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民法論文
作者:郭秀峰 胥潤蓉 單位:蘭州大學
一、法律人格在中國的異化及回歸的必要性
(一)法律人格在中國的異化通俗來講,法律人格即指現實的人被誠認為法律意義上的人所需具備的資格,換句話說法律人格是指法律上的資格,擁有法律人格即意味著在成為法律上的人。我國的民法學者大都把法律人格與權利主體,權利能力這兩個詞語通用,討論的范圍一般局限于民事主體的層面上。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九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無論實定法還是法學界對法律人格的討論即到此為止,似乎沒有進一步討論的必要。法律人格一詞在國外被認為是最抽象的法律范疇,在中國,談論法律人格的學者不多,明確其真實含義的就更是少之又少了。我國學者對法律人格概念的闡釋比較繁雜,卻大同小異,大致如下:王利明教授的觀點可被稱為學界的通說,其將人格做三種理解:(1)指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權利主體;(2)主體的權利能力;(3)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②之后,梁慧星教授所著的《民法總論》及崔建遠教授所著的《合同法》中均得到了引用。③在筆者看來,首先第一種理解把人格等同于主體本身并不可取。因為人格是權利主體的內在屬性,已如前述,故不能與主體等同。其次,將法律人格理解為權利能力較為可取。這種理解已與國際通行的法律人格概念接軌。如現行《菲律賓民法典》把“民事人格”理解為民事主體之權利能力;1794年《普魯士普通邦法》第一條規定:人在市民社會中只要享有一定的權利,便被稱為法律人格。④最后,將法律人格理解為受法律保護的某些利益,也可簡言為人格利益。我國民法學教科書中少有直接論及法律人格之作,通常于民法調整對象和自然人一節稍有涉及。學界普遍認為,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所謂人身關系指人格權法律關系和婚姻與繼承關系。這種定義已為法學界的有識之士徐國棟教授、張俊浩教授所詬病,在他們看來,其弊端至少有三:第一,將財產關系置于人身關系之前,顛倒了主體與客體的順位;第二,將人格錯誤的理解為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第三,民法??縱向法律關系的調整和民事主體資格的確定。
(二)法律人格回歸的必要性法律人格是私法的第一個概念,是私法主體承擔權利義務的前提。任何一個學科都表現為一個邏輯嚴謹的概念體系,法學尤其如此。然而,回顧法律人格這一概念的產生和發展的過程,我們會驚奇的發現,法律人格的產生是為了實現不平等,法律人格的內容具有公法和私法的雙重性格,法律人格是即存的事實和法律的創造相結合的概念。⑤而我們現在在繼受和使用這一概念的時候,忽略了它的深刻內涵,這樣處理的后果是一方面使我們無法理解西方政治學上力圖重新糅合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這一最新的理論發展趨勢,也無法理解一些法學家所說的(民法上的人的概念是)“立法技術,把自己抽空?從而實現其‘超越體制’的功能”;另一方面則使得法學家在討論團體以及面對賦予動物以法律人格這樣一些新的理論時,因欠缺理論深度而左支右絀。法律人格的問題頭緒眾多,紛繁復雜,而且如誠如謝鴻飛先生所言,這是一個談論任何有關“人”的題目都可能被譏為“宏大敘事”的年代,但是我依然相信“任何法律制度總是有意無意地仰賴一種法學理論,而任何法學理論又總是仰賴關于人的理論”。
二、法律人格應具有的含義
在古代羅馬帝國,同時具備自由、家父和市民三個要素的人方才是Caput,成為羅馬法傷具有法律人格的一員,缺少三要素之一即為人格減等,也即不是一個完整意義上的人。
(一)人格與身份的關系從羅馬法上看,法律人格這一概念的產生和發展的過程中驚奇的發現,法律人格的產生是為了實現人們之間的不平等,法律人格的內容具有公法和私法的雙重性格,法律人格是即存的事實和法律的創造相結合的概念。而我們現在在繼受和使用這一概念的時候,忽略了它的深刻內涵,這樣處理的后果是一方面使我們無法理解西方政治學上力圖重新糅合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這一最新的理論發展趨勢。關于人格與身份的關系,《法學階梯》指出:人格減等就是改變先前的身份。由此可知,復數的身份構成單一的人格,人格由身份構成,身份是人格的要素,諸項身份之一的缺失將導致人格的減等,而喪失殆盡的結果就是消滅人格。例如,Caput喪失了市民身份,那么將被羅馬法等同于外邦人,其法律能力將受到限制;如果他喪失了市民身份和自然人身份,那么就不再成為羅馬司法的主體,可能被法律認定成奴隸。
(二)人格的取得途徑人法的兩大基本內容反映了人為的社會組織方式與自然的社會組織方式的兼容。人格是以陌生人際關系為基礎的某個市民社會的主體資格。羅馬法的發展歷史告訴我們,并不是所有的生物意義上的人都被賦予了人格,作為體現主體平等的民法在其產生之初卻是為了實現不平等的工具。由此,人格由法律賦予。人身權的實質是一種受尊重的權利,一種人身不可侵犯的權利。十七世紀,自然法思想逐漸取得了統治地位,“天賦人權”、“自然權利”觀念深入人心,進而平等成為與生俱來的權利,而人格也被視為人與人之間平等的標志。正如柏拉圖說,每個城邦又分為兩個城邦:多數窮人的城邦和少數富人的城邦,這兩個城邦總處于交戰狀態。近代民法意義上的人格是在啟蒙運動時期思想家的奔走呼號下產生的。從根本上講,人格的獲得是無數前輩進行權利斗爭的結果;從直接原因上來看,生物意義上的人只有經過法律的承認方能具備法律人格,因而人格是由法律直接賦予的。
三、民法對人身關系的優先調整
我國民法學者都承認民法調整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但對于何者優先則有不同見解。大多數民法學者沉醉于財產關系,卻對人身關系研究較少,筆者將在對兩者進行分析后,比較兩類調整對象,權衡其輕重,并在此基礎上做出合乎理性的選擇。
(一)人格與財產的關系人類作為萬物之靈,不論合理與否,都是這個世界的中心,換言之這個世界是為人存在的。當然,一個組織起來的社會要通過消耗資源來維持自己,因此,市民法還有其物法部分,它被用來分配各種稀缺的資源。因而在近代民法的發展過程中,在法律技術上采取了對財產的加強保護,有學者更是基于此提出了財產是人格的構成要素。從現代經濟、社會的發展來看,人之主體性的良好保障依賴于治整體的進步,是眾多法律部門的共同任務。物對人的異化現象并不是權利能力理論本身的錯誤,而是在價值目標確定后,工具手段的不足造成的。我們知道,在古羅馬,有許多富有的奴隸,他們由于經營特有產成功或受主人的蔭蔽而過著富足的生活,但他們只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而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相反,貧窮的公民卻是人。在大革命前夕,發生過富有的第三等級在法律人格上的貧困以及貴族在法律人格上富有的情況也曾存在。由此,財產并非人格的構成要素,而是實現人的權利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