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城市生態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目前,建立自然保護區仍然是世界各國保護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途徑之一(Rodrigues等,2004)。世界發達國家自然保護區的面積一般占國土面積的10%以上。我國自1956年建立第一個自然保護區——鼎湖山自然保護區以來,自然保護區的規模增長很快。截止2009年底,我國已設立各種類型的自然保護區2541個,陸地自然保護區面積約占國土面積的14.7%,居世界前列。自然保護區屬于國有公共資源,但在自然保護區的投資建設中,中央及地方財政投資比例較低。近年來,一些地方政府為了緩解資金困境、提高財政收入,紛紛出臺支持自然保護區旅游發展的政策,并通過出讓經營權的方式鼓勵民間資本介入自然保護區,投資開發旅游資源(鄭向敏,2005;張進福,2004;閻友兵和陳?粗ィ?010)。據不完全統計,2004年底我國已有20多個省、市、自治區的300多個自然保護區出讓了經營權(鄭向敏,2005)。到2008年底,我國約500多個自然保護區出讓了經營權,民間資本介入自然保護區已成為趨勢。據資料分析,民間資本介入主要表現為一定年限的買斷經營權、租賃經營、承包經營、協議開發、投資開發以及上市公司擁有經營權等方式,與此同時,一些自然保護區通過掛牌出讓經營權的方式引入民間資本,如表1所示。
然而,資源是稀缺的,任何一種與資源配置有關的選擇都存在機會成本。資本的逐利性、經濟回報和對資源的占有欲成為民間資本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主要動力。在我國生態補償機制和生態保護立法尚未健全、政府相關部門監管缺位的情況下,民間資本介入自然保護區有可能帶來自然資源的過度和無序開發,造成諸如重經濟輕保護、“圈地”、尋租腐敗等諸多嚴重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改變自然資源的公共性、公益性和非營利性特點(依紹華,2003)。民間資本的主體、地方政府等相關群體成為直接受益者,但正外部性的權益和外部不經濟性的責任卻缺乏有效匹配,導致環境破壞、自然資源保護不力等問題不斷加劇,自然保護區的可持續發展受到嚴重威脅。為此,如何規避民間資本主體的機會主義行為,確保民間資本介入下自然保護區生態服務價值的保值和增值,是我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過去幾年,學術界也曾對民間資本介入自然保護區的問題進行過一些探討(鄭向敏,2005;張進福,2004)。多數研究傾向于關注民間資本主體的事前監督,如在經營權轉讓時,明確自然保護區經營主體的資格(張進福,2004),合理確定自然保護區經營權轉讓的年限(閻友兵和陳?粗ィ?010),準確評估自然保護區經營權轉讓的價值(劉敏、陳田和石學勇,2007)。也有研究強調從地方政府角度對民間資本主體實施事后監督,如建立適當的激勵約束制度(郭淳凡,2010)。但盡管如此,理論還是明顯滯后于實踐。本文基于價值鏈及價值鏈治理理論,將民間資本介入作為驅動因素,將處于相對靜態的自然保護區生態服務價值置于其價值實現的動態活動之中,通過構建自然保護區生態服務價值鏈模型,探索民間資本介入模式下實現自然保護區可持續發展的有效途徑。本文在理論上具有創新意義,在實踐中將為生態資產的保值和增值提供決策依據,為規范民間資本主體的市場行為提供科學參考。
二、自然保護區及其管理模式
根據世界自然保護同盟的定義,自然保護區是指“為了保護和維持生物多樣性、自然及相關文化資源而特別劃定的,通過立法或者其他有效手段進行管理的陸地和/或海洋區域”(IUCN,1994)。由此可見,自然保護區實際上是一個寬泛的概念,不僅包括我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中界定的狹義自然保護區,而且包括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多種類型的自然區域。
自然保護區作為一個特殊區域,既承擔著提供生態服務等公共產品的功能,又承擔著提供旅游服務產品的功能,所以單一的管理者提供這兩類服務并不合適(依紹華,2003)。國外自然保護區管理模式已呈現出多元化趨勢。美國于1965年頒布了《特許經營政策法案》,由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某項公共產品或服務的投資者或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某項公共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民間資本以特許經營的方式介入自然保護區(Joachim,2006),較好地解決了自然保護區所有權、管理權和經營權“三權分立”的問題。在國家公園聯邦所有的情況下,政府嚴格執行監督和管理職能,民間資本從特許經營中獲利并使游客和消費者從這一模式中獲益。在加拿大,自然保護區管理實體已由政府機構轉變為“公司+政府”模式。這意味著機構歸政府所有,企業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政府機構投入經費約占20%,企業自籌經費百分比逐年上升(Joachim,2006)。在德國,聯邦政府不擁有土地,中央政府只負責相關政策及立法,自然保護區實行的是比較典型的地方政府管理模式。我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模式大體上可分為三類:(1)政府主導開發、企業參與投資;(2)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民間資本開發部分景區;(3)完全由民間資本買斷經營權(宋國琴和陳國營,2003)。圖1簡要表示國內外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模式。
三、生態服務價值的概念和類型
自然保護區豐富的生態資源能夠為人類提供有價值的生態服務(Hockings,2003)。早在20世紀60年代,學術界已經開始關注生態系統為人類提供生態服務的重要價值,并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Costanza,1991;Costanza、D’Arge,et.al,1997;Faber、Costanza和Wilson,2002;Herendeen,1998;Fisher、Turner和Morling,2009)。20世紀90年代后,康斯坦茨(1991)和戴利(1997)對生態服務價值及評估方法的研究取得了重大進展并在學術界引起廣泛關注。康斯坦茨等指出,生態服務是人類從生態系統功能中直接或間接獲得的收益。其中,生態系統功能泛指棲息地、生物物種、生態資產或者生態系統的循環過程。自然保護區的生態服務不僅包括自然保護區生態系統為人類提供的旅游、休閑娛樂服務,而且包括氣候調節、食物生產、原材料生產、文化等在內的諸多服務類型。單純從自然保護區旅游經濟的角度看待自然保護區生態資源的價值,是極端片面的。在此研究基礎上,生態服務功能被界定為生態系統與生態過程所形成及所維持的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條件與效用。謝高地等(2008)進一步將生態服務劃分為四種類型,即供給服務、調節服務、支持服務和社會服務,并由31個因子組成。生態服務價值的評估對象可以歸納為5個主要方面:(1)全球性質的生態服務價值評估,例如康斯坦茨對全球生態服務價值的分類和全面評估;(2)區域性生態服務價值評估,如對某些省、市或對某個流域的生態服務價值評估;(3)對單個生態系統的評估;如對某個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某條河流、草原的生態服務價值評估;(4)對物種及其多樣性保護的評估;(5)對土地利用區域或人工開發區域的評估。生態服務價值的評估方法主要包括市場價值法、旅行費用法、機會成本法、意愿調查法等(Sutton和Castanza,2002;Mendelsohn和Balick,1995;Munasinghe,1992)。通過生態服務價值的研究,可以提供關于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以及支持人類生存、發展過程中所需要的信息(Faber、Costanza和Wilson,2002);有助于制定人類福利和可持續發展的指標體系(Costanza,1991),在宏觀和微觀層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