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證券投資論文
證券投資基金以集合投資方式進行專業理財并分散投資人的風險,日益成為大眾投資的主渠道。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信托法》的相關規定,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屬于契約型信托基金,由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當事人通過信托契約構建。“托管”是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立法的創新,既包括國外“保管”,又通過“受托”,涵蓋更為廣泛的外延。《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三章專門規定基金托管人,其中第25條明確規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設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2004年證監會、銀監會聯合頒布《證券投資基金托管資格管理辦法》。初步形成的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法律制度尚存在諸多缺陷,尤其是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筆者認為,獨立與制衡為矛盾統一的概念,是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塑造的關鍵。
一、證券投資基金模式與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
信托關系是證券投資基金建構的法律基礎,按信托關系的數量不同,可以分為二元制和一元制。德國是二元制證券投資基金模式的典型代表,依據其1956年《投資公司法》規定,德國證券投資基金是由信托契約和保管契約兩個契約建構起來的:(1)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為信托契約關系,基金份額持有人具有雙重地位,既是信托契約的受益人,又是信托契約的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則是信托契約的受托人,名義上持有受托財產并予以管理;(2)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保管人是保管契約關系,基金保管人根據合同的約定,對基金財產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負責,并依照法定指示處分財產,同時享有信托管理人實施監督的權利及對其違法行為提起訴訟的權利。二元制模式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并沒有統一在一個契約法律關系中,基金管理人作為信托契約和保管契約的聯結點,在證券投資基金中占據核心地位。這種模式調和了一物一權的傳統民法理論與信托中實際所有權與名義所有權相分離的沖突,通過保管契約建構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保管人的相互關系,但是基金保管人享有的權利遠超過一般意義上保管契約中保管人的權利范圍,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并且基金份額持有人并不是保管契約的當事人之一,與基金保管人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因此影響其對基金保管人的監督與制衡。一元制是以一個信托契約為基礎建構證券投資基金,按各當事人法律地位的差異,又可以分為日本模式和英國模式。在日本為代表的一元模式中,一個信托契約建構三位一體的格局,依據日本《證券投資信托法》第4(1)條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受益人,享有受益權證上載明的收益權,基于對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將資產交付基金管理人運作。
基金管理人以委托人的身份,指示運作基金財產。基金保管人為受托人,在在名義上擁有基金財產的所有權,并負責保管基金財產、監督基金管理人投資運作行為。日本模式其實有悖于信托法理。按照信托理論,信托財產的原始所有人才是合格的委托人,而基金管理人并非基金財產的原始所有人,卻以委托人的身份與基金保管人建立信托關系,這缺乏正當性。同時,受托人有義務為信托目的而積極處分和管理信托財產,但是日本一元制證券投資基金模式中,基金保管人并不積極地參與基金財產的經營,只是消極地保管資產和執行指令,屬于信托法理反對的“消極信托”。這種模式需要較為嚴格的政府監管以彌補內部制衡的不足,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也效仿日本建立這種證券投資基金模式。英國為代表的一元制模式則采取共同受托人的方式。在早期的英國證券投資基金中,基金份額持有人取得受益權證即獲得委托人地位,托管人以受托人的身份負責保管基金財產,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之間為委托關系,基金管理人受托管人委托管理和運作基金財產。1986年英國《金融服務法》第81條對此予以重新表述,即由基金托管人和經理人分擔受托人的職責,托管人處于“托管受托人”的地位,經理人處于“管理受托人”的地位。英國的共同受托制模式強化了對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保障,通過共同受托人之間連帶責任的承擔,督促其相互制衡,共同履行基金財產的安全和增值的職責。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3條第2款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托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信托法》第31條第1、2款規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應當共同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托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因此,我國證券投資基金采取英國共同受托的一元制模式。證券投資基金屬于自益信托,基金份額持有人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財產,委托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財產,管理人與托管人為《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但是,這種共同受托人模式也存在職責不明、彼此串通、相互推卸等問題,因此需要進一步明確托管人的獨立地位,建構托管人與管理人的制衡關系,重構托管人在證券投資基金中的法律地位。
二、增強基金托管人的獨立性
基金托管人切實有效并積極主動地履行監督職責的基礎是管理人與托管人之間的相互獨立,托管人獨立性不足一直牽制著我國基金證券投資托管制度的功能發揮。筆者認為,必須加強基金托管人獨立性的制度建設,其獨立性主要體現為人格獨立、經營與人事獨立、選任獨立等三個方面。
人格獨立是基金托管人獨立性的基本要義,即基金托管人與管理人在法人人格上應相互獨立,不能為在法律上的相同人格。法人的獨立人格是其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基礎,如果無法妥善的處理基金托管人與管理人的獨立人格問題,以致發生人格混同,那么兩者之間不存在互相制衡,也就無法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8條明確規定,“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獨立的財產及能否獨立的承擔法律責任是判斷是否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的關鍵,尤其是資本上的關聯性,因此《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8條進一步要求,基金托管人與管理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但是,資本上關聯不限于此,筆者建議還應當將基金托管人與管理人同為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情形納入禁止之列。經營與人事獨立是基金托管人具有獨立人格的基礎與延伸。事實上,法人人格在形式上的獨立并不意味兩者在經營與人事上的隔絕。如果沒有經營與人事上的獨立,即使是具有兩個獨立法人也可能產生人格上的混同,并應當視為同一法人。《證券投資基金法》除了資本上不太周延的獨立性要求外,對于經營與人事獨立缺乏考量。筆者認為,還需要在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之間建立確保經營與人事獨立的隔離墻,例如禁止二者之間進行其他事項的重大交易等,又如禁止二者高層管理人員相互兼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