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法形成歷史及定義
關于經濟法的定義問題,各國學者對經濟法有著不同的定義。西方學者對經濟法的定義大致概括為:經濟法是在市場機制下建立的經濟政策立法體系,其核心是維持市場競爭秩序;經濟法是調整普遍經濟利益的法;經濟法是體現國家干預經濟的法;經濟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交錯;經濟法是企業法;經濟法是社會法。日本經濟法學家丹宗昭信認為,西方學者對經濟法雖然有著不盡相同的定義,但是這些定義卻擁有一個明顯的共同之處,就是明確了國家干預是經濟法的本質特征,經濟法具有國家干預社會經濟生活的性質。在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學者對經濟法的定義可以概括為以下觀點:“國家協調說”、“國家調制說”、“縱橫統一說”、“社會公共性經濟管理說”、“需要國家干預說”以及“國家調節說”。筆者認為,盡管以上各學說關于經濟法的定義問題存在著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這些學說擁有的共同點在于均認為克服市場失靈、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經濟法存在的目的。從經濟法的產生和定義可以得出,市場機制的缺陷引起了市場失靈,市場失靈則產生了需要由國家進行干預的干預需求,有了干預的需求后便由國家進行干預供給,而國家進行干預供給的法律形式就是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成為經濟法的本質特征。
二、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社會經濟生活的法律形式
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最早出現在國家形成初期。“早在古代國家時期,國家對經濟的干預被稱之為原始干預,這種干預往往伴隨著野蠻與殘酷。統治者為鞏固其統治地位、增加國家財富、緩解社會矛盾,對土地、稅收、交易等進行干預。譬如,從我國古代的田賦制度和中世紀之前的西歐莊園經濟可以看出國家為保障其存續而制定法律對經濟進行強烈干預。”此時的經濟法律制度便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形式,古代經濟法的形成便是源于國家對經濟的原始干預。近代意義上的經濟法是產生于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經濟法。這一時期的經濟法已經從諸法合體的法律形式中分離出來,形成了一些單行的經濟法律、法規。這一時期的國家干預已經由以重商主義為代表的資本原始積累時期的積極干預向消極干預轉變。消極干預并不代表不干預,英國的經濟學家亞當•斯密的“看不見的手”理論開啟了經濟學理論的先河,斯密認為:“最好的政策,還是聽任事物自然發展。”政府無需干預社會經濟活動,只需要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使經濟按照市場規律自由發展。斯密極力主張經濟自由,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但也沒絕對一概排斥國家干預。市場機制如同一只“看不見的手”,運用市場機制的作用便使得市場正常運行,政府必須把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減少到最低限度。雖然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處于消極干預時期,但是關于對外貿易、關稅和社會勞動保障的經濟立法均得到發展。德意志帝國在1871年完成統一后,于1881年頒布了《社會保障法》;于1883年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醫療保險法》;于1884年頒布了《事故保險法》;于1889年頒布了《傷殘及養老保險法》。雖然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提倡經濟自由和個人主義,但是在某些領域仍然存在著不同程度和形式的國家干預,預示著國家干預經濟將成為一種普遍形式,國家干預經濟立法迅速發展的時代即將到來。我們所研究的現代經濟法實際上是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才形成和完善的,從資本主義的原始積累時期過渡到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先后受到了重商主義和經濟自由理論的影響。在壟斷資本主義時期,隨著資本主義生產規模的擴大和生產社會化程度的提高,競爭愈發激烈,資本主義固有矛盾加劇,“經濟危機的爆發和二次世界大戰就是這對矛盾沖突的集中表現”。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呈現出國家對經濟實行全面干預的態勢,并由此形成了對完全放任的自由競爭的否定。形成這種態勢是深受凱恩斯經濟理論的影響。凱恩斯認為:“在自由放任資本主義制度下,正常情況是經濟活動從充分就業一直到普遍大量失業的不穩定狀態,典型的就業水平大都是遠遠低于充分就業,非充分就業就是正常狀態,有效需求不足而引起的非自愿性的失業是長期存在的。”為克服市場自發調節的不足,凱恩斯極力主張國家積極干預社會經濟生活,通過制定政策和法律,加強投資,運用財政赤字,鼓勵奢侈消費及國民經濟軍事化等措施,以便于增加“有效需求”。在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國家干預呈現出全面干預的特點,促使經濟法得到了空前的發展。譬如,美國頒布的《謝爾曼法》、《克萊頓法》、《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全國工業復興法》、《農業調整法》等;德國頒布的《鉀礦業法》、《煤炭經濟法》;法國頒布的《公司法》、《對外貿易法》。這些經濟法規充分體現了經濟和法律的融合,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形式得到了認同。
三、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成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的調整是將國家意志深入到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物質關系領域,并且以法律法規的形式表現出來。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指經濟法所調整的整個社會關系的范圍,簡言之,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就是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
1、市場主體調控關系市場主體就是以市場為媒介在商品市場上從事交易活動的參與者,包括個人與社會組織。各類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經濟法對市場主體調控關系具體體現為:國家以運用國家權力對市場主體進行宏觀經濟調控或者其他管理活動的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國家在對經濟個體的內部的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關系。如今對市場主體的經濟運行實行干預在許多國家已達成共識,同時企業為了謀求自身的發展而需要國家對市場主體行為進行有效干預。此外,由于所有權的社會目的而導出的企業社會責任,決定了需要國家對企業的活動進行干預。
