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證券制度論文
民事責任的功能主要在于調整民事主體間非常態下的財產流轉和權力分配,目的是對民事主體受損害的民事權益予以恢復和救濟。《證券法》實施以來,對于規范我國證券發行與交易行為,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保障證券市場健康有序發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隨著證券市場的快速發展,一些偽命題也接踵而來。其中很值得關注的是《證券法》中雖然對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界定較過去來得細化,并規定民事賠償責任,但認定仍顯粗糙,操作上缺乏可行的認定標準。
一、《證券法》民事責任制度存在的不足
《證券法》規定:違反證券法規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但這個規定過于大而化之,究竟依據何法,并沒有確定。無論《證券法》本身還是《民法通則》和《公司法》對此都沒有直接依據和準用性規范。縱觀《證券法》全部條文,針對證券市場主體的違法行為,處罰方式更多的集中在譬如吊銷營業執照、資格證書,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以及罰款等行政處罰方式。而當違法行為上升到犯罪的程度,也是由刑事法律法規來調整。其間甚少涉及民事賠償。事實上《證券法》明文規定,其指定的宗旨是“規范證券發行的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而民事責任的缺失使得《證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發揮出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遏制違法行為的作用。證券交易是一項復雜的民事活動,其涉及的大多為經濟金融類專業問題,中小投資者在其中處于劣勢地位。發生侵權后,責任、風險分析與推理需要高技術成分,使得一般中小投資者很難運作。這就更加需要《證券法》給予明確具體的規定來懲罰違法分子,使得中小投資者能夠確定在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有怎樣的一種制度可以追償損失,保護自己的護法權益。
二、完善《證券法》民事責任制度的必要性
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說,在證券交易中,如果違法所得數額巨大,足以使違法者一夜暴富,而即使被查處,其付出的代價也遠遠不足以抵消這種一夜間帶來的巨額財富的誘惑,為那巨額的利益賭上一把。在實施違法行為之前,他們就會在仔細斟酌衡量后發現,違法行為一旦被查處付出的代價要高于自己可能得到的利益。另外,作為由于不法行為者的違法行為而收到損失的投資者,一旦發現有具體有效地法律法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彌補自身的損失,必然會積極地訴請賠償,揭露不法行為,這從另一個角度也對證券市場的違法犯罪活動起到了監督和遏制的作用。此外,加強《證券法》的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也有助于我國司法建設的完善。由于證券糾紛案件的專業性,復雜性,對于證券糾紛案件的審判,個別法院存在一定的畏難情緒。這就需要建立明確的證券民事賠償制度,一方面使得各地法院在一開始就在具體案件中不斷摸索與思考,訓練出高水平,有經驗,有能力的法官和律師;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減少政府的職能,充分發揮司法在解決糾紛中得作用。
三、完善《證券法》民事責任制度的建議
(1)損失賠償的方式與范圍。
規定證券市場的民事責任,最主要的目的是懲戒違法者,彌補受害者的損失。賠償范圍的確定及賠償金額的計算主要有三種學說:一是實際價值計算法,即賠償額為受害者進行交易時的價格與當時證券的實際價值的差額;二是實際誘因法,即行為人只對不實陳述引起的價格波動負賠償責任;三是實際差價計算法,即從請求權人為取得該有價證券所支付的金額中,扣除要求賠償損失時的市場價格。若已賣出,則為該證券賣出的價格;或請求權人賣出該證券的價格與要求賠償損失時市場價格的差額。無論采哪種計算方法,如果被告能夠證明原告所受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并非因信賴被告的虛假陳述造成的,對該損失或該部分損失就不負賠償責任。且需要遵循的標準應是被告對原告的直接損失和法定間接損失進行賠償;總賠償額可大于被告違法所得額,但不得超過原告實際損失總額。
(2)民事責任訴訟機制的完善。
證券法在在完善以及強化針對違法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的同時,也應當看到將所有的民事糾紛都訴諸法院既不現實也不妥當。應當考慮設立一個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即在證券糾紛訴諸法院之前成立一個機構先行解決糾紛。設置證券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比較可行的辦法是專門成立一個調節證券交易糾紛的機構,所有的證券糾紛案件必須經過該機構的調解然后才能訴諸法院,調解的規則可以采用仲裁的一些規則。
另外,由于證券糾紛涉及的技術性很強,以及證券訴訟案件人數多,法律關系復雜等特點,要求必須盡快提高我國法官整體隊伍的素質。要求法官不但有較好的實體和程序法知識,還要熟悉證券業和金融市場知識。只有這樣,人們才會樹立利用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信心,違法責任人才會得到相應的處罰。從而借助民事責任的方式遏制證券市場的違法行為,保障證券市場乃至國民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