員等機構和人員從事全國礦業的管理。對礦權作出明確規定,礦產資源為國家所有,任何團體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私自開采。規定了開礦許可證為勘礦、開礦、試采小礦等三種。規定了甲、乙、丙三類礦質的開采辦法,6個月內必須切實開工,開礦執照有效期為30年,續辦延長20年。各種礦產資源中,管理最嚴格的當屬硫磺和硝,它們用于兵器,所以產出均由官府收購,一旦滿足軍需,就立馬封礦。銀礦是主要的貴金屬礦,清代禁止私采,地方銀課足額即封閉礦場。銅是最受政府重視的礦場,因鑄造貨幣所需,一方面大力提倡開采,另一方面嚴加控制。銅煉好后,二八抽課,其余由官府收購,形成專賣制度。政策最寬的是煤的開采。私人如果在官山開采的,要繳納一定的稅;在私人的地面上開采的,不需要交稅,因為已經繳納過田賦了。
4歲課制度
宋代關于民間采金、銀、銅礦的,政府每年加以收稅,礦稅一般按產量的20%~30%收取,也稱為“歲課”。除此之外,也有官營礦業,一般由士兵和罪犯勞動,所得礦產無償上交政府。元代繼承了宋代的歲課制度,但也呈現一些變化,就是實行“包采”制度。根據需要,調撥一部分民戶為從事某一種礦產資源的采冶戶,專門從事采冶,對于所得的礦產資源,政府從中抽成,一般是總產量的30%。同時,設立總管府或提舉司管理采冶戶。至元四年,曾制定條畫五條來維護礦冶稅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