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跨國公司在我國產生的壟斷問題的主要原因
隨著我國加入WTO和經濟的持續增長,跨國公司通過各種方式加大對我國投資力度。大量外資的流入在促進我國經濟發展的同時,也已經對某些行業形成了壟斷,影響了正常的競爭秩序,制約了我國某些幼稚產業的發展,甚至威脅到國家的經濟安全。歸根溯源,我認為以下兩個原因是產生壟斷問題的主要原因:
1.市場份額的壟斷
企業并購是跨國公司擴大企業規模和實力,在我國市場取得市場優勢地位最便捷的途徑。雖然企業并購并不一定能夠削弱市場上的競爭,但很多情況下跨國公司并購確實會給市場競爭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以日化產品為例,中國日化行業近年來發展迅速,由于中國日化市場龐大的規模和增長潛力以及較低的市場準入門檻,全球知名的企業紛紛進入中國市場搶奪市場份額。寶潔、聯合利華等國際巨頭憑借強大的實力和多年的中國市場開拓,已經樹立了在中國地區的相對壟斷地位。近20年來,我國化妝品年銷售額增長速度遠高于GDP的平均增長速度。但是目前我國日化用品高端市場基本為外資企業占據,寶潔、聯合利華、歐萊雅等幾家國際巨頭憑借其品牌和產品質量優勢形成了寡頭競爭之勢,占領了中國市場80%的份額。而我國的本土日化用品生產企業只能在中低端市場及大眾日化用品上競爭。在洗發水行業,對我國進行投資的最大外商是寶潔公司,憑借其多品牌戰略在中國的洗發水市場上占據了近一半的份額。
2.知識產權的壟斷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發達國家的跨國公司開始利用他們在知識專利領域的比較優勢,把知識專利作為壟斷的手段來限制我國本土企業。典型的案例比如2002年的DVD事件,國外DVD廠家聯合起來,把專利綁在一起,形成標準,向我國DVD生產企業索賠高額專利費。而這些企業制定的標準我國本土企業必須執行,因為這種標準已經形成了壟斷。我國雖然是DVD的最大生產和出口國,但DVD的核心技術和標準全部為國外企業掌控。國產DVD的核心元器件都是從國外進口,在國內只是進行簡單的組裝。當DVD市場和我國DVD企業的實力均迅速增長時,DVD領域中的外國專利擁有者也相繼組成了若干同盟,包括6C(由東芝、三菱、日立、松下、JCV、時代華納六個公司組成,以后IBM也加入該聯盟,習慣稱呼仍舊是6C)、3C(由飛利浦、索尼、先鋒三個公司組成,后由LG加入而成為4C)、1C(湯姆遜公司)和MPEG-LA(16個專利人組成的專利收費公司)等專利收費組織開始利用知識產權來打擊我國相關產業。鑒于我國在DVD技術上的空白,2002年4月19日,經過多次談判,中國電子音像工藝協會不得不與6C簽署如下協議:中國制造商每向外出口1臺DVD就要向他們支付4美元作為專利使用費;與3C簽署如下協議:中國制造商每向外出口1臺DVD就要向他們支付5美元作為專利使用費。中國電子音像工藝協會也和1C簽署有類似的協議。而新的藍光標準下也存在著類似的問題。
二、擴大中國《反壟斷法》行政責任的威懾力
對于跨國公司基于市場份額和知識產權兩方面所帶來的市場不充分競爭或者壟斷問題,我國法律對于其解決方法大致分為三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但是由于我國公益訴訟制度的起步晚以及舉證責任困難等問題,使得經營者利用民事訴訟來限制跨國公司壟斷問題難度較大,而刑事責任由于在《反壟斷法》和《刑法》中的規定都不夠詳盡,缺少細則可依,也很難保證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從我國《反壟斷法》的立法思路上來看,至少在短期內,行政責任會成為限制壟斷問題的主要力量。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目前執法機構已經成立了3個,3個機構的共同領導機構: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也已經成立。它們分別是:商務部下設的反壟斷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下設的價格監督檢查司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下設的反壟斷與不正當競爭執法局。《反壟斷法》第七章關于行政責任的規定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市場壟斷行為的行政責任,另一類是行政壟斷行為的行政責任。
1.針對市場壟斷行為的行政責任
市場壟斷行為的行政責任主要有罰款、停止集中、拆分企業三種形式。其中停止集中并未給違法集中者造成不利后果,因此不應該視為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制裁。拆分企業在實踐中很難操作。雖然拆分企業是反壟斷結構主義規制的主要方式,但是結構主義規制的合理性已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行為主義規制模式日益占據主流。而且,拆分企業的操作十分困難,也十分罕見,在反壟斷案件中予以雄心勃勃的結構性救濟顯然是個不明智的選擇;返款的規定雖然較為詳盡,但由于執法機關實施《反壟斷法》資源與意志的不足,《反壟斷法》中規定的這些行政責任很難有強大的威懾力。
2.針對行政壟斷行為的行政責任
此外,《反壟斷法》關于市場壟斷行政責任的設置本身也存在重大遺漏,即沒有規定經營者中的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現實當中,實施壟斷行為的多是大型跨國公司,而作出實施壟斷決定的卻是負責公司運營的管理人員。如果不追究這些直接責任人的行政法律責任,則可能增加其“道德風險”,在一定程度上放任其利用公司面紗為掩蓋,實施壟斷行為。《反壟斷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這一責任追求方式沿襲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0挑的規定。行政壟斷在中國的普遍性和嚴重性是公認的,然而這種處分方式的法律性質屬于內部行政行為,上級機關與違法行為人有利益趨同性,且司法權無從介入,受害人無權知情,缺乏透明度和針對性,因此,該責任條款形同虛設,反對行政壟斷往往不了了之,被時間證明是失敗的。《反壟斷法》的起草人對這一問題有很清楚的認識,雖然照搬該條,但對該條在現階段反行政壟斷的實施效果實際并不抱過高希望。
作者:吳瓊 單位:沈陽工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