2、市場秩序調控關系市場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交換和社會分工是市場出現的前提條件。李昌麒教授認為:“市場秩序是指在特定時空范圍內形成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習俗慣例的總和,以公開、公正、公平為目標,旨在保障市場交易順利進行的一種有條不紊的經濟狀態。”市場秩序有正常和非正常兩種狀態,非正常的狀態便是市場失靈,市場失靈是由于市場機制的缺陷而引起的,市場失靈是國家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的前提,市場失靈的范圍是國家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的界限。壟斷、限制競爭、不正當競爭、假冒偽劣產品等都是影響市場秩序的因素,因此,反壟斷關系、反不正當競爭關系、反限制競爭關系、產品質量關系等均被納入經濟法調整的市場關系范圍內。
3、宏觀調控關系市場不是萬能的,它不能解決全部經濟問題。市場機制的最大缺點就是缺乏足夠的自我調節機能,因此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需要運用經濟法。宏觀調控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產業調控。其主要目的是促進實現產業結構、產業區域、產業組織的優化配置,為產業優化升級奠定基礎。通過對產業結構、區域、組織等方面的宏觀調控,充分利用市場機制,優化資源的合理配置,實現國民經濟持續、健康和穩定的發展。②計劃調控。計劃調控在我國計劃經濟時期有突出表現。市場經濟體制確立后,計劃法的地位雖有所變化,但是計劃作為宏觀調控的一種重要手段,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③投資調控。國家運用各種方式,對投資主體直接投資活動進行調控,確保產業結構的合理。④財稅調控。財稅調控在宏觀調控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財稅調控可以調控國民經濟總量和經濟結構兩個方面。國家稅收是財政調控的重要手段,它可以通過科學的稅種、合理的稅率,調整產業之間、產品之間的利益關系,引導和促進產業結構、產品結構的合理發展。⑤金融調控。金融調節對社會總需求和社會總供給的平衡關系具有調控作用。
4、社會分配關系經濟法意義上的社會分配是指社會再生產過程中作為相對獨立的環節而出現的對社會產品進行分配的過程。“社會分配關系是指國家在參與國民收入分配的過程中形成的經濟關系。”我國國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依照按勞分配原則進行,再次分配是受基本經濟規律的影響,國民經濟各個部門按比例發展的要求在全社會范圍內進行。在社會分配中需處理好積累和消費的關系,需要國家從全局利益出發,運用法律手段干預國民收入的分配活動。以上關系作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李昌麒教授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為了克服市場失靈而制定的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這個定義中表明了經濟法的內涵即國家干預,同時也表明了經濟法的外延就是需要干預的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因此,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概括說來就是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
四、經濟法在實現國家干預法治化進程中的作用
1、關于市場失靈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是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產生的客觀基礎。關于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問題,李昌麒教授指出,國家如何干預社會經濟活動和如何規范政府的干預行為是我國經濟法必須要妥善處理的兩個問題,其中任何一個問題沒有解決好,都會對我國經濟法的建設產生不利影響,既要干預市場也要干預政府。市場失靈主要以市場不完全、市場不普遍、信息失靈、外部性、公共產品和經濟周期等為表現形式。經濟法可以說是國家運用國家公權力對市場失靈進行干預的法律,與民法和行政法相比較而言,經濟法在克服市場失靈方面具有以下幾點優勢:第一,經濟法作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間的第三法域,既具有公法性質也具有私法性質,可以在私權方面對市場主體進行限制;第二,經濟法可以直接改變在商品市場上從事交易活動的參與者的利益結構;第三,經濟法比民法和行政法更具有前瞻性和全局性,民法和行政法卻不能很好地解決市場失靈問題。在面臨市場失靈問題時,政府干預社會經濟活動應當以適度干預為準則,政府不得超越干預的必要限度,以便于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超出市場失靈的范圍進行干預必然會阻礙我國經濟的發展。
2、關于政府失靈國家干預法治化的最大障礙便是政府本身,主要表現為政府失靈,政府失靈可能會出現過度干預、干預不到位和干預不起作用的情況。政府失靈會使干預超出市場失靈的范圍從而偏離市場的干預需求,進而加深市場缺陷問題。需要制定一套法定程序和原則來規范政府的干預行為,使得政府對經濟的干預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的依據。因此,有學者認為:“‘看得見的手’只有順應‘看不見的手’運行的規律才能駕馭市場;‘看得見的手’只有謹慎地使用才能有效地發揮功用;‘看得見的手’只有知道哪里應當無為才能有所作為。”
3、國家干預法治化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經濟法在克服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國家干預為什么要法治化主要基于以下幾點原因:在市場體制中,市場是配置資源的工具,堅持國家干預市場的法治化才能維護市場中私權主體的形式公平;堅持國家干預法治化有利于保障民眾的權利;政府擁有強大的行政權力,堅持國家干預法治化,可以規范政府的行為,限制其權力的濫用。當前被普遍認可的現代意義上的國家干預手段可分為行政手段、經濟手段以及法律手段。筆者認為,“應強調國家干預手段法治化,將具體的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法律化,法律成為干預手段最終表現形式,且被人們所普遍遵守”。
五、結語
經濟法的產生及定義表明了國家干預是經濟法的本質特征,國家干預伴隨經濟法從古代經濟法到現代經濟法的演變。國家干預隨著國家的出現而出現,無論在哪個歷史時期國家干預經濟的主要法律形式便是經濟法。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資本主義的固有矛盾也日益突顯,國家對經濟的干預也隨之加強,經濟立法也得到了完善。目前學界所認為國家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是采用行政手段、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并行的方式。筆者認為不然也,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最終都會通過法律手段表現出來,法律手段成為國家干預經濟的常用手段。此處的法律手段是以經濟法為主,兼容行政法和其他法律的手段。經濟法與國家干預的具體關系應當表述為:經濟法與國家干預都是隨著國家的形成而產生,以國家干預為本質特征的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社會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并且以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為國家干預法治化進程奠定了基礎。
作者:張崢 單位:貴州